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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经贸委关于“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44:59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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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经贸委关于“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经贸委关于“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2]11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经贸委制定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请径向省经贸委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ⅳ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省经贸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食品销售质量的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促进我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工作更加深入、持久、健康地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放心示范商店、市场、柜台〔以下简称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是指通过自身的规范管理,销售的食品不含有毒有害物、无掺假伪造、在卫生和质量上达到相关标准,经市(县)经贸部门考评推荐,由省经贸委认定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本省境内从事食品销售的批发、零售企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均可申请参加“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评选活动,并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经贸委负责全省“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活动的组织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全省“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评选活动的统一认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由市(县)经贸部门推荐上报,省经贸委组织评选、认定、授牌、表彰。市(县)经贸部门按照省经贸委的部署组织具体实施工作,行使受理申请、考核、审查、推荐等工作职责,并受省经贸委委托实施对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跟踪管理、检查监督、投诉处理等工作。市(县)经贸部门应建立由经贸、工商、质监、卫生、农业等部门与消费者代表组成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考评推荐小组,明确其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工商、质监、卫生、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各级经贸部门做好“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考评、推荐、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依法取得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须持有有权机关发放的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三)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

  (四)销售生鲜肉品(猪、禽、牛、羊肉)的,在实行定点屠宰的地区必须从定点屠宰场进货,并有进货凭证。

  (五)销售生鲜果蔬、水产及水发制品的,应配备有害物残留检测简易设备,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建立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六)销售的定型包装食品必须按规定标注产品品名、产地厂名、厂址、生产日期、规格、原料或配料、保质期、产品标准号、卫生许可证号等,食品标签必须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

  (七)销售的商品不得假冒产品标志,不得假冒品牌、产品名称、厂名、厂址。

  (八)商品标签、标识、内在质量要相符,不得掺杂使假、短斤少两、以次充好。

  (九)不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有毒、有害、危及人身健康与安全的食品,对发现的上述食品应建立处理销毁退出制度和向执法部门报告制度。

  (十)销售进口食品须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书或标识。

  (十一)建立有食品进货索证索票、商品台帐登记和食品安全卫生质量流通档案管理制度,发现食品存在安全卫生质量问题能够向前追溯。

  (十二)坚持明码标价,质价相符,文明经商、服务热情。销售商品的计量器具统一使用电子秤式盘秤,并依《计量法》强制检定,做到秤准、量足。

  (十三)食品容器、包装材料、设备符合卫生标准、管理规范,经营鲜活商品要配备相应的保鲜设施。

  (十四)经营环境整洁卫生,具备消毒、防腐、防虫、防尘、通风及排污设施,能有效防止食品销售中的二次污染。

  (十五)必须确保所销售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并公开向消费者作出承诺条款,若有违反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十六)在近两年内未发生任何食品卫生质量事故,未查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

  (十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在店内设投诉箱、意见箱或经理信箱,定期不定期地召开消费者座谈会,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经营者、管理人员的违纪行为。

  (十八)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建立食品安全卫生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质量管理人员,按市场规定检查经营者的进货商品检验合格证明,并采取市场统一检测或进场经营者自行检测的办法,对每日经营的果蔬、水产及水发制品进行上市交易前的快速检测,对于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应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先行封存,并及时向有关执法部门报告,依法处理。

  2.市场开办者应就在该市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向评选主管部门作出保证食品安全卫生质量和对受侵害消费者给予赔偿的承诺。

  3.应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对进场经营者食品卫生质量状况实行日公示制度,对优质产品及销售单位进行推介公示,对销售假冒、劣质和有毒有害食品及其它违法经营行为进行公示,予以曝光。

  4.市场开办者应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明确进场经营者(固定摊位经营者和临时销售者)食品销售的安全卫生质量责任、退市规定及相互的连带责任。

  第八条 开展“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评选活动,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由企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市(县)经贸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市(县)经贸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委托考评小组进行审核。

  第九条 考评小组接受委托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写出审核报告,报所在市(县)经贸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受理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审核达标的企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市(县)经贸部门签注认可意见后,报设区市经贸部门汇总转报省经贸委,经省经贸委复审确认后授予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称号,并发给证书和标牌;对审定不合格者,由市(县)经贸部门将考评情况及审查意见反馈给申请人,并指导其整改。

  第十一条 市(县)经贸部门要建立健全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工作管理档案,加强跟踪管理,实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

  第十二条 “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采用省经贸委统一制定的证书、标牌和收费标准,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证书、标牌由省经贸委委托市(县)经贸部门颁发,标牌应挂在明显位置,便于识别,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省经贸委对被授予“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称号的企业应给予公告或通报,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各种宣传媒体予以宣传。

  第十四条 市(县)经贸部门应定期向省经贸委报告“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工作的开展情况,省经贸委开展不定期的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评选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市(县)经贸部门通知其限期整改,并向省经贸委报告,由省经贸委给予通报批评:

  (一)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食品或不符合法定质量、卫生标准的食品,被有关监督职能部门查处或消费者举报、投诉经查实1件(次)以上者。

  (二)违反国家价格、计量等有关政策、法规行为3笔(次)以上者。

  (三)对消费者合理投诉不予解决,怠慢消费者情节严重者。

  (四)发生食品质量与卫生安全事故者。

  第十六条 对评选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经贸部门逐级上报省经贸委同意后予以摘牌,取消“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称号:

  1、凡有第十五条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者。

  2、凡有第十五条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者。

  3、凡有第十五条第三项行为,产生不良影响者。

  4、因食品质量、食品卫生问题,发生食物中毒、重大安全事故或有严重违法行为者。

  5、通知整改一个月内未及时进行整改,或一个年度内被通报批评后仍有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者。

  6、在检查和年检中考核整改不合格者。

  第十七条 实行“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动态管理制度,市(县)经贸部门负责对本地“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根据省经贸委部署对“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实行年检制度,对检查或年检不合格者责成整改,直至取消其“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称号。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由有关部门评选的“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及类似称号,市县有关部门应于本办法发布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市(县)经贸部门报告,并由市(县)经贸部门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考评,报省经贸委确认。

  第十九条 未经省经贸委批准,任何地方、任何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不得开展“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或类似的评选工作,凡发现借开展评选“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进行赢利性活动或变相赢利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将严肃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经贸部门应加强对“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向当地政府报告工作情况。市(县)政府要重视和支持“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评选工作,将开展“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的评选活动工作经费列入政府当年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凡涉及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经贸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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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卫生事业发展较快,城乡医疗卫生条件不断改善,人民健康水平逐步提高,医疗卫生改革取得很大进展,为我省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目前农村卫生工作的发展现状与经济建设的需要和农民群众的要求很不适应,农村卫生工作基
础薄弱、经费投入严重不足、农村缺医少药、农民因病致贫返贫等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制约我省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的重要因素。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推动我省农村卫生工作健康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加强对农村卫生工作的领导
农村卫生是卫生工作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对农村卫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把农村卫生工作作为关心群众疾苦、密切干群关系、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纳入扶贫攻坚计划,纳入领导干部任
期责任目标,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为农村卫生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为加快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努力实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的目标,尽快改变我省农村卫生工作的面貌。
二、认真落实农村卫生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我省已制定的各项农村卫生经济政策,逐年加大农村卫生投入。要保证政府举办的农村卫生机构基本建设、设备采购经费按时足额到位,落实各级财政每年要从新增财力中拿出10%的资金重点用于农村卫生、预防保健、中医
药和医学科技教育的规定,对预防保健人员的工资及业务经费予以全额保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卫生机构享有的各项优惠政策。扶贫和救灾专款应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农村卫生设施建设和防病治病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尽快理顺农村卫生各项专款的拨款渠道,保证各项专款能够按时足额到位
,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和挪用。
三、强化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合理配置卫生资源的原则,以乡镇卫生院、县级防疫站、妇幼保健机构建设为重点,努力实现无危房,房屋、设备、人员三配套的目标。要减少医疗卫生机构的重复建设,合理调整乡镇卫生院的服务功能和规模,积极推行乡村一体化管理;采取多种办医形式,提高
村级卫生组织的覆盖率,对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医应积极引导,合理布局,依法审批;不断深化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运行机制,提高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的整体作用。
四、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合作医疗是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主要形式。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稳妥地发展和完善合作医疗制度。做到政策措施配套,精心组织指导。坚持民办公助和自愿参加的原则,因地制宜地确定合作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向社会医疗保险过渡。
五、重视农村卫生专业技术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农村卫生专业技术队伍,不断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重视农村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要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加快培养农村实用型卫生技术人才,逐步扩大医学院校面向农村特别是贫困山区的定向招生比例,鼓励和支持医学院校毕业
生到农村工作。要继续开展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贫困县卫生工作和卫生下乡活动,积极推广医疗卫生适宜技术,不断提高农村的医疗技术水平。
六、做好农村预防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优生优育工作,加大健康教育力度,组织落实中西医等综合防治措施,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
七、依法保证农村卫生工作健康发展
依法推动农村卫生工作是农村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要重视农村卫生法制建设,加快有关农村卫生地方性法规的起草步伐,把农村卫生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加大对农村卫生工作的监督力度,运用各种有效的监督形式,督促和支持本级政府搞好农村卫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依法行政,加强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建设,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及时处理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要关心和支持农村卫生事业,帮助广大农民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农民尽快摆脱疾病,摆脱贫困,为加快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应有的贡献。



1999年5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连环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
连环购销合同大多跨越几个地区,一个合同发生纠纷,往往会牵动其他合同。对于连环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一般仍由各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处理,必要时可将前后合同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列为本案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果这种连环的购销合同已由几个法院分别审理
,各法院相互之间应主动联系配合,并可就管辖问题进行协商。如果经过协商,认为将连环购销合同纠纷纳入一个诉讼更有利于处理的,也可由一个法院统一管辖。连环购销合同涉及犯罪的,应按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二、关于解决管辖权争议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据此,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两个基层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属一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了,应当上报各自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由两个高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
两个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协商仍解决不了,应各自具陈意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案件的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受理该案的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提出的异议,就本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依法作出书面裁定。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在二审法院确定该案的管辖权后,即应按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三、关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村举办的企业和街道举办的企业关闭后,由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村举办的企业和街道举办的企业因为经营不善、管理体制变革而关闭的,有关它们的诉讼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四、关于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组织或合伙组织进行诉讼由谁作为当事人的问题
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济联合体,有的是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的联营,有的是两个以上的公民的合伙经营,但都是按照联营或合伙的协议组合的,在联营或合伙的协议中,规定了联营或合伙各方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这类不具有
法人条件的联营组织或合伙组织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诉讼到法院时,起字号的,以其依法核准的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由该组织的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未起字号的,应由组成该联营组织的各方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联营方或合伙人众多的,可以推举代表进行诉讼
,该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联营方或合伙人发生效力。
五、关于非法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空白合同书的出借人与借用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企、事业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章的空白合同书,仅供本单位正常业务专用,不得互相借用。非法出借本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章的空白合同书供他人签订经济合同的,不论出借人出于何种目的,就该经济合同而言,出借人已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它
与借用人在有关该项经济合同的诉讼中,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如果出借人与借用人是被诉方,应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借用人起诉,而出借人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通知出借人参加诉讼。
六、关于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也规定:“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单位连带
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在诉讼中,应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如果被保证人已经终止或消失,则可将保证人作为被告。
七、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问题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有权了解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人民法院递交陈述意见书,陈述自己对该争议的意见。开庭审理时,
人民法院应当用传票传唤其出庭。在庭审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参加法庭辩论。如果经过两次合法传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中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
当承担的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执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八、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如何着重调解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也应当着重进行调解。但是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对于经济行政案件、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以及有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不能调解。在处理案件时,是调解还是判决,应从实际情况出发,能调则调,该判则判。既不能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久调不决,也不应
能调不调,一判了事。
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只调不查或先调后查。不论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在确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是非责任方面,应当是一致的,不能无原则地“和稀泥”,或者因为是调解结案而回避违约的过错责任。
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合法,通过法制宣传和教育疏导,促使当事人自觉自愿地达成调解协议,而不得强迫调解或者变相强迫调解。调解结案同判决结案可以在处理结果上有所差异,但不得违反法律和政策。



198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