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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央企业第二批先进性教育活动学习动员阶段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3:11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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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央企业第二批先进性教育活动学习动员阶段工作的通知

国资委党委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


国资委党委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
                      文 件
      教 育 活 动 领 导 小 组

国资先组发[2005]33号




关于做好中央企业第二批先进性教育活动学习动员阶段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国资委党委派出的各督导组:

  按照国资委党委的部署和要求,中央企业第二批先进性教育活动即将进入学习动员阶段。这一阶段是搞好整个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基础,工作任务重,头绪多,为保证学习动员阶段工作扎实开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普遍动员,深入做好思想发动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要深刻认识先进性教育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以饱满的政治热情,扎实的工作作风,搞好思想发动,打牢思想基础,把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保证先进性教育活动开好局、起好步,为整个教育活动打好基础。

  1、开好动员大会。党委(党组)书记要亲自作动员报告,讲清先进性教育活动的重大意义,讲清中央及国资委党委的部署,讲清本企业的具体安排,讲清对本企业党员和党组织的具体要求,力争每位党员明确先进性教育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目标要求、方法步骤。要紧密结合本企业实际,把普遍动员与有针对性地解决思想认识问题结合起来,思想发动要覆盖到全体党员。督导组对党委(党组)书记在先进性教育活动动员会上的讲话稿要帮助把关,主要看是否符合中央精神和国资委党委的要求,是否切合本企业实际。督导组要参加所派驻中央企业的动员大会,组长要根据中央、国资委党委的有关文件精神作简要讲话。国资委党委先进性教育活动办公室将尽可能派人参加企业动员大会。会场布置要庄严隆重,气氛热烈,大会开始时一般应奏(唱)国歌,结束时一般应奏(唱)国际歌。

  2、认真组织好学习讨论。党支部要认真组织党员深入学习中央关于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精神及国资委党委的要求,学习本企业党委(党组)书记的动员报告,使党员进一步认识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明确本企业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具体安排及对党员的要求,增强搞好先进性教育活动的信心,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对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总体部署上来,统一到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上来,统一到加强企业党的建设上来,积极投身于先进性教育活动之中。

  二、制定学习计划,扎实进行学习培训

  要始终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学习培训的主要内容,结合企业和党员实际,制定周密的学习培训计划。学习培训的方式方法要灵活多样,可开展丰富多彩的主题实践活动。要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紧密联系党员思想、工作、作风的实际,联系党组织建设的实际,联系本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实际,做到学用结合,学以致用,确保学习培训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中央企业总部学习培训的时间(包括集中学习培训时间和党组织规定的党员个人学习时间)一般不少于40个小时;生产经营、科研及服务一线党员、离退休职工党员、流动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中的党员的学习培训时间,在保证学习效果的前提下,可从实际出发,灵活掌握。

  1、组织党员搞好集体学习。要认真组织党员学习《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读本》和中央有关文件、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重要指示精神,重点学好《中国共产党章程》。有条件的企业,可根据需要,编写针对性强、少而精的学习材料。国资委党委先进性教育活动办公室编辑的有关文件汇编、中央企业优秀共产党员先进事迹选编、中央企业优秀共产党员先进事迹报告会光盘等,可供党员学习时参考。要对不同单位、不同类型党员的学习提出不同的要求。对年老体弱的党员,可采取“送学上门、定期走访”等灵活方式,组织他们参加先进性教育活动。

  2、精心组织好党课和形势报告。中央企业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和基层党组织负责人要充分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先学一步,学深一点,多学一些。要以《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党课参考教材》为参考,紧密结合企业和党员实际,带头讲党课。要把形势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由各级领导干部紧密结合企业党员、干部的思想实际,紧密结合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实际,紧密结合国际国内两个大局,作好形势报告。

  3、组织党员搞好专题讨论。要在组织党员学习《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读本》的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以党支部为单位(支部人数较多的,可以党小组为单位),组织专题讨论,党员要在支部大会或党小组会上结合本人的思想、工作、生活以及如何保持先进性,谈学习收获。党员领导班子成员要积极参加所在党支部组织的专题学习,并要参加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的专题学习。提倡党员撰写学习体会和发言提纲,有书写能力的党员一般应撰写学习体会。不要盲目相互攀比心得体会的字数和篇数,关键是真学、真懂、真信、真用,努力提高学习效果。

  三、明确新时期共产党员保持先进性的具体要求

  要认真开展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大讨论,结合实际提出党员保持先进性的具体要求,在广大党员中形成共识,使党员在分析评议时有具体标尺,在整改提高时有明确方向,在日常工作生活中有行为准则,进一步展现中央企业共产党员的精神风貌,树立中央企业的良好形象。

  1、组织党员开展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具体要求大讨论。在学习培训的基础上,以支部为基础,以党员为主体,根据《党章》、中发[2004]20号文件、胡锦涛同志重要讲话中关于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基本要求,结合本企业、本岗位的实际,认真组织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具体要求大讨论。

  2、精心概括提炼本企业共产党员保持先进性的具体要求。中央企业各级党组织都要在广泛开展大讨论的基础上,概括提炼出体现时代精神、符合本企业实际,反映不同群体特征、不同岗位实际的共产党员保持先进性的具体要求。要以促进企业生产经营和改革发展稳定为目标,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增强企业主人翁的荣誉感和责任感,激发广大党员的创造力,大力推进企业体制创新、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不断提升中央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国资委党委先进性教育活动办公室编辑的《中央企业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具体要求汇编》,可供各企业参考借鉴。

  四、坚持做到边学边改

  中央企业各级党组织在学习动员阶段一开始,就要对边学边改提出要求。在学习培训中,要联系企业党组织在摸底调查中查找出来的突出问题,联系本企业工作实际,联系党员个人的思想和工作情况,边学习,边思考,边改进。要从每一名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做起,从解决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突出问题抓起,从群众意见最大、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改起,从群众最希望办、眼下能够办好的事情做起,让党员群众切实感受到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实际效果,进一步增强搞好先进性教育活动的信心。

  五、认真进行学习动员阶段“回头看”

  在学习动员阶段结束时,要进行一次“回头看”,确保先进性教育活动第一阶段的质量和效果。要把见实效作为“回头看”的重点,既要看每个环节的工作是否扎实,措施是否到位,更要看学习培训是否取得实效。

  一看思想发动是否深入,广大党员对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是否提高,参加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积极性是否增强,应参加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党员是否都参加了学习培训。

  二看学习培训的内容和时间要求是否落实,党员是否紧密联系个人思想和工作实际,学习了规定的学习篇目,对“三个代表”的认识是否深化,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是否提高,党性观念是否增强,理想信念是否进一步坚定。

  三看是否按照中发[2004]20号文件和胡锦涛同志《在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专题报告会上的讲话》精神,组织党员广泛深入地开展了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大讨论,提出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具体要求是否符合企业实际、具有特色。广大党员对这些要求是否基本形成共识,党员意识是否增强,先锋模范作用是否充分发挥。

  四看是否坚持边学边改,企业总部作风和党员作风是否进一步转变,为基层和职工群众服务的自觉性是否增强,工作质量和效率是否得到提高,具备整改条件的问题是否已经整改或者着手整改。

  五看密切与职工群众的联系、关心职工群众生活、为职工群众排忧解难,是否比往年有了明显进展,职工群众是否满意。

  六看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是否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是否都落实了领导责任,党员领导干部是否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先进性教育活动,发挥表率作用,带头参加学习培训,带头讲党课或作形势报告,带头边学边改,带头转变作风。

  七看先进性教育活动与其他各项工作结合的情况,是否做到了“两不误、两促进”。

  六、扎实搞好学习动员阶段的工作总结

  在“回头看”工作基本结束时,每个党员都要对参加学习动员阶段活动的情况进行小结,重点总结思想收获,对本企业保持党员先进性具体要求的认识,本人在改进作风、服务职工群众、关心职工群众生活方面的情况。每个党支部要对组织开展学习动员阶段工作的情况进行小结。各企业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要在党员个人总结、基层党组织工作小结的基础上,形成本企业学习动员阶段的工作总结。工作总结包括学习动员阶段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初步成效、取得的经验、存在的不足,以及改进措施等。工作总结经督导组同意后,报国资委党委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中央企业各级党委(党组)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按照中央企业第二批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动员培训会议的安排和要求,精心谋划和组织,切实把学习动员阶段的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要及时把握先进性教育活动的进展情况,对先进性教育活动分析评议阶段的工作提前谋划,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完成学习动员阶段各项任务,工作达到要求的,经督导组同意,企业党委(党组)应及时安排转入分析评议阶段。

  国资委党委派出的各督导组要切实加强对学习动员阶段的督查和指导,严格把关,在深入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所督导企业学习动员阶段的工作作出总体评价,并以书面形式送企业党委(党组),同时报国资委党委先进性教育活动办公室备案。

国资委党委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
教育活动领导小组

200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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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87年9月5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7年6月5日在华沙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三、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五、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六、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七、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十、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十一、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十四、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