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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3:12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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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维护投资各方合法权益,保障引进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国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财产,或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各方投资的现汇从国外购进的财产。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均须依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遵循真实、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依照国际通行的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山西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鉴定。
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等进行鉴定。
价值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损失鉴定是对外商投资的财产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七条 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重要进口商品和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成套设备,投资各方在必要时,应当与鉴定机构商定在合同签订前派出鉴定人员到投资财产所在国对投资财产实施鉴定前勘查。
第八条 投资财产当事人,应当自外商投资财产到达使用地之日起15日内向分析商检机构申报鉴定。
山西商检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并在受到鉴定申报书之日起45日内出具鉴定证书。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鉴定的,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九条 申报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申报人应如实提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合同、发票、装箱单、运(提)单、保险单、帐册以及鉴定需要的其他材料。外商投资财产的有关情况和资料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外商投资财产损失鉴定时,申报人应当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负责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山西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依据。
会计事务所须凭山西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出具外商投资财产验资报告。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结果与合同或发票不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有关各方须尽快协商,依据鉴定结果,采取调整投资比例、补充投资份额、依法修改合同或协议等补救、补偿措施,并报批准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报人对山西商检机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须经培训考核获得国家商检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不申报或不按期申报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由山西商检机构责令限期申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申报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不如实提供鉴定资料或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山西商检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依照《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处以鉴定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未依据山西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验资的,由其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不按鉴定结果采取补救、补偿措施的,造成国有或集体财产损失的,山西商检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中方有关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鉴定证书或造成鉴定结果失实的,由山西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建议补发外商投资财产资格证书的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山西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外商独资企业或有关部门的申请或委托,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财产的鉴定。
第二十一条 山西商检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申报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企业投资财产的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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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修改为:“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拒不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仍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无法制止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不治理恢复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采矿活动的,可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修改为:“扣押或查封、扣押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查封、扣押对检查有特殊要求的产品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计量器具及物品应妥善保管,不得损坏,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法〉办法》

  1.将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又不履行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决定的,作出行政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修改为:“对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又不履行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决定的,作出行政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修改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向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销售,严禁私自贩卖。收购单位必须按核定的年度经营限额收购,并检验规定的证件。对无猎捕证件和经营许可证者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不准收购,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七、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又不履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决定的,作出行政决定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河道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

  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将第十八条第一款删去。

  2.将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驾驶、操作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5〕10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八日


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珠海市农(渔)民(以下简称农民)与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具有珠海市户籍、以务农(渔)为基本生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具有珠海市户籍、曾以务农为基本生计,后被征用土地的人员(含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组织”是指农民、被征地农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男16至60周岁、女16至55周岁且未参加珠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民、被征地农民(以下统称参保人),应按本办法参加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在校学生和正在服兵役人员除外。
第四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已经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
第五条 2005年12月31日前,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农民与被征地农民,由市人民政府出资,按月发放老年津贴,直至本人死亡。老年津贴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老年津贴从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参保并缴费的次月起发放。经济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该经济组织内的人员不享受老年津贴。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其在同一经济组织的父母等直系亲属不享受老年津贴。
第六条 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都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中断缴费。
第七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经济组织和政府三方合理负担。
(二)参保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缴费为前提条件,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三)缴费和待遇水平与本市农村经济发展和参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
第八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为基本模式,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九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保证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对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进行财政补贴,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养老保险具体业务经办。
市财政局负责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
市审计局依法对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三)区(镇)政府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五)其它收入。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实行参保人定额缴费,经济组织和区(镇)政府按比例补贴相结合的缴费方式。
(一)参保人个人每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分为40元、60元、80元和100元四个标准,同一经济组织及其参保人统一选择其中一个标准缴费。以后每年度对缴费标准按5%-10%的增长率进行调整,具体数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按参保人个人缴费额的15%给予补贴。
(三)区(镇)政府按参保人个人缴费额的15%给予补贴。区、镇政府的具体分担比例由区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负责在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没有经济组织的参保人,由本人直接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个人参保窗口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人、经济组织和区(镇)政府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经济组织代扣、代缴;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区(镇)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含对没有经济组织的参保人的补贴),由各区财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费可以按月、季、半年或年缴纳,具体缴费周期由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选择,但同一经济组织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种缴费周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经济组织选定的缴费周期的期初15日内征缴本周期的个人和经济组织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区(镇)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通知后的15日内缴纳。
第十七条 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公布下一缴费年度启用的定额缴费标准,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调整后的缴费标准。
第十八条 参保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号码为其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所在经济组织、区(镇)政府对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补贴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九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完全积累制。个人账户从区(镇)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到账之日起计息,计息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规定执行。个人账户收益原则上不得低于国家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达不到国家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的,低于部分由市财政给予补足。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及其所在经济组织缴费每满12个月,本人缴费年限增加1年。
因故中断缴费后继续缴纳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储备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收益高出约定收益率部分。
(二)政府投入部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各区(镇)政府补贴总额15%的比例从土地转让收入中划拨。
(三)其它收入。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主要用于长寿者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和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第二十三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和储备基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封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着审慎、安全、有效的原则进行投资运营,运营收益(含利息)分配到个人账户基金和储备基金。
第二十五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制度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从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本人死亡。
参保人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当月起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80。
养老金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以继续缴费,直至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延续缴费5年后仍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用趸缴的方式按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延期缴费期间或一次性趸缴时继续享受政府和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转入储备基金。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本市或出境定居等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本人。
(三)参保人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本人又不愿再延期缴费、趸缴的,一次性结算个人账户结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养老金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生活水平增长情况和基金的运营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跨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核定待遇。
(二)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缴费年限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核发待遇;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不参加养老保险,虚报、瞒报参保人数或漏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阻挠监察人员和稽核人员进行现场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缴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欺诈、冒领养老金、老年津贴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缴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全额存入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擅自更改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征缴或擅自减免、增提养老保险费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其养老保险费可继续缴纳。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
领取养老金或老年津贴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或老年津贴;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或老年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服刑期间死亡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可以继承。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或老年津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或老年津贴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或老年津贴予以补发。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本办法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中选择一种办法参保。以经济组织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府补贴按本办法规定的最高额直接划拨给经济组织;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府补贴按本办法规定的最高额发放给个人。
第三十八条 领取老年津贴人员和参保人员的资格由经济组织负责初审,经镇(街道)复审后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批,并在本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
没有经济组织的参保人,由村(居)委会负责初审,经镇(街道)复审后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批,并在参保人所在社区范围内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人员名单、缴费标准和补贴金额。领取老年津贴和参保情况每年公示一次,新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三十九条 对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民和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发放的老年津贴和其它各项养老保险待遇作为豁免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