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焦作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47:05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第 19 号

  《焦作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毛超峰
                      二O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焦作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旅行社组织团队或集中散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进行短线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 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交通、公安、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是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旅行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一日游活动。
  第六条 从事一日游营运的车辆必须是证照齐全,并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旅游定点车辆。
禁止未经批准从事旅游营运的车辆以一日游名义招徕乘客。
  第七条 一日游车辆驾驶人员在营运时必须携带相关有效证件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许可胸卡,并应当保证车况性能良好、车容整洁,主动配合随车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全程服务。
  第八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必须配备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规范化服务。
一日游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并按有关规定佩戴导游证件。
  第九条 旅行社经营一日游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价格和质量提出的询问,应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条 旅行社应将一日游的线路、参观景点及时间安排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旅行社安排的旅游线路、参观景点及时间安排不能保证旅游者的观光、游览时间的,应当要求旅行社进行调整。旅行社必须按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与团队旅游者或有签订合同意向的散客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散客不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 ,旅行社应向其出具有效票据。
  第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并根据旅游者意愿为其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一日游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资料,以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线路内容;
(二)实行明码标价;
(三)使用合法、有效、统一的票据;
(四)公开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减少参观景点;
(二)途中售票载运乘客或以经营一日游的名义开行客运班车;
(三)擅自加价、提价;
(四)带领或强迫旅游者到非旅游定点单位就餐、购物、娱乐;
(五)不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经营者;
(六)不按规定时间、地点等候旅游者或强行拉客。
  第十六条 旅游者在一日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持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或旅行社出具的有效票据,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旅行社在宾馆、饭店、商店等场所设立一日游售票点的,应在设立后七日内将设置地点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售票点设置统一规格、式样的标志。
  第十八条 一日游售票点应公开与一日游活动相关的详细、准确的介绍资料。介绍资料应包括旅行社名称、联系电话、线路简介及价格、往返时间、游览时间、投诉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定使用旅游定点车辆和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其他扰乱一日游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屡次出现违规行为或多次受到旅游者投诉,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八)、(九)项规定,在对其进行业务年检时,暂缓通过或不予通过年检,工商部门也不予年检。
  第二十二条 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经营旅游业务和一日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15天,并可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配合其他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在一日游经营活动中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教育局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 行)

浙江省杭州市教育局


杭州市教育局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以学生为本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大力促进教学管理制度由学年学时制向学分制转变,进一步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高中段教育已基本普及和直属中等职业学校已开始实施学年学分制的实际,特制定《杭州市教育局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实施学分制的学校要建立、健全学分制管理办法。学校应建立学生档案。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中等职业学校(市区职业高中、在杭普通中专和职业技术学院中专部)。余杭区、萧山区、各县(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部门办的中等职业学校参照执行。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学制一般为3-4年,以3年为主。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学分制及弹性学制。
  第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班级学额根据不同专业确定。
  第六条 初中毕业生(含往届初中毕业生)要升入中等职业学校就读,一般需参加市教育局统一组织的招生考试,在市教育局的指导下,由招生学校对考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部分专业经市教育局同意,学校可以提前自主招生。
省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省示范专业可以自主跨市招生。
  第七条 被录取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在规定时间内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取得该校学籍。因故不能如期报到注册者,须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注册。
  第八条 学校在新生报到注册后一个月内,应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发现不符合招生条件和招生手续者,经市教育局核准,取消其学籍。学校须在开学后一个月内将按专业分班级编好学号的新生名册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九条 每学期开学,学生须按期到校办理报到注册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报到注册者,应事先请假。学生应按规定按时到学校上课(或到实习单位参加实习),因故不能按时到学校上课(或到实习单位参加实习)者,应事先办理请假手续。对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未报到学生,学校应及时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
  第十条 学生死亡、失踪或被刑事拘留,学校须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市教育局报告。

第三章 成绩考核

  第十一条 学校每学期要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考核,毕业时进行毕业鉴定。考核成绩和评语记入学生本人档案。校际之间、不同专业之间、学历教育与职业资格培训、各种短期培训之间,对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学分可相互认可。具体学科学分标准由市职教研究中心发布。
  第十二条 学校每学期要对学生进行操行考核 ,每学年对学生进行操行评定。操行考核、操行评定应以《中学生守则》为主要依据,以学生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行为规范以及在学习、实习和劳动中的表现为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学校应根据国家教育部和市教育局有关规定对学生的学业进行考核。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成绩评定采用百分制或等级制。等级制分优秀(A等)、良好(B等)、及格(C等)、不及格(D等)四级。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的成绩评定采用学分制。
  第十四条 学校应对学生的体育科学业进行考核。体育科学业考核按国家教育部和国家体育总局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及《〈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学校应组织学生参加由区、县(市)级以上劳动部门(或是劳动部门和教育部门共同组织)或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六条 学校应组织毕业年级的学生参加教学生产实习活动,并协助实习单位给学生评定实习成绩,做出实习鉴定。
  第十七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须事先向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缓考。无故缺考或考核作弊者,该生该学科的学业考核成绩以零分计,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学校批准,毕业前可参加补考。
  第十八条 学期(年)考核不及格的课程,学生可在下学期(年)继续参加考试,也可在下学期(年)开学前由学校给予补考。毕业年级学生的补考,可在该学期(年)结束前进行。学生补考成绩按及格或不及格评定。实行学分制的职业学校,学生可以重修不及格课程,其考试成绩按实评定。

第四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九条 学生每学年经考核评定符合升级条件(实行学分制学校和专业的学生取得相应的学分),准予升级。
  第二十条 非毕业学年第一学期经补考后仍有三门及三门以上学科不及格者,第二学期可随班试读,学年结束时可再补考一次。毕业学年第一学期经补考后仍有三门及三门以上学科不及格者,在毕业前可再补考一次。
  第二十一条 同一学年内,经补考后,仍有三至四门(一门主修二门选修或四门选修)课程不及格或操行评定不合格者,应予留级。留级学生原则上随本专业下一个年级学习,所学专业如无后续班级,学校应在征得学生同意的前提下,安排学生到其他适当专业就读或同意学生自行联系转至其他学校的同类专业就学,转至非同类专业原则上应退至下一个年级学习。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可不实行留级制度,学生可在继续学业的同时,重修或自修未及格课程,并参加相应考试。
  第二十二条 学生在校期间连续留级两次(含两次)仍达不到升级要求,一般可视为不适合在本校本专业学习,经学生和家长申请,学校同意,可办理转学校、转专业或退学手续。

第五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普通中专、技工学校的学生)可以转学校或转专业。
  第二十四条 学生转学校或转专业应在学期结束后或新学期开学一周内办理有关手续。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学校或转专业。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区中等职业学校之间转学者,由学生和家长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普通中专需经市教育局同意),可以转学,由转入学校在开学后的一个月内向市教育局申报学籍号。
需从外地转入本市中等职业学校的就读者,由学生和家长提出申请,经转出、转入学校和双方学校所在区、县(市)级以上教育局同意,可以转入本市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由转入学校在开学后的一个月内向市教育局申报学籍号。
  第二十六条 学生需要转换专业,由学生和家长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可以办理转专业手续。转至非同类专业原则上应退至下一个年级学习。由学校在开学后的一个月内向市教育局申报学籍号。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中学生需要转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由学生和家长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报市教育局同意,可以转学,由转入学校根据学生情况,安排相同或下一年级就读,由转入学校在开学后的一个月内向市教育局申报学籍号。
  第二十八条 申请转学或转专业的学生,原则上中考成绩应高于(等于)转入学校(专业)同届学生的最低录取分数线。申请转学或转专业的直升生,由转入学校对其进行测试后决定是否同意转学。
  第二十九条 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之间转学或转专业的学生已取得区、县(市)级以上教育局或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的学科(或专业技术等级)成绩,转入学校应予认可,该生可以免予参加该学科(或专业技术等级)的考核。实行学分制的学校之间的学生转学,相关学业的学分互认;实行学分制的学校与未实行学分制的学校之间的学生转学,应将转入学生的学业成绩按有关学分制的规定折成学分,或将转入学生的学业学分转换为相应成绩等级。

第六章 休学与复学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经学校同意,可以休学,由学校发给休学证明:
  1、因病或其它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
  2、需要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者;
  3、请假累计超过本学期教学时间三分之一者(包括理论知识学习和教学实习时间)。
  第三十一条 学生休学,由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办理休学手续。学生休学,每次以一学年为期。
  第三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于学年或学期开学前一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审查同意后,原则上随原专业的下一个年级学习,原专业无后续班级可以转入其他学校的同类专业学习,也可以转入本校或其他学校其他专业的下一个年级学习。因病休学的学生,在复学时,须持有县(市)级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经学校审查能坚持正常学习者,方可复学。休学期满,仍不能坚持正常学习,由学生本人和家长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可以继续休学。
  第三十三条 学校批准学生休学和复学,应于该学期开学后的一个月内将学生名册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七章 退 学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学校可令其退学或准其退学:
  1、未经请假又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报到时间后两周内不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的新生;
  2、未经请假又无正当理由,开学后在规定报到时间后两周内不到学校报到注册上课者;
  3、经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癔病、癫痫病、麻风病及其他传染病等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宜或不能参加日常教学活动者;
  4、休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复学手续者;
  5、未经批准连续两周(累计四周)不按时到学校上课(或到实习单位参加教学实习)者;
  6、留级两次(不含)以上、休学两次(不含)以上,无法完成学业者;
  7、自愿要求退学者。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及时给批准退学的学生办理退学手续,核发退学证明书,根据学生学习的年限发给肄业证书(需学满一学年以上并取得相应的学分或成绩者),并书面通知学生家长,名单由学校于学期开学后的一个月内报市教育局备案,该学生档案材料由学校送学生家庭所在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者,原则上只发给自动退学证明书,不办理肄业证书,该学生档案材料由学校于本学期结束后的一个月内送学生家庭所在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德、智、体、美、劳诸方面均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学校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 "优秀毕业生"称号或单项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记入学生档案。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对参加地市级以上各种知识、技能和体育、文艺等竞赛获得表彰或奖级的学生,应酌情奖励一定学分。
  第三十七条 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或多次犯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应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三种。处分决定公布前学校应事先告知学生家长(法定监护人)。对学生的记过处分,学校领导应集体讨论决定,处分决定由学校校长署名后在校内公布,并同时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法定监护人)。受处分学生,经过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者,经本人申请,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应撤销其处分。撤销处分的决定,由学校校长署名后公布,并同时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法定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学生的奖励和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应存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档案。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有关材料从学生本人档案中取出,该学生的《杭州市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登记表》"处分"栏中不予反映。
  第三十九条 对少数品德行为偏常和有违法行为的学生,可进行特殊教育。其中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可进行托管教育;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可进行工读教育;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学生进行托管教育或工读教育,由其家长(法定监护人)或学校提出申请,征得工读学校同意后,转入工读学校学习,学生名单由原学校在办理转出手续后一周内报市教育局备案,转入学校在学生到校后一周内向市教育局申报学籍号。
  第四十一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让其继续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复学和升学。不适合留在原校学习者,可进行托管教育或工读教育。

第九章 毕业、结业

  第四十二条 实施学分制的学校学生修满基本的学分,未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学完教学指导方案(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学业考核成绩达到毕业要求,操行评定合格,教学生产实习合格(身体有严重缺陷,并有市级以上医院证明者,经学校同意,可以免予参加教学生产实习),同时取得专业技术初级以上等级证书(技术培训结业证书),准予毕业,并根据不同类型的职业学校分别发给浙江省教育厅或杭州市教育局验印的浙江省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或杭州市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
  实施学分制的学校,对于提前修满本专业课程并考核合格的学生,可允许其继续选修其他专业的课程,经考核合格可取得双专业毕业证书,也可允许其提前毕业。
  第四十三条 毕业学年,学完全部规定课程,经补考后主科成绩仍有一门或一门以上不合格,或副科成绩仍有二门或二门以上不合格,或操行总评不合格,或毕业学年的教学生产实习不合格,或未取得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技术培训结业证书)的学生,以及实行学分制的学校未修满基本学分的学生,不能毕业,由所在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第四十四条 学生结业一年后,经补考成绩合格,或通过市教育局认可的学校(教育机构)组织的相关学科考试,或取得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技术培训结业证书),或由用人单位作出了工作实习与表现合格鉴定者(没有就业的,由户口所在街道作出有关鉴定),或经补修相关学业修满基本学分,可换发浙江省教育厅或杭州市教育局验印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书当年6月30日算起。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境外学生要求就读本市中等职业学校,须经市教育局同意,按有关规定安排适当学校入学。
  第四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市教育局和各校以前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同时作废。
  第四十七条 学生对学校在实施本《管理办法》中有异议,可以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诉。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学校校长负责组织实施。市教育局高中处是杭州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工作部门。

杭 州 市 教 育 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9〕5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历史文化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丰富文化遗产,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我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城乡规划、文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支持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
(一)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以及具有历史特色和风貌的地段;
(三)文物古迹、近现代史迹、历史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具有历史传统风貌或格局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或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区。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河湖水系、传统街巷格局、历史构筑物、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等应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对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但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应当认定为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名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 经依法认定的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管理,由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经批准公布后,由市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报省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市政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政府、区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和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镇政府、区办事处予以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的其它规划,应与相应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保护原则和保护范围;
(二)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三)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
(四)土地使用功能;
(五)人口密度;
(六)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
(七)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
(八)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
(九)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各项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文件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各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各项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针对不同区域和对象采取相应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治的具体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后,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和规范的,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并由市城建档案馆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的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确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保护级别分类管理和采取保护措施,对达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和保护,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不可移动文物;对具有保护价值但尚达不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和保护,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历史建筑。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支持成立公益性的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会组织。保护基金会组织的成立与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