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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58:52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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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文件

财社[2002]18号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现就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可在按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的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
  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帐,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帐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四、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的监督和财务监管,防止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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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公告 2008年 第17号


  为指导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建设,防治污染,保护环境,我部制定了《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现发布施行。
  
  

附件: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灾区环境保护工作,保障人体健康,防治环境污染,解决灾区过渡性安置区(以下简称:安置区)选址、建设及使用中的有关环境保护问题,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相关省份的四川汶川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 过渡性安置区应合理选址,因地制宜地配套建设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加强日常环境管理,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选址基本要求


  
  第四条 安置区选址应考虑灾后重建的总体要求,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与区域乡村、城镇建设规划相结合。
  
  第五条 安置区选址应避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止影响饮用水安全。
  
  第六条 安置区的饮用水源应按照《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技术方案(暂行)》等文件要求,做好水源选择和保护工作,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七条 安置区选址不应在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等特殊需要保护区域内。
  
  第八条 已被有毒有害物质、危险废物等污染的场地不宜建设安置区。
  
  第九条 安置区附近不应有下列设施:
  
  (1) 对周围环境有较大影响的污染源;
  
  (2) 有毒有害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存放地;
  
  (3) 燃气干线管道。
  
  第十条 安置区与铁路、干线公路等噪声源之间应留有适当距离。
  
  

第三章 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安置区应配备必要的环保设施,以满足过渡期内集中处理废水、废物的需要。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废水处理、废物减量和综合利用,达到可靠、稳定、实用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安置区应首先考虑利用现有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若不具备条件,安置区的生活污水应集中收集,因地制宜地选择污水处理技术进行处理,消毒后达标排放。不应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
  
  污水处理系统排水应避免对下游相邻安置区的饮用水水源造成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应与居民安置区保持适当距离。
  
  第十三条 安置区应按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及时清运消毒。应充分利用现有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宜优先进行无害化卫生填埋处理。
  
  第十四条 安置区医疗点产生的医疗废物应按照《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要求,做好分类收集、包装、临时贮存、处理处置工作。
  
  

第四章 安置区使用中的环境管理


  
  第十五条 应规范安置区的污水排放管理,对污水处理系统的运行与管理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
  
  第十六条 安置区应尽可能使用清洁能源,原使用天然气的地区,应尽快恢复天然气供应基础设施,不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的安置区,可使用罐装液化气或者型煤。
  
  第十七条 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对安置区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安置区应设置专(兼)职人员和专门设备进行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对安置区粪便应定期清运,进行集中堆肥等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安置区内废弃的杀虫剂及其容器等废物应集中收集,安全处置。
  
  第十九条 安置区内不得露天焚烧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 安置区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保持区内环境整洁、安静,加强宣传和管理,防止社会生活噪声扰民。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安置区的规模与布局,按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物资局


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业务管理办法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二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国家物资局发布)


  为了使全国物资部门的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在国家计划和政策指导下,更好地开展生产资料信托服务业务,搞活物资流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生资公司是各级物资部门设立的以承担综合性信托服务业务为基本任务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是生产资料流通的重要渠道之一。


 第二条 生资公司业务活动的宗旨,是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它的具体任务是:接受生产、建设、流通企业和其他用户的委托,通过开展信托业务和提供多种服务,组织社会资源,疏通购销渠道,扩大物资交流,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
  生资公司要与物资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各专业经营单位密切配合 , 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三条 生资公司办理以 “四代一调” 为主的信托服务业务,包括代购、代销、代加工、代托运、调剂串换,以及组织展销、租赁、包装提运、承包服务等。


 第四条 生资公司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包括既可用于生产消费又可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不经营生活资料和农副产品生产资料。但当地政府规定和交办的任务不受此限。有关部门、企业委托代办生活资料和农副产品生产资料时,要经商业部门同意后才能接受委托,或与商业部门联合经营。


 第五条 生资公司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的范围是国家规定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部分,包括:工业部门和生产企业有权自销的产品;物资、商业、外贸部门和其他部门非计划供应的物资;各部门各单位有权处理的超储积压物资;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之间有权支配的调剂串换或协作的物资;以及其他国家规定允许在市场自由购销的物资。


 第六条 生资公司以办理信托服务业务为主,同时可在上述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经营一定的自营业务 (自营业务的比重由当地物资局审定)。 还可承担地方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生资公司主要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城乡企事业单位、国防、科研、文教卫生及机关团体等单位服务,也为个体生产者服务。


 第八条 生资公司为全国城乡各行业服务,不受行政区划、行政层次、行业和企业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三章 服 务 方 法




 第九条 生资公司的业务活动应立足本地,面向全国,主要是为本地区推销产品和采购需要的物资。


 第十条 生资公司要在城市开办生产资料商场、门市部,组织物资交流。


 第十一条 生资公司要上门服务,经常联系一批固定的服务对象,逐步把它们在市场推销、采购的业务,部分或大部分承担下来。


 第十二条 各生资公司之间要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业务联系制度,互通情报,互相支援,互相委托服务,逐步建成以函电信托为主的服务好、效率高、费用省的全国和区域性的生产资料服务网。


 第十三条 生资公司在业务活动中,要广泛地同生产和经营单位组织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联合服务。


 第十四条 生资公司要经常搜集、积累资料,掌握供求情况,搞好市场预测,指导业务开展,并为有关方面提供商情。


 第十五条 生资公司的业务活动实行合同制。办理信托业务,委托单位要具有详细要求的委托书(电报可作为正式委托凭证),或同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接受电话委托。
  生资公司要严格信守委托书和合同。发生业务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了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商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
第四章 价 格 和 收 费




 第十六条 信托服务业务的物资成交价格 , 由供货方按照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生资公司也要注意把关。


 第十七条 生资公司各项业务的收费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资公司参照国家物资局、国家物价局提出的收费参考标准,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提出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主管部门核定,使各地的收费标准大体接近,便于相互间委托业务的开展。
  生资公司之间办理的委托业务,只能向用户收取一次服务费。服务费由参与业务的各方根据情况协商分成。
  生资公司自营业务,参照当地主管单位的出售价格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企 业 管 理




 第十八条 生资公司实行党委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职工大会制),要遵循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经理行政指挥的原则,使企业领导制度逐步完善。


 第十九条 生资公司实行经营责任制,把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放在首位,责、权、利紧密结合,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层层落实各项经济责任,贯彻奖勤罚懒的原则,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委托单位的关系。


 第二十条 生资公司要树立为生产建设服务的经营思想, 认真解决委托单位小
、 少、难、急的需要,不断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树立服务信誉。


 第二十一条 生资公司要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实行经济核算制,加强经济活动分析; 定期考核业务完成额、合同执行率、 差错事故率、费用水平等各项主要经济指标。


 第二十二条 生资公司可以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委托单位预收采购贷款,但要加强管理,正当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生资公司信托业务代垫贷款和自营业务需要的自有流动资金,报请当地物资局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资公司是微利服务企业,各地物资部门对它不规定指令性的业务指标。所发生的盈余(或亏损),应纳入当地财政预、决算。并按《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的留利水平,由当地物资局统筹安排,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生资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都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政策法令。
第六章 机 构 设 置




 第二十六条 生资公司由各地物资部门根据需要在城市和城镇建立。建立生资公司要报当地政府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生资公司是各地物资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 , 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公司的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生资公司(或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生资公司的业务要加强指导 。国家物资局负责指导全国生资公司的工
作。
第七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生资公司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树立全局观点、政策观点、生产观点和群众观点;热爱本职工作,文明服务;严守国家法纪,自觉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抵制一切不正之风。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资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因地制宜地制订业务细则,报请当地物资局(厅)批准实施,并报国家物资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转的《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业务组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