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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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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05年)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7日)

深财会〔2005〕54号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从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深圳市会计条例》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印发我局制定的《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现将《办法》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规定,原会计证需转换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我市换证工作正在进行,凡持有《深圳市会计证》或外地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需按要求重新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
  二、2005年3月1日之前在深圳市取得且尚未注册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时仍需提供会计电算化证书。
  三、本《办法》第十五条中提及的申请材料均不包括外地财政部门发放的考试合格证书或证明,但2005年3月1日前持有外地会计电算化证书的人员,可在我市参加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考试后,在我市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深圳市会计条例》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区财政部门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分别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注册、变更、调转和吊销,以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等有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事项。
  市财政部门对全市会计从业资格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其他类型单位和无单位的有关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采用计算机进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的管理软件。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分两大类:第一类是会计专业知识考试,包括《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第二类是会计技能考试,即《初级会计电算化》。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每年举行两次,分别于6月和11月举行,考试时间以市财政部门公告为准。会计技能初级会计电算化实行定点不定期无纸化考试制度。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具体组织实施下列考试事项:
  (一)制定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考试命题;
  (三)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考风、考纪。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考试结束后30日内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各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
  (二)安排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场;
  (三)组织辖区内的考务工作;
  (四)督促检查考风、考纪;
  (五)审查申请免试科目人员的条件,办理统计上报事项。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免试《会计基础》的考生,其《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即可获得单科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不具备免试条件的考生,《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考试均应合格,方能获得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明。成绩合格证明有效期为2年。会计技能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合格的,即可获得《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合格证书》。
  对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有异议的考生,可在考试结束后第30个工作日起15日内向组织考试的财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超过15日提出的,不予受理其复查申请。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可按隶属关系向市财政部门或区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或组织考试的区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有效期内的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三)《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合格证书》;
  (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五)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彩照(红底)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单科成绩合格的申请人,除提交上述(一)、(四)、(五)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对于异地会计类专业文凭或有疑问的文凭,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教育或人事部门出具证书的认证证明。其所持成绩合格证明和会计类学历(或学位)证书必须不超过2年的有效期。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市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并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经涂改、转让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律无效。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累计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根据财政部制定并公布的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组织管辖范围内的持证人员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和考核。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会计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填写变更登记表,并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三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五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持证人员有《深圳市会计条例》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深圳市会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从发现之日起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的,可按属地原则申请补办。申请人应在深圳市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向其所属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交书面遗失情况报告及补办申请,并附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查实并符合补发条件的,方可予以补发。
  第四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在本行政区域内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财政局2001年10月10日发布的《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深财会〔2001〕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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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协议合同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甲方:
乙方:xx县 农村信用合作社

为避免纠纷和明确各自的责任,甲乙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于 年 月 日签订的《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聘用代办站合同》。
二、甲方保证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已将以前业务中使用的各种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全部移交乙方,没有作任何保留。
三、原合同解除后,甲方不得宣称或利用乙方代办站、代办员的名义或者相似名义,从事任何原有关业务及任何损害乙方声誉和利益的行为。
四、甲方应对以下行为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负损害赔偿责任:
(一)在原聘用期间,采用收贷不入帐、虚开存单等不正当手段经营的行为;
(二)在原协议解除后,宣称或利用乙方代办站、代办员名义或者相似名义,从事损害乙方利益的行为;
(三)其他在原聘用期间或原协议解除后损害乙方利益的行为。
五、本合同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交接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的,自交接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即生效。
六、本合同书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宝丰县信用联社留存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签约地点:
甲方(签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200x年 月 日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条例


  (2001年6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6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12日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地、相应设施及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入场,集中、公开交易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场所。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商品交易市场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商品交易市场建设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五条编制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应当贯彻繁荣经济、促进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结构合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市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商品交易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三)负责受理、审核市区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申请;(四)协调、指导、监督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工作;(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工商行政、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施管理。

  第八条鼓励建设和发展集散面广、辐射力强、功能齐全、设施配套、交易方式先进的商品交易市场。

  严格控制在建成区范围内新建、重复建设商品交易市场,现有的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加强管理,规范经营。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投资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禁止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建设或与他人联合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第十条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符合市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三)具有相应的建设资金;(四)具有与商品交易活动相适应的场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同时规划建设停车场、供排水、消防安全、环保、卫生、绿化等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建设商品交易市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和基本农田、公路,并避开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

  第十三条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向市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意见书;(三)建设实施方案;(四)相应的建设资金证明;(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市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在审批时,应组织市场建设、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公安、卫生、市政、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将审批结果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商品交易市场建设者取得商品交易市场建设批准文件后,应持批准文件到城市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商品交易市场建设者取得商品交易市场建设批准文件后,应在一年内动工建设。逾期未动工建设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延期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商品交易市场竣工验收后,建设者应持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商品交易市场扩建,应经市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或者扩建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市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符合建设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建设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办或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建设或者扩建商品交易市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市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市)、上街区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