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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41:15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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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兰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兰州市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1997]76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有关部门:

现将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制定的《兰州市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是义务教育经费的主要来源之一。依法缴纳教育事业费附加是广大人民群众应尽的义务。各县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关心教育、支持教育的积极性,严格依照实施办法足额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做好管理和使用工作,确保所证款全部用于教育事业,为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我市农村教育质量做出努力。


兰州市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农村基础教育的发展,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省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细则》以及市委、市政府 《关于加快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决定),特制定本 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是法定的义务教育经费的重要来源,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依法征收。

第三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关心教育、支持教育的积极性,增强全民教育意识。

第四条 依法缴纳教育事业费附加,是广大人民群众应尽的义务,是农民的合理负担,不能视为乱摊派。

第五条 坚持乡征县管乡用的原则。切实做好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工作,提高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开证后,要继续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集资办学和公民个人捐资助学,拓宽教育经费来源渠道。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七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分级负责制,以乡(镇)为单位,形成县(区)、乡 (镇)、村三级征收网络。

第八条 征收对象包括乡镇企业、基层供销社。林、牧、副、渔业个体专业户和其它经营单位以及农户(含林、牧、渔业户)。

第九条 征收比例,对乡镇企业、基层供销社、林、牧、副、渔业个体专业户和其它经营单位,按营业税、消费税、增值税的3%计证;对农户(包括林、牧、渔业户)按上年人均纯收人的 2%计证(包括有农民负担的5%以内)。对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和革命烈士家属,经农户申 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证或免证。

第十条 征收工作职责

— —县(区)人民政府的职责:负责征收工作的总体指导;编制、下达年度预算收人计划; 汇总、通报年度预决算执行情况;督促检查乡 (镇)人民政府证收工作;制定证收措施和细则, 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征收工作;分解、落实县(区)下达的预算收人计划;汇总、上报预决算执行情况;制定具体证收办法,确定证收形式、证收时问,并予以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作为地方财政固定收人,列人财政部规定的“基金预算收人科目”中的442款。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征收单位要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收人按现行体制及时上缴地方金库。

第十二条 征收形式,要从实际出发,本着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可以村为单位征收现金,也可以粮代金,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做统一规定。但不允许把征收任务分摊到学校。 教师和学生身上地不允许以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名义乱收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征收时间,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分一次或两次征清。对不按时上缴或抗拒不缴的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工作列人主要议事日程,纳人目标管理之中,对不能按时完成证收任务、随意拖欠或减免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县(区)、(乡)镇在目标管理考核、评优、干部晋职升级等方面与县(区)长、乡(镇)长的政绩考核挂钩。凡不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加的县(区)和没有足额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乡(镇),市、县(区)将不安排教育补助专款或一次性项目建设补助经费。

第三章 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纳人财政预算管理,由县(区)财政、教育部门统一管理。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收人在预算上单独编列反 映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也不能平衡预算。 县(区)人民政府可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予以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使用要坚持量人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和取之于乡、用之于乡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和效益责任制,保证资金投人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七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发放民办教师工资民助部分和实施“普九”、发展基础教育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图书购置,校舍修缮,开展勤工俭学周转金等公用经费及校舍基建的配套资金、农民教育、扫盲工作的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具体使用由乡(镇)教育、财政部门负责,年初提出使用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区)财政、教育部门批准后,由县(区)划人乡(镇)财政、教育部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

第十九条 为统筹解决覆盖全县(区)教育上的重点问题,经县(区)政府批准,县(区)财政、教育部门可以从乡(镇)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总额中提取5%左右,作为全县(区)鼓励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管工作的先进乡 (镇)、培训师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应付自然灾害所必需的统筹经费。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教育事业的发展,各级政府不能因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而减少教育事业经费的政常拨付和专项投资。

第二十一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支出, 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的442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截留、挪用或平调, 也不准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否则,以挪用教育经费从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区)、乡(镇)财政、教育部门每年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公布帐目,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组织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对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不按国家规定,克扣挪用教育事业费附加的,要责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财政部门要加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统计报表工作,县(区)应及时、准确、完整地上报各乡(镇)的证收计划和实际收支情况,提高统计报表质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措施和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按国务院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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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指公路、公路桥梁、渡口、航道、船闸、港口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等交通专业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苏州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质监机构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受上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市质监机构根据委托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市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程序、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归口管理、检查、指导本市的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和工程试验室的工作,组织本地区监理人员和试验人员业务培训;负责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试验室及人员的资质管理;
  (三)参与对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投标单位的资质和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
  (四)参与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会审;
  (五)组织工程质量检查,掌握工程质量动态;
  (六)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上报重大交通工程质量事故并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负责完工工程的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工作,并参加工程的交工、竣工验收;
  (八)参与省、国家级“三优”交通工程的核验;
  (九)组织交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的质量监督资格的初审和业务培训。


  第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从工程招标投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止为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质监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施工合同副本及有关资料;
  (二)《监理合同》副本、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证明;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试验室的资质及装备清单和试验室人员名单;
  (三)施工组织设计副本;
  (四)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和人员名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体系、人员名单及其资格等。
  经质监机构现场核实后,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办《开工报告》。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


  第九条 质监机构对申请办理质量监督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大纲,通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抄报上级质监机构。


  第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工程实施阶段应当接受质监机构的监督。质监机构在对工程实施过程进行随机质量抽查中,可以使用、调阅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与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检测试验报告,可以对受监督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象。


  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质监机构应当按工程质量监督大纲的内容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工程试验室、检测方法、数据处理以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检或核验;
  (二)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在收到建设单位报告后及时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质监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或检查后,应当根据工程情况向建设单位发送《交通工程质量现场抽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质量评定(鉴定)申请,质监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进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鉴定),并提交交工验收委员会(组)进行审议和确认。
  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质监机构提交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对经竣工验收合格以上的工程签发《工程质量鉴定书》。
  未经质监机构进行质量评定(鉴定)或评定(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交工、竣工验收,不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质监机构作出的质量评定、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定、鉴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质监机构申请复核。
  质监机构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原评定、鉴定不适当的,应当变更或撤销。


  第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期内,交通建设工程重点部位、重要数据的检测,由建设单位或者质监机构委托有资质并通过计量认证的试验检测机构进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质监人员由从事相应专业施工、设计或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经省级以上交通质监机构考核认证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质监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标准,熟悉所监督的工程项目,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退场,并可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质监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和因监督工作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职业水平考试专业设置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


职业水平考试专业设置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 )、交通厅(委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2006年5月,人事部、交通部联合印发了 《关于印发〈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1号)。根据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岗位需要,现对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专业设置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分为机动车机电维修技术、机动车整形技术和机动车检测评估与运用技术3个专业。

  二、从事机动车检测维修及相关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报名参加考试时,应根据本人所从事的专业技术岗位选择其中一个专业,并在填写相应表格时注明其专业名称。

                          人事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
                          二00八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