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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免抵调库有关核销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5:04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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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免抵调库有关核销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免抵调库有关核销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确保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顺利运行,今年初我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调库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8号),规定对生产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后出口的货物,要根据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口岸电子执法系统003数据)计算并办理免抵调库,同时规定年底前要对已先行办理免抵调库手续的税款进行核销。从目前的情况看,随着生产企业收集退税单证时间加快,“免、抵、退”税工作已走入正常轨道,鉴于此,为做好按003数据已办理免抵调库的核销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11月1日起,各地不再按照003数据计算办理免抵调库。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单证齐全的基础上,做好免抵调库的审核、办理工作。
  二、对2004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依据003数据办理的免抵调库,原则上应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完核销,少数不能在年底以前核销的,也必须在2004年度清算期结束前核销完毕。
  三、各地在接到此通知后,应迅速向基层单位传达。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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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等六个部门关于省、市、自治区排列顺序请示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等六个部门关于省、市、自治区排列顺序请示报告的通知

1980年9月29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标准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联合提出的《关于省、市、自治区排列顺序的请示报告》,现转发给你们,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新起草的各项文件、资料以及档案,凡涉及省、市、自治区排列顺序的,均按此文件执行.

国家标准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关于省、市、自治区排列顺序的请示报告
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电子计算机将在国民经济各部门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大量的国民经济计划、统计资料都要求有一个全国统一的省、市、自治区标准排列顺序,否则将在统一编码、收集整理资料以及建立数据库等方面,给计算机的广泛应用4带来很多困难.
建国以来,至一九六九年,各省、市、自治区的排列顺序,习惯上是以北京为首,过去的一些历史资料都是按照这个顺序排列的.一九七0年为了突出三线建设,当时国务院领导同志提出在计划统计方面,应把西南区排在前面,这个顺序,计划统计部门一直延续使用到现在.但是,由于当时全国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公安、民政等部门仍沿用以北京为首的习惯排列次序.
鉴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已进入新的发展时期,计划管理、行政管理、统计汇总和人口普查,都需要对行政区域的排列顺序有一个全国的统一标准.经我们共同研究,建议恢复以北京市为首的排列顺序.这与世界多数国家把首都排在第一位的习惯相一致.具体排列原则如下:
一、照顾到历史习惯和分片汇总的需要,仍保留六个大区的概念,但大区不作为实体.
二、大区内按直辖市在前,区内各省、区基本按现行习惯排列,以便使已经积累的经济资料调整工作量减到最少限度.
三、台湾省排在全国最后.
按照上述原则,新的排列顺序如下:
1、北京市; 2、天津市;
3、河北省; 4、山西省;
5、内蒙古自治区; 6、辽宁省;
7、吉林省; 8、黑龙江省;
9、上海市; 10、江苏省;
11、浙江省; 12、安徽省;
13、福建省; 14、江西省;
15、山东省; 16、河南省;
17、湖北省; 18、湖南省;
19、广东省; 20、广西壮族自治区;
21、四川省; 22、贵州省;
23、云南省; 24、西藏自治区;
25、陕西省; 26、甘肃省;
27、青海省; 28、宁夏回族自治区;
29、新疆维吾尔自 30、台湾省.
治区;
考虑到各部门仍保存一些印好的旧表格,为了不致造成浪费,新的顺序建议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第六个五年计划开始时实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4)135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后发生的事实上的重婚关系是否按重婚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199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