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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农业支持服务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47:21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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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农业支持服务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农业支持服务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特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除已删除的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农业部”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及今后其可能的替代机构。
  (b)“项目执行协议”系指根据本协定3.02节(b)规定借款人同每一项目省达成的协议。
  (c)“各项目省”系指北京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河北省、黑龙江省、河南省、湖南省、江苏省、吉林省、辽宁省、陕西省、上海市和四川省,“项目省”系指各项目省中的任何一个省。
  (d)“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中所提及的账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八千三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83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协定附件二所描述的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后六十天之日(即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账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在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个付款日始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规定的限制;及(iii)根据《通则》4.02节,按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该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二月一日和八月一日。
  2.07节 (a)除下列(b)和(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始至二0二八年二月一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二月一日和八月一日。在二0一三年二月一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将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得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应通过农业部及各项目省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适当的农业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惯例执行本项目,并及时提供本项目所必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对本节(a)段的有关规定没有什么限制,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四规定的执行计划实施本项目。
  3.02节 (a)借款人应按下列主要条款和条件分别将与本项目不同部分相对应的信贷资金部分转贷给各项目省中的一个项目省:(i)偿还期不超过二十年,其中包括六年宽限期;(ii)年利率为4%;及(iii)偿还期内的外汇风险由各项目省承担。
  (b)为此,借款人应促使农业部和财政部按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同每一项目省达成一项项目执行协议。该协议应规定:
  (i)该项目省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适当的农业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惯例执行其项目所属部分,并及时提供必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ii)项目省都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四A.1段的规定,建立并保持省级项目管理机构;
  (iii)项目各组成部分所对应的信贷资金应按本节(a)段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提供给项目省。
  3.03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以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足以反映借款人的负责实施本项目或本项目任一部分的部门或机构其各项项目业务、资源和支出情况的有关记录和账目。
  (b)借款人应:(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地,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交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按照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
  (iii)当协会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协会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c)对于所有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反映这类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将所有能证明上述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在协会收到从信贷账户提取的最后一笔款项或从专用账户中支出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保留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iv)确保这些记录和账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范围中,确保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对于报告财年期间提交的费用报表随同准备报表时所涉及到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够用来为相应的提款提供证据的独立意见。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任一项目执行协议中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其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的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60)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开发信贷协定》;
  (b)项目执行协议各方已签署项目执行协议。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执行协议已正式得到其各方的批准或核准,其相应条款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九十天后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北京三里河 100820
  电报挂号:北京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INDEVAS
  电传号:248423(RCA);82987(FTCC);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副总裁
    赵锡欣               郭塔姆·S·卡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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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正当防卫

陶改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最重要的一种正当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是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积极手段。
  正当防卫属于公民一项合法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任意实施防卫行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一定的条件和限制,正当防卫也不例外。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防卫行为,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而不负刑事责任。否则就是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行为出属于防卫行为,只不过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应同时从两个方面把握:1、防卫行为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2、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基本相适应。致于造成的的“重大损害”是指过当行为造成的不法侵害人的重伤、死亡或者财产的重大损失。行为人对过当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害在主观上是过失,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心态。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其定罪应根据防卫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及客观上造成的具体危害后果来确定罪名。注意: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对防卫过当行为,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另外,《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即特殊正当防卫。它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行为,而非一般的不法侵害行为,也不是所有的暴力性犯罪行为。如果仅仅是针对财产的暴力性也不能适用无过当的防卫,即要求“暴力性”与“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同时具备。比较常见的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行为有故意杀人、故意重伤、强奸、抢劫等。这一规定只是说明在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正当防卫中,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并不是说在其他正当防卫中就不能致不法侵害人伤亡了。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的依据是该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了当时制止不法侵害所需的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而不是是否发生在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正当防卫中。因此,在针对其他侵害行为的正当防卫中,只要不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就都是没有过当的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还应注意的其他几个问题:
  1、偶然防卫,对于偶然防卫,因为行为人并无防卫的意图,应当按照一般的犯罪行为处理。
  2、防卫装置,主要看该防卫装置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危及到公共安全,则触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没有,则再具体分析是否超过防卫限度。
  3、对无责任能力者的不法侵害能否实施防卫?对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或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如精神障碍者)的不法侵害能否实施防卫行为,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为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对防卫行为的起因??不法侵害,原则上应采取客观主义,即不法侵害者的行为不以有责为必要,也就是说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或者精神障碍者也可以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但如果明知侵害人是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或者精神障碍者,要尽量采取其他方法避免损害;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其实施防卫打击,以制止侵害,保护合法权益。
  4、“黑吃黑”之间是否属于正当防卫问题。即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对他人的不法侵害进行还击的情况,在这类情况下,一般认为,因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正当的防卫意图,即不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因而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对此类案件中的侵害人和反击者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5、互相斗殴是否可以成立正当防卫的问题。因双方都有加害对方的故意,目的均不正当,这种相互侵害的行为都不能成立正当防卫。但是一方已经退让,甚至一方求饶或者逃跑的,而另一方不依不饶、紧追不舍,继续实施侵害的,则前者此时就可以对后者的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
  6、防卫挑拨。故意挑逗、刺激他人向自己发出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的,因其目的不正当,所以不能成立正当防卫,而是故意的违法犯罪行为。


(荔浦县人民法院:陶改华13878361816)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7〕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改善居民住房供应结构,保障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政府组织、统一规划、市场运作、保本微利、限价销售、规范管理、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建设局、财政局、地税局、物价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各司其职,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计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建设局、物价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发改委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市规划局、市国土局等部门结合城市建设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等因素提出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方案,并报市政府确定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原则上不低于市区当年商品住房竣工面积的10%,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90平方米。
根据需求,每年在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中安排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屋。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在预先合理确定销售价格的前提下,采用“招、拍、挂”的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市房管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择优选择开发单位。
  第八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物业管理均实行公开招投标,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建设。项目竣工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九条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市财政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所征收营业税70%的比例同额拨付相应资金给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并纳入城市住房解困基金。
  第十一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指定银行设立项目专户,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可下浮10%。
市区各商业银行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和政策性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四章 供应和管理
  第十二条市区城镇居民(不含乡镇)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1持有2003年发放的《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证》的家庭;
  2符合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
  3城市建设拆迁项目中夫妇双方至少有一方具有市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7440元(以当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的最低工资保障线为准)、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的被拆迁人;
  4市区仅有一处房屋且拆迁补偿款低于15万元的家庭。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中的无自有住房是指未按房改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未购买过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位商品房(拆迁定销房),未领取过单位发放的购房补贴和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未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和未享受单位资助购建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有住房的,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退出租住的公房。
  第十四条购买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调查登记、核实认定和社会公示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发给《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经认定,符合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按照《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价服\[2002\]4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相关政策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加盖 "经济适用住房"印章,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证加盖"划拨土地"印章。
  第十八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上市出售时不再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与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纳入城市住房解困基金,专项用于市区住房保障。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审计局负责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市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对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交购房款,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审批管理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在购买普通商品房时,可继续执行《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补贴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国土局、规划局、物价局、人民银行盐城中心支行负责解释,自办法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适合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