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32:26 浏览:8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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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今年3月20日,原国家教委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少数高校发生师生受伤害案件的情况通报》(教政厅〔1998〕2号),通报了今年1、2月份部分地区少数高校相继发生一些师生人身受到伤害的案件,并就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提出了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高校认真贯彻落实
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了高校安全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当前影响高校师生安全的事端仍时有发生,突出的是:师生受伤害的治安案件增多;校园及周边一些个体饮食摊点卫生状况不好,已发生学生食物中毒事件;个别学生外出游泳发生溺水伤亡事故等。为
进一步做好高校安全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1、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校要进一步提高对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高度重视师生人身安全工作。要进一步主动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的整治,清理整顿饮食摊点,不断优化育人环境。
2、各高校要进一步加强伙食管理,提高食堂饭菜质量,搞好饮食卫生。夏季将至,要教育师生注意饮食卫生,不要到卫生条件差的个体摊点就餐。
3、各高校要进一步加强对师生的安全防范意识教育。防止伤害师生的治安案件发生;要教育广大师生注意夏季游泳安全,不要独自到校外和情况不明的水域游泳。有关高校也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学校游泳场所的安全管理,防止溺水事件的发生。
4、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今年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有关精神,切实加强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尤其要做好文明离校教育工作,做到爱校、荣校、文明离校。
1998年6月9日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部标准《水路货物运输质量考核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部标准《水路货物运输质量考核标准》的通知
1987年5月22日,交通部
部标准计量研究所,大连、上海港务局,长江轮船总公司,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广东省航运总公司,湖南省航运公司:
交通部部标准《水路货物运输质量考核标准》,经审查通过,现予批准发布,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实施。标准编号和名称为:JT2010—87《水路货物运输考核标准》。
该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发(1999)129号 1999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保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
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第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其业务,依照国家行(事)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事)业或者业务特点。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不得使用“总”字。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
(一)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二)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
(五)已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同行(事)业单位名称相同。
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成立登记、变更名称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拟定名称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民办非企业单位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登记。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