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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9:12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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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

商资字[2005]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颁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以来,我国吸收外资处置金融资产(主要是债权资产)稳步发展,取得了良好成效。现就进一步规范吸收外资参与我国不良资产重组与处置,维护不良资产处置市场的健康发展通知如下:

  一、为加快我国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处置,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2001年经国务院批准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允许向外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债权等不良资产,或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债务重组、债权追偿等不良资产处置活动,由于此类投资方式政策性强、敏感度高、涉及面广,在审批时应从严掌握,凡此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均应报请国家商务部批准,各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得擅自批准企业设立。

  二、2000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了《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国经贸综合[2000]568号),明确规定取缔各类讨债公司,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各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批准设立外商投资讨债公司和变相讨债公司。

  三、各单位在审批经济委托、商务代理、管理咨询、财务咨询、资产咨询类外商投资企业时,应要求企业做出不得从事债务重组、债权追偿等不良资产处置经营活动的书面承诺。

  四、对于未经国家商务部批准超范围经营,擅自从事不良资产处置、债权追偿的,一经发现,速报国家商务部,凡按要求逾期不做整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五、请各单位收到通知后,即刻转发所属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商务部外资司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办公厅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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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通分公司与联通新时空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网络通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通分公司与联通新时空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网络通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为保证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集团)成功重组和其所属的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国家持有70%的股权,其他单位和个人持有30%的股权)在香港上市成功且股价的长期稳定增长,根据国务院决定并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对可能存在风险但预期效益好的CDMA网络由中国联通集团下属的国有独资的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责投资兴建,交由同属中国联通集团下属的已上市的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的21个分公司和目前还未上市的10个中国联通集团直属分公司(以下统称联通分公司)运营。待CDMA成功后,再由已上市的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统称联通新时空分公司)。联通分公司与联通新时空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网络通信业务时,由联通分公司负责向用户收取营运价款,包括通话费、月租费、网间结算收入和其他业务等收入,然后由联通分公司按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联通新时空分公司。对于联通分公司与联通新时空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要求总局统一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联通分公司的计税营业额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根据此项规定,联通分公司与联通新时空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业务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联通新时空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
  二、关于联通新时空分公司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
  联通新时空分公司属于信息产业部批准成立的提供电信服务的单位,对其与联通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网络通信业务取得的收入应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商务部


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市[2004]15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及有关工作

  1、对在我国境内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尚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为使其已进行的工程承包活动与新规定实施的平稳衔接,在2005年7月1日以前,有关外国企业可以依据其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和《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建设部为其办理承包单项工程的承包证明。2005年7月1日以后,没有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一律不得进行工程承包活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抓紧时间进行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设立以及资质的审批工作。

  2、对于已经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5年7月1日前,可以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其工程承包业绩可以作为企业资质升级和资质年检时的业绩。

  二、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评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办理

  为鼓励国际大型工程承包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对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评审时,在业绩和人员方面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可按照以下办法办理:

  1、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外完成的工程承包业绩,可作为在中国境内新设立企业申请资质的业绩。外国投资者申报资质时应当提供相应业绩的证明材料,由资质管理部门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进行审查确认。

  2、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可以聘用境外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境外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相当于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技术职称要求条件。

  境外服务提供者所具备的技术职称条件,依据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建市[2003]73号)的规定,由资质管理部门在审核建筑业企业资质时,根据境外服务提供者的学历以及工作经历予以审核。

  3、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可以聘用境外服务提供者作为本企业的项目经理。境外服务提供者作为企业项目经理申报的,应当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建市[2003]73号)的规定,由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其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经历,在评审建筑业企业资质时予以审核。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境外服务提供者作为本企业的项目经理数量不受限制。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的精神,作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和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