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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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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5月19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提高婚姻、生殖保健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是指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或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婚检工作的领导。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检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把婚检纳入婚姻登记管理程序,协同卫生行政部门推行婚检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检工作。
第四条 婚检工作应和婚姻登记的管理体制相一致。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婚姻登记的,婚检应在本乡镇范围内的婚检单位进行;城市的市区和县城的城区已实行由市(县)的婚姻登记机关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应确定一个婚检单位负责集中进行婚检。
第五条 婚检工作应当有计划地分步实施。城市的市区和县城的城区应当开展婚检工作,并集中进行婚姻登记和婚检。乡镇的婚检工作,省辖市(含地区、州,下同)、省直管市应当先行试点,逐步推行。没有脱贫的乡镇在脱贫前暂不开展婚检工作。
第六条 从事婚检的单位应按照系统管理的原则,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婚检及优生优育咨询、婚姻保健、生殖保健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婚检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婚检单位开展婚检,必须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婚检部分)的规定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专职婚检医师、检验人员、主检医师。
第八条 具备从事婚检条件的单位应当向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民政部门派员参加,逐级审查合格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婚检项目),方能从事婚检。
省辖市直属的拟从事婚检的单位,由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民政部门派员参加,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批准从事婚检的单位的名称、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并分批将已批准的婚检单位向社会公告。所有考核合格并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 从事婚检的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婚检人员基本标准),由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从事婚检人员,应当讲究职业道德,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热情地为接受婚检的对象服务。
第十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对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婚检的单位和人员,原发证机关应当重新审核发证。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履行了批准手续的婚检单位接受婚检。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并在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到省妇幼保健机构接受婚检。省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省卫生厅、民政厅的要求,配备与涉外婚检相适应的人员和设施。
《男、女婚前医学检查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婚检应按卫生部规定的检查项目,即《婚前医学检查表》所列项目进行。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进行检查填表。并为婚检当事人保守秘密。
禁止借婚检名义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和除规定的检查项目以外的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检查。
第十三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 婚检单位应当根据婚检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加盖婚检专用章。婚检证明的填写应真实准确、项目齐全、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第十五条 婚检单位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组织会诊或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接受婚检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婚检必须严格执行省卫生、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婚检收费标准,严禁额外收取费用。对贫困地区和交婚检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婚检的地方,当地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审查婚姻当事人结婚的其他条件时,必须同时验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准予结婚登记。
第十九条 对在婚检的婚姻登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按《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项目和要求进行婚检的;
(二)伪造、买卖或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额外收取费用的;
(四)不为婚检当事人保守秘密或有其他侵犯当事人隐私权行为的;
(五)开展婚检的地方进行婚姻登记时,不审查《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不尊重婚检医学意见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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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立法的几个问题
范德浩

  干朝端当前,刑事诉讼证据立法已经提上了立法的议事日程。其中有些问题尤为基层司法部门的同志所关注,迫切希望这些问题能在立法中得到解决。这些问题包括:
一、关于非法取得证据的采信
  目前,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大家的认识基本一致,即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持排除态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可以依法重新取证。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则对非法证据的效力没有涉及。如何协调三家在这一问题上的认识也是刑事证据立法所要解决的任务。
  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理论界和司法界认识分歧较大。世界各国对这一问题的处理、立法也差异颇大。美国采取的是较严格的排斥法,他们认为非法证据一般都应排斥,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但也设置了“最终和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例外”等例外情形,缩小了非法证据的范围;英国虽同属英美法系,但对非法物证一般原则上不予排除,将自由裁量权委与法官。德国刑诉法对非法获取的物证的证据效力没有涉及,但对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证据予以禁用,但对重大犯罪,则前者应当让步。日本对于非法获得的物证的排除要求较为严格,如果不是因“重大违法”所获得的物证,或者当事人无异议的,一般都可采信,只有因“重大违法”所获得的物证,才可以排除。比较各国对于非法物证的态度,我国目前采用类似美国的做法不大现实。我国目前可以参考德国、日本、英国等国的刑事证据制度立法,采取一种对非法物证持否定态度,但在审判实践中区别不同情况加以不同处理的方式。
  具体来说,可以在排除非法物证思想确立的前提下,从制度和立法上做以下的设计:(一)对取得过程中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重新取证,或者补办合法手续,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重新取证;(二)对取证过程中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其所取非法证据一律摒除,法庭不得采信。对重大违法行为的判断,可以界定为:第一,非法取证受到法律处罚或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第二,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非法取证行为,如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侵入民宅搜查或强行搜查人身的行为,损坏财产、伤害人身的搜查行为等;第三,排除非法证据有危及国家安全之虑,或对社会重大公共安全存在威胁的重大犯罪应作为例外情形处理。例外情形的认定由法官据此自由裁量。
二、关于证人出庭作证
  当前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特别是被告人翻供或供述与证人证言有矛盾时,证人不出庭便无法当庭质证。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尤为普遍。这些证人多为自诉人或被诉人的邻居、同事等,对出庭作证顾虑较多。
  当前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我国目前仍未建立证人无理拒绝作证制裁制度;二是我国的法律法规对证人出庭作证缺乏相应的保障性措施。针对第一个原因,在我国立法中可明确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拘传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具结悔过或者处以罚款、拘留。针对第二个原因,应加强对证人的安全保护,并在新的立法中作出对证人的补偿安排,其中应包括证人的在岗工资、奖金损失费、作证时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对这些经济补偿应根据证人的不同情况由财政支出。
  对证人出于合理的理由拒绝作证的情况,刑事证据立法应一并予以考虑。我国立法没有规定证人可以拒证的权力。我国古代历来都有亲亲相隐的传统。解放以后,我们将其作为封建的东西抛弃了。但西方许多国家都有类似我国古代立法的条款。如德国刑诉法规定被告人亲属有绝对拒证权;英美法系规定夫妻间在婚姻存续期间享有相互拒证权;日本也有近亲属间享有刑事责任拒证权。法国刑诉法规定,包括配偶在内的父母、儿女或其他直系卑尊亲属、兄弟姐妹等有义务作证但免于宣誓,因而不负伪证的法律责任,其证言效力只作参考而不作裁判的主要证据。韩国及我国的台湾也有亲亲相隐的类似规定。因此,不应将“亲亲相隐”简单地做为封建残余予以抛弃。可以考虑在刑事证据立法中把亲属拒证权列入有合理的理由拒绝作证的情形之中。这样做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及稳定,其立法的指导思想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端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保护亲情和家庭,也就是保护社会的最基本的单元和细胞。如果家庭得到了最精心的呵护,社会就有了和谐及稳定的基础。因此,为了稳定家庭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通过近亲属免证权在惩处犯罪上做出小的牺牲和让步,以换取更大的社会利益,是实现现代法制可考虑的做法之一。
  拒证权还可以考虑列入的有:因作证而自我归罪的;因职业原因享有保守秘密的义务的,如律师与被告人、医生与病人等。联合国有关公约还规定法官在履行职务中得知的秘密也享有免证权。通过立法赋予部分人作证豁免权很有必要。
三、关于证据开示制度
  根据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条款,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中已有一些有关证据开示的规定,如检察院要在开庭前移送证据目录,要移送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等。然而,由于目前刑诉法对证据开示所做的规定过于粗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对检察院并无约束力等因素的存在,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和矛盾,有时甚至使得开庭审理不能顺利进行。如1999年8月,武汉市某基层法院审理了宋某、马某贪污一案。在庭审时,公诉人出示了一份十分重要的证据材料,由于该证据在庭审前未移送复印件,辩护律师未能查阅到。辩护律师束手无策,只有请求法庭延期审理。根据最高法院法释〔1998〕23号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5条:“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辩护方作必要准备的时间。”法庭只能同意律师的意见,进行休庭。如果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规定未在庭审前开示的证据,庭审时不得出示,那么就不会出现庭审时采取突然袭击的方式出示证据的现象,庭审效率会大为提高。
  对证据开示是检察院单向开示,还是检察院、律师双向开示在认识上目前不尽一致。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律师要在庭审前向检察院出示证据的规定,因此,庭审时常常出现律师出示主张无罪、轻罪的证据,而检察员没有准备的非常被动的情况。因此,有同志建议证据开示制度应是双方互相开示,权力均等。双方未开示的证据庭审时均不得出示。当然,也可以有一些例外的安排。
  证据开示应在庭审前进行,由非审理本案的法官主持,以避免庭审法官产生先入之见。
  也有人认为,证据开示制度讲的是程序问题,从诉讼结构上来讲,安排在证据立法中不太妥当。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证据立法不是刑诉法中证据部分的简单扩张或改写,而是就有关联的证据问题一并立法。从理论上和实践上看,这样安排有很大好处。
四、关于鉴定问题
  司法鉴定是目前困扰人民法院的一个头痛问题。其主要表现是一件案子、一个当事人可能同时有几个甚至多达六、七份来自不同级别的鉴定单位的鉴定,法庭开庭时很难采信。如何规范这种重复鉴定、大打鉴定战的现象呢?
  一种意见认为解决这种状况的方法可以采用行政的方法解决,即一个地区指定一个权威部门做鉴定的最后的裁定部门,法院审判以这个权威部门的鉴定为准。这样可以减少重复鉴定的现象。
  另一种意见认为司法鉴定如法医鉴定是一种科学鉴定,科学问题很难用鉴定单位级别高低、权威大小来决定。级别低的鉴定单位对某类鉴定问题术有专攻,很可能他的鉴定是正确的;级别高的鉴定单位也难免有疏忽、出错的时候。因此指定某一个鉴定单位做最后的权威的鉴定单位既不合理、也不符合科学方法。所谓法定证据,其最突出的表现便是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作出预先规定。如果法院或其它部门指定某一部门为最权威的鉴定单位,无疑是预先设定了其鉴定结论为最有效的证据。这种做法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是行不通的。
  要解决重复鉴定法庭无法采信的问题,我们认为,首先要解决对鉴定的认识问题。要认识到科学鉴定也是一种证据,这种证据只有经过正当的程序进行审查确认符合客观实际时才能采信为诉讼证据。不经过质证的证据我们不应无条件地采信。在这一点上鉴定结论并不比其他证据材料享有任何的特权。要认识到鉴定结论是可能出错的,鉴定结论并不等于科学结论。鉴定的证明力并不必然地高于其他证据材料。鉴定的正确与否并不必然与鉴定单位的级别高低成正比。审判人员不要迷信鉴定结论。因此,当出现多种鉴定材料时,我们一定要让这些鉴定结论经过法庭质证,然后,通过质证做出内心确信,对不同的鉴定材料做出取舍采信。仅仅依靠级别高的鉴定单位所作出鉴定结论来定案的方法,是放弃法官职责的偷懒、取巧的方法。这里,立法就要解决一个鉴定人出庭的问题。如果鉴定人不能出庭,对方就不可能对他进行质证,法庭也无从采信。目前,鉴定人不出庭已是普遍现象。因此,立法需要规定:鉴定人在法庭或对方当事人认为需要出庭时一定要出庭。鉴定人不能出庭接受质证的鉴定结论,法庭可以不予采信。
五、关于证据的灭失和固定
  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经常会遇到因侦察阶段收集到的证据没有固定而灭失,或先破后侦,没有收集证据,破案后因证据不足造成疑案的现象。证据的灭失往往还与赃款赃物随案移送制度的虚设有关。近一时期,赃款赃物随案移送制度基本上被虚设,有时连清单也没有随案移送,由此在审判中引起了一系列问题。如有的盗窃物品需要估价,检察机关不估价、不鉴定,不负举证责任时,法院由于没有实物,也无法估价;有的案件凶器没有移送,有时在公安机关就已遗失了,导致审判证据不足。我们建议在现有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赃款赃物随案移送制度应在立法上有所反映。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监发[2006] 89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近年来,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水平虽然有所提高,但仍然存在许多薄弱环节,亟待改善和提高。为有效落实《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促使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行董事会应提高对市场风险管理重要性的认识。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应负责制定全行市场风险管理的战略与相关政策,督促高级管理层具体实施,应至少每半年听取一次全行市场风险管理情况报告。
  二、各行在总行高级管理层中应配备一名高管人员负责全行的市场风险管理工作,该高管人员原则上应具备五年以上与市场风险管理相关的工作经验。
  三、各行应结合本行的风险管理架构和特点,指定专门部门统一负责掌控全行总体市场风险状况,并负责向专门委员会和高管层汇报,应将境内外分支机构的市场风险管理纳入统一的市场风险管理中,并建立统一的市场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四、各行应使从事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及人员与承担风险的业务经营部门及人员完全独立,从事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与承担风险的业务经营部门应向不同的高管人员报告工作。
  五、各行应加强对市场风险管理部门的人力资源配置。从事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负责人应具备三年以上与市场风险管理相关的工作经验,该部门下设的与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相关的团队(或处室)主要负责人应具备二年以上与市场风险管理相关的工作经验。
  六、各行应建立及时有效的市场风险分析报告机制、重大市场风险应急机制、新产品和新业务中的市场风险管理机制,清晰有效地划分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并建立相应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方法。
  七、各行应以现有人民币国债和相关产品交易价格为基础,采用国际通用的方法研究并建立基于市场的人民币国债收益率曲线,作为人民币产品定价和风险管理的基础。
  八、各行应加强对复杂衍生产品的风险管理工作,将复杂衍生产品纳入到市场风险管理系统之中,应在人民币国债收益率曲线的基础上,研发具体有效的产品定价模型,并在此基础上计算相关的风险参数,为对冲各类风险提供参考。
  九、各行应使用专业的市场风险管理系统,将基础数据全部纳入统一的市场风险管理系统中,应在人民币国债收益率曲线的基础上尽早开始积累交易账户的日损益数据,为实施市场风险内部模型做好准备,逐步创造条件研究并实施市场风险模型,计算全行统一的市场风险的风险价值。
  十、各行应建立对市场风险管理体系的评价和审查机制,提高内部审计人员审计市场风险管理的能力,建立市场风险管理定期审计机制;应至少每年对全行市场风险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董事会报告。
  十一、各行应于2007年4月30日前,将对本通知的落实情况一式三份报送中国银监会。
  十二、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通知规定的董事会的有关市场风险管理职责。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风险管理工作参照本通知各项规定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六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