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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2:29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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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的答复

1951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1950年11月25日东法编字第0504号报告一件已悉。关于回汉民族通婚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根据共同纲领第五十三条与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以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有利民族团结为原则,回汉民族间男女婚姻要求,应该服从这个原则,只有在个别场合,例如非少数民族聚居之处,个别回汉男女要求结婚,而回民家长及回教团体表示无异议者,始得为准予结婚的考虑。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现在各地均发现回女愿与男汉结婚,但回族并非家长(也可能是家长不愿意要阿訇出面反对)反对致涉讼。各地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婚姻法规定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准许结婚,但涉及团结少数民族问题,似不应准许,可是又违反婚姻法自主自愿原则。婚姻法中对此问题,尚没明文规定,只是要各大行政区制定补充办法,但现也尚未颁布补充办法,如何办?
我们认为婚姻法的精神,是准许各民族间互相通婚的。因为婚姻法只规定男女婚姻自由,男女权利平等,并未附有民族条件。但为了团结少数民族,婚姻法中又说明,要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少数民族婚姻问题具体情况,对本法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提请政务院批准施行”。我们对这个问题的了解,认为目前还是以巩固民族团结的重要方针为主,民族间的男女婚姻自由,要不违背民族团结为前提。基于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的不同,且因过去反动派实行大汉族主义,造成很深的隔膜,如机械地执行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将造成恶果,影响团结,是很不好的。即在某些区域少数民族极少的情况下,亦应不妨碍民族团结前提条件下,慎重处理,即说服教育无效时,还应主动让步为宜,不应硬性判决,待将来他们觉悟提高了,彼此间隔阂消除了,再强调男女婚姻自由原则不迟。
是否有当?请示!
195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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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疑难问题的探讨

杨雁滨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一、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后,举证期限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原则上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或者提起反诉的,举证期限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并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重新确定。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由于是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变动,故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以适当缩短,可以少于“证据规定”确定的三十日,以求在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尽可能的缩短审判周期,提高办案效率。而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由于涉及到新的诉讼请求,故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应少于30日。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经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对此类问题可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对当事人减少原有诉讼请求,从而产生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情况的,或者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与原有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上的依附关系而不可分离,如不能一并审理则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是一方当事人增加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其另行起诉。三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知其另行起诉。
二、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的举证期限。
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次审理时一审法院涉及举证期限和新的证据确定对重审案件仍然适用。人民法院可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但是,二审发回重审裁定认定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确定的举证期限和新的证据不当的除外。发回重审后涉及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的,一审法院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审时当事人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以及重审法官认为确有必要针对案件事实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第一次审理时确定的举证期限和新的证据可以作相应调整。
对于指令再审案件的举证期限,可以比照重审案件处理。
三、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
简易程序并不是不设定举证期限,只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灵活掌握,可以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要求的限制。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同时应遵循《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要求,至于原来在简易程序阶段确定的举证期限是否计算在内,可由法官根据案件需要予以把握。
四、几种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因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尔后合同被仲裁机关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确认合同无效的仲裁裁决或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完全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无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问题。
(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
(三)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
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七、一审未提及时效问题,二审是否可以时效抗辩。
债务人没有对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对债权的诉讼时效不予审查,但二审法院不得以债务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为由,对债务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
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告撤诉,上诉费如何承担。
应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处理结果,对一、二审人民法院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九、关于“新的证据的”确定。
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的证据。经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新的证据必须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十、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效力问题。除非法律明文规定必须登记才生效,否则应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没有经过登记不影响合同生效,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
十一、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字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让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6日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进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引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作物种子工作。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工商、质监、检验检疫、交通、海关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工作。
  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受委托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农作物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发展的需要拟订种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种子工程建设,引导种子产业化发展;(三)组织农作物品种选育、引进、试验、示范、繁育和推广,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四)监督、管理农作物种子的质量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调解纠纷;(五)负责农作物品种审定的日常工作,以及农业转基因种子安全、标识的监督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负责种子工作的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项资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种子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 省、市、县三级实行主要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用于救灾备荒种子的品种和数量并足额贮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种子贮备给予补贴。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和人工创造种质资源的保护、管理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需要,组织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有计划、有步骤地合理开发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省级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搜集、整理、鉴定工作,并分类、分级制定种质资源保护名录,定期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分布情况,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保护区、保护地。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使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按照《种子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禁止私自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因科研、开发利用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损毁、非法转让、丢弃人工创造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农作物品种审定与登记

  第十三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审定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省级审定。
  经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为科技成果,其奖励办法,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其成员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具有特殊生态区域的地级市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该区域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告,可以在规定的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未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六条 从相邻省、自治区引种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的跨县多点适应性和抗病性鉴定,确认适宜本地区种植后,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引种。
  第十七条 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抗病性明显退化等不可克服缺点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该品种的生产、经营、推广。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该品种的生产、经营、推广一个生产周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生产、经营、推广。
  第十八条 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登记制度。
  实行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目录和登记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品种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登记申请。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明;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登记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二)与现有主栽品种有明显区别;(三)遗传性状稳定;(四)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征一致;(五)具有适当的名称;(六)在拟推广的地区完成品种特征特性试验。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发布农作物种子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验经所在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广告审核表后方可发布。

第四章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条件按照《种子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按照《种子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申领专门经营可以不经加工、包装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不需提供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和加工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或者申请变更登记,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代销种子的,应当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委托受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受托方出售种子应以委托者名义开具出售凭证,并不得再委托代销种子。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农作物常规种子有剩余,需要在集贸市场上出售的,不需要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出售时应持本人有效证件,并开具出售凭证。
  第二十八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二)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三)经营应当包装而无包装的种子;(四)拆包销售种子;(五)销售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
  第二十九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抗病性、光温敏感性、遗传稳定性等特征特性,以及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种子购销双方可以约定取样封存种子,以备发生纠纷复检时使用。
  第三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种子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强行销售。
  第三十二条 因种子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赔偿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可按该农作物在本乡镇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减去实际产量并比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无法确定前三年平均产量的,按当年该农作物在本乡镇的实际平均产量并比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

第五章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通过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其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规定标准的,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第三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种子法》等有关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技术人员。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查处种子违法案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对涉及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破坏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二)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三)损毁、非法转让、丢弃人工创造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种子的;(二)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推广种子的;(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主要农作物品种生产、经营、推广一个生产周期后,继续生产、经营、推广的。
  (四)未经批准从相邻省、自治区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二)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三)受托代销种子者再委托代销种子的;(四)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种子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托代销种子者未按规定备案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抗病性、光温敏感性、遗传稳定性等特征特性以及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的;(四)经营应当包装而无包装的种子或者拆包销售种子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经审核的农作物种子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在种子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以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花生等农作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5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