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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8:23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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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

农业部


关于印发《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市发〔200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乡镇企业、饲料工业主管厅(局、委、办),各“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试点城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农业(热带农业、水产)科学院、农业系统各国家级和部级质检中心及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为适应新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需要,全面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要求和今年全国“菜篮子”工作会议精神,农业部党组决定,从2002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现将《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


  加快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是农业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内容,也是应对入世挑战,提高我国农产品市场竞争力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增加农民收入都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要求和全国“菜篮子”工作会议精神,农业部决定,在北京、天津、上海和深圳四城市试点的基础上,从2002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
  一、实施目标
  通过健全体系,完善制度,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全过程的监管,有效改善和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实现食用农产品无公害生产,保障消费安全,质量安全指标达到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中等水平。蔬菜、水果、茶叶、食用菌、畜产品、水产品等鲜活农产品无公害生产基地质量安全水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大中城市的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和连锁超市的鲜活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抽检合格率达95%以上,从根本上解决食用农产品急性中毒问题;出口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在现有基础上有较大幅度提高,达到国际标准要求,并与贸易国实现对接。
  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应积极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二、工作重点
  通过加强生产监管,推行市场准入及质量跟踪,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检验检测、认证体系,强化执法监督、技术推广和市场信息工作,建立起一套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突出抓好“菜篮子”产品和出口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主要解决:蔬菜中农药残留超标问题;水果中农药残留超标和激素滥用问题;茶叶中农药残留和重金属超标问题;畜禽饲养过程中药物滥用和畜禽产品药物残留超标及动物疫病问题;水产品生产过程中药物滥用和水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超标及贝类产品的污染问题;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污染问题等。
  近期工作重点是,解决蔬菜中有机磷农药残留超标、畜禽饲养过程中禁用药物滥用、贝类产品污染以及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
  三、推进措施
  (一)加强生产监管
  1、强化生产基地建设。要分期分批创建一批国家级和省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和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加强无规定疫病区建设。
  2、净化产地环境。严格控制工业“三废”和城市生活垃圾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重点解决化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对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的污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从源头上把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关。
  3、严格农业投入品管理。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尽快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市场准入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禁用、限用及推荐的农业投入品品种和目录,严格执行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禁用和限用目录,控制和规范限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加快农业投入品结构调整与优化,逐步淘汰高残毒农业投入品品种,推广高效低残毒品种,科学合理的使用农业投入品。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和使用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行为。
  4、推行标准化生产。要加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实施力度,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和加工,科学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和灌溉、养殖用水,加强动植物病虫害的检疫、防疫和防治工作,提高农产品分级、包装、保鲜、贮藏和加工业标准化水平。
  5、提高生产经营组织化程度。积极扶持和发展专业技术协会、流通协会等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经纪人队伍,通过公司加农户、协会加农户等多种产业化经营方式,促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农产品品种布局和结构,提高农产品生产规模化和组织化程度,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二)推行市场准入制
  1、建立监测制度。依托各级农业部门现有的检测仪器设备和技术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监测,确保上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农业部从2003年开始,将蔬菜中农药残留监测和畜产品中使用违禁药物的抽检工作,从四个试点城市扩展到全国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
  2、推广速测技术。积极倡导在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开展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推广速测技术,检测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公布,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3、创建专销网点。在农业部和省级定点农产品批发市场以及连锁超市,积极推进安全优质农产品的专销区建设。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经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实行专区销售。积极推进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连锁经营和集中配送。
  4、实施标识管理。要根据不同农产品的特点,逐步推行产品分级包装上市和产地标识制度。对包装上市的农产品,要标明产地和生产者(经营者)。凡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要严格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予以正确标识或标注。
  5、推行追溯和承诺制度。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记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猪、牛、羊耳标管理,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要通过合同形式,对购销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做出约定。努力创造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大力推行“产地与销地”、“市场与基地”、“屠宰厂与养殖场”的对接与互认。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制度,生产者要向经营者、经营者要向消费者就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做出承诺。积极探索不合格农产品的召回、理赔和退出市场流通的机制。
  (三)完善保障体系
  1、加强法制建设。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起草进程,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本地工作需要的地方性法规或规定。要严格执行现有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尽快将农业行政执法工作从农业投入品转向以农产品质量安全为重点的农产品生产全过程执法监督。对查出的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2、健全标准体系。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需要,按照产前、产中、产后标准相配套的原则,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及时清理和修订过时的农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抓紧制定急需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3、完善检验检测体系。加强部级农产品(含农业投入品、农业生态环境)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的建设,充实检测力量,完善仪器设备和手段,提高检测能力。建立健全省、市(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积极指导农产品生产基地(企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连锁超市开展检测工作。
  4、加快认证体系建设。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体系的建设,组建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机构,做好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标识管理工作,开展种植业产品、畜产品、水产品的认证,积极推行GAP(良好农业规范)、HACC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大力发展品牌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作为农产品质量认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发展方向,加快认证进程,扩大认证覆盖面,提高市场占有率。
  5、加强技术研究与推广。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关键控制技术和综合配套技术的研究,加快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快速检测仪器设备、方法的筛选比对和推广,抓好新品种、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积极推广农产品产地环境净化技术。
  6、建立信息服务网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作为农业市场信息体系的重要内容,及时向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和使用者提供质量、安全、标准、品牌、市场等方面的信息。尽快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系统。
  7、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有关政策、法规、标准、技术的宣传和培训力度,提高全社会的质量安全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氛围。要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生产技术的推行,与节本增效、增加农民收入的工作紧密结合起来。
  8、增加投入。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计划等部门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方面的支持力度,增加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修定、检测检验体系建设、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监督检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市场信息、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技攻关、农业技术推广、动植物防疫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四、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省、区、市和各行业可按照本意见的总体目标,结合本地区和本行业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各地可按省会城市、中心城市或旅游开放城市及不同地区分步实施。要加强领导,落实措施,稳步推进。
  各地的“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实施进展情况和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每半年向农业部报告一次。全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实施的进展情况,农业部定期向国务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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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刘君

内容提要 故意杀人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以作为形式出现的,但生活中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故意杀人罪也不鲜见。作为一种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认定起来都是一个难点。本文着重对三种不同形式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认定进行探讨。
关键词:刑法 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因果关系 义务来源

犯罪是危害社会、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犯罪行为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所谓作为,是指积极地实施某种动作而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作为就是指消极地不履行某种义务所要求的动作而危害社会的行为。
不作为犯罪则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即负有特定法律义务(不仅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因而危害社会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①不作为犯罪又有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之分。前者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只能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刑法》261条规定的遗弃罪。后者指刑法规定的既可以由作为形式实施又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如放火罪、爆炸罪和本文将着重探讨的故意杀人罪等。为了使文章更显条理性,本文在分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时的先后顺序为先阐述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条件,紧接着论述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作为义务的来源,最后重点对三种形式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认定作详细分析、论述。
一、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条件
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就是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除了应当具备一般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外,其构成还须具备以下特殊条件:
(一) 行为人负有阻止他人死亡的作为义务
行为人有阻止他为死亡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核心,反映了此种犯罪之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的本质特征。如果行为人对他人无任何阻止其死亡的法律义务(非道德义务),则其就根本不具备成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二)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
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即行为人有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能力。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必须结合行为当时的客观环境,以行为人本人的能力为依据。
(三)不作为行为与他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消极地不进行某种义务所要求的动作而发生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这种死亡结果是行为人的不作为造成的,不作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该说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近有学者提出“以条件关系和相当关系作为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或作为犯罪客观的归责,是理所当然的”,②笔者同意。在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中,条件关系即如果行为人为一定行为则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那么行为人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备条件关系,如果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损害结果仍会发生,则认为无条件关系。在已经具备条件关系下,还要运用相当关系进行判断,即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通常是否会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可以说有此不作为,发生他人死亡结果的概率有多大。这一概率的判断应当以行为人自身的职业、文化程度、社会经验及周围环境等综合加以分析。如某甲带邻家小孩儿外出游玩,小孩儿不慎掉入路旁小河中,某甲擅于游泳但其也明知小孩儿水性极好便未予救助,不料上游水库违反常规放水,将小孩儿冲走致使其溺水死亡。此例中如小孩儿掉入水后,某甲即拉其上水,则无论后来有何变化,小孩儿均不会死亡,因此,某甲的不作为与小孩儿之死有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关系,但是,是否在小孩儿水性极好且水库一般不会反常放水的情况下某甲的不作为也会导致小孩儿溺水死亡呢?答案是否定的!因此某甲的不作为与小孩儿之死并无相当关系,对某甲的不作为不可归责。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只有条件关系与相当关系同时具备时才能认为行为人的不作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义务来源
行为人有阻止他人死亡的作为义务,但是该作为义务来源于何处呢?笔者认为,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一种形式,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中的义务来源与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是一致的。我国刑法学界对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历来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见解,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1、三来源说。认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有:a、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b、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c、由行为人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③2、四来源说。认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有:a、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b、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c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d、由行为人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④3、五来源说。认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有:a、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b、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c、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d、行为人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e、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与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义务。⑤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还是行为人自愿承担的义务,行为人都必然要先实施一个法律行为或自愿承担行为,而后才会引起某种义务。故此二者完全可以归结为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中,实无单列的必要。而将“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义务”视为作为义务,势必无限制地扩大不作为犯罪的范围,易与罪刑法定主义相悖,且这种义务是一般社会公德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固然应受道德遣责,但却不应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经过分析,可见上述义务来源说中的三来源说是正确的,也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但对于这三个义务来源如何正确、合理地界定又存在一些疑难。对此,笔者认为: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笔者同我国现今多数学者意见一致,即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限于刑法的明文规定,也包括民法、婚姻法、行政法规等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但要注意的是,并非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都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尤其是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义务来源,只有那些经过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为是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所负的作为义务的来源。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担任某种职务或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其职务本身或业务的性质就会决定他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 ,如医生对患者的救助义务。3、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这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某一行为,从而使行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防止危害死亡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
三、三种形式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由于我国刑法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未有一般性的规定,因而许多不作为犯罪包括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中往往被忽视,这一问题的解决,有待于立法进一步完善和刑法理论对有关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下面,笔者试对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中的几个问题略作分析:
(一)如何认定违反法律明文规定义务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对于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而构成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理论界与实务界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是违反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1款“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这一明文规定时是否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文也正试图对此加以探讨。试举一案例:夫妻A、B,二人长期感情不和,一日B对A说:“我不想活了”。A说:“随你便,死了更好”。B一气之下跳入自家养鱼池塘中,A虽深谙水性且明知B不识水性却视而不见,扬长而去,B溺水死亡。本案中,A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呢?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但本案中有些问题是值得研究的。
一、 A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呢?
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1款:“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这一规定应当是夫妻间在对方发生危险时所负作为义务的来源。但学界对此却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间有扶养的义务是限于物质上的共享和精神上的抚慰。⑥另一种则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是并未规定有相互救助的义务。⑦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值得商榷,首先,依《现代汉语词典》对“扶养”这一词条的解释就是“养活”,显然“养”是手段,“活”是目的。至于怎能么“养”,如何“养”用什么形式去“养”,则无限制也没有必要限制。尽管生活中物质共享与精神抚慰是最常用的扶养形式,但是最常用的绝不是惟一的,也不是排他的。因此,不应对“扶养”作限制解释将它局限于“物质上的共享和精神上的抚慰”。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是说扶养不是救助或救助乃扶养形式之外,似有形而上学之嫌,对于成文法中某一词项的理解不可能是孤立地、绝对地仅就该词本身加以理解,而应当通过词语本身结合立法原意深究其终极目的,如前所述,扶养就是养活,当然要以被扶养者生命存在为前提,如果连被扶养者生命都不保护,就根本谈不上扶养义务了。扶养包括救助,如果一味简单地就词论词,那么法律将无从适用,如“打死人”是“打死”不是“杀”,是否不追究刑事责任呢?
二、该“扶养义务”是否已为刑法所认可?
正如前文所述,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当然的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而是要该义务为刑法所认可或要求,否则的话也只能要求当事人承担其他责任而非刑事责任。那么,我国《婚姻法》21条的规定是否已为我国《刑法》所认可或要求呢?《刑法》261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作为不作为犯罪的典型,遗弃罪中谁对谁应进行扶养,即谁有扶养义务,当然是来源于《婚姻法》20条(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和21条(父母子女间有相互抚养、赡养的义务)。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婚姻法中的扶养义务是认可或要求了的。但有学者指出:此扶养义务仅仅是在《刑法》261条中得到认可,而不及于其他罪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首先,得到刑法的认可绝不能等同于必须在刑法条文中有文字表述,作为简单罪状的故意杀人罪并没有具体描述犯罪特征,仅从“故意杀人的”这五个字中是无法得到该罪的种种表现形式的,甚至连其是否存在不作为形式都无从肯定。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存在是一致同意的。可见,对某一法律条文绝不能停留在其表面文字的简单、机械地理解上。刑法分则是一个整体,既然扶养义务在遗弃罪中得到了认可,而遗弃罪是刑法规定的犯罪,那么就应当能够推出扶养义务在刑法规定的犯罪中得到认可的结论。在不同的犯罪侵犯同一客体(公民人身权利)的情况下,不应机械、教条地理解、适用法律。
其次,单纯地认为“扶养义务”为刑法261条所单独认可,就势必得出在侵犯同一客体的不同罪名中,相同的法定义务在刑法此条文中得到了认可,而在刑法彼条文中又没有得到认可,使得刑法对犯罪的界定失去了同一性和完整性。
最后,作为同样是未尽扶养义务的两个犯罪中,一般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遗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罪却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所举案例中A的行为完全过程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条件。1、A在其妻跳入池塘后有救助其生命的作为义务。2、A有能力实施救助行为而未实施。3、A的不作为合乎规律地导致了其妻的死亡结果的发生,A之不作为与B之死亡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如何认定违反职务、业务上的要求构成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从事某项工作的人,其职务或业务本身就要求他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这种特定义务不同于前述的法定义务,前者是以某种特定身份为前提,不论行为人从事什么工作、担任何种职务,只要他具有该种身份就必须履行特定义务,如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而后者是以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职业为前提,它是由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和管理制度加以明确的,行为人在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时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一个被教科书作为典型例子的案件是:某市幼儿园保育员王某(女,30岁)于某日下午带领14名儿童外出游玩,途中幼女李某(女,约3岁)失足堕入路旁粪池,王见状只向农民高声呼救,不肯跳入粪池救人。此时,一中学生刘某(男,17岁)路过此地,闻声即跑到粪池观看,并同王某在附近农田内拔得小竹竿一根,经探测得知粪水约有80公分(半人)深,但王、刘二人均不肯下粪池救人,只共同高呼求救,等农民张某赶来跳下粪池救人,幼儿李某已溺死。保育员王某因其职务上的要求而负有保护幼儿安全的作为义务,能抢救幼儿李某而不予抢救,致李某溺死,王某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⑧但是,由于不作为犯罪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还存在许多疑难问题。笔者认为实践中在认定违反职务、业务的要求构成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注意义务的对象,犯罪作为对公民的行为的一种最为严厉的评价,不应当允许其设定过于宽泛的构成条件,否则就会使任何一公民随时面临犯罪的危险。作为义务的对象必须严格限定在行为人职务或业务的范围内所指向的特定的对象,而不是职务或业务范围内所产生的广义上的所有对象,所举案例中王某如是发现其所带领的14名儿童以外的另一幼女掉入粪池中而拒绝救助,因为该幼女并非其职务所指向的对象,而只是这一职务所产生的广义上的对象,所以她对该幼女便无作为义务,当然也就不会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二是要注意义务的时限,必须是在行为人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之时,一般是指工作时间(特殊情况下,如加班、受单位指派业余时间从事工作亦应认为是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因为“职务”、“业务”存在的前提就是工作中,工作之外当然无职务、业务可言,自然无作为义务存在的余地,也就不可能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例如某保育员是在下班后看到其所看护的幼儿掉入粪池内而拒绝施救,这种行为便与普通过路人不实施救助一样,仅具有道德上的否定评价,而无刑事责任可追究。
三是对于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原则上应当限于有职责守则条例等明文规定的内容,我国目前部门、行业职责规范化管理尚不健全,因而对于本行业公认的职务、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就不应当以本单位、本行业未作明确规定为由加以否认。还以保育员为例,保育员有保护幼儿生命健康的义务乃该行业所公认,实践中就不能因为个别幼儿园的制度规范中未对其加以明确要求而否认该项义务。
(三)如何认定违反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构成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一定的危险,他就产生了采取积极的行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就故意杀人罪而言,如果行为人因先前的行为给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危险,而行为人对此具有认识能力,有条件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却放任不管,最终致人死亡,则行为人就构成了基于先行行为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笔者以为此种形式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须有以下两个特殊条件:1、先行行为具有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即先行行为具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确定性和紧迫性,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死亡结果必然发生。2、先行行为有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性,即他人死亡与是行为人未履行先行行为这一义务所直接造成成的。有学者认为“先行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违反义务的,具有违法性,但不必是有责的”,并将其作为第三个特殊条件,论者认为一个合法的先行行为即使产生某种危险,也不构成犯罪,比如甲持刀杀乙,乙为保护自己的生命,反而将甲砍成重伤,乙眼见甲流血不止,但不予送医院进行救治。这种情况下,乙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行使行为,是合法的,乙的正当防卫行为并不引起其作为(积极救治)的义务,尽管其行为包含着甲死亡的现实危险性。⑨笔者以为本案中乙的行为所以不构成犯罪并非因为他的先行行为合法,也非他的先行行为不引起作为义务,而是因为他的不作为行为乃是《刑法》20条3款规定的当然免责行为,即他的不作为行为是阻却犯罪成立的,先行行为与不作为之行为是两个彼此独立的行为乃是正确认识此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案例:在寒冬的傍晚,甲、乙两人在人烟稀少的山路上因琐事发生争吵,甲拾起地上一木棍打向乙的手臂,并扬言要打死他,乙在防卫躲闪过程中踹中甲的脚踝,使其摔倒并致其踝骨扭伤无法站立行走,甲遂停止攻击行为并哀求乙助其脱离险境,乙则扬长而去,甲终因天气寒冷加之行走不便无法回家而被冻死。若依上述学说,乙之行为并未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完全是合法行为亦不应引起作为义务,是否无刑事责任可追究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结合本案的客观环境分析,乙的行为完全已致甲的生命处于现实危险之中,此时乙必然由先前行为产生了帮助甲脱离险境的义务,乙未履行此义务,且此不作为行为不符合《刑法》20条3款所列阻却犯罪事由之行为,所以本案中乙的行为是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可见,对先行行为不应过分强调行为的性质(合法与否)。
司法实践中,由先行行为引起而构成的不作为故意杀人案件中,比较常见、典型多发的一类案件当属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因而,正确认识此类案件的特征,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就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先行行为包括违法行为,理论界对此无争议,但是否包括犯罪行为则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但没有义务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自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则是减免刑罚的理由;如果行为人没有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负既遂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防止更严重的结果发生,则负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如果认为先行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会使绝大多数一罪变为数罪,是不合适的。⑩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似有不妥之处,先行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当然不是说任何先前的犯罪行为都会引起其作为的义务,而是要这种先前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时,才有作为义务的问题,也就是说它要受到前述第一个特殊条件的制约。此外,笔者认为,作为先前行为,它只能是积极的作为而不可能是消极的不作为,因为作为与不作为是相互对立的,不作为不可能再次引起不作为,既然如此,则可认为当事人存在有两个行为,一个作为,一个不作为,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情况下(如吸收犯、结果加重犯等),让两个行为行到不同的评价并无不合适之处。综上,笔者以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只要逃逸行为本身使得受害人生命处于现实危险当中(前述第一个条件),并且行为人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致人死亡就应当追究行为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是依照我国现行《刑法》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仍然只定交通肇事罪一罪,那么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就不能再定故意杀人罪实施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232条、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可以说这是由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由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不过依照此解释,实质上先行行为并非是交通肇事行为,面是“隐藏或遗弃”这一行为,也就是如果行为人肇事后只要不将伤者带离现场后遗弃或隐藏,他就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实际上仍未对肇事行为本身予以评价。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规定似有放纵犯罪之嫌,建议在修正刑法时应对133条予以修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四、结语
本文所着重探讨的三种形式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认定问题,至今在理论界还没有取得共识,司法实践中各地也是作法不一,但是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惩罚性是不容置疑的。本文谨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认定”为题作以上粗浅的论述,不当之处还望多多指教。
联系电话:13945788830

① 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组编《刑事法专论》(上),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740页。
② 广东非凡精诚律师事务所主编《活的法律》,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38页。
③ 左振声主编《杀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④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119页。
⑤ 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8—80页。
⑥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⑦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唐山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政府令〔2011〕1号


《唐山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已经2011年1月26日市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国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唐山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 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贯彻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抚恤优待的其他人员,是本细则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编制、住建、公安、城管、交通、教育、旅游等行政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有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由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保证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各级财政安排的抚恤、补助、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怀抚恤优待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抚恤优待活动。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开展优抚宣传活动,并免费播发抚恤优待公益广告。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按规定发给一名持证人。

第九条 持证人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年长者。

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的,不发证明书。

证明书的持证人确定后一般不再变更。

第十条 证明书发放后,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一次性抚恤金根据现役军人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发放。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 ;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 ;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 ;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一次性抚恤金发给其不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其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兄弟姐妹的,不发一次性抚恤金。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死亡前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 周岁或者已满18 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 周岁或者己满18 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军人配偶再婚的,继续履行军人生前赡养、抚养义务,本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可以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自发证当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不予核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有两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其定期抚恤金由各自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分别发放。

第十五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因参加国家统一招生考试进入全日制高等、中等学校就读而迁移户口的,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六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口迁移时,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和户口簿或身份证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负责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户口簿或身份证、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从次年1月起按当地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持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和户口簿或身份证等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认定伤残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其正式档案中有原所在部队涉及其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记载,或者本人持有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和实验分析记录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恶化,原评定的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条 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对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自次月起发放或者增发残疾抚恤金。

对迁移户口的残疾军人,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在生活、住房、医疗等方面予以保障。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集中供养。

对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同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本辖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 ;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本辖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 ;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本辖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维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但不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 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但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不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所在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支付优待金所需经费在县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对农村义务兵家庭的优待金,由各县(市)区结合当地实际,按照每户每年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发放;对城镇义务兵家庭的优待金,参照每户每年一人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期间,其家庭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当地对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其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应当免除其他负担。

第二十八条 一级至六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和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或涉核退伍军人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用总额百分之十的标准给予补助,发给本人包干使用。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对其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内住院费用的自付部分难以支付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城乡医疗救助;经城乡医疗救助仍难以支付或本人不是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按个人自付部分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标准给予住院费用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市辖区制定的住院费用补助标准应当基本一致。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补助的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省、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到医疗定点机构就医时,凭有关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费用。

抚恤优待对象到乡镇以上医疗定点机构就医时,县(市)区应当实行参保、参合医疗费报销、政府医疗补助和卫生部门医疗费减免“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本省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政策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任何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所在企业破产等原因失业的,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协调安置。

第三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开办企业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生活水平。

第三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按规定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因现役军人工作调动其子女需要转学的,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转学手续,并帮助就近入学。

第三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五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或涉核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户籍在城镇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其提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保障;户籍在农村的,应当协助其解决住房困难。

第三十四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但因部队驻地不能解决就业就学等问题而无法随军的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其子女在当地优先安排就学。

第三十六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或涉核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确认身份后,从确认身份的当月起按规定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七条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生活仍有困难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或涉核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优先纳入城乡社会救助范围给予救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前款规定人员在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实际需要,开办优抚医院(门诊)、光荣院,用于治疗或者集中供养依法实行抚恤优待的孤老人员和生活不能自理人员。

优抚医院、光荣院的建设、维修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享受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死亡后,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市内收费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

第四十一条 市内各车站、港口,对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实行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优先托运行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减免票价。有条件的应当开设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室(区、席)。

各类公路、桥梁、隧道、停车场等管理机构对通行和停放的军车,一律免收费用,并设置军车免费牌、匾。

邮政部门应当确保部队邮件、信函、报刊的及时投递。

第四十二条 对按照规定休探亲假的现役军人家属,休假期间照发其工资。因工作需要当年没有探亲的,次年探亲的假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以上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或者补助。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