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02:26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9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废止《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 无 因 管 理

张芳胜


内容摘要: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建立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杨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在性质上,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有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两种类型,真正无因管理包含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包含误信管理、不法管理和幻想管理,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其构成要件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同。
关键词:无因管理 适法无因管理 不适法无因管理 不真正无因管理
引言
我国古有“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之遗训,今有“见义勇为”之义举。罗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英美法系亦倡导“私法自治”的原则。然而人类之存在,彼此互相联系,如何规范人类之行为,一方面维护禁止干涉他人之事务的法律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干预他人事务为合法,趋利避害,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罗马法创设了无因管理法律制度,近现代大多数国家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因管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也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颇难操作,笔者拟用比较的分析方法,对无因管理的概念、缘起、特征及其意义以及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类型及其法律效果进行探讨。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及缘起
1、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2、无因管理的缘起
从法的历史发展看,无因管理作为一项一般性制度,其制度理念源自于古代法中对遗失物拾得这一具体事实的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属于准契约之一,赋与两种诉权:一种是无因管理正面诉权,也称无因管理直接诉讼,即本人对管理人之诉权。另一种是无因管理反面诉权,也称为无因管理反对诉讼,即管理人对于本人的诉权。
近现代各国民法对罗马法中具体、个别的无因管理诉权予以不同程度的抽象,而建构起一般性的无因管理制度。
(1)法国民法
《法国民法典》于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之第四编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中设有两章规定:一为准契约,一为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准契约包括无因管理及非债清偿两部分。
《法国民法典》对无因管理设有四条,即第1372-1375条。第1375条规定, “其事务受善良管理之本人,对于事务管理人以其名义所为之约束,应予履行;对于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负担的全部个人债务,应予赔偿;对其支付之一切必要或有益费用,均须偿还。”
(2)德国民法
《德法民法典》于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的第七章(各个债的关系)的第十一节设有无因管理的规定,紧接在委任一节之后,称为无委任的事务管理。共计11条,即第677-687条,其规定了管理人的义务和权利。并创设了准无因管理,包括误信的管理和不法的管理。如第677条规定,“ 未受他人之委任,并对他人无权利,而为他人处理事务,负有依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适合于本人利益之方法而为管理之义务。”第678规定,“条 无因管理之承担,违反本人之真意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为管理人所明知者,虽有不可归责之事由,管理人对于本人亦应赔偿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
(3)、瑞士法
《瑞士债务法》在第二编(各种契约关系)的第十四章设有无因管理之规定,共计6条,即第419-424条。该法第419条规定,“ 未受委任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负有适于他人之利益及得推知之目的,而管理其事务之义务。”第422条第一项规定,“ 管理事务如认为保护本人之利益所必要者,本人应偿还管理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而且适应其情事之费用及利息,并依同一情形为免除管理人所负担之义务,至其他之损害,有依法院之裁量,负赔偿之义务。”
(4)、日本民法
《日本民法典》在第三编(债权)的第三章中规定了无因管理,共计6条,即第697-702条。第697条规定,“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应依事务的性质,以最适合于本人利益的方法而管理。管理人知悉本人的意思,或可得推知的,应依其意思管理。”第702条规定,“ 管理人为本人支出有益之费用,得请求本人偿还。”
(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第二编债的第一章通则中的第一节债之发生中的第三款设无因管理,共计7个条文,即第172-178条。该法典第172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之。”第176 条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
1、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管理人与本人,区别于其他一般民事主体。一般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因管理的主体则无此限制,只要能从事一定的事实行为即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可成为无因管理的民事主体,即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均可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
2、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为一种法律事实,是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上的原因,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此债的关系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与人的意志有关的人的行为事实,无因管理事实的构成以事务管理的承担为准 。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但无因所管理的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3、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于本人须无法律上的义务,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这是无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
4、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
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其管理的对象是他人的事务,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
5、补偿性。
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偿,而没有报酬请求权。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意义。
首先,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其次,无因管理制度经济上的意义。无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时,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再次,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间产生法定之债,确认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排除了管理人行为的侵权性,具有违法阻却的法律效果。
最后,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四、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有“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一文,其中的“为”字即说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已。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区别于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行为效果,直接作用于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已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也成立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受益为准。同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已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例如修理邻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为邻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险,也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是谁,没有认识的必要,即使对于本人认识错误,对于真实的本人依然成立无因管理。
2、客观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行为的范围。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管理,就是处理事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因为是为本人谋取利益,因此管理行为不仅包括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行为(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二版第75页)。笔者认为,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仅限于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不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的管理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一语,概定了管理行为的范围。管理行为仅仅是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不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将管理行为范围扩大到为本人取得新权利,无限扩大了管理人的行为范围,干涉了本人的私人事务。
管理人进行管理的 事务须为他人满足生活需要的事项。事务应为积极的事务,单纯的不作为,则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事项。管理的事务,可以是经济的事务,也可以是非经济的事务,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75条规定“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管理者”一段,即可明了。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继续的行为,也可以是一时的行为。但 宗教、道德或习俗的事项,如有的为病人祈祷、为朋友介绍恋人;违法行为,如为盗窃分子保存赃物;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须经本人授权方可实施的行为,不能作为无因管理的事项。

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地驻南京办事、经营机构(以下简称驻宁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外地驻宁机构的作用,促进本市与外地联系和合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宁机构,包括外地行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等在南京设立的办事处、联络处以及外地企业经营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 凡外地驻宁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是外地驻宁机构的主管部门,所有外地驻宁机构必须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外地单位驻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立
(一)国务院各部委下属局级行政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以及军队师级以上单位可以在宁设立办事处。凡需要设立办事处的,应当持本机关公函及有关附件,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宁设立联络处。凡需要设立联络处的,应当持本机关公函及有关附件,向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视情况可以设立办事处或联络处。凡需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本单位公函和主管单位同意文件及有关附件向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
凡经申请,获准在南京设立驻宁办事机构的,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并发给《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登记许可证》。
第六条 凡外地企业来本市设立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商登记,批准后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管理、协调和服务。
对建筑、医药卫生等行业,来本市设立经营分支机构的,必须由本市有关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方能到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登记。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驻宁机构,由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出具证明或者凭《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登记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办理刻制公章、申办户口、银行开户、汽车准购、人员招聘、劳动工资核定、购房建房等手续。
第八条 每年初外地驻宁机构持《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登记许可证》到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办理年审手续,加盖年检审核章,过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为无效证件。
第九条 各地、市级政府驻宁办事机构是该地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协助南京市经济协作委会做好其行政区域内各县(区)政府及所有企、事业单位驻宁机构的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第十条 外地驻宁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办理暂住户口手续。地市级政府以上驻宁办事机构确因工作需要,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按照市政府《关于外省、市政府驻江苏、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宁落户的通知》审核同意,并按规定缴纳人均综合配套费后,到市计划委员会办理有关证件
,由南京市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常驻户口和粮油供应手续,其落户额度为5人。县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驻宁机构可以按照《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申请办理蓝印户口。
第十一条 外地驻宁机构需要在南京市招聘管理、服务人员的,严格执行南京市劳动管理规定,应当由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出具证明,通过南京市人才市场、劳动市场招聘。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在驻宁机构工作的,凭市经济协作委员会证明,由驻宁机构住区所属区教育局负责安排一名子女就近就地在小学或初中借读。
第十三条 驻宁机构需在宁建设或购买办公和生活用房的,持批文到市建委和市规划局、房产局、土地局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外地驻宁机构的撤销或转移,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和房产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外地驻宁机构需要在南京地区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内由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驻宁机构的办公地址、电话号码和负责人的变动,应当及时报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备案。驻宁机构如需注销的,应当书面报告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并办理注销手续,同时缴回公章、登记证等。
第十六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对其管理的驻宁机构可以收取适当的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外地驻宁机构应自觉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应当积极为外地驻宁机构搞好协调服务,切实帮助外地驻宁机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维护其在宁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4月10日发布的《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解决外省、市驻宁办事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