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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2:49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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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


建设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
建房改(2001)10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房改办,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
,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局,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
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校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总后直
属师以上单位:
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99〕19号)颁发后,在实施过程中涉及军队和地方之间的工作衔接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军队干部、士官、职工经批准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市场价格购买住房,并退出租住的军队公寓住房时,其配偶方在地方未承租或未购买公有住房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计发住房补贴。
二、承租军产住房的地方人员(指转业、复员等地方人员),其所在单位要协助军队有关部门做好本人和配偶的住房情况登记工作。地方未安排住房、现承租军队不可售住房的地方人员,退出军队住房后,所在单位可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计发住房补贴。承租军队可售住房的地方人员,确无其他住房的,经总后勤部批准,也可购买军队住房。在军队和地方两处住房的地方人员,其在地方的住房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核定标准的,必须退出军队住房;对拒绝退出的,除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外,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收回军队住房。
经批准借住军产住房的地方人员,应当与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借住协议,办理借房证。借住期间应当按照军队有关规定交纳房租、水电、取暖等费用。
三、军队单位向地方有偿转让军用土地(含合建、换建)的项目,必须报经总后勤部批准并办理《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已经总后勤部批准但未办理《许可证》的项目,地方分得的住房可按规定向住户出售,办理职工个人住房产权登记手续,所收售房款封存在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待缴纳土地转让费、领取《许可证》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凭军队单位出示的《许可证》,再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和解冻售房款。
1998年前,未经总后勤部批准的项目,应按照总后勤部《关于擅自开发房地产项目补办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后营字第35号)要求,由军地双方积极配合,抓紧报批;待批准后,可按前款办理。如军队单位拖延办理,可直接向总后基建营房部反映情况,以利于敦促解决。
四、军队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由国家有关部门专项下达,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税费减免政策。
五、经总后勤部批准出售的军队现有住房和由总后勤部下达计划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给地方的部分房屋除外),按规定到当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个人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地方有关部门在办理军队房改售房产权登记时,除按规定收取登记费、测量费外,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20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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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如何处理埋藏物的探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马美英

埋藏物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不具有重要地位,但埋藏物的归属仍然是法律中一个重要课题,埋藏物的发现也是各国物权法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其中,许多国家的规定相当典型或相当有特色。《法国民法典》对发现埋藏物规定于该法第716条第2款规定:“一切埋藏或隐藏的物品,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发现纯为偶然者,埋藏物”法国民法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即在自己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归自己所有;在他人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一半属于发现人,一半属于土地所有权人。而《德国民法典》将发现埋藏物在第984条规定,埋藏物以隐藏于他物中经过较长时期为成立要件,未经过较长的时期的不构成埋藏物构成发现埋藏物,不仅仅要求找到埋藏物。在发现埋藏物的效力上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埋藏物一半属于发现人,一半属于包藏物的所有人。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对上缴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能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我国《特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公有主义的立法例,发现人不得取得所有权,只可能受到一定的表扬或物质鼓励。

一、埋藏物

埋藏物是成就发现埋藏物的条件之一,所谓发现埋藏物是指隐藏于他物之中,而其所有人不明的动产。通说认为,埋藏物具备三个特点:其一,埋藏物应为动产。埋藏物公限于动产,如金银财宝、珍奇古玩等。古代房屋或城市因地震、火山、泥石流等事变被埋没于地下,已成为土地的一部分,不构成埋藏物。其二,埋藏物应为埋藏的物。所谓埋藏,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难以从外部目睹的状态。包藏物一般为土地,但不一定限于土地,建筑物或动产均可以为包藏物,如将古玩字画藏在墙壁中,将珠宝藏在电脑的机箱中,至于埋藏的原因,究竟是由于人为的事实还是自然事件,则在所不问。另外,德国民法、瑞士民法都要求埋藏物以经过长时间的埋藏为必要。我们认为,认定埋藏物主要应依据其是否处于“埋藏”状态,至于埋藏的时间长短并不具有决定意义,况且,如何认定“长久”也相当困难,因此埋藏物不以长时间埋藏为必要。其三,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所谓所有人不明,是指埋藏物并非无主物,但不知属于何人。如果根本没有所有人,应当适用无主物先占的规定;如果有明确的所有人,则应适用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均不属于埋藏物。至于如何判断“所有人不明”,则应“就物的性质、埋藏的状态、埋藏的时日等客观情形加以认定”,而并非以发现人的主观认识为判断标准。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认定所有人不明是否应经过特别的程序,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德国、瑞士等多数(转载自文秘家园http://www.wmjy.net.cn,请保留此标记。)国家并未认定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应当经过特别的程序,而日本民法规定,应当以遗失物法的规定进行为期6个月的公告以确定是否属于所有人不明的情况。我们认为,为了充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避免以后出现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日本的立法较为可取。由于埋藏物不以埋藏于地下为限,故易与遗失物混淆,而且遗失物若埋藏于他物之中且不知所有人为谁的,则成为埋藏物;埋藏物若因某些原因暴露于外部的,则成为遗失物。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其一,失主丧失对遗失物的占有不是基于自己的意思,否则可能构成抛弃;而将物品埋藏多出于埋藏人的本意。其二,遗失物不以隐藏于他物中为必要,即使遗失在繁华的闹市,很容易被发现,也可构成遗失物;而埋藏物必定是包藏于他物之中,难以被人发现,否则不称其为埋藏物。其三,遗失物不必处于所有人不明的状态,即使确切地知道谁是其所有人,仍不影响物品属于遗失物的性质;而埋藏物必然处于不知所有人为谁的状态,否则不构成埋藏物。

二、发现

发现是成就发现埋藏物的条件之一所谓发现,是指认识到埋藏物的所在。在先占、拾得遗失物一样,发现埋藏物为事实行为,不以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为必要。埋藏物的发现可以指示他人进行,例如雇佣工人挖掘宝藏,应以雇主为发现人;但发现埋藏非基于指示或非属于职务范围的,应以实际发现人为埋藏物的发现人,如雇佣工人掘地建房,工人发现了珠宝,则应以该 工人为发现人。在实践中,还有下列问题存有疑问:

第一,发现是否限于偶然发现?对此有两种立法例。罗马法、法国民法和意大利民法均认为,发现限于偶然发现,出于预定计划的发现不构成发现埋藏物。法律设置埋藏物发现制度,并规定发现人可以获取一定的利益,除了确定物的归属外,还在于实现物尽其用,这是因为如果物品长期埋藏于地下,不被人所知,则根本谈不上加以利用。某人由于一定的原因获知了埋藏物的所在,制定计划,加以发掘,不公不应被制止,反而应给予鼓励。至于在他人的土地上有计划的实施发现行为,构成了侵权,则可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加以解决,并不影响发现埋藏物的性质。

第二,发现埋藏物是否以占有为必要?对此也有两种立法例。法国、瑞士、日本民法均仅以发现埋藏物为要件,“与拾得不同,无须取得占有”。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规定,不仅应当认识物之所在,而且应当取得对物的占有。如《德国民法典》第984条规定:“发现埋藏物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并因发现而占有该物时,其所有权权一半属于发现人,另一半归属于包藏物的所有人。”“发现埋藏物”重在发现以前不被人所知的财产,而不是重在占有。即使承认肯定说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多认为发现埋藏物与拾得遗失物不同,前者重在发现,后者重在占有,并且认为若甲发现了埋藏物,而被乙抢先占有的,仍然以甲为埋藏物的发现人,取得法律规定的权益,乙则构成非法占有。

三、效力

发现埋藏物的效力主要是埋藏物的归属问题。前已述及,大多数国家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瑞士采取报酬主义,而我国采取公有主义。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发现埋藏物,应适用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处理,即无人认领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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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修订稿)》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坚持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决策部署,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率先发展、和谐发展,继续保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按照发展更科学、社会更和谐、文化更繁荣、生态更文明、人民更幸福的新要求,大力实施科教与人才强市、创新驱动、城乡一体化、经济国际化战略,加快建设创新创业城、现代产业城、生态宜居城、和谐幸福城。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忠于职守,勤勉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把市政府建设成为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法治政府和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第四条 市政府实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加强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坚持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强化行政监督和问责。建立规范、协调、透明、高效的运行机制。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市政府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在外学习、出差、出访、休假期间,常务副市长受市长委托,代理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可牵头负责协调跨分管范围的工作或其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问题,要先行组织调查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方案,供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策。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日常事务,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副秘书长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联系协调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在市长、副市长领导下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切实改进经济引导和调控的方式方法,尊重经济发展客观规律,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节经济运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统筹城乡发展,深入推进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严格市场监管,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更好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监管体系,推进公平准入,规范市场执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切实加强社会管理机制和能力建设,增强基层社会管理能力。健全信息网络建设管理,完善公共安全体系和应急管理机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努力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稳定和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大力发展社会事业,保障和改善民生。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的制度和程序,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同时,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发挥政策集聚效应,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十七条 涉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安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投资项目和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市委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由分管副市长牵头,进行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辖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通过公示、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同时,一般应提供两个以上方案供选择决定。

  第十九条 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全面分析可能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各种因素,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并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做到于法有据,程序正当,权责一致,诚实守信。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紧密结合本市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制定、颁布、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政府及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审批类文件,必须有明确的程序和标准,最大限度地限制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各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经本地区、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其中涉及群众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事先请示市政府,并在文件颁布后15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做好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如在审查中发现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与上位法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违反程序的,应当及时报请市政府责令其修改或者予以撤销。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压缩行政审批项目。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并按电子政务的要求实现网上办理。涉及几个部门的审批事项,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或实行并联审批、集中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合理配置行政执法机关职责,规范执法主体,界定执法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积极全面推进政务公开,深入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和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推广电子政务,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政策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统计信息,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事项,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规范性文件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法制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或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强化工作效能与行政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副市长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工作,相关副市长相互配合。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办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一般应明确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对市政府交办或市领导批示的事项,各辖市、区政府和各政府部门都要认真负责及时办理。

  第三十条 严格行政问责制。各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严格防范不作为和乱作为现象的发生。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等行为,导致一个地区、一个部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事件或者严重违法行政案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进一步推行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对重大决策和管理目标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确保政令畅通和目标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向市人大报告、向市政协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征询意见,接受监督;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调查处理,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辖市、区政府及基层单位有权对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辖市、区政府和基层单位反映的实际问题和困难,应认真核实,改进工作,设法解决。

  第三十四条 对新闻媒体报道、群众反映和网民热议的问题,各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自觉接受媒体和群众监督。对重大问题要调查核实,及时发布准确情况信息;对工作中存在问题的,要积极主动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加强舆情分析研判,正确引导网上舆论。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落实领导干部接访和联系群众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各级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努力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逐步建立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通过多种形式,评估政府部门工作的绩效,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执政为民的能力。

第八章 工作安排部署

  第三十七条 加强政府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部署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提出的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安排,下发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议;

  (二)分析形势,通报情况,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需要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邀请和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外出期间,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和市委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以及规范性文件;

  (五)听取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各部门和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决定市政府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应事先由分管副市长组织调研、协调和讨论,并在常务会议上提出意见,供讨论决策。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室,市审计、法制部门负责人常态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和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三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安排,其会议纪要经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领导要求安排,其会议纪要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干部奖惩、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必须报市长签发。分管副秘书长召开专题会议所形成的协调意见,须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按照精简、效率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注重实效。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大会,需报市长批准,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做好各项会务工作。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各辖市、区领导参加的全市性大会;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会议,不得以市政府的名义召开,一般也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要倡导开短会、讲短话,努力提高会议效率。部署性大会,会议时间一般不超过2小时;交流性大会的发言材料,主办部门要事先审核把关,注意突出典型事例和经验,会议主持词及交流发言应尽量简短;专题性协调会议,要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常务会议的汇报,原则上应由主要负责人汇报,一般不超过15分钟。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列席会议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按会议通知要求准时到会,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获准后方可安排其他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不得擅自缺席或增加其他陪会人员,参会人员所发表意见应代表本部门、单位的意见。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在行文中应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大力精简文件内容,压缩文件数量。对不需要发文和明显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退回报文单位。

  第五十条 各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的请示,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并不得多头主报、越级请示;需市政府批复的事项,除领导人特别交办和必须直报外,不得直接报送领导个人;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主办部门应事先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并会签;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五十一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与相关部门联合发文;部门或地区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发文。按规定明确由主管部门审批或需要主管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不能通过市政府层层周转。

  第五十二条 各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其中,属于规范性文件或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核的公文,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办理或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领导审批。

  第五十三条 向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请示、报告和省有关部门的重要发函,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事项,颁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全市总体规划、发展战略和政策、重大改革方案等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以及人事任免等重要公文,应报市长审批。

  第五十四条 属于副市长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具体实施或推进过程中的事项,以及尚属前期调研、协调的事项,由分管副市长审签或批示。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本部门意见;需要主办部门商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需要调研论证的事项,应先说明办理情况,报告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急、紧急公文,以市政府明确的办理时限为准。

  对交办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意见和政协委员、党派提案,各部门要认真负责做好办理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六条 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管理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和趋势,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执政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七条 坚持调查研究制度,通过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通过专题调研,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各项工作的开展。领导下基层调研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做到轻车简从。

  第五十八条 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提倡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严格控制各类会议、文件、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一般的事务和活动市长、副市长原则上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内容要精炼、注重效果。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要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严禁搞沽名钓誉、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严禁借各种名义用公款请客送礼、搞变相公费旅游;严禁借各种理由向企事业单位搞摊派;严禁为个人搞超标准的特殊待遇。

  第六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同心同德,步调一致,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保持一致,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第六十一条 坚持从严治政,以制度建设为主线,以规范权力运行为重点,扎实推进惩防体系建设,从重点领域、重点部门、重点环节入手,加大对腐败的查处力度。市政府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实施办法,严于律己,廉洁奉公,正确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监督,严格要求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坚决杜绝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发生。

  第六十二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健全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各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领导外出按规定请假,副市长、秘书长,各辖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请假。以上所有请示报告和请假都应向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