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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07:22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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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2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
为了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贷款质量,控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高银行信贷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领导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9年全面推行贷款五级分类法的请示》的批示,现就推行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贷款五级分类的依据
人民银行对《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银发〔1998〕151号)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随文印发给你们。各行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和修改后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做好贷款五级分类工作。
二、贷款五级分类的步骤
从1999年7月末开始到1999年底前,完成4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3家政策性银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工作;从1999年开始到2000年底前,完成10家其他商业银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工作;从2000年初开始到2000年底前,完成88家城市商业银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工
作。
三、损失贷款划分的标准
(一)经商财政部并请示国务院同意,损失贷款的划分和确认,除按财政部财商字〔1988〕第277号文规定的四条标准外,下列三种情况也列入损失贷款:
1.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经确认无法还清的贷款;
2.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停止,且借款人已名存实亡,复工无望,经确认无法还清的贷款;
3.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毫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且政府不予救助,经确认无法还清的贷款。
(二)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划为损失贷款:
1.借款人虽已破产或已经法院裁决,但没有按国务院规定办理破产手续或不符合国务院关于规范破产有关文件规定,有以破产的形式逃废银行债务嫌疑的;
2.借款人通过重组、租赁、转让、承包等名目逃废银行债务,债权银行尚未依法起诉追索的贷款;
3.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决定关闭或注销,有行政干预逃废银行债务嫌疑的;
4.借款人虽已资不抵债,但领导班子和职工基本稳定,大部分生产活动仍在进行;
5.在未彻底清查之前,银行违规从事账外经营形成的风险贷款。
对未经审核确认的损失贷款,无论每户金额大小均报一级分行和总行审核确认。审核确认具体工作由风险管理部门和内审部门负责完成。审核确认损失贷款的程序、权限、方法等,由各行结合本系统实际研究决定。
四、贷款五级分类的要求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各行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部署,各负其责,加强管理,化解风险,总结提高”的总体要求开展此项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各行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检查督促。各行负责领导本系统的分类工作,加强指导,严格审核,注意总结经验,同时注重在分类工
作中不断完善五级分类法,改进信贷管理,提高贷款质量。
(二)要把五级分类工作纳入日常信贷工作进行监测和考核。分类具体工作要落实到各个信贷岗位,并随时进行连续监控和分类。每季后25日内,除城市商业银行外,各家总行要将上季末的贷款分类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家总行所属分支行在将分类结果报上级行的同时报送中
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上报半年及年度分类结果时要附分析报告。
(三)在推行五级分类法的试分阶段,实行五级分类与期限分类双轨运行的监测、考核机制。
(四)五级分类结果,对外暂不公布,并严格保密。在此期间仍以期限分类口径和有关规定统计和对外披露信息。
(五)要加快开发分类应用软件。在监控手段上,五级分类工作既要兼顾当前,更应立足于长远。要加强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高效的分类数据传输机制,加快分类信息电脑录入和汇总工作的步伐。
(六)要把分类与催收不良贷款管理工作相结合。在做好分类工作的同时采取有力措施清收不良贷款,并注重防范产生新的贷款风险。
(七)要做好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总结和抽查工作。鉴于这项工作政策性和技术性强,1999年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每半年报告一次分类结果,从2000年起实行按季报告,即今年11月底前报告对1999年6月末的贷款分类结果;2000年3月底前报告1999
年末的贷款分类结果。其他商业银行2001年3月底前要报告各行1999年末的贷款分类结果。为确保工作质量,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要按照下查一级的原则对分类情况及结果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少于机构数的10%。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也要组织力量对
其进行督查。


第一章 贷款分类的目标
第一条 为建立现代银行制度,改进贷款分类方法,加强银行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本指导原则所指的贷款分类,是指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通过贷款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揭示贷款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贷款的质量;
(二)发现贷款发放、管理、监控、催收以及不良贷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信贷管理;
(三)为判断贷款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提供依据。

第二章 贷款分类的标准
第三条 评估银行贷款质量,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简称贷款风险分类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第四条 五类贷款的定义分别为: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五条 使用贷款风险分类法对贷款质量进行分类,实际上是判断借款人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
(一)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二)借款人的还款记录;
(三)借款人的还款意愿;
(四)贷款的担保;
(五)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
(六)银行的信贷管理。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一个综合概念,包括借款人现金流量、财务状况、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等。
第六条 对贷款进行分类时,要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把借款人的正常营业收入作为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贷款的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
第七条 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重组后的贷款(简称重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
重组贷款是指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让步的贷款。
重组贷款若具备其他更为严重的特征,可参照本指导原则第四条和第五条作进一步的调整。
第八条 分类时,应将贷款的逾期状况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考虑。逾期(含展期后)超过一定期限、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的贷款,至少归为次级类。
第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发放的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

第三章 贷款分类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贷款分类是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贷款分类过程中,商业银行必须至少做到以下六个方面:
(一)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信贷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建立有效的信贷组织管理体制;
(三)实行审贷分离;
(四)完善信贷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贷款档案的连续和完整;
(五)改进管理信息系统,保证管理层能够及时获得有关贷款状况的重要信息;
(六)督促借款人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信息。
第十一条 贷款风险分类法是对贷款分类的最低要求,也是判定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的基础。
商业银行可直接采用本指导原则第二章规定的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也可依据本指导原则,从自身风险防范和信贷管理需要出发,制定相应的贷款分类制度。
商业银行自身制定的贷款分类制度应与中国人民银行采用的贷款风险分类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 对贷款分类时,不能用客户的信用评级代替对贷款的分类,信用评级只能作为贷款分类的参考因素。
第十三条 如果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或贷款偿还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调整对贷款的分类。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半年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对不良贷款应严密监控,加大分析和分类的频率,根据贷款的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在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贷款分类方法的同时,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的期限管理。对逾期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统计与监测。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抵押、质押品管理和评估的政策和程序。对于抵押品的评估,在有市场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格定值;在没有市场的情况下,应参照同类抵押品的市场价格定值。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保证贷款管理政策,对此类贷款的分类应充分考虑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要保证贷款分类的信贷人员和复审人员具有必要的信贷分析知识,熟悉贷款分类的基本原理。要通过培训和必要的措施保证贷款分类的质量。

第四章 贷款分类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贷款进行分类,应遵循内部控制原则,保证贷款分类的独立、连贯和可靠。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报告制度应对贷款分类的报告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保证管理层能及时了解贷款质量及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信贷人员应该全面掌握并熟悉借款人和贷款的情况,有责任把借款人和贷款的真实情况书面报告给负责分类复审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该定期对贷款分类政策、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结果向上级行或董事会作出书面汇报。

第五章 贷款分类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两种方式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进行监控。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原则上每年对商业银行的贷款质量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包括专项检查和常规检查;对贷款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商业银行,将予以更加严格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检查商业银行贷款质量时,不仅要独立地对其贷款质量进行分类,还要对其信贷政策、信贷管理水平、贷款分类方法及分类程序和结果作出评价。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报送贷款分类的数据。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贷款损失以及呆账核销情况应依据有关法规披露。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导原则中的“贷款”系指《贷款通则》中规定的各类贷款。
第二十八条 对贷款以外的各类资产,包括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也应根据资产的净值、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债务人的信用评级情况和担保情况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
分类时,要以资产价值的安全程度为核心,具体可参照贷款风险分类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该按照谨慎会计原则建立贷款损失准备金制度,提取普通贷款损失准备金,并根据贷款分类的结果,提取专项贷款损失准备金(包括特别贷款损失准备金)。贷款损失准备金的具体计提办法另见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各类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本指导原则建立各自的分类制度,但不应低于本指导原则所提出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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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2008年8月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4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8年8月1日通过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4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的决定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国土房管、建设、交通、水务、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市政园林、市容环卫、工商、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或者本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授权所作出的决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而改变。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的原则,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保障机制,提高装备水平,为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第二章 执法措施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制定执法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操作规范应当体现文明执法的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不得穿着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相同或者相近的制服。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不得违法损毁当事人的物品。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实施行政强制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在七日内移送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举报人的,应当在受理举报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举报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相关行政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收集、调取物证。物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证据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并注明情况。


  (三)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制作检查笔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作清单并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的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的条件;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后,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经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仍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扣押施工工具仍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用于施工的供电、供水;违法施工行为纠正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恢复供电、供水。


  (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应当劝告其自行改正。对市民多次投诉或者占用城市主干道两侧、城市广场、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场、客运码头、会展中心、商业步行街、各级党政机关周边等重要区域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经劝告其自行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


  (四)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宣传品,并可以通过宣传品中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服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工具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封、扣押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清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记明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动解除。


  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工具和其他物品,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时,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无见证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时,当事人拒绝接受清单、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或者不在现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在其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送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拍卖抵缴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已被解除或者自动解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无法通知的,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领回的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领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易腐烂变质、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对其中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的物品,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登记后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摄)像予以记录。


  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因其自然属性腐烂变质的,由两个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拍照并注明情况,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流动商贩入场(室)从事合法经营。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前款所指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行政机关实施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的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提供,不得收取费用。


  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的重要专项行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需要相关行政机关协助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助。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决定,严重影响行政管理秩序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案查处。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支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以及监督电话等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反馈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发现同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同级相关行政机关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违法使用或者损毁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举报人同意,泄漏举报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五)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情节严重的;


  (六)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不依法送达清单,情节严重的;


  (七)在实施查封、扣押时,不依法送达清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情节严重的;


  (八)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制止聘用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情节严重的,或者安排聘用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县级市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法理还是法律在具体案例面前专家们怎样说——以许霆案件为例

龙城飞将


复杂案件,还是简单案件?


  许霆案件在2007-2008年引起全国人民的关注,许多人认为这是一个疑难案件。赵秉志教授把许霆案件列入中国疑难刑事名案,专门出一门本书来进行研究。书名叫做《案例评析系列—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第四卷)许霆案件的法理争鸣》。

  我却不这样认为。我一直认为,许霆案件不复杂,是人为的因素把它搞复杂了。为此,我写了一个系列的文章[1]。

  也有学者与我的观点相同,“一个原本稀松平常的案件,却在以研究犯罪及刑罚为志业的刑法学者之间产生了广泛的交锋。尽管,大多数刑法学者在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这一前提性问题上达成了共识……,但是,在其行为究竟构成何罪的问题上,却是分歧多多。主张‘有罪论’的刑法学人之中,虽然又以‘盗窃罪说’似成主流,……主张‘盗窃罪’说的刑法人之中,又以是否承认从柜员机中恶意取款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为标志,鲜明地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主张。如此案情简单的一个案件却在刑法学研究者之中产生了如此纷杂的不同见解,这一方面固然显示了刑法学界共同话语前提的累积薄弱,另一方面无疑也直接促进了中国刑法学相关问题的研究本身。诸如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与关系、盗窃是否要求‘秘密窃取’、机器能否被骗、‘盗窃金融机构’究竟该作何理解等问题上的观点交锋,自然有助于我们在争辩中形成共识”[2]。



讲法理,还是讲法律?


  许霆案件,简单的问题搞复杂了!根本原因在于,人们混淆了法理与法律!

  依据法理,自然就会认为许霆有罪。可以肯定,从法理的角度,宗教的角度,社会道德的角度,认定许霆有罪是自然的。

  依据法律,结论就不同了。许多刑法学家讲到这一点时却是只注意到许霆“犯事”的恶,没有或者有意回避许霆的行为到底是不是刑法规定的“罪”。他们是把法理上的“罪”等同于刑法上的“罪”。他们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却是撇开法律去谈许霆的罪与非罪。

  有些专家从法理的角度评论许霆案件:

  赵秉志教授:“在笔者看来,在我国当前刑事法学的语境下,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应当是盗窃罪”。他的观点见诸于《许霆案尘埃落定后的法理思考》一文。问题是,许霆案件应当是进行适法的研究,而不是法理的研究[3]。

  张明楷教授:“要求盗窃行为必须是秘密窃取是没有道理的,国外对于盗窃罪的经典定义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占有”。问题是,盗窃罪不是秘密窃取,公开的行为更不是盗窃。国外的经典定义不等于我国刑法的定义[4]。

  王作富教授:“如果我们不是只看形式,而是准确把握盗窃罪构成的实质特征,则完全可以得出许霆犯盗窃罪的结论”[5]。问题是,这个实质上从现有刑事法律规定的角度看,还是从法理的角度看。可以肯定,从法理的角度产生的实质性的认识不能代替法律的明文规定。

  也有的专家从法律的角度进行研究:

  谢望原:“法院及其法官,应当视刑事法律为至高无上的行为准则……法官是法律的奴隶,法官只服从法律……忠实于法律的正义精神,不受任何干扰地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首先,准确界定案件事实……;其次,在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准确把握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具体刑法规范;其三,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正确解释刑法的具体规定,并将其恰当地适用于被告人。……当案件事实虽然清楚,但是定性产生严重分歧从而影响刑罚轻重时……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原则’”[6]。

  田文昌:“行为人用自己的卡在取款机取款时,既未在卡上做手脚,也未在取款机上做手脚,完全是按照正常和正当程序操作。这说明他没有买施法律明确规定的盗窃手段,也就是说并未有秘密窃取的行为”[7]。 
  
  周永坤:“罪刑法定原则在那些主张有罪的学者——法官眼中一文不值”。在研究许霆案件后,周教授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认为许霆应当有上诉权”[8]。



结  论



  讲法理的容易得出许霆有罪的结论。讲法律的得出许霆无罪的结论。

  讲法理的认为许霆有罪肯定的,于是先重判,后轻判。讲法律的认为应当先定性,后定量。若盗窃罪成立,必然盗窃金融机构罪成立,原审一审判决就是正确的。若盗窃金融机构罪不成立,必然盗窃罪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