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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人事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6:29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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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人事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人事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人事部、劳动部、民政部、财政部、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担负着保卫祖国的重任,军官(含文职干部,下同)配偶为支持军队建设作出了许多牺牲。妥善解决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配偶的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是解除军官后顾之忧,使他们集中精力从事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是符合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
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的问题,作为支持军队建设、巩固和加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认真部署,督促检查,保证落实。各有关部门和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各部队要主动联系,共同把这件事情办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军区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请于半年内报告国务院、中央军委。

附: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中央军委:
多年来,为解决军官配偶的工作调动问题,各级人民政府非常关心,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了热情支持,做了大量工作,使一些多年两地分居的军官夫妻得以团聚。这对解决军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增强他们的光荣感和责任感,调动他们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积极性,加速军队的革命
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但是,近几年来,符合随军条件、在地方工作的军官配偶,调动工作比较困难,已经离退休的军官配偶,易地安置很难落实接收管理单位,致使一部分军官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给他们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对军队建设也产生了一定影响。根据宪法、兵役法中有关优待军人家属的规定,
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关于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工作的规定,现对解决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配偶(含离退休军官和文职干部的配偶,下同)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军官配偶系国家正式职工(含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下同),需要随军调到部队驻地工作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驻军政治机关应将其有关情况提前分别报当地政府人事、劳动部门。人事、劳动部门应积极予以安排适当工作,办理调动手续。在
同等条件下,对飞行人员配偶应优先安排。军官配偶要服从组织分配。调出或接收的地区和单位,不得向本人、对方单位及有关部队收取国务院规定以外的费用。
二、军官所在部队驻海岛或边远地区,当地无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军官配偶是企事业单位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去军官所在地安置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工作单位领导批准后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备案。停薪留职后,要求从事个体经营
的,凭停薪留职协议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事有收入劳动的,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20%。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不参加原单位工资调整,不享受原单位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停薪留职期间或期满,
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提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三、军官配偶是国家正式职工,需要到军官所在地安置的,一般应随调,其中接近退休年龄、体弱多病的,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经原单位批准可提前离岗退养,提前的年限最长不超过五年。离岗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按一定比例发给工资。待本人达到退休年龄时,由原单位按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发给退休费。
四、军官配偶系地方离休、退休、退职职工,需易地到军官所在地安置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当地政府应予接收,属于离休干部的,由干部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属于企业退休、退职工人的,由政府指定部门或单位负责管理;属于退休干部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
事业单位的退休、职退工人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易地安置的离退休、退职人员所需经费,由原工作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解决,每年年初由原工作单位一次拨给接收安置地区(部门、单位)代为掌握支付,年终结算;医疗费用由原工作单位按规定报销。
五、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配偶和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规定可以随军、随调的子女,在工作调动或易地安置时,当地公安部门凭县(市)以上组织、人事、劳动、民政部门同意调入或接收的证明予以落户,不受城市人口落户指标的限制,也不得征收除国务院规定以外
的费用。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人事部 劳动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公安部 总政治部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198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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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通知
1995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国家十分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从立法、司法、执法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各级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也应该看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还较为薄弱,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大量存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需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今年1月11日下发了《关于依法严肃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通知》。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附后),决定将今年1月1日开始的知识产权重点执法期延长到8月31日,集中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法律实施。为配合这次行动,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工作自觉性。知识产权制度对于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保护知识产权是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组成部分,是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繁荣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是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与世界经济接轨的基本要求。侵犯知识产权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侵犯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影响我国对外贸易关系的发展。各级检察机关要把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作为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方面,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力求通过这次集中打击,有效地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抓住重点,加大查处力度。各级检察机关要同文化、新闻出版、工商、海关、公安、法院等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充分利用重点执法期这一有利时机,对《通知》中确定的音像制品、书刊和计算机软件盗版盗印犯罪活动、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假冒侵权、专利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犯罪等方面的重点案件和侵权产品的生产地、集散地和销售点加强查处。对于正在办理的案件,要快侦快结,快捕快诉,加强出庭公诉工作,提高执法水平。
三、严格执法,强化法律监督。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知识产权意识,掌握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并严格执行。对于其他机关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的,要敢于行使法律监督职权,依法监督;在办案过程中,要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正确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坚决杜绝违法插手经济纠纷,防止推诿扯皮和越权办案。
四、各级检察机关在查办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要注意选择典型案例,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广泛深入地宣传检察机关打击犯罪活动,保护知识产权的成果,揭露犯罪,震慑犯罪,鼓励举报,弘扬法制,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并向国际社会表明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得到了有效的贯彻实施。
五、上级检察机关要及时掌握情况,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查办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必要时要直接组织指挥查办。
重点执法期以后,各级人民检察院仍应当根据本《通知》精神,做好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的通知

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94〕38号),国务院同意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的意见,将今年1月1日开始的知识产权重点执法期延长到8月31日,集中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法律实施,推动全社会树立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风尚,为发明创造、文学艺术创作以及对外科技、经济、文化的合作交流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为此,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出发,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到科技、经济、文化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各项决定,充分发挥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按照统筹协调、分工协作的原则,切实加强知识产权的法律实施和监督。要引导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自已的知识产权,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和文化繁荣创造良好环境。
二、各地主管知识产权工作的机构应抓紧制定和实施本地区加强知识产权的工作计划,建立由工商、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科技、文化等部门和著作权、专利等知识产权管理案件的查处工作,切实解决一些地方对侵权行为执法不严、处罚不力的问题。
三、在重点执法期间内,查处的主要对象是音像制品、书刊和计算机软件盗版盗印活动、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假冒侵权行为、专利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的重点是侵权产品的生产地、集散地和销售点。对涉嫌侵权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生产线和有关知识产权产品的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等生产和经营单位要逐一检查。要把重点查处和日常管理结合起来,建立健全相应的认证、许可制度和执法队伍。
四、各地在加强执法检查的同时,要认真做好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和专业培训工作。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和其他大众传播媒介开展全国性的宣传活动,及时报道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情况,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五、重点执法期内的查处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知识产权工作的机构按系统上报,由国务院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汇总报国务院。


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工作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军事测绘除外)的单位的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三)主管本省的测绘资格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四)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全省测绘技术监督和质量管理。
(六)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七)组织和管理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工作。审核我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八)负责全省测量标志、地图编制出版和地图上的地名管理工作。
(九)归口管理省级对外测绘科技和经济合作交流。
第五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管理
第七条 实行测绘资格审查制度。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经济组织,必须取得测绘资格方能在所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测绘活动。测绘资格的审查,经地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测绘资格证书》。申报甲级资格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单位的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度。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经济组织,施测前必须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国家及省的基础(或专业)测绘规划范围内的测绘任务,施测前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不再进行任务登记。
外省测绘单位到我省进行测绘活动、军队测绘单位进行民用测绘活动,施测前必须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第九条 承接测绘任务的单位和经济组织,必须持有《测绘资格证书》。属企业性质的,应办《营业执照》;属事业性质的应办《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以下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利用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任务。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承接测绘任务。
(四)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招投标者互相串通,扰乱公平竞争。
(六)侵犯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变更单位名称、业务范围等,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终止测绘业务,必须向发证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测绘生产计划和统计年报时,应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下列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测图限额
┏━━━━┯━━━━━┯━━━━━━┯━━━━━━┯━━━━━━┯━━━━━━┯━━━━━━┓
┃比例尺 │ 1:500 │ 1:1000 │ 1:2000 │ 1:5000 │ 1:10000 │ 1:25000 ┃
┠────┼─────┼──────┼──────┼──────┼──────┼──────┨
┃平方公里│ 2 │ 4 │ 5 │ 50 │ 100 │ 300 ┃
┗━━━━┷━━━━━┷━━━━━━┷━━━━━━┷━━━━━━┷━━━━━━┷━━━━━━┛

(二)大地控制测量限额,与上表测图限额相结合的大地控制测量;单独进行的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地控制测量;长度在50公里以上的等级水准测量。
(三)省级重大测绘项目。
(四)编制出版全省性各种普通地图、图集。
限额以下的测绘项目由地、州(市)测绘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省内以测图或遥感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含军事单位执行民用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事先将计划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民用航空摄影计划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五条 本省乡(镇)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工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并组织实施。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六条 各种测绘项目施测的技术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施测前项目设计书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必须高程系统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高程系统。
(三)限额以下的局部地区因工作需要,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座标系统。技术设计书需送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限额以上的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涉外建设项目和其他重大工程项目测绘成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质量监督与管理,并委托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监督检验。
限额以下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各地、州(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质量监督与管理。
专业测绘项目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和检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验部门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各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系统和检查验收制度。
第十九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省级测绘科技成果的审定、优质测绘产品的评定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按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出版全省测绘成果目录,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外国的组织或个人单独或与我省有关测绘部门、单位合作进行测绘活动,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测绘任务完成后,按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
第二十二条 依法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实行无偿汇交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国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含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保密性测绘成果,按国家保密法提供使用。保密测绘成果不得擅自翻印、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的,必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其复制品按原保密级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完成测绘成果的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翻印、复制、转让、出版。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出版工作:
(一)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全省普通地图集(册)普通地图以及县以上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出版;
(二)审批各种专题地图的样图;
(三)审批各种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地理底图。
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编制地图和图集(册),印刷厂不得承印。
第二十八条 各种报刊、杂志、电视、广播、广告等新闻单位发表涉及国界线的示意图、均应采用国家批准的标准样图;各种公开场所悬挂的各种示意图,凡涉及国界线的必须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开出版的各种地图和图集,不得表示国家机密和内部事项。出版单位出版的地图和图集,必须到国家和省级书刊定点印刷厂印刷;非出版单位经批准出版的地图和图集,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指定持有地图准印证的印刷厂印刷。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有损于测量标志的活动:
(一)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范围内烧荒、耕作或侵占用地;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护沟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和进行任何可能产生地面沉降的活动;
(三)拆卸、移动测量标志,在测量标志上附着电线、通讯线、设观望台、搭账蓬、拴牲畜或设其他附着物;
(四)擅自在有测量标志的地面上建造建筑物或在附近建造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发布的《测量标志管理条例》,加强领导,各级测绘主管部门要制定措施,对测量标志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管。
(二)保管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因故不能继续履行保管职责的,另派专人负责保管,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三)测绘单位与保管单位要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报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测量标志,必须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并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迁建费用全部由工程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的证明。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50%至100%的罚款。
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含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测绘;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县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其《测绘资格证书》及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条执行;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酌情限制其测绘活动和停止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按国家保密法予以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追回提供的测绘成果,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发行、销售和展示地图,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印刷,并对承印单位处以所承印件总收入的1--5倍罚款,对委印单位处以委印件所交工本费总额的1--5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进行罚没时,必须出具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人员弄虚作假、伪造成果,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进行其它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