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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44:03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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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政府令第65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依法草拟,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在全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有关本市经济管理、城乡建设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劳动从事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科教文卫事业管理及其它管理方面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措施的总和。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拟定规范性文件: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法规、规章要求地级市制定规范性文件来具体实施的;
(二)全市社会、经济、文化和行政管理涉及法律方面的重大问题的;
(三)具有用政府部门的文件或者其他方法解决不了的问题的。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的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必须从全局利益出发,紧密结合我市实际;
(三)充分发扬民主,贯彻民主集中制;
(四)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分清轻重缓急,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

第二章 制定计划

第六条 四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编制。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的11月底以前提出下一年起草规范性文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和目的,主要内容,拟报时间,并由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编制出近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监督执行。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根据形势发展和情况变化,需要修改调整时,有关部门应提出书面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研究办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市政府各部门执行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执行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十一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指定专人或成立起草小组在本部门领导的主持下起草。
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规范文件,以计划中确定的起草部门为主,或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一个部门起草,其它部门协商会签。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结构一般分标题、正文等部分。
标题要简短明了,能反映出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内容。 正文部分一般可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采用章、节、条、款、项、目形式表达,以条为基本单位,每条只能有一个完整的规定,内容少时也可只采用条文形式。总则要阐明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任务、原则和适用范围。分则除写明应遵循的事项外,还规定奖惩办法。附则应写明解释、组织实施权属、生效日期和以前与之相抵触的旧规范性文件处置、执行时效及其它需要写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使用规范性语言,力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逻辑严密。

第十四条 各部门草拟的规范性文件,应先在本部门、本系统认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
条文内容涉及其它部门时,起草部门应主动进行协调,力求意见一致。经充分协商仍有分岐意见的,应在上报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凡未经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稿,不得呈报。

第十五条 草稿拟定后,起草部门应写出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法律依据、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稿和起草说明拟定后,经部门负责的签署意见并由有关部门会签后,印制25份报市政府法制局。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七条 报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文件草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核、修改。对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所需的经费,由该送审稿的起草部门解决。

第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稿,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对无需制定的或应暂缓制定的,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不制定或暂缓制定。
对需要制定而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作较大改动的,可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对经有关部门协调仍有较大分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协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后,由主管市长审批,提交市政府讨论。

第二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发布。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除以正式文件印发外,并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发布。

第五章 实施、反馈、清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该文件中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应及时做好规范性文件执行中的监督检查和反馈工作,并在规范性文件实施1年后,向人民政府法制局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规范文件的执行情况有监督检查权,并将检查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各部门清理规范性文件。在清理中,需要修改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部门或组织实施部门提出报告或修改送审稿,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需修改的程序参照本办法办理。
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废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平市人民政府规章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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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2010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投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及投资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直接为上述各业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和农业科研等项事业。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学技术的开发与推广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投资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方筹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严格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领导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林业、畜牧、国土资源、科技、水务、气象、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投资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组织编制农业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保障财政支出优先支持农业发展,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优先投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金融管理机构对各金融机构的农业信贷投资工作,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投资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包括财政投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资、信贷投资、社会投资和利用外资等在内的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农业投资体系。
  第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本级和各区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县(市)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应对特大自然灾害所需资金,由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安排。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拨付的用于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不计入本级财政经常性农业投资。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及农业综合开发、农业产业化经营等专项农业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等土地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复垦和耕地开发。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拓宽信贷领域,及时为农业发展提供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业贷款的发放工作。农业政策性贷款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拨付农业资金或者农业信贷资金的农业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足额投入自筹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增加农业投资,扩大利用境内外投资的范围和规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可采用无偿、贷款贴息等使用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二)农业结构调整和特色农业发展;
  (三)蔬菜、水产品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
  (四)农产品加工和农业产业化经营;
  (五)农产品质量检验监测、农产品市场和信息服务体系建设;
  (六)农业新品种选育、引进、推广;
  (七)农业科研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和农民培训;
  (八)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耕地质量动态监测和保护系统建设;
  (九)林业生态建设和农业环境保护;
  (十)动植物检疫、防疫体系建设;
  (十一)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十二)农业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
  (十三)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业环境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业补贴制度,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增加对农业的补贴性投资。
  第二十条 农业投资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禁止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年度政府投资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安排农业投资计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时,应就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农业投资的下列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二)审批或审查上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资金的下列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编制财政投入农业资金的预算;
  (二)及时、足额拨付本级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和有关项目的配套资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筹集有关农业专项资金,并实施财务管理;
  (四)监督检查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科技部门负责农业科技投资的下列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编制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中用于农业部分的计划;
  (二)会同农业、林业、畜牧、水务、气象等部门审批财政投入的重要农业科技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投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农业、林业、畜牧、水务、气象等部门,应根据本市农业投资计划编制本行业的农业资金使用计划,按规定管理、使用农业资金,监督检查有关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农业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和重要投资项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投资统计制度,对农业资金和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统计部门报送农业投资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使用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和自筹的农业资金。
  第三十条 农业投资项目由单位或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评估,择优立项,并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确保农业投资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投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合同制、项目资金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农业投资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加强对投入资金的管理,提高农业资金的使用效益,接受有关单位或个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财政预算和农业资金使用计划,或者未及时、足额拨付、投放农业资金,影响农业投资项目实施的;
  (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三)改变农业资金使用范围或者挪用、挤占、截留、贪污农业资金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同时废止。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2)第5号



  《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8月23日市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政府对下级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由辖区政府负责征收的项目,由相关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对该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建设、监察、审计、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市、县级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是本级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监督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七里河新区在未明确行政区划前,该区范围的征收项目仍由属地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收。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工作经费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保障。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由政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或所属单位、政府派出机构、基层政府等单位担任。开发(投资)商、拆迁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建设单位以及与房屋征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担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当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工作经费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再委托。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房屋征收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必备的工作人员。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的工作人员应参加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建设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三条 依法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本级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根据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依据征收计划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并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属于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项目的,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或项目立项批准;属于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项目的,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证明及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或规划意见和项目用地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
  (四)财政部门或金融机构出具的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审核所提交的材料,并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红线图,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本级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否则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上述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市区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下达暂停通知需告知市直相关部门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下达通知。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管部门负责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房产档案资料及其他相关信息,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调查登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房屋所占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着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九)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结果需经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双方签字确认,房屋登记材料应当建立档案,做到一户一档,妥善保存。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或拒绝在调查结果上签字的,应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签字证明,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登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七日。
  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被征收人提出异议后七日内予以核实、答复。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对房屋面积的记载一致,但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确有错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房屋登记机构核实面积,以核实后的房屋面积为准。
  对房屋性质、用途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城乡规划、房管部门进行核实认定。
  第二十二条 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查、认定。
  第二十三条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或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调查、登记、认定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安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在征收范围内按照房屋区位、用途、结构、建造年代、建筑类型等分别选择若干标本房屋,采取三个以上奇数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称评估机构)参与的中位价中标方式进行市场价预评估,确定各类建筑补偿价值的市场价格,并概算征收补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房屋价格预评估、产权调换房屋建设(安置)方案等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
  (二)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市场价格;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临时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临时安置费等情况;
  (四)过渡的方式、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费等情况;
  (五)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六)签约期限;
  (七)奖励与补助标准;
  (八)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政府,由政府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市、县级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在征求公众意见期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送达被征收人。
  市、县级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被征收人意见修改后的方案,在征求意见期满后十日内予以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由市、县级政府组织召开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等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方案修改情况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十日内予以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七日。
  第三十条 市、县级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财政、信访等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政府组织的建设项目涉及房屋征收的,由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由辖区政府负责征收的,可由辖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组织实施。
  市规划区内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一百五十户以上的,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县(市、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七十五户以上的,应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后报送政府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七日。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目的、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建立补偿资金专项账户,并负责筹集、督促补偿资金足额到位,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将补偿资金支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在收款凭证上签字。
  审计部门负责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日常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给予保障。
  房屋征收所需的调查登记、评估(预评估)、鉴定、公证、诉讼、聘用及其他事项所需费用,计入房屋征收补偿成本,可由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先行支付或由项目意向单位按协商数额先行垫付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工作结束后,再按实际发生额进行财政核算。
  第三十五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征收行政事业单位用房,所在地块用于开发的,经依法评估后全部资产上缴本级财政;用于市政工程建设的,被征收单位应到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资产核销。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协议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资金。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房管部门测量核准结果,在交付房屋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八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预评估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新旧程度和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九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的价值,由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 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确定的标准价出售的住宅时,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共同作为被征收人。被征收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对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四十一条 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允许出售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允许出售的住房,对产权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承租人继续承租,产权人与承租人应当按补偿安置方案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应当按下列原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住房的补偿价格,再调换住房,但调换后的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小于三十平方米;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调换后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过部分被征收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三)对难以支付差价款的低收入家庭,其所调换的住房可以与市、县级政府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征收人应当就保障标准内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标准外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价租金。被征收人在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按再次购买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四十四条 安置用房的规划、建设应当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基础,充分考虑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已经使用过的房屋安置被征收人的,其房屋应当符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完好房屋标准,并具备供水、供热和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物资、机器设备搬迁的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相关补偿标准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由房屋征收当事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并自行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与被征收人约定过渡期限,并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六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二)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周转用房。对已提供周转用房的,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三)实际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费。
  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多层建筑为二十四个月,高层(含中高层)建筑为三十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附着物等内容的补偿,房屋征收当事人可协调确定;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当事人可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四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计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九条 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停产停业的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停产停业的职工月生活补助费,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停产停业职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十二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发放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期限按六个月计算。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
  第五十一条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奖励费的补偿标准,市规划区内由市政府制定,其他县(市、区)由本级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五十三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受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被征收人不配合实地查勘或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盖章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字盖章并说明情况,有关情况也应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委托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复核评估费用由原委托评估机构承担;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由原委托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十五条 房屋被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差价结算方式等;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费、奖励、补助等;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法院判决执行。
  第五十六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公正,内容包括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征收补偿协议的事项。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期限应不少于十五日。补偿决定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送达被征收人,公告期限不少于七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被征收房屋制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开发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六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拆除单位组织实施,并由其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六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六十三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
  第六十四条 对擅自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责令其停止征收行为,并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停止对其办理项目审批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政府和部门应及时给予查处。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4日公布实施的《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