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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1:47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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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鼓励社会捐赠,规范捐赠、受赠行为,促进我省公益事业的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公益事业捐赠活动有关的捐赠、受赠及管理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捐赠活动,指导和扶持受赠人发展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依据职能和章程负责相关的捐赠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捐赠为名组织摊派、变相摊派或从事营利活动;不得挪用、侵占捐赠款物。

  第五条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属于公有财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捐赠人捐赠的食品和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有效期的规定。在捐赠成立后不符合质量和有效期规定的,由受赠人报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捐赠人捐赠的书籍、音像制品等文化用品,不得有危害受益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七条捐赠的设备、仪器在使用过程中,捐赠人自愿提供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按捐赠物品办理。

  第八条捐赠人有权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询问、投诉。

  第九条捐赠人要求为其捐建的工程项目留名、命名或塑像纪念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对捐建公益项目的命名或塑像纪念有特别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受赠人对受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为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收据,并填报捐赠款物清单报主管部门备案。

  用于紧急救灾等事项的捐赠,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赠,并在事后一个月内补办手续。

  价值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捐赠,受赠人应当向主管部门呈报捐赠报告表、捐赠意愿资料或捐赠协议,并根据捐赠人的意愿,由受赠人制定专项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受赠人必须按照实际发生的捐赠情况,制定受赠款物的使用计划,并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报主管部门。

  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及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对公益性捐赠,应当执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的年度检查报告和有关资料,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受赠人应当对受赠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自查,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并将自查、审计结果向捐赠人反馈并报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受赠人对受赠的外汇或人民币,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项帐户;需要进行外汇调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捐赠、受赠双方可以签订协议,约定捐赠物品的仓储、运输等必要费用,如无协议,由受赠人负责。受赠人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对易损、易变质的捐赠物资,为降低损耗,征得捐赠人同意,可以直接发给受益人,并按规定逐级上报备案。

  用捐赠款采购救灾物资,应当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节约费用,降低采购成本。

  第十六条对可以重复使用的捐赠救灾物资,应当由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建立回收保管制度。

  捐赠物品报损,受赠人应当依据有关业务部门出具的物品失效、过期、变质、损坏等证明,向主管部门申报处理。

  第十七条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物品,受赠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变卖;当地有关部门和经营方应当提供变卖场所,有关部门免收行政性收费;变卖所得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受赠人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受赠人,应当行使以下监督职权:

  (一)负责受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年度检查;

  (二)指导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非营利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捐赠工作;

  (三)协助登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受赠人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捐建的公益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所需土地属于国有的,经土地部门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供水、供电、通信等配套设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优惠。

  第二十条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捐建的公益项目,受赠人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并按照有关规定得到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救灾捐赠物资在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评估、公证时免交各种费用;需要诉讼时,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以救灾名义进行的义演、义卖、街头募集等社会募捐活动,除红十字会以外的各种社会团体,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所得款物,应当全部用于救灾,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整个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重要的公益性捐赠活动,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道,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二十四条受赠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申报手续的;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赔偿捐失。

  第二十五条受赠人对捐赠物品未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对财务管理混乱、捐赠款物管理有严重问题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捐赠人违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捐赠协议,不交付捐赠款物的,受赠人可按协议要求其交付。

  第二十七条捐赠人进行虚假捐赠的,受赠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不合理捐赠的,由有关部门进行纠正,并责令对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和挪用、侵占捐赠款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缴款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依前款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用途和目的。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将救灾款物改做他用的;未按时分发、转交造成损失的;指使捐赠人偷逃税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捐赠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有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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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4]24号
2004-09-03


  《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团是为市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的组织,其职责是为市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优质、高效、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不具有行政职权。
  第二条  市政府委托市司法局在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和公证员中推荐法律顾问,报市政府批准后聘用,聘用期限为5年,可连续聘用,也可随时解聘。法律顾问团设首席法律顾问。
  第三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  
  (一)参与论证市政府宏观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为市政府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二)为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的行政管理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三)为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各项改革方案以及具体措施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以市政府名义或被市政府列入计划管理项目的承包、发包和招标、投标以及招商引资、经济贸易谈判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五)受市政府的指派,对市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事件,进行调查、协调,并向市政府提出依法处理的法律咨询意见;
  (六)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专门科室或人员负责与首席法律顾问或联络员联系工作,由首席法律顾问指定相关法律顾问承办。凡需要由法律顾问办理的法律事务,均须市政府领导批示,通过市政府办公室向首席法律顾问交办。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团办公室设在市政府,作为非常设机构。凡由联系部门通知交办的法律事务,由首席法律顾问分配给相关法律顾问办理。联系部门交办的法律事务,一般应在5日内交办,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使法律顾问有充裕的时间和完整的资料来研究、思考,以保证法律咨询意见的准确。
  第六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
  (一)向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提供书面法律咨询意见。书面法律咨询意见应一式5份,提交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各1份,相关市政府领导1份,首席法律顾问1份,法律顾问本人1份。书面意见应一案一结并立卷存档。
  (二)向市政府领导提供口头法律咨询意见。口头法律咨询意见要有完整的记录,交首席法律顾问审阅,由法律顾问本人保存。
  (三)列席市政府会议及发表意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或相关法律顾问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指派相关法律顾问列席;特殊情况,由首席法律顾问列席或增派其他法律顾问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列席或指派相关法律顾问列席,并指定1—2名法律顾问为发言人。
  第七条 首席法律顾问由市司法局推荐,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首席法律顾问是开展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者,负责领导法律顾问团工作,组织、召集、协调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九条 首席法律顾问指导、审阅、签发每名法律顾问向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提供的书面法律咨询意见,了解每名法律顾问提供的口头法律咨询意见的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首席法律顾问应每季例会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汇报,并定期向市政府领导和市司法局领导汇报法律顾问团的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将有关文件和资料发给法律顾问团,以便法律顾问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文件和信息材料。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试行,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司法局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修订。 本规则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四川省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四川省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4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防止犯罪分子获得特殊化学物品用于制造毒品,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特殊化学物品合法生产、使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四川省禁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的其它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物品。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和运输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化工、商业、物资、卫生、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会对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监督。
   第五条 对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制度和定点生产、经营。定点生产由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定点经营由化工、商业、物资、卫生、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审批。
  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
   第六条 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向县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经同意后逐级报省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颁发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登记证。
   第七条 经营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县以上定点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同意后逐级报省定点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颁发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定点经营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定点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品名。
  违法经营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单位和严重亏损企业,不得批准其经营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
   第八条 使用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向县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同意后逐级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颁发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使用登记证。
   第九条 省外单位在四川省购买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应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持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当地规定的有关部门核发的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使用登记证明。
   第十条 定点生产单位不得向非定点经营单位提供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合法使用登记证明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
   第十一条 运输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物主应当具备规定的有关登记证件。一次运输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重量超过100千克的,物主应凭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证件,在运出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
  运输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无前款规定证件的单位或个人承运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审批定点生产、经营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应在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公安机关审批发放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在当事人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证件和介绍信后当即颁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证、许可证,由省公安厅制定统一格式,发证机关收取工本费用。
  证件工本费用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进出口必须按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将生产、经营、使用、运输情况自行登记备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冒领、骗领、伪造、买卖、转借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有关登记证和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应严格审查,不得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证件。负责审批和颁发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的有关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举报制度。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经营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5倍至10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对单位吊销有关登记证。
  对未经批准而生产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或者定点生产单位向无合法经营、使用登记证明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县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经批准的定点经营单位向无经营、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由批准定点的主管部门处罚;未经批准而经营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又再犯的,处前次罚款金额5倍至10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冒领、骗领、伪造、买卖、转借登记证和许可证从事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依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以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单位对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生产、经营、使用、运输情况未登记备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法运输、携带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出入境或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可供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根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对不颁发登记证、许可证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