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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19:30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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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有法定义务的成年子女更负有直接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经常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宣传教育,造成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强大的社会舆论,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为老年人办好事办实事的活动。
第三条 每年农历9月9日定为我省“老人节”。届时举行各种敬老、爱老活动,表彰老年人的先进事迹和敬老、养老的好人好事。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享受赡养和获得扶助的权利。老年人的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成年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农村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其口粮、烧柴、衣、被、零花钱及医疗费等生活用品和费用,由其成年子女供给。
成年子女应当保障其父母的生活水平高于成年子女的生活水平。
已婚子女夫妻间,应当相互支持和帮助履行对双方老人的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保证离休、退休老年人享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学习生活等方面的待遇和权利。
第六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城市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救济,保证他们的基本生活。办好城市社会福利院,收养孤寡老人,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有收入而又愿意入院养老的老年人开放。
对农村无子女的老年人实行吃、穿、住、医、葬“五保”供养制度。“五保”老年人的费用,由当地乡(镇)或村实行统筹。其生活标准应略高于当地农民的中等生活水平。实行“五保”供养制度,可采用集中与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办法,积极办好乡(镇)村敬老院。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严禁子女或其他供养人虐待、遗弃自己的父母或被赡养、供养的老年人。任何人不得谩骂、侮辱、殴打老年人。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老年人丧偶、离婚后是否再结婚完全自主,其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或阻挠;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成年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挤占或强行改变老年人住房。分居时应首先保障老年人的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生活资料及其他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哄抢或私分。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在经济上不应依赖老年人。老年人有权拒绝已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要求。
老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其遗嘱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参加劳动的权利。老年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可以从事社会劳动或社会公益活动,他们取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保障老年人的医疗。卫生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开展老年病的科研与防治;综合医疗单位,根据条件可开设老年病门诊,对老年患者优先设立家庭病床;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可组织巡回医疗队(组)深入基层为老年人服务。
老年人有病应及时给予治疗,对故意拖延或不予治疗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子女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为老年人开展文化教育、体育活动提供物质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建设和计划部门应把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列入城乡建设规划。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要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事业。文化馆(站、室)、体育场(馆)、公园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老年人开展文化教育、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有关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尊重和支持老龄组织的工作。
第十五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或阻挠。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告、制止、检举或控告。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轻微的,老年人和侵害人的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均有责任进行调处,制止侵害并给予侵害人批评教育,责令其悔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害人的侵害行为经有关部门调处无效,或调处后拒不执行的,受害人可以直接或委托他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代表受害人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揭发、申诉和控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认真处理,不得推诿、搪塞。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人民法院的调解、裁定和判决书,有关单位或基层组织应予协助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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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3]355号
2003-7-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和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我部制定了《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下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办法。

附件: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办法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精神,保证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达到预期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一、转移支付的必要性
  实行农村税费改革,是规范农村税费制度,遏制面向农民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负担问题的一项重大措施。既有利于改善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又有利于贯彻依法治国,推进农村基层政府转变职能,精简机构,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实施,农民负担将明显减轻,地方政府收入也将相应减少。对此,农村基层政府必须转变职能,精简机构,裁减冗员,大力节减经费开支。但是,完全依靠地方政府消化有一定难度,中央财政有必要通过转移支付方式,对地方给予适当支持,以推动农村税费改革州顷利实施。
  二、转移支付的目标和原则
  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中央财政统筹考虑各地区提高农业税率增收因素和取消乡镇统筹、降低农业特产税税率、取消屠宰税减收、调整村提留提取办法等因素,对地方净减收部分,通过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转移支付的目标是:确保农民负担得到明显减轻、不反弹,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
  转移支付的原则是:
  (一)统一与规范。对现行乡镇开支项目和标准进行合理界定,选取相关客观因素,按照统一公式测算各地区的乡镇标准支出需求。
  (二)公正与合理。根据各地区的财力结构和财政困难程度,合理确定中央财政对不同地区的补助力度,适当照顾粮食主产区、少数民族地区和特殊困难地区。
  (三)公开与透明。转移支付测算方法和考虑的客观因素公开,测算过程透明。
  (四)体现对农业主产区尤其是粮食主产区的照顾。转移支付要重点向农业主产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倾斜。
  三、转移支付数额的确定
  转移支付按照基层必不可少的开支和因政策调整造成的收入增减变化相抵后的净减收数额,并根据各地财政状况以及农村税费改革实施过程中各地不可预见的减收增支等因素计算确定。
  转移支付额的确定,参照税费改革前各地区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乡村道路修建、民兵训练、村级基本经费以及教育集资等统计数据,按照客观因素核定各地区上述各项经费开支需求和税费改革后地方减少收入额,根据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转移支付额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转移支付额=乡镇转移支付+村级转移支付+教育集资转移支付
  其中:
  该地区乡镇转移支付=(该地区乡村两级办学经费+该地区计划生育经费+该地区优抚经费+该地区乡村道路修建经费+该地区民兵训练费+其他统筹支出+该地区屠宰税减收+该地区农业特产税政策性减收-该地区农业税增收)×该地区转移支付系数
  1.乡村办学经费
  乡村办学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乡镇统筹中安排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总额、乡村个数、农村中小学生数以及相关开支水平等因素计算确定。
  2.计划生育经费
  计划生育经费根据各地乡镇个数、育龄妇女人数等因素,并参考各地乡镇统筹费中安排的计划生育经费总额计算确定。
  3.优抚经费
  优抚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乡镇统筹中安排的优抚经费总额,各地义务兵家属户数,伤残、复员和退伍军人人数及当地农民人均收入水平等因素计算确定。
  4.乡村道路修建经费
  乡村道路修建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乡镇统筹中安排的乡村道路修建经费数额、乡村道路面积等因素计算确定。
  5.民兵训练经费
  民兵训练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乡镇统筹费中安排的民兵训练费总额、各地民兵训练工作量及相关开支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
  6.其他统筹支出
  其他统筹支出按照前五项统筹的标准支出和全国其他统筹支出对五项统筹支出的比例确定。
  7.屠宰税减收额
  屠宰税减收额根据屠宰税决算收入数确定。
  8.农业特产税减收额
  农业特产税减收额根据农业特产税决算收入及其税率调整情况计算确定。
  9.农业税增收数
  农业税增收数按照各地农业税计税常产、计税价格和改革后农业税税率计算确定。
  10.村级支出
  补助村级支出数根据各地行政村个数、五保户人数、农民人均收入水平及转移支付系数等因素计算确定。
  11.教育集资支出
  教育集资支出根据各地县镇、农村中小学生人数、乡镇和村行政区划数以及转移支付系数等因素计算确定。
  12.转移支付系数
  转移支付系数是指中央财政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的补助程度。各地的转移交付系数,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前各地财力对农村税费的依赖程度、人均粮食贡献程度、财政困难程度以及中央补助总规模计算确定。其中,各地财力对农村税费的依赖程度根据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和乡镇统筹(以下简称农业税等四项收入)占其财力比重计算确定;各地财政困难程度参照其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占其财力的比重计算确定;各地区人均粮食贡献程度根据其人均常年粮食产量占全国人均常年粮食产量的比值计算确定。民族省区的转移支付系数在按统一办法计算确定的转移支付系数基础上增加0.05。转移交付系数的计算用公式表示:
  某地区转移支付系数=(该地区农业税等四项收入占其财力比重÷全国平均农业税等四项收入占地方财力比重×权重+该地区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占其地方财力比重÷全国平均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占地方财力比重×权重+该地区人均常年粮食产量占全国人均常年粮食产量的比重×权重)×中央财政负担系数
  四、关于转移支付的配套措施
  除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外,试点地区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财政,都要加大对改革试点的支持力度,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减少各种不必要的开支,千方百计安排足够资金支持农村税费改革。各地在制定具体办法时,要区别对待,对农业主产区尤其是粮食主产区、山区、库区、湖区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给予照顾。各地制定的省对下转移支付办法要报财政部备案。
  要切实做到“三个确保”。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各地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除按政策规定收取农业税收及其附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一事一议”外,一律不得再向农民收费、集资和摊派;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要努力保证乡镇机构运转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
  要强化监督约束机制。各地不得截留、挪用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各级财政用于农村税费改革的资金必须确保专款专用。要加强对农民减负及教育等重点支出保障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农村工作实行农民负担一票否决制,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乡镇财政要实行政务公开制度,规范财政管理,节约财政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坚决取消村级招待费,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公开村级财务,实行年度审计。凡违反上述规定的、中央将相应扣减转移支付资金、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
  本办法适用于从2003年起全面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义务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作者:王巍 刘继虎


Study on Certain Theoretical Issues of Trustee's Duty in Trust Law



摘要:信托是一种以受托人为中枢的独特制度设计,受托人在信托和信托法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信托法常被视为“受托人规制法”。受托人义务是信托法规范课以受托人为实现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拘束。其对象以受益人为主,还包括委托人,产生和存续则分别以信任关系和信赖关系为基础,履行以信托财产为中心。另外,它还具有目的利他性、内容限定性、法律拘束性、形式多样性以及对应的权利(力)多源性等特征。受托人义务的体系包括核心义务、基本义务和特别义务,并有多种学说对其进行解释。

关键词:信托;信托法;受托人;受托人义务



一、引言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身居核心地位,而信托行为中最重要的法律关系就是受托人义务,这在各国信托法中都是最核心的部分 。本文研究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义务,正是以受托人(义务)在信托(法)中的重要地位为逻辑起点展开讨论的。信托制度就是,一方面赋予受托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为了谋求和保护受益人的最善利益(best interest)而对受托人课以各种严格的义务和责任,以牵制或抑制受托人滥用权限的行为,这就是信托法又被称为受托人规制法的缘由 。我国《信托法》以调整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为中心,整部法共计74条,其中“受托人”一节就占了19条(从第24条至第42条)。《信托法》在起草过程中,坚持的首要原则也是“重在对受托人做出约束规定,以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但在信托法理论中,学界对受托人义务的研究还相对滞后 ,整体上缺少较深入、系统和具体的研究。本文的研究作为一种尝试,希望能对今后的理论和实务有所裨益。——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

二、受托人义务的概念

本文中的“受托人义务”是名词性偏正结构,即“受托人(定语)+义务(中心语)”。在界定“受托人义务”之前,首先需要对“受托人”和“义务”这两个词给予说明。所谓受托人,即在信托中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或有关国家机关的指定,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人 。简言之,受托人是按照信托行为的规定对信托财产加以管理或处分的人。

在信托法的语境下讨论受托人义务,显然“义务”是讨论的关键。关于“义务”的界定,法学理论上已趋向定型。“义务,谓法律上应受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拘束,即不问自己意思如何,不得不履行之。义务之内容,为作为或不作为。即积极的有为某行为之义务,与消极的有不为某行为之义务。不作为,又有单纯的不作为,与容忍之分。前者指仅不为某行为(如不侵害所有权之义务),后者指原得禁止他人之行为,而应忍受之(如土地所有人容忍他人通行其土地)。” 参酌我国民法学中有关民事义务的理论 ,笔者对受托人义务初步界定如下:受托人义务是信托法规范课以受托人为实现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拘束。

受托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义务是指受托人为满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依法应当积极地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不作为的义务是指受托人为满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依法应当消极地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受托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方式究竟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应依委托人为实现其意愿和受益人为实现其利益对受托人的要求而定 。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要求受托人积极地为一定行为,则受托人义务的内容即为作为;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要求受托人消极地不为一定行为,则受托人义务的内容即为不作为;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既要求受托人为一定行为,又要求受托人不为一定行为,则受托人义务的内容就兼有作为和不作为。受托人义务的履行是指受托人依其义务内容具体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者作为,或者不作为。一般而言,受托人义务的履行过程也就是委托人和受益人权利的实现过程。

三、受托人义务的特征

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受托人义务具有以下特征:(中国 信托法律网 www.trustlaws.net)

1、受托人义务具有目的利他性。受托人实施一定行为,无论是作为或不作为,其目的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满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这与信托“责任与利益相互分离”的设计原理是一致的。

2、受托人义务具有内容限定性。受托人义务的种类(作为或不作为)及范围应由委托人和受益人享有的权利来决定,正所谓“受托人的义务一方面表现为受益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表现为委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只需在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范围内实施一定的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超越其权利范围要求受托人履行不应负担的义务。

3、受托人义务具有法律拘束性。受托人义务本质上是信托法课以受托人的一种拘束,受此拘束,受托人必须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受托人必须自觉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不得以自己的意思而擅自变更或解除。如果受托人违反其义务,当为而不为一定行为,或者不当为而为了一定行为,则应依法承担责任。信托法赋予委托人和受益人多项救济的权利以强制受托人履行其义务 ,从而实现受托人义务的拘束力。

4、受托人义务具有形式多样性。受托人义务在形式上多种多样,既有法定的,也有约定的。例如,本文就提炼出信托法中16项主要的受托人义务。在不同的信托类型中,受托人义务的形式各具特色,并不断发展演变 。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受托人义务还可以通过委托人设定或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约定的方式予以自由规定,只要在合法的范围内都是有效成立的。

5、受托人义务的对象以受益人为主,还包括委托人。鉴于信托是一种多方法律关系,信托法中受托人的义务也就具有了对象多方性。在信托成立后,信托关系主要是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委托人已处于非常消极的隐退状态,因此受托人义务的对象主要是受益人;但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信托法通常还赋予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享有一定的权利,因此受托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对委托人负有义务,即受托人义务的对象还包括委托人。

6、受托人义务的产生和存续分别以信任关系和信赖关系为基础。信托的产生(即设定信托)是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我国《信托法》第2条在界定“信托”时也强调“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因此,受托人义务的产生是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在信托产生之后,即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的消极隐退使得信托主要转化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此时,受托人义务的存续是以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信任关系与信赖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通常具备契约基础,而后者则是一种无契约的信赖。

7、受托人义务的履行以信托财产为中心。信托是以财产为中心的管理关系,受托人的义务也是围绕信托财产展开的。信托法在设计受托人义务的规则时充分考虑信托财产这一客体的安全和价值,因此受托人的各项义务都是最终指向信托财产(包括信托利益)的。受托人义务的履行以信托财产为中心,表明受托人义务这种“对人关系”在信托财产的管理或传承中透露出的“对物功能”。

8、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利(力)具有多源性。如图1,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利主要有两个,即委托人权利和受益人权利。除此而外,还有几种特殊情况:第一,有指示权人的权利;第二,共同受益人的权利;第三,信托管理人(包括我国公益信托中的信托监察人)的权利。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力主要是受托人权力 。除此而外,还有几种特殊情况:第一,共同受托人的权力;第二,信托财产管理人的权力;第三,法院(在特殊信托中)的权力;第四,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权力;第五,其他监督管理机构的权力。由上可见,受托人义务对应的权利(力)具有多源性。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要围绕委托人、受托人(包括共同受托人)、受益人(包括共同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来探讨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义务,不涉及特殊情况 。

四、受托人义务的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