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33:42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401

实施日期:20020401

文号: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修正)

(1996年9月25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价格管理、监督机制,规范价格活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包括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及期货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包括经营性服务收费、事业性收费,以及行政性收费的标准。

  第三条 在本市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价格活动应公平、公开、公正、合法,禁止价格欺诈、非法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价格管理应以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第六条 价格管理实行经营者定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价格形式。

  经营者定价,是由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依法自主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通过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利润率、差价率及其他价格指导方式,指导经营者在规定范围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直接制定的价格。

  第七条 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管理职权。

  依法有价格管理权限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建立以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为主体的,有社会监督、消费者监督、新闻舆论监督、行业监督等共同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二章 价格制定

  第九条 制定价格应以成本为基础,依法计入价内税费,并按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合理的利润率。

  前款所指成本应根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财务制度进行核算。

  第十条 制定价格应合理确定商品价格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品质差价及服务价格的等级差价、质量差价。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和调整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价格及经营性服务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在规定范围内制定。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品系列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社会发展、市场供求和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等情况,确定或调整本市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及其指导方式。

  第十三条 关系国计民生或具有资源保护性、公益性、强制性、垄断性以及其他不适宜竞争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或服务,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部门明文规定外,不得收费;对规定允许收费的,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属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营者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相应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送达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四)重要价格的制定或调整还应实行咨询听证,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按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的价格,应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下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应报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经营者销售、提供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价格不得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

第三章 价格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接受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有抵制、控告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价格调控措施。

  第二十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必须使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统一标价样式,或经其批准使用的特制标价样式。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在零售和最终服务环节,以广告或其他形式作出价格或带有价值内容表示的,必须真实、明示。

  第二十二条 使用特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清仓价和其他减价标示的,应标明对比价格。对比价格应是同一商品在同一销售场所最近期执行过的实标价格。

  经营者不得以不提供发票为条件降价销售或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乱用或滥用成本价、出厂价、批发价、调拨价、平价等价格术语,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质价、量价相符,禁止变相提价、强买强卖。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串通联合提价、压价等手段,扰乱或垄断市场价格,不得规定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价格。

  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但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或处理鲜活、呆滞、季节性商品降价销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事业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非法垄断价格或强行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合法收取的,应给付同期银行利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代收代缴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应分阶段收取的款项,经营者不得跨阶段或一次性提前收取。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牟取暴利。暴利的界定应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所测定的结果,加上允许上浮的幅度为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和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审制度。

  第三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亮证收费,并应在收费场所或本单位的其他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布专栏,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实行收费公告的收费单位还应按规定向社会发布收费公告。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或公务活动,交由他人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收费。  

  第三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对市场价格运行态势实行监测与预警,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三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价格咨询、价格鉴证、价格信息、价格评估、价格代理、价格顾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政状况,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按照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过快上升或剧烈波动时,市人民政府可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制定临时限价、限制流转环节、规定经营利润率、毛利率或差价率等控制措施。必要时可采取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异常事态减轻或消失后,应及时调整或解除。

  以上行政措施的实施、调整、解除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加强商品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和监督各类交易市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活动,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重要农产品及其他对居民生活有重要影响的商品,实行生产扶持和价格保护政策。

  第三十七条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分别情况,给予相应补贴或采取其他方式补偿。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规定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建立粮食、农业生产资料等风险金和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收缴本地区价格调节基金,存入专户,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价格调控中,应认真履行价格综合管理职责,掌握价格动态,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价格调控措施,提出综合意见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价格监测的需要,可指定本区域内的主要经营者提供适宜进入互联网络的价格信息。

  当价格总水平出现过快上升时,应按国家规定实行监审、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

第五章 价格监督

  第四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四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时,应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对在执行公务时获知的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承担保密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检查者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查询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对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抵制、控告,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人员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

  第四十五条 各行业组织在市、区(县)业务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调查、协调、监督。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消费者及其协会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监督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和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并可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议。

  新闻传播机构应当运用舆论工具,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正确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揭露价格违法行为,对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实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五十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不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收费年审制度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权部门按本章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应首先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应上缴财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有罚没款的,应退还非法罚没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揭发人员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第二届“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评选意见》的通知

中央企业团工委


中央企业团工委文件

中企团发[2003]4号



关于印发《第二届“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评选意见》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团委、中央企业青联委员:

  今年将开展第二届“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评选表彰工作,通过评选表彰中央企业青年中的先进典型,在中央企业青年中营造崇尚先进、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舆论氛围和人才成长环境,引导和激励广大青年自觉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中央企业的改革、发展、稳定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作出更大贡献。

  现将《 第二届“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评选意见》印发,请各中央企业团委及时向党委(党组)汇报并按要求做好推荐申报的各项工作。

  附:《第二届“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评选意见》

                   中央企业团工委

                   中央企业青年联合会

                   2003年6月16日

 

第二届 “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评选意见

  一、评选宗旨

  表彰、宣传为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稳定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做出突出业绩和重大贡献的青年典型,展示中央企业青年奋发有为的时代风采,树立当代中央企业青年的创业形象,激励更多的青年刻苦学习、勤奋工作、开拓创新、建功成才。同时,在中央企业形成关心青年人才成长的良好氛围,不断培养和造就高素质青年人才。

  二、参选资格

  “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候选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

  2、为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稳定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业绩。并且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在中央企业青年中有着较强的代表性和示范作用,在各中央企业乃至全国有一定的知名度;

  3、年龄不超过39周岁(1963年7月31日以后出生),在中央企业累计工龄满3年的中央企业青年。

  三、评选机构

  评选工作在“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评选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评委会由中央企业曾获得中国“十大杰出青年”和“中国青年五四奖章”荣誉称号的同志、部分中央企业党委(党组)书记、有关新闻报刊的主要领导以及国资委有关司局负责同志组成,国资委一名领导同志担任评委会主任。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评选活动的实施。评委会办公室设在中央企业团工委和中央企业青年联合会,负责评选工作的日常工作。

  四、评选办法和步骤

  1、推报人选(2003年6月25日至7月25日)。

  (1)每户中央企业可推荐1名候选人;

  (2)中央企业青年联合会5名以上委员可联合提名1名候选人;

  2、确定正式候选人(2003年7月26日至8月15日)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对所有申报人选的材料进行审核,将符合要求的人选提交评选委员会。评选委员会根据人选的事迹,在兼顾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前提下,确定30名正式候选人。

  3、向中央企业公示并征集意见(2003年8月18日至9月18日)

  由30名正式候选人所在企业将其事迹向本企业职工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如对参选人有异议,评委会将进行核实,对确有问题的候选人,评委会将取消其候选人资格。评委会办公室将在网上向全社会公示。

  4、投票、评审和考察(2003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

  在评委会的领导下,由各中央企业对正式候选人进行通讯投票。最后,经评委会全体大会无记名投票,按得票多少确定前十名人选为“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

  五、实施要求

  1、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十杰”评选工作的领导;

  2、各中央企业在确定申报人选时,应与本企业已经开展的各类评优活动结合起来,特别要侧重于活跃在高新技术产业一线的科技创新型人才和基层生产、经营、管理一线的青年,以及长期在艰苦地区奋斗的优秀青年职工;

  3、各中央企业团委要在企业党委的领导下,对所申报人选进行考察,听取人选所在单位党组织和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考察结束后,由人选所在中央企业形成600字的考察推荐意见,包括考察过程和推荐理由,并加盖人选所在中央企业党委公章;

  4、参选人须填写登记表一式20份,并附反映其突出事迹的详细材料(3000字左右)和事迹摘要(不超过500字)(A4纸打印,附软盘),并提供身份证、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事迹材料中所涉及的主要奖项的证书复印件;登记表、事迹材料及事迹简介须经本人签字,所在中央企业党委盖章,方为有效。对所有提供复印件的证书或证件的原始证明,申报企业或单位所在的中央企业要进行严格审查、核对;

  5、各申报企业要在7 月25日前将人选全部材料和考察中的各种书面证明上报评委会办公室,逾期不予受理;

  6、中央企业要把推荐参选人及有关评选活动作为教育和引导广大企业青工的重要途径,认真组织,抓住时机,深化企业青年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第二届“中央企业十大杰出青年”推荐人选申报表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地
 
学历
  学位
  政治面貌
  出生
年月日
 
职称
职务
   企业
名称
  
联系电话
   身份证
号码
  
参加工作时间
   在中央企业累计工龄
 







   













   











    
何时何地参加过何种政治、经济、学术和社会团体
   
基 层
党组织意 见
 
 

                  (盖章)
                2003年 月 日

中央企业党委(党组)意 见
 
 

 

                  (盖章)
                2003年 月 日

被推荐人签字
 
                2003年 月 日

评 审
委员会
意 见


德阳市就业服务管理系统目标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就业服务管理系统目标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就业服务管理系统的目标管理工作,确保政令畅通,促进各项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根据省、市目标管理工作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就业服务管理工作系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市就业服务管理系统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局长负责制,市就业局局长为全市就业服务管理工作目标的总负责人,各县(市、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直属单位和机关各科室为就业服务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单位,其局长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科室的目标责任人。
  第三条 市就业局成立以局长任组长,各分管局长为副组长,有关科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目标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局办公室具体承办全市就业服务管理系统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各目标责任单位要把目标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目标管理机构和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目标责任单位的目标执行情况,由市局目标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考评,并根据各单位目标完成情况和本细则第四章的奖惩办法实施奖惩。
     第二章 目标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制定系统目标的主要依据
  (一)全省就业服务管理工作部署及省就业局下达的年度工作目标任务;
  (二)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就业促进民生工程目标任务;
  第六条 目标的制定。年初,按照突出重点、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局各有关科室根据上述依据提出年度目标的初步方案,经分管局长同意后送局办公室汇总,形成各县(市、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当年目标任务分解表,经局目标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局长办公会综合平衡,报市劳动保障局审定后下达。
  第七条 目标的分解。各目标责任单位在接到市局下达的目标任务后,要结合自身实际,将目标细化分解落实到机关各科(股)室、街道(乡镇)、社区(村)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并在1个月内将目标分解情况报市局备案。
  第八条 目标的实施、监控与调整。市局下达的年度工作目标任务由各目标责任人具体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人要切实加强对目标的跟踪控制和督查督办,随时掌握目标执行进度,及时分析、研究、协调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确保目标全面完成。
  为保证目标管理工作的严肃性,一般不对年度目标任务进行调整。确因客观情况变化需对原定的某项目标进行调整的,目标责任单位必须充分说明理由,并于当年10月10日前专题报市局目标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对上级目标单位下达的目标任务调整,还需报相应目标管理单位同意。凡10月10日前未提出调整意见的,年终按原定目标及分值进行考评。
  (三)市劳动保障局下达的年度工作目标任务;
  (四)本系统当年的工作部署和重点工作任务;
  (五)阶段性、临时性、突击性的重要工作任务。
  第九条 新增目标。主要是指年初市局下达的目标任务中未列入,年内由市委、市政府以及市劳动保障局新增下达的重大专项任务,以及省、市就业局新增下达的重大特殊任务。新增目标由市局目标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提交局长办公会审定后,列入年度目标考评。
               第三章 目标检查与考评
  第十条 检查与考评。目标检查与考评,主要采取不定期督导、通报、自查和年终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不定期督导。市局将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组成督导组对各县(市、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完成目标任务的进度进行检查指导,保证各项目标任务完成的质量。
  季度通报。市局建立目标任务执行情况季度通报制度,各县(市、区)就业服务管理局要在次季10日前,将上季度目标任务执行情况报市就业局,并对有关数据进行分析说明。市就业局在季度通报时,将对目标任务执行情况好的进行通报表扬,对目标任务执行情况差、上报数据无分析说明或不按规定上报情况的进行通报批评。
  半年自查。由各目标责任单位组织实施,于7月10日前向市局目标管理领导小组报送目标任务执行情况自查报告。
  年终考评。主要采取自查与综合评审相结合的办法组织实施。12月底前由各目标责任单位对照各项目标任务和考评标准、办法进行自查、总结,并于当年12月31日前向市局书面报送自查报告及有关统计报表。市局目标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各县(市、区)自查和市局季度通报情况进行综合评审,确定各目标责任单位的实际得分,并将考评结果提交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的具体计分办法
  目标任务基本分计100分。具体计分办法如下:
  (一)量化指标的计分办法:凡完成年度目标任务值80%-120%(含)的指标,按该项目的基本分值与工作实绩的比例计分;完成年度目标任务值120%以上的指标,不增加计分。若目标任务的实际完成值在80%以下者,则该项目标不得分。
  (二)因重大客观因素影响,经过努力未按要求完成目标的项目,可酌情按其基本分的80-90%计分。
  (三)对不能量化的目标项目,圆满完成任务者可得满分;未完成任务者,参照前两项规定计分;完成任务出色的,按下列办法计分:
  列入考核的某项工作目标得到国家、省、市三级党委、政府肯定、表扬的,分别按该项目基本分值的110%、108%、105%计分;得到部、省和市劳动保障部门肯定、表扬的,分别按该项目标基本分值的108%、105%、103%计分;得到省、市就业服务管理部门肯定、表扬的,分别按该项目标基本分值的104%、102%计分;得到市级相关部门表彰的按该项目标基本分值的102%计分。
  (四)政务督办、政务信息、基础管理工作、政务调研、就业服务统计等工作按以下办法考核计分:
  1、目标管理和政务督办工作。目标任务未分解落实的扣0.5分;未按规定时限报送目标管理材料的一次扣0.3分;目标管理材料不规范的一次扣0.3分;对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督办事项,未按要求办理的一次扣1分,催办3次以上仍未办理的扣3分。
  2、政务信息工作。重大信息漏报、误报或迟报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次扣0.2分,报送失实信息1条扣0.5分。  
  3、基础管理工作。街道(乡镇)、社区(村)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按照市政府《德阳市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意见》和“六到位”进行考核;计分办法是设立机构不完整的扣0.5分,未配备专职人员的扣0.4分,未按规定落实经费渠道的扣0.3分,场地设施达不到要求的扣0.2分,服务要求不达标的扣0.2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参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部第28号令)和《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考核;计分办法是未制定就业服务计划的扣0.2分,未提供免费服务的扣0.3分,未提供职业指导的扣0.1分,未对特定就业群体实施专项计划的扣0.1分,综合性服务场所不达标的扣0.2分,信息服务系统不健全的扣0.2分,无规范的服务流程的扣0.2分。
  4、政务调研工作。未完成年度调研任务者,该项考核不得分。
  5、统计工作。就业服务管理统计工作由业务部门按照目标考核责任单位平时统计报表的报送情况、报表质量、统计分析等情况综合评分,凡报表报送不及时、报表质量差和没有统计分析的,分别扣0.3、0.4、0.5分。
  (五)调整目标,按原定目标的基本分值和实际完成情况,参照上述办法计分。若该项目标经同意取消又未另增加项目的,则按该项目原定分值80%计分。
  (六)新增目标,圆满完成任务者,按新增目标时确定的分值加计分;未完成者,要相应扣分。
  (七)市局下达的改革创新试点项目,圆满完成任务并取得改革创新试点成果者,按试点项目确定的分值加分;未完成者,要相应扣分。对未安排而主动完成改革创新试点任务的,可酌情加分。
  (八)其它奖励加分办法
  1、目标责任单位在考核年度内获得国家或省、市党委政府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等综合性奖励的,年度考核分别加计5、3、1分。若其中为等级奖的,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在以上加分标准上酌情递减加分。
  2、目标责任单位在考核年度内获得上级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有关就业服务管理工作的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等单项奖励的,按部、省、市获奖分别加3、1、0.5分。若其中为等级奖的,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在以上加分标准上酌情递减加分。
  3、目标责任单位在考核年度内获得县(市、区)党委、政府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等综合性奖励的,年度考核可加0.5分。若其中为等级奖的,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0.5、0.3、0.1分。
  4、工作受到部、省级以上领导肯定性批示的,每项可加0.3至0.5分;受到市级领导肯定性批示的,每项可加0.1分。
  5、报送的信息被中办、国办采用,每条可加0.5分;被省委、省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采用,每条可加0.4分;被省厅(局)或市委、市政府采用的,加0.2分;被市局或县(市、区)党委、政府采用的,加0.1分。
  6、凡申请奖励加分的项目,要有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在自查报告中予以明确表述,否则不予认可。其中颁奖机关以所盖印章为准。若考评时未能收到表彰决定或荣誉证书的,可参与下一年度奖励加分。同一任务受到不同级别奖励的,只按高级别机关的奖励加分,不重复加分。奖励加分总和最高不超过3分。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二条 目标责任单位年终目标考评得分在100分以上并名列前3名的单位,可评为德阳市就业服务管理系统年度目标管理工作先进单位;目标责任单位考核得分在100分(含)以上但未进入前3名的, 可评为德阳市就业服务管理系统年度目标管理工作成绩突出单位。凡评为就业服务管理系统年度目标管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就业服务管理系统年度目标管理工作成绩突出单位的,市局均给予通报表彰并斟情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对年终目标考评得分在100分以下的目标责任单位不予评奖,其中得分在85分以下或在自查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和就业专项资金使用中出现违法违纪的不予评奖,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德阳市就业局目标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