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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2年蚕茧价格政策及加强蚕茧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2:20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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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2年蚕茧价格政策及加强蚕茧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关于2002年蚕茧价格政策及加强蚕茧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计价格[2002]6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经贸委(茧丝办):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4号)精神和《茧丝流通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第28号令)的有关规定,为指导各地做好2002年蚕茧价格安排和收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合理制定蚕茧价格政策。近年来我国桑园面积不断扩大,蚕茧产量持续增加,2002年蚕茧产量仍呈增长趋势,由于全球经济难以较快恢复,国际市场竞争趋于激烈,预计2002年茧丝绸出口难有较大增长,国内茧丝价格将比上年有所下降。综合各方面因素,我们预测2002年中准级桑蚕鲜茧(干壳量9.2克,上车茧率100%)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650元左右。其中,东部传统蚕茧产区因加工需求数量较大,蚕茧收购价格要相对高一些;中西部蚕茧产区要相对低一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茧丝产销形势、生产成本等因素,参考上述预测价格,在与毗邻地区进行充分协商与衔接的基础上,及时制定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蚕茧价格政策,并报国家计委(价格司)国家经贸委(茧丝办)备案。
各省(区、市)要高度重视毗邻地区的价格衔接工作。不论省内省外,都要合理安排地区差价,保持各地区收购价格水平的平衡衔接,特别是已实行指导价的省(区、市),要注意指导企业合理确定具体价格水平,防止毗邻市、县因价格差异过大和人为炒作等导致收购秩序混乱。各地在制定和公布当地收购价格时,要严格遵循确定的蚕茧收购价格衔接意见,共同维护衔接意见的权威性、严肃性。
  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蚕茧收购及价格管理,维护正常收购秩序。各省级经贸委等部门要认真做好《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审核、发放和公示工作,未经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鲜茧收购业务。蚕茧收购要严格实行仪器评茧,严禁日测手感评茧,干茧交易要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确保蚕茧质量稳定提高。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切实加强蚕茧质量的监督检查。各级价格部门要认真做好对茧丝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制止盲目抬级抬价、压级压价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蚕茧收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报国家经贸委(国家茧丝绸协调办公室)和国家计委。
  三、加强信息引导,做好相关工作。目前国内外茧丝绸市场还存在一些不稳定因素,各地要加强信息引导,帮助蚕农和蚕茧收购单位正确认识产销形势,防止蚕茧生产规模盲目扩大。各地要积极协调蚕茧收购资金,争取银行支持,保证收购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防止出现打“白条”现象。蚕茧收购期间,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作,积极维护省际、市县间蚕茧收购秩序,保持收购秩序和价格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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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日本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会谈纪要

中国 日本


中国和日本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1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24日)

 一、中日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四日在北京召开,就加强和发展中日两国政府间的科学技术合作问题,在友好的气氛中进行了商谈(双方参加合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代表名单附后)。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江明会见了日方全体代表。

 二、双方对两国政府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已在广泛的领域内顺利进行表示满意,并认为中日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签订进一步促进了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双方同意在中日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成果的基础上,愿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而努力。

 三、中日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的内容为:
  1.相互介绍了中日两国的科学技术政策;
  2.回顾了两国政府间科学技术合作情况;
  3.讨论了双方希望合作的项目;
  4.探讨了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的组成。

 四、双方就计量标准、科学技术情报、农业技术、铁路技术、冶金(特别是提铌技术)、卫生以及试验动物等方面的科学技术合作进行了探讨。双方同意将根据本国情况就上述项目的具体合作问题,再进行磋商。

 五、双方同意为实施中日政府间科学技术合作,将在委员会下设置必要的专门工作小组。专门工作小组的具体设置事宜,以后将继续进行协商。
  本纪要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署,其文本用中文和日文写成。
  注:双方参加第一次会议代表名单略。

  中方委员会首席代表         日方委员会首席代表
     陈 冰               加藤吉弥
    (签字)              (签字)

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关于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会计人员。
第四条 会计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和省以上(含省)业务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五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遵守会计法规、制度;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
4.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六条 已评定会计员以上(含会计员)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含中专及中专专修班)并符合第五条1、2、4项规定条件的会计人员,可直接为其颁发会计证。
尚未评定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又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人员,经专业知识考试合格,并经考核符合第五条1、2、4项条件的,可为其颁发会计证。
专业知识考试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部署、各级发证机关统一组织。考试科目定为: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专业财务会计(一般应分工业、商业、农业、预算、金融、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等专业)、计算技术(会计应用数学和珠算)四门。
第七条 取得会计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发证机关批准颁发。
第八条 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可以依法独立行使会计人员的职权,可以参加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聘任(任命)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以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任用其独立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第九条 对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的单位(包括新组建的单位),有关开户银行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片。
根据1989年1月25日《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公司应根据其业务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财务会计人员,并提交资格证明”的规定,公司、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所取得的会
计证、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均可作为其任职的资格证明。
第十条 会计证应记载持证会计人员的奖励、处分、专业职务、行政职务、论著、工作业绩、培训等情况,作为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优秀会计人员的主要参考依据。
会计证所列各项内容,每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财会机构负责填写,人事部门核签。
第十一条 各单位财会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会计证记载情况按人列报发证机关和相应的负责会计专业职务评审的财政(财务)部门核备。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和各级负责会计专业职务评审的财政(财务)部门,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
第十三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出原发证机关管理范围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方发证机关向调入方发证机关提供证明并转出业务档案,会计证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持证会计人员,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受到两次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发证机关应根据情节吊销或暂时收回其会计证,并建议所在单位适当安排其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证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



1990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