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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4:33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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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18号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内容
第三章 程序
第四章 奖惩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行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规范评议工作,促进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上述机关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述职评议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进行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评议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及应邀参加评议会议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评议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条 评议工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评议工作,具体承办评议工作事项。
  第六条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邀请上一级或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也可以邀请党委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
第二章 内容
  第七条 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接受人大监督及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问题的情况;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履行职责、勤政廉洁的情况;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进行评议时,可以对前两条所列的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的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评议对象在某一时期或某些方面的情况进行评议。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进行。
第三章 程序
  第十条 评议工作一般分为准备、调查研究、会议评议和整改落实四个阶段。
  第十一条 评议工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当年的工作计划和议案主体提出的评议议案的情况安排,并在实施评议2个月前将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第十二条 评议对象应当根据评议的内容和要求自行检查,并在评议前1个月将工作报告或述职报告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评议会议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根据评议内容,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人员学习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评议调查可采取分组调查、专题调查、综合调查等形式。
  评议调查时,评议对象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四条 评议会议的程序:
  (一)评议对象作报告;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评议;
  (三)评议对象发言;
  (四)形成常务委员会评议意见。
  第十五条 召开评议会议时,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被评议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列席评议会议。
  评议对象应如实报告情况或述职,听取评议意见,对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应当形成书面评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评议意见送交评议对象。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在3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至迟不超过6个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检查评议对象整改落实情况,对整改不力的,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其继续整改,评议对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七条 述职评议中对评议对象提出的评议意见,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作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的依据。
  第十八条 评议工作结束后,对严格执法、政绩突出、整改落实好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评议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其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也可以由议案主体依法提出质询、罢免案:
  (一)不参加述职评议活动的;
  (二)不按时报告整改情况或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阻碍评议调查或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四)常务委员会评议不称职的。
  第二十条 评议对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罢免案,罢免案依法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也可由常务委员会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参加评议工作的人员在评议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拉萨市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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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1995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保证该法的正确贯彻实施,特通知如下:
一、《决定》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公司法》的正确贯彻实施而制定的一部单行刑事法律。它的颁布施行,对我国建立规范的公司制度,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改革的顺利进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提高对违反公司法的犯罪活动严重危害性的认识,增强同这类犯罪作斗争的紧迫感和责任感,组织广大检察干警认真学习《决定》,全面、深刻、准确地领会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款,在办理有关案件中准确适用这一法律。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决定》中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当前,各级检察机关要重点立案查处《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侵占本公司财物的犯罪行为,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在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和公司设立、登记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审批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在办案中要严格执法,防止和纠正“以罚代刑”的现象。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学习《决定》和办理违反公司法的犯罪案件中,要注意掌握和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限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时,要严格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受贿、侵占、挪用的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界限,对于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犯《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应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受贿罪、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根据《决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对于在《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不适用本《决定》,本《决定》只适用于生效以后发生的这类犯罪行为。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案件中要加强与法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的密切联系,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和有关工作协作制度。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的指导、支持和协调工作,以确保《决定》的正确贯彻实施。
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决定》中,要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对执行《决定》中遇到的问题和适用《决定》的意见,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条例

(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权益保护

第三章 政府公共服务

第四章 权力规制

第五章 规范市场秩序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职责,应当遵循便民、高效、规范、廉洁的原则。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营造崇尚发展、尊重创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经济发展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行政首长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和推动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


第二章 企业权益保护


第五条 企业是重要的市场主体。各类企业享有平等地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经济发展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坚持依法平等准入、公平待遇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通过听证、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广泛征询企业的意见。

第七条 禁止地方保护和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来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来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得禁止、限制外来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和参与招投标活动。

第八条 平等对待不同所有制企业,禁止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进入社会事业、公用事业、金融服务业、基础设施建设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经营范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企业经合法行政行为取得的权益。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补偿企业因此遭受的损失。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依法获取政府相关政务信息的权利,有权咨询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考核、达标、评比、表彰等活动并支付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第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司法机关和商务、监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第三章 政府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年度确定公共服务工作重点,采取简政放权、规范透明、便民高效等措施服务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参与政府公共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主动征询、听取其对政府公共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公开,提高决策透明度,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对市场主体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法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生产经营活动配套的医疗、教育、商业、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规划、产业政策、产业指导目录和招商引资规划,建立招商引资的公平竞争机制,规范招商引资工作,调整招商引资结构,提高招商引资的质量和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转变招商引资方式,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相结合;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招商引资者不得对投资者给予违法承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服务和信息共享的原则设立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公示办理的主体、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以及收费的依据、标准和监督渠道。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部门应当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整合科技资源,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支持知识产权、企业股权、债权交易服务平台建设,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和技术评估、经纪、咨询等机构的发展,健全科技服务体系,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创新人才培养开发、评价发现、选拔任用、流动配置、激励保障的体制机制,为引进和留住人才创造条件。

制定城乡劳动力资源供求指导目录,建立供求信息网络,促进专业人才和城乡劳动力合理流动,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保障城乡劳动力资源储备和供给。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和引导市场主体投融资,培育金融市场。采取措施吸引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来本省设立机构,鼓励发展创业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展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提供多元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部门、工会、企业、劳动者四方参与的劳动关系协商机制,预防和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公共服务政策、措施,拓宽融资渠道,创新金融产品,支持中小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金融企业扩大对中小企业的融资、贷款规模。对中小企业符合规定的融资、贷款给予担保费补助及贴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加强上市公司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对基本具备条件的企业进行上市前的辅导和服务,支持企业上市和发行债券。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投资境外的企业应当落实财政补贴、政策优惠等措施,并在法律咨询、市场信息、风险防范以及融资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即许可的原则,优化中介机构市场准入机制,制定扶持、培育其发展的政策措施,引进知名品牌中介机构来本省拓展业务,发挥中介机构审计鉴证、资产评估、资信评估、代理、管理咨询等服务作用。


第四章 权力规制


第二十七条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应当适时进行清理和评估,对不适应经济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措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制定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予以审查,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履行职责。禁止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禁止履行法定职责时刁难相对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加强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主动征询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完善行政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增强行政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将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执法行为。界定执法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杜绝多头执法、重复执法和执法缺位;减少行政执法层次,提高执法能力,对与市场主体日常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执法机关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实行窗口受理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一次告知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国家统一部署实施的行政检查外,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的行政检查原则上一年不得超过一次。

行政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结论,并载明检查的时间、人员、内容和结果。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牟取非法利益。

行政检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实行收费公示,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和重复收费。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法定程序实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报行政处罚设定机关备案后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行政强制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法定程序实施。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三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司法机关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不得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控制范围和期限。

第三十八条 实行罚缴分离。罚没收入应当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禁止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禁止将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业务经费、工作人员福利待遇挂钩。


第五章 规范市场秩序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维护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将诚信建设作为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建设。

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讲诚信、守合同、重信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十条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应当建立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用户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市场监管和法律监督,维护市场秩序。

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制贩假币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在工程建设中规避招标和招投标中的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和无证、越级承包工程等危害建筑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规范金融秩序,查处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依法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和检查,建立健全价格服务网络,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依法查处黑恶势力干扰、阻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规划、服务标准、行业公约、行业职业道德准则等管理制度,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价,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行业组织与行政事业性单位脱钩,促进行业组织规范运作和自主发展。

第四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及时、如实告知委托人应当知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妨碍其他中介机构公平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保障安全生产,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对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成绩突出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投资合作、政府采购等协议、合同。因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信用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交易记录,以及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缴纳社会保险费信息、纳税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建立信用信息档案;完善信用信息档案查询制度,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信用服务系统,培育信用市场,扶持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咨询等各类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推进征信机构行业管理。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八条 健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民主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相互协调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监督体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公布经济发展环境情况白皮书,对经济发展环境评价不优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优化经济发展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完善和落实经济发展环境行政问责制度。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工作实施监察,建立巡查制度,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行问责、追责。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受理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投诉信息网络平台,公布电话、邮箱等举报、投诉方式,并明确一个部门具体接受举报、投诉事项。

举报、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投诉者。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实施舆论监督,对重大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可以依法及时予以曝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禁止、限制外来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二)禁止、限制外来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和参与招投标活动;

(三)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

(四)滥用行政权力,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五)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六)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考核、达标、评比、表彰等活动并支付费用;

(七)在招商引资活动中给予投资者违法承诺;

(八)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法定职责时刁难相对人;

(九)实施行政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

(十)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或者重复收费;

(十一)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十二)将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业务经费、工作人员福利待遇挂钩;

(十三)利用职务便利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妨碍其他中介机构公平竞争;

(十四)其他贪污受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