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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进一步扩大公办学校办学自主权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4:23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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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进一步扩大公办学校办学自主权若干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9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进一步扩大公办学校办学自主权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迁市进一步扩大公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





宿迁市进一步扩大公办学校办学

自主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扩大办学自主权,激发公办学校发展活力,提高竞争能力,加快教育事业发展步伐,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公办学校。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条 转变管理职能。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职能转变,切实由计划体制下事务管理型向服务型、指导型、监督型转变。进一步下放教学管理权、人事聘用权、财物使用权和经费支配权等,不断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

第四条 坚持依法行政。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学校服务体系、干部监管体系、教学质量监督体系和财务审计制度,做到依法治教。要建立学校校长、学校领导班子年度考评和学校办学评估制度,实行工作末位淘汰制、引咎辞职制、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改革人事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市、县教育人才服务中心运作机制,让教育人才进入市场,实现学校与教育人才双向选择。各类幼儿园、小学、初中教师档案一律进入县(区)教育人才服务中心,高中阶段教师档案进入市教育人才服务中心。教师流动由教育人才服务中心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办学机制



第六条 落实校长负责制。各级各类学校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管理,对学校日常工作具有指挥和决策权,负责规范校内机构设置和人员调配、聘任、考核等工作;负责副校长人选的提名和中层干部的选聘;负责制定学校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学校建设、教育教学和经费管理等。

第七条 建立民主管理制度。要充分发挥教代会、工会的作用,形成校长全面负责,教代会、工会民主参与,党组织监督保障的学校管理制度。

第八条 推行教干公开竞选制。校长实行公开竞争,公推直选,按干部任用权限任免;副校长由校长提名选聘;中层干部由学校自主公开选聘,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教职工全员聘任制。学校所需教职工,按照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由学校自主聘任,实行平等竞争,择优聘用,合同管理。凡第一年未被聘用的教职工实行待岗学习,第二年仍未被聘用的,予以转岗或解聘。

第十条 健全内部分配制度。学校在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的前提下,自主进行内部分配,实行按岗定薪、按劳取酬、优绩优薪的分配制度。同时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资、后勤服务等多种渠道自筹经费,设立校长基金或教师奖励专项基金,学校要定期向教职工公布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自主教改实验制度。学校在上级教育研究部门的指导下,自主申报课题,自主筹措科研经费,自主进行教改实验。

第十二条 完善招生制度。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实行划片招生,保证施教区学生有学上;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规范招生宣传和遵守招生秩序的前提下,放开招生市场,学校自主招生。



第四章 发展环境



第十三条 建立服务体系。各级计划、人事、财政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教育改革,不断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教育和人事部门要按有关文件规定及时核定学校编制,减少审批程序,保证学校发展需要;财政部门要保证教育经费和各项奖励资金及时拨付到位,指导和支持学校进行内部分配;计划部门要配合教育部门做好学校发展和招生规划等工作,积极为学校服务。

第十四条 保证教育经费投入。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教育的投入,保证义务教育经费实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三增长”、“两提高”;对学校在改善办学条件过程中形成的债务,要帮助逐步化解。

第十五条 严格教育资金管理。市、县政府在教育主管部门设立教育会计核算中心,学校资金由教育会计核算中心统一管理。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规定,严禁截留、挪用、平调学杂费发放教师工资、奖金福利和用于基建开支,切实保证学杂费用于学校发展;严禁挪用学校收费收入平衡财政预算,保障学校发展资金需求。

第十六条 规范各类考试行为。严格控制市以下各类统一考试,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每学期除期末考试外,教育部门不得组织其它统一考试,日常教学质量检测由学校自主负责。

第十七条 推行公开采购制度。学校设施设备、实验仪器、图书资料等,由学校按公开招投标的有关规定,自主负责添置购买。

第十八条 严禁“三乱”行为。各部门、各单位或个人不得有对学校乱检查、乱罚款和乱摊派等行为,各类检查和验收活动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扎口管理。各地要建立举报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及时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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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对外来人员实行长期居住证(“绿卡”)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对外来人员实行长期居住证(“绿卡”)的暂行办法

北政发[1994]71号



  为有利于外来投资者的工作和生活,促进人才的交流,推动劳务市场的发展,加速北海市的开发建设,现就我市对外来投资兴业、务工经商人员实行长期居住证(“绿卡”)的有关问题,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申领长期居住证应具备的条件

  我市外来人员,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领北海市长期居住证:

   ㈠在北海市注册登记兴办生产型企业固定资产投资3万元以上,非生产型企业固定资产投资5万元以上的企业领导,科室业务、技术骨干,其他正式干部和国家合同工;

   ㈡各类科技人员、能工巧匠将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带到北海,转化为生产力,且产品通过市级技术鉴定者;

   ㈢在北海市谋有正当职业并在北海市居住期满一年以上,遵纪守法,依法纳税且已具备居住条件或购有商品房者;

   ㈣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硕士生、博士生,在国外留学满一年以上的留学生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并在北海业已谋到职业者;

  ㈤外地各级人民政府派驻北海办事机构在编的国家干部和正式职工及聘用一年以上的工作人员;

  ㈥北海市政府聘请的顾问和荣誉市民;

  ㈦港、澳、台同胞(为其国内亲属)或外地人员在北海买有商品房,而本人不愿迁入本市常住户口者。

  第二条 权利和义务

  长期居住证持有者在有效期内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㈠权利

  ⒈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的就业权;

  ⒉其子女享有与本市居民子女就读中、小学和幼儿、保育的同等待遇;

  ⒊享有购买本市商品房和集资建房的权利;

  ⒋享有在本市接受政审,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办出国商务旅游的权利。

  ㈡义务

  ⒈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各项法律、法令、法规;

  ⒉遵守北海市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各项决定,服从各级政府、部门的管理;

  ⒊交纳对北海市民应收取的各项费用;

  ⒋积极参加北海市的开发建设,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维护北海市的社会安定;

  ⒌承担与北海市民同等的其它义务。

  第三条 长期居住证的发放和管理

  ㈠北海市长期居住证统一由市公安局制作、发放和管理;

  ㈡申请长期居住证可由申请人、现职单位或其原所在地在北海设立的办事处等单位统一办理。申报时需提供申请人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其合法身份的证明文件及县以上计生部门的计划生育证明。内地企业人员经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核准;“三资”企业人员经市外经委核准;私营、个体工商户由市工商局核准。核准后报市公安局核发;

  ㈢长期居住证持有者调离北海或在北海转为正式户口时,应办理注销手续;

  ㈣长期居住证有效期为五年,每年办理一次验证手续,不经当年验证的长期居住证无效;

  ㈤长期居住证工本费和每年验证费均由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收取。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发文即日起实施,解释权属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厅编办《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 20010711

【实施日期】 20010711

【文号】 宁党办(2001)45号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行署、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编办《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我区人才战略目标,优化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杜绝用人中的不正之风,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人发〔2000〕7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财政拨款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补充初级职称(含相当职务)及以下专业技术人员、一般职务管理人员、工勤人员(以下称补充工作人员)。
补充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进行。
第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时少数民族、妇女须占一定比例。复员、转业军人另按有关规定执行。党政机关机构改革中的分流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具有中级职称的急需人才、高级职称人才和硕士学位以上人才可直接调入,并简化相应手续。
【章名】 第二章 方案制定
第五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要在自治区核定的编制和增人计划内按照所需岗位的要求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计划方案,由用人单位商自治区组织、人事、编制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自治区组织、人事、编制部门备案。区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计划方案由用人单位申报,经主管部门商自治区组织、人事、编制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自治区组织、人事、编制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地)、县(市、区)组织、人事、编制部门分别负责审定本级各类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计划方案。
第八条 事业单位编报补充工作人员计划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的编制数、空编数和拟补充人数;
(二)拟补充人员岗位名称、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报考对象、范围及采取考试、考核方式等。
第九条 补充工作人员计划方案审定后,由审定部门、用人单位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
【章名】 第三章 报名资格审查
第十条 报考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热爱本岗位工作;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工勤人员可放宽到中专(技工)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年龄适合(由用人单位自定);
(五)具有用人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报考人员须填写《报名登记表》一式两份,缴验本人身份证、工作证、毕业证、学籍档案等有关证件材料,并交纳规定的报名考务费。
第十二条 报名工作由计划方案审定部门会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经审查符合考试资格者,由组织考试的部门签发准考证。
【章名】 第四章 考试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考试由笔试、面试和操作测试三部分组成。主要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它适应岗位要求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十四条 笔试
(一)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为专业技术人员公共知识教育的有关科目内容;专业科目由各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确定。
(二)区直事业单位补充人员笔试由区直各主管部门(单位)组织进行;各市(地)、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补充人员笔试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组织。
(三)笔试结束后,由组织考试的部门公布成绩,并按照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按招聘计划与被面试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面试对象,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面试人员。
第十五条 面试
(一)面试工作分别由区直各主管部门(单位)或市(地)、县(市、区)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
(二)用人单位应采取公开、公正、科学、合理的方式制定本单位面试方案,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面试。
第十六条 操作测试
补充专业性较强的技能岗位人员,须由组织考试的政府人事部门、用人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进行实际操作测试。
第十七条 在补充工作人员计划内,确属特殊岗位或专业,难以形成竞争的,经计划方案审定部门批准后,可直接采取实际操作测试的方式或简化考试程序。
【章名】 第五章 考核
第十八条 对笔试、面试和操作测试合格者,从高分到低分按照招聘计划与被考核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考核对象,进行体检和考核。
第十九条 考核主要通过听取被考核者所在单位(毕业院校)和群众意见,对其政治思想、遵纪守法、道德品质及业务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二十条 考核工作由用人单位(部门)组织进行。
【章名】 第六章 聘用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全部实行聘用合同制。经考试、考核和操作测试后,按招聘计划择优确定的招聘人员,要与用人单位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由主管部门签注意见后,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进行合同鉴证。
第二十二条 新聘用人员工资待遇按聘用合同确定的职务和岗位确定。用人单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章名】 第七章 组织管理及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政府人事部门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区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聘用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政策措施;
(二)指导和监督市(地)及以下政府人事部门的考试聘用工作;
(三)负责监督、检查区直事业单位补充人员的考试聘用工作,办理人员调入审批手续和合同鉴证工作;
(四)负责区直事业单位特殊岗位聘用人员的审定等有关工作;
(五)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地)政府人事部门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自治区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的有关政策,制定本市(地)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聘用工作的实施方案;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的考试聘用工作;
(三)负责本级各类事业单位考试聘用和聘用合同鉴证工作,办理人员调入审批手续;
(四)承办自治区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县(市、区)各级各类事业单位聘用计划方案的审批工作;
(二)负责本县(市、区)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报名和笔试、面试工作;
(三)负责本县(市、区)的合同鉴证工作,按程序办理人员调入审批手续;
(四)承办市(地)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管理部门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负责本级直属和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计划方案的编制审核,并办理控编手续和列编注册登记。
【章名】 第八章 违纪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事业单位补充人员招聘工作中,要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受理群众申诉和控告,按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进入事业单位的各类人员,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增人计划和核定工资手续。
第三十条 对违反聘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给予行政处分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违反考试纪律的考生,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和取消考试聘用资格的处罚。
【章名】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全区各级党政机关补充工勤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