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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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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就业,加强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就业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就业、用人单位招工和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劳动就业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建设、农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与劳动就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促进就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劳动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拓宽就业渠道,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就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就业信息网络建设,组织开展劳动力供需预测,发布劳动就业信息,引导劳动力合理配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工商登记、贷款、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植劳动者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就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依法兴办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各类职业培训活动,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和规范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加强对职业介绍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劳动者求职就业
第十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求职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性别、民族、种族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一条 劳动者应当根据市场需要,提高自身素质和劳动技能,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二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 参加职业介绍洽谈会;
(三) 查询职业介绍信息;
(四) 发布求职信息;
(五) 向用人单位自我推荐;
(六) 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就业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接受相应的劳动技能培训,取得必要的职业资格。劳动者在初次就业前,一般应当接受中等以上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四条 劳动者就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 被用人单位招用;
(二) 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活动;
(三) 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四) 参加社区服务机构的劳动服务;
(五) 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劳动就业登记制度。
本市城镇劳动者就业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本人应当自劳动者就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本市符合劳动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就业、失业登记之日起二日内,给予登记。

第四章 用人单位招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岗位空缺需要招工时,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求职信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工时,应当向求职者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实介绍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情况。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的招工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 招工的岗位、数量和条件;
(三) 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四) 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五) 需要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招工后三十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和劳动者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台湾同胞或者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许可。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或者华侨的,应当到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习名义招用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但是,学校按照教学要求组织的实习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被招用的求职者收取集资款、保证金、抵押物等财物,不得扣押求职者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委托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管理档案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保存档案,代办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险相关事宜。
国家另有规定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需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职业介绍资格的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制度。
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许可,不得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停业的,应当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停业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 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
(二) 提供劳动法律咨询;
(三) 向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四) 向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
(五) 组织劳动就业洽谈;
(六) 其他合法业务。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指导、为劳动者保管档案和代办社会保险等业务,应当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活动,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 提供虚假的职业介绍信息;
(二) 超越业务范围经营;
(三) 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合法证件的求职者介绍职业;
(四) 为不具备合法资格的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
(五) 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介绍职业;
(六) 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 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营业场所外的公共场所举办面向全市的大型职业介绍招聘会,应当事先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安全保卫方案报经市公安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职业介绍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求职者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办理招工备案和劳动者就业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招用台湾同胞或者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实习名义招用在校学生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被招用的求职者收取集资款、保证金、抵押物等财物或者扣押求职者身份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财物或者证件,并处以所收财物价值五倍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提供虚假职业介绍信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求职者双倍返还收取的费用。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超越业务范围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年人或者没有合法证件的求职者介绍职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为不具备合法资格的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介绍职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向求职者双倍返还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未经许可举办大型职业介绍招聘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报送安全保卫方案或者不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经公安部门通知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登记或者审核条件,不予登记、审核或者拖延登记、审核的;
(二)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不受理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查处的;
(四)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法进行管理检查的;
(六) 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人员的劳动就业,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退出现役军人以及年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劳动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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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2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0 年第 16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咸政发〔 2006 〕 18 号)即行废止。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消灭老鼠、苍蝇、蚊虫、蟑螂等有害病媒,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除 “ 四害 ” 工作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除害工作管理应坚持集中统一除害与单位、居民平时自行除害相结合;发动职工、居民除害与组织专业服务机构除害相结合;治理环境、控制有害病媒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有害病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宣传除害知识和有关规定,增强公民的除害意识。


第五条 单位和居民均有防范和消杀有害病媒的义务,并有权举报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除 “ 四害 ” 工作,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除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各单位和居委会除 “ 四害 ” 的督促检查工作。


市、区疾病控制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单位和地区的有害病媒密度监测和除 “ 四害 ” 消杀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除害监督员由市直单位和区爱卫办申报,市爱卫办统一发证,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除 “ 四害 ” 工作进行日常监督。


(二)宣传除害知识,指导单位和居民开展除 “ 四害 ”

工作。


(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下列场所实行除 “ 四害 ” 工作责任制度:


(一)公共场所、垃圾处理场(站)、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卫部门负责。


(二)窨井、下水道、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市政公用部门负责。


(三)河道两岸、河堤、渔池周围池埂由水利、水产和堤防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公共人防设施由人防部门负责。


(五)公园、公共绿地、行道树、绿化带由园林、旅游部门负责。


(六)居民住宅垃圾通道由产权单位或居民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九)居民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十)居民住宅房间、过道、楼梯、庭院由居民负责。


(十一)单位内部由各单位负责。


第三章 标 准





第九条 单位内外环境和居民区、居民住宅鼠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 15 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 20×20 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 3% ;


(二)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 2% ;


(三)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 5% ;


(四)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 2000 米,鼠迹不超过 5 处。


第十条 单位内外环境、居民住宅和有关场所、设施蚊虫密度适用下列标准:


(一)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和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 3% ;


(二)用 500ml 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 3% ,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 5 只;


(三)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 30 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 1 只。


第十一条 有关场所、设施和单位苍蝇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 1% ,其它单位不超过 3% ,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 3 只;重点单位的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 5% ;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二)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 3% 。


第十二条 单位内部、特殊行业、居民住宅蟑螂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 3% ,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 5 只,小蠊不超过 10 只;


(二)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 2% ,平均每间房不超过 4

只;


(三)有蟑螂粪便、脱皮等蟑迹的房间的不超过 5% 。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除 “ 四害 ” 工作管理人员,推行除 “ 四害 ” 工作责任制,建立除 “ 四害 ” 工作资料档案,接受爱卫会对除 “ 四害 ” 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单位和居民委员会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周末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活动,以治理有害病媒孳生地为重点,开展除害工作。


第十五条 市爱卫办根据各城区有害病媒孳生情况每年内拟定二至三次大规模的除 “ 四害 ” 活动计划下达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实施。


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集中统一除 “ 四害 ” 活动,完成市、区爱卫办下达的除害活动计划。


第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经常检查住宅区房前屋后的环境卫生,积极组织居民开展除 “ 四害 ” 工作。居民要经常翻盆倒罐,消除大小容器的积水,不得乱倒垃圾、乱丢果皮纸屑、乱扔动物尸体。养花户的盆景、水池、水罐内不得生孑孓,花肥缸要严密封闭,不得孳生蝇、蚊。


第十七条 食品、副食、饮食、禽蛋、果品、水产、皮毛、杂骨、酿造等重点行业,屠宰场、菜场、集贸市场等重点单位,必须制定完备的卫生制度,严格控制有害病媒孳生,及时杀灭有害病媒,做到地面洁净,排污系统完善,防害设施、药物齐备,并对各种下脚料、残渣、废弃物设置专用贮存器,实行密封贮放,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河流、沟渠、塘堰的除 “ 四害 ” 责任单位要落实专人定期打捞水面杂草和浮物并及时清运;公厕、垃圾堆、垃圾转运站、垃圾填埋场要固定专人负责,定期不间断地喷洒杀虫药物,做到无蝇、无蛆、无孑孓。


第十九条 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爱卫会的统一要求,经常性地开展除害防病工作,保证责任区内的有害病媒得到有效控制,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各级疾病控制机构要做好有害病媒的调查研究工作,对全市有害病媒孳生地、密度、种群进行调查,了解掌握本市鼠、蚊、蝇和蟑螂种群分布、季节消长及与当地虫媒病或鼠传染病发生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疾病控制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要求规定,对单位内部、绿化带和居民区及居民住宅进行有害病媒密度监测。单位和居民应协助疾病控制机构进行有害病媒密度监测工作,不挪动、损毁监测设施和器具。市疾病控制机构应及时制止或处理妨碍监测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全市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要坚持科学用药、合理用药,安全用药。所用药械和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自行除害有困难的单位,可与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市爱卫办备案同意的其它有害生物防制专业机构签订协议,委托代为消杀。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市爱卫办备案的其它有害生物防制专业机构向各单位提供除害药物和除害服务,可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不得超范围,超标准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经费,从市、区地方财政预算的爱卫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爱卫会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未完成集中统一除害活动计划;


(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业和责任单位未按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病媒设施、药械,有害病媒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


(三)单位有害病媒密度超过控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自受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已被评为卫生先进单位的撤销其称号。


第二十六条 妨碍爱卫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疾病控制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爱卫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疾病控制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服爱卫会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 〇 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 〇 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6号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8月2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提高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水平和公路建设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第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 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的;

(三) 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第四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是指招标人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通过招标活动选定勘察设计单位。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可以实行一次性招标、分阶段招标,有特殊要求的关键工程可以进行方案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

第九条 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具备组织编制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代理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五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招标人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设计能力的、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组织投标。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概况、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二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按项目管理权限经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二) 长大桥梁或者隧道工程有特殊要求的;

(三) 涉及专利权保护或者受特殊条件限制的;

(四) 实行以工代赈、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利用扶贫资金的。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公开招标的,实行资格预审;邀请招标的,实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后,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信誉、业绩和能力的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发售招标文件。

资格后审是招标人在收到被邀请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后,对投标人的资质、信誉、业绩和能力的审查。

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五)组织潜在投标人勘察现场,召开标前会;

(六)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八)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实行邀请招标的,在编制招标文件后,按上述程序的(四)至(九)项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资信证明和勘察设计收费证书;

(二)近五年完成的主要公路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和获奖情况以及社会信誉;

(三)正在承担的和即将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情况;

(四)拟安排的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应用软件投入情况;

(五)上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决算审计情况;

(六)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各方共同签订的投标协议和联合体各方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有分包计划的,提交分包计划和拟分包单位的资质要求。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当按照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结合招标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投标邀请书;

(二) 投标须知;

(三) 勘察设计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

(四) 勘察设计标准规范;

(五) 勘察设计原始资料;

(六) 勘察设计协议书格式;

(七) 投标文件格式;

(八) 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补遗或者修正时,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补遗或者修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的审批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国道主干线、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交通部核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四日;自招标文件发售截止之日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二十一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是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具备规定资格,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由同一专业的法人或者组织组成的联合体资质按联合体成员内资质等级低的确定。

联合体成员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联合体主办人和成员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拟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工作进行分包的,必须向招标人提交分包计划,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单位的资质应当与其承担的工程规模标准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技术文件和报价清单组成。

商务文件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 投标书;

(二) 授权书;

(三) 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四) 勘察设计工作大纲。

技术文件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 对招标项目的理解;

(二) 对招标项目特点、难点、重点等的技术分析和处理措施;

(三) 拟进行的科研课题;

(四) 工程造价初步测算。

报价清单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 勘察设计费报价;

(二) 勘察设计费计算清单。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文件应当包括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以及通过资格预审后的更新材料,勘察设计工作大纲应当包括勘察设计周期、进度和质量保证措施、后续服务措施。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的报价清单中,对勘察设计取费应当按照现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费收费标准进行计算。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应当采用双信封密封,第一个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个信封内为报价清单。上述两个信封应当密封于同一信封中为一份投标文件。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投标文件及任何说明函件应当经投标人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日期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使用与投标书相同的密封方式投递,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在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对在投标截止日期后送达的任何函件,招标人均不得接受。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招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作弊,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以行贿、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截止日期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进行公证的,应当有公证员出席。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投标文件的第一个信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文件签署情况及商务文件标前页的主要内容。投标文件中的第二个信封不予拆封,并妥善保存。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者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三)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四)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五)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设立评标专家库。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或者由交通部授权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采用综合评价方法对投标人的信誉和经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和能力,对项目的技术建议,勘察设计周期及进度计划、质量保证措施,后续服务和报价进行分别打分评议。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第一个信封评审打分后,在监督机构到场的情况下,拆封投标人的第二个信封,对第二个信封进行评审打分。经综合评审,依据对投标人综合得分结果的排序高低推荐二名中标候选人,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 所有的投标文件均未通过商务文件、技术文件符合性审查;

(二) 所有的投标文件均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在十五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向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四十一条 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定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供。

第四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的,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分包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进行方案招标的,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人的专利、专有技术的投标方案,应当征得未中标人的同意,并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四条 必须进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未在规定时间内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招标活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评标委员会专家资格,建议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行贿、受贿、干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视情况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