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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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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1〕27号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襄城区、樊城区、襄阳县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市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业经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核心,是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关键环节。此项改革涉及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请你们抓紧做好测算工作,统筹安排,慎密组织,以保证这项改革的顺利推进。

襄樊市市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住房分配新体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鄂政发[1998]8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意义
(一)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核心。其目的是:在不断巩固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基础上,将住房实物分配改变为以货币形式发放的住房补贴,增加职工工资收入中的住房消费资金含量,并与实行职工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等办法相配套,提高职工的购房支付能力,由职工根据需要和可能自行购买、租赁商品房或安居房解决住房问题,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进程,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住房新制度。
(二)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将有利于改变传统的住房分配方式,阻断职工长期以来在住房分配问题上对国家和单位的依赖;有利于克服住房分配不公,以权谋房等各种弊端;有利于合理引导个人住房消费,促进住宅产业及相关产业的活跃与发展,培育我市经济新的增长点;有利于从根本上改变住房供应方式,加快解决广大职工的住房紧缺问题,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城镇居民不同的住房需求;有利于加快整个住房投资、建设、分配、管理、融资、供应、流通等体制的综合配套改革,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
二、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基本原则
(一)立足于转换住房分配机制,加快与住房相关的其他方面的综合配套改革,促进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相适应的住房新体制的尽早实现。
(二)体现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住房资金的原则。在国家、省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充分考虑本地财政、单位承受能力和负担水平,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采取行政事业单位统一补贴政策模式,对企业进行分类指导,分别处理的办法实现住房货币分配。
(三)贯彻按劳分配为主体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在保障职工基本居住需求的前提下,根据每个职工在一定时间里和工作岗位上为社会、为本单位所作的贡献,合理分配用于个人住房消费的资金数量。
(四)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同稳定的关系,坚持科学性与可行性的有机结合,兼顾房改政策的连续性,做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在加大改革力度的同时,平衡各方面利益关系,确保房改稳步推进。
三、住房补贴的对象、形式及标准
(一)住房补贴的对象
全市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条件具备的企业)的下列职工均属住房补贴对象:
1、2000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均未租住或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
2、2000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虽已租住或购买公有住房,但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以下简称"未达标老职工")。
3、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未享受房改政策(或住房补贴)购房,已参加全额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安居工程)住房的职工。
4、2001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
(二)住房补贴形式
1、自2001年1月1日起,各单位对参加住房货币分配的人员不再按房改政策出售、出租公有住房,均按本办法规定和本人条件发放住房补贴,由其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如仍住用单位公有住房必须按市场租金标准承租。
2、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形式发放,即:对老职工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一次性核定,由各单位根据住房资金转化情况,按职工工龄、职级、住房情况等因素综合排序,轮候计发;对老职工2001年1月1日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按职工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在其参加工作的剩余年限内按月计发。一次性住房补贴和按月补贴的发放年限累计不超过32年。
3、新职工的住房补贴,按职工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在其参加工作的32年内按月计发。
4、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的住房补贴,按各自的住房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分别计发。
5、离退休职工的住房补贴,参照本办法办理。
(三)住房补贴标准
1、无房老职工的住房补贴
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基准补贴每平方米149元+工龄补贴每平方米每年3.34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32年×2000年(含)前实际工龄。
2001年1月1日以后剩余工作年限的月住房补贴=职工月标准工资×15%。
2、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
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基准补贴每平方米149元+工龄补贴每平方米每年3.34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未达标面积÷32年×2000年(含)前实际工龄。
2001年1月1日以后剩余工作年限的月住房补贴=职工月标准工资×15%÷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未达标面积。
未达标面积=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已购(租)公房面积。
3、新职工的月住房补贴按职工月标准工资的15%计发。
4、老职工职务晋升后,根据增加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相应增补住房补贴。增补住房补贴按每平方米基准补贴乘以增加的住房补贴面积一次性补发。
5、对已享受过房改政策购房的离异职工,只能对原购住房权属通过双方协议或法院调解进行处置,未获得住房的一方,不得作为无房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6、对参加全额集资购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的职工是否计发住房补贴,必须根据其集资建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售价是否高出了《通知》规定的合理负担水平以及单位原住房建设资金能否转化为住房补贴而定。若集资建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售价的二分之一高于个人合理负担水平,高出以上的部分在单位有计发住房补贴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可以向全额集资购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的职工计发,不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则不允许计发补贴。
公有住房成本价格与经济适用房价格接轨后,职工购房后是否计发住房补贴,根据届时房价收入比确定。
7、住房补贴标准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住房价格情况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月标准工资构成及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见附件1、2。
四、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原则是因企制宜、分类指导、自主决策
市区企业房改应按此原则,结合各自经营状况,有步骤、分阶段、稳步推进。对历史包袱较轻,经济实力较强,企业和职工具备相应经济承受能力的部分老企业和没有历史包袱,经营状况好的新型企业(含效益好的民营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提请职代会(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与机关事业单位同步实施,报市房改办备案。对经营状况不好,住房资金来源没有保证,条件不具备的企业和特困企业,允许暂不执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立足于根据效益增长情况增加职工工资中的住房资金含量、建立住房公积金和集资建房等多种形式和途径改善职工住房条件。
五、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
(一)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
1、按照调整财政预算支出结构,转化财政和单位原有住房资金的原则,切实做好住房补贴资金的预算、核定和划转工作,多渠道筹集住房补贴资金,力求使住房补贴的发放有稳定的资金来源。
2、全额或差额拨款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首先立足于虽有购建房投资计划但尚未开工或购房的住房资金的划转和单位自管房的出售(租)收入等单位住房基金,差额拨款的也可从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按全额或差额拨款比例列入预算拨付;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住房补贴资金,从单位住房基金和其它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从相关费用中列支,也可摊入成本。市区各单位缴存到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的售房资金,待对职工住房进行核查,办理完全部产权评估出售手续并留足维修基金后,可作为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启动资金使用,逐渐走上正轨后,各单位应立足于核拨和转化资金。
(二)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1、职工住房补贴资金按照公积金方式进行管理和使用。坚持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职工住房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资金缴存到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在指定银行设立的住房资金专户,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2、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为单位职工设置个人住房补贴资金明细帐,按财务制度进行专项核算管理,每年向房改委报送决算报告,按时向财政报送财务报表,定期向社会公布补贴资金运作情况。
3、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在下列情况下,可向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名下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
(1)购买、按市场租金承租自住住房;
凭购买(租赁)合同及购房预付定金收据,承租者每半年提取一次本人名下住房补贴用于交纳房租。
(2)职工离退休时可将专户储存的住房补贴余额一次性提取,离退休时如未领足规定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原工作单位应继续按月按规定计发至累计32年满为止。
(3)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其储存的住房补贴余额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一次性提取。
4、建立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申报、轮候、核批制度。职工在使用住房补贴时,由个人提出申请,单位按计划统筹安排,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及时审批,银行按规定支付。
5、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含离、辞职、除名、开除的)、市区调动或者调离本市(含批准出国、出境定居),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调离手续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将原计发情况记入职工人事工资档案;本人重新参加工作或者在调入单位报到时,新工作单位可按规定办理该职工住房补贴转移手续,并结合单位实际,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计发住房补贴。调离本市的职工住房补贴本息余额一次性提取。
六、加强组织领导,严肃房改纪律
1、住房货币分配是对几十年形成的旧的城镇住房制度具有根本意义的重大改革,所要解决的是住房体制转变中的深层次矛盾和关键性问题,难度会很大。因此,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统筹安排,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这项改革。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服从改革大局,按照统一的部署和政策,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协调运作,确保住房货币分配工作的顺利推进和健康发展。各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相应的领导机构,充实工作人员,加强工作研究,精心组织好本单位的住房货币分配工作。
2、加强住房制度改革的舆论宣传,积极引导广大群众树立住房新观念,支持和参与住房制度改革,保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3、已按房改政策取得标准价、成本价住房(含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已缴款,正在办理评估核查手续)的职工,均不得办理退房、退款手续,享受住房补贴。
4、本办法实施区域仍按"同城同政策"原则执行。襄城区、樊城区、襄阳县住房货币分配,按此办法操作,所属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按财政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报市、区(县)房改办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审批后实施。
5、对未按规定管理和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情况的单位,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对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住房补贴的个人,除令其退出住房或退回全部住房补贴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负责人相应处罚。
6、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住房货币分配政策执行情况的监察、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
七、本办法由襄樊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原已公布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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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七年、一九九八年和一九九九年执行计划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七年、一九九八年和一九九九年执行计划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96年8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加强两国文化交流和合作,根据一九八0年九月十六日签署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第十条规定,特签署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九年执行计划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文化艺术
  1、中方派—3-5人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访肯7-10天。
  2、肯方派—3-5人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访华7-10天。
  3、中方派—12-15人的舞蹈团及两名政府官员访肯10天。
  4、肯方派—12-15人的舞蹈团及两名政府官员访华10天。
  5、中方派4-5名中医药专家访肯7天。
  6、肯方派4-5名肯草药专家访华7天。

  第二条 体育
  7、双方鼓励两国体育团队进行互访,具体事宜由两国体育组织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
  8、双方鼓励两国在新闻和出版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9、双方鼓励两国在广播、电影、电视等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文物、博物馆、图书馆、档案
  10、双方鼓励两国在文物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
  11、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
  12、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
  13、双方鼓励两国档案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费用
  14、本议定书各项目中的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本国的食宿、交通和突发疾病的医疗费用。
  15、本议定书中相互举办的展览,由送展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本国的运输、场地安排、宣传和展品安全所需费用。
  16、本议定书中双方互派的艺术团,由派遣方负担演出道具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演出道具在其境内的运输和组织演出的有关费用。

  第六条 其他规定
  17、本议定书不排除双方为加强两国合作而相互同意进行的其他活动。
  18、执行本议定书项目的细节,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19、在执行本议定书的过程中,如需修正项目或出现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20、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1、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在下一计划未缔结前,本议定书仍然有效。
  双方政府授权本国代表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内罗毕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肯尼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张华林
针对网络犯罪之认定探讨
——兼评刑法相应立法的完善


范 德 繁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师,刑法博士生。长春,130012)


计算机及其网络堪称二十世纪人类最伟大的发明,因为它们的出现了类进入了信息时代,发生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领域的变革是显而易见的,人类在从其运用中获取利益的同时,以其为目标的犯罪行为也悄然走进了刑法视野。本文立足于我国刑法规定,对几种犯罪行为认定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师长。
一、网络对象犯的提出
1995年国际互联网(Internet)进入中国,国内外的网络系统连成一体,网络带来的便捷、快速与平等令世人惊叹,然而通过计算机实施危害行为却不可避免地发生于网络的各个角落,并愈演愈烈。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将其中部分行为予以犯罪化吸收到刑法典中。于此之前,刑法理论界对该类犯罪行为早有探讨。令人不解的是,不论已有的理论成果抑或现行刑法规定更多的是关注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网络问题却少有专门探讨。在计算机科学上,计算机网络毕竟不同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二者在外延上存在差别。
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 条规定了: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由此可见,计算机信息系统是由计算机作为信息载体的系统。例如,一台计算机出厂时,只要已安装程序文件或应用文件,并具有信息处理功能,即构成一定信息系统,但由于未投入使用,没有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因而不能称为“人机系统”,其信息安全当然不受上述条例保护,更不受刑法保护①。新兴的网络科学认为计算机网络是用电缆、光缆、无线电波或其他物理链路,将地理上分散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连接起来的资源共享系统②。通过上述定义的比较,我们可以认为计算机网络与计算机系统在概念的外延上是有交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非一定存在着网络,通过计算机网络组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其高级形式。因此,计算机网络实际上是多个单机信息系统的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管理暂行规定 》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国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网络形式:国际互联网、专业计算机信息网、企业计算机信息网。其中,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专业信息网络、企业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相联接。专业信息网络是为行业服务的专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信息网络,是企业内部自用的计算机信息


*本文完成及此行与会均得到了导师吴振兴教授的无私帮助和支持,学生特此致谢!
络。由于目前国内大多数企业网、专业网等局域网都与国际网联接,因此本文探讨的关于网络犯罪对其不作专门区分。
由于受到计算机犯罪概念的影响,理论界有学者认为“网络犯罪就是行为主体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或攻击对象,故意实施的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触犯有关法律规范的行为③。”从此概念出发,网络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包括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和以计算机网络为攻击对象两种;在行为性质上包括网络一般违法行为和网络严重违法即犯罪行为两种。因此,我们认为此概念的界定过于宽泛,不利于从刑法理论对和网络犯罪的研究。这便要求我们以审慎的态度对其重新理解。综观现有的关于网络犯罪的描述,大体可归纳为三种类型:第一,通过网络以其为工具进行各种犯罪活动;第二,攻击网络以其为标进行的犯罪活动;第三,使用网络以其为获利来源的犯罪活动。
前者以网络为犯罪手段,视其为工具,我们称之为网络工具犯。由于网络已渗透到人们生活方方面面,其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犯罪活动的表现形形色色,可以说刑法分则中除了杀人、抢劫、强奸等需要两相面对的罪行以外,绝大多数都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后两类型均以网络为行为对象,我们称其为网络对象犯。因前者涉及面广,且属各自罪行的研究范围,故本文仅就以网络为对象的犯罪行为的认定进行探讨,并且笔者以为,将网络对象犯单独提出能充分地发挥其概念的界限性机能,主要表现在其与若干相关概念的比较上:
(一)网络对象犯与计算机犯罪
理论界关于计算机犯罪的定义众说纷纭,有工具说、关系说、折衷说④。此外,还有观
点认为计算机犯罪就是以信息为对象而进行的犯罪⑤。无论采取什么观点,都离不开这样的判断:计算机犯罪是围绕着计算机的犯罪行为;缺乏信息系统的“裸机”很难成为犯罪工具,即使作为犯罪对象时也仅是财产犯罪的对象,此时的犯罪不能归为计算机犯罪。基于这般理解计算机犯罪应当是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计算机信息系统又分为单机系统和多机网络系统。如此,计算机犯罪在涉及范围上不是以多机网络系统为全部,而且应当包括单机系统。多机网络系统的犯罪,其行为方式理论界通常认为只包括利用和侵犯,而以其为获利来源的犯罪行为则不被包括。因此,计算机犯罪的外延并不能完全涵盖网络对象犯,这便给了我们研究网络对象犯的独立空间。
(二)网络对象犯与网上犯罪
网络化程度的加深,为人类带来了更多的便捷,同时也为犯罪提供了空间,我国学者
敏锐地发现了发生于这一空间的犯罪行为的研究意义,并进行了深入探讨⑥。现有的研究以发生在网络上的犯罪行为为对象,诚然,这一研究课题对我国刑法学来说是全新的,对其研究无疑有着深远的理论及实践意义。但如前文所言,网络与计算机信息系统毕意不能完全等同,以网络为获利来源的犯罪行为也无法包含在网上犯罪中。
因此,笔者另立视角,将网络为犯罪对象的危害行为称为网络对象犯,目的是引起理论界的足够重视,实现其刑法理论研究上应有地位。就网络对象犯本身而言,它包含着以网络为获利来源的犯罪行为和以网络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我们分别称其为网络用益犯和网络侵害犯。这两类犯罪行为中有的被刑法明定罪名,有的尚无直接的相应的罪名因此需要理论上的解决,为其提供认定依据。
二.网络用益犯的认定
网络用益犯是指网络使用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对网络进行利用占用等犯罪等行为。依其手段的不同可分为:盗用网络行为和侵占网络行为。
(一)盗用网络行为的认定
互联网络将计算机技术与现代通讯结为一体,网络便成为大量信息的传输纽带,用户不
仅可以调用网络进行通讯,而且可以从中获取信息经营各项业务,网络本身便成为特殊商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同时也决定了它被盗用的可能性。
1. 盗用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盗用网络是指以无偿使用为目的,不经网络业主以及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私自入网,或以秘密手段使用合法用户的网络码号从而增加其费用的行为。它的构成特征有:行为主体是网络使用者,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行为客观表现为两种方式:其一,未经合法程序,私自入网从而获得各种利益;其二,盗用其他合法用户的网络使用权从而获利。行为侵犯的客体不是网络本身,而是网络业主或经营者对网络享有权能以及其他合法用户对网络的使用权。
2. 盗用行为的定性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对此行为没有明定为罪名,但我们认为可以定为盗窃罪。刑法第265
条规定了对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首先,在行为性质上,该行为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1996年邮电部印发的《关于盗用电信码号赔偿损失计算机标准的暂行规定》中将盗用电信码号界定为盗用长途电话帐号,号码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盗用移动电话码号、复制、倒卖、使用行伪机和盗用其他电信码号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认定盗用网络行为是否适用上述规范构成盗窃罪,关键点是互联网络是否为通信线路,网络码号是属其他电信码号,本文的回答是肯定的。在我国,目前的通信线路是指利用于电信业务的线路,而电信是指利用电话、电报或无线电话设备传递信息的通讯方式。当前的计算机互联网络的连接媒介仍然是邮电通讯部门的电话线路、微波与卫星通道和光缆设施。而这些均是传统上电信业务范围。因此,互联网络当然也就属电信范畴。因此盗用网络私自盗接网线和窃用网络码号的均可以盗窃罪定之。其次,盗窃数额的认定。尽管网络信息不是有形财物,但其数额问题在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中已有所涉及。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中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计算,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此外,根据前文所述盗用网络码号属于其他信码号范畴,因此盗用联网络的数额计算即可以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为指导:它应包括当地邮电(电信)部门规定的入网初始费和合法用户正常支付的费额。盗用数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六个月的平均费用推算。合法用户使用地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网费推算。在盗用数额较大时,盗用行为可构成盗窃罪。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出现的单纯盗接某公司、企业局域网络行为不宜定为盗窃罪,因为该类网络非公用信息服务网。行为人盗接如果是为了获取某种商业秘密或是为了破坏该信息系统,依照我国刑法中相应犯罪规定处理。
(二)侵占网络行为的认定
互联网虽然是庞大的,复杂的信息系统,但在其中仍然存在着若干无数相对独立的网
络站点,各站点被不同的数字标识确定地址,同时各站点通过选择一个英文名字来命名以确定其网络地址,这就是所谓的网上域名。针对这一特点,部分站点因为技术原因可能被他人侵占,这一行为在实践还很少出现,但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网上黑客的技能越发高明,他们利用各种技术破坏网络站点保密措施,修改域名和相应的数字标识,并重命名加密强行占有某网络站点,对这种行为如何进行刑法评价,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目前,我国刑法对此未作规定,未来的刑法修正应考虑类似行为。
三、网络侵害犯的认定
以网络为侵害对象的犯罪活动,在实践中表现得形形色色,以其行为方式不同,大体可分为两类:
(一)侵入网络的行为
国际互联网是个开放的信息系统,只要经合法手续、具备相应的硬件设施便可登录上
网。因此对国际互联网络而言并不存在侵入问题。但由于整个网络体系当中的部分站点的特殊功能和用途涉及到专业情极和信息的保密,它们是不能被轻易进入的。因此对这些网络站点的非法登录便是侵入行为。在我国被侵入的通常是行业区域网和某些企业局域网。由于我国刑法第285条规定了非法侵入处算机信息系统罪,它包括网络结构的信息系统,因此本文以该罪为中心进行认定探讨。
1. 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院建设,尖端科学
技术领域计算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本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会发生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结果而故意为之,其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未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合法授权或批准,通过计算机终端访问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进行数据截收,严重侵犯了这些系统的安全性和保密性,正因如此,97年刑法修订,此罪作为计算机犯罪的“先锋”被规定进来。
2. 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停止形态
根据该罪的犯罪构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侵入的行为本罪即就既遂。这里的侵入是对信息系统的侵入,单纯的对自然环境的物理侵入如非法进入计算机房、终端操作室,尚未通过终端显示环节进入系统内部均不是本罪意义上的侵入。因此本罪在形态上属行为犯,即指行为只要单纯地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须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⑦。本罪的客观构成行为是侵入,即指通过各种技术手段非法登录的行为事实,实质上是指登录成功的行为状态。“登而未录,侵而未入”根本未对本罪所保护的信息系统构成危险。那种认为“侵而未入”构成本罪未遂的观点不足取,不仅有违立法宗旨 ,同时在实践中也是难以执行,造成不适当扩大刑事责任范围的危险。
3.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数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