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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进和使用人才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1:26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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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进和使用人才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关于引进和使用人才的暂行办法

北发[1998]19号




  为更好地引进国内外各类专门人才并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北海的开发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引进人才的对象、方式和程序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引进人才主要是指调入和借用、聘用、兼职及其他各种形式的智力引进。

  第二条 引进调入人才的主要对象是我市各类产业急需,45周岁以下(高级职称人员不受此限),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条 具有高级职称的离退休人员、外国专家以及其他有一技之长的各种人才,可到我市以兼任职务、合同聘用、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入股、技术转让、自办或联办企业、合作攻关、培训讲学等方式支援和参与北海开发建设。

  第四条 条类专业技术人才以调入、借用、试用、聘用(含辞职应聘)、兼任、停薪留职和短期服务等方式来我市从事各种经济、技术开发和科技应用、推广活动,其有关人事手续可从速从简。

  第五条 拟从市外调入我市者,由推荐(自荐)人写出推荐(自荐)材料,经用人单位考核了解,并写出拟引进者学历、工作经历、业务专长、德才表现等情况的考核材料,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并办理调动手续;对急需优秀人才,必要时可适当增加编制。

  第六条 报名应聘者可通过信函、电话与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有关企事业单位联系,也可直接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报名应聘。

  二、引进和使用人才的待遇

  第七条 凡调进的人才,其配偶、子女可以随迁,具有中高级职称或硕士学位以上学历人员需要“农转非”的,经用人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和县以上人事部门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八条 调入我市行政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各类人才,用人单位优先安排住房。凡经省级人事部门确认具有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才,博士或国家级重大科研成果获得者,如在我市购买或租用商品房(120平方米以内),可由用人单位提供30%的房款补贴或连续3年80%的房租补助;如用人单位确有困难,由单位提出申请,经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拨给。各类调入人才除按国家规定报销车旅费外,有条件的单位,可通过双方协商,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安家费。

  第九条 引进人才到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按报酬从优原则,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并可根据其表现和创造经济效益的大小,给予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重奖。

  第十条 对引进人才的原有职称予以承认,由单位聘任,不受聘任指标的限制。对急需的人才,单位可低职高聘;贡献突出的,可破格晋升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到我市短期工作用的专业技术人才,享受本地在职国家职工同等待遇,其子女可就近入学。其他待遇由本人与用人单位商定。

  第十二条 凡获得博士学位以及获得重大科研成果者,到我市从事重要科技项目研究,可申请30000/FONT>50000元科研启动费,经市教委或科委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府直接划拨或市教委、科委从“回国留学人员专项科研基金”中划拨。

  第十三条 欢迎和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到我市自办或承包科研机构及各类企业;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可以将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管理才能等智力折价入股,按有关政策给予优惠,其股权可以继承、赠送和转让。

  第十四条 凡获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可聘为教授、副教授或相应职称,并享受相关待遇;凡获得硕士学位的,可聘为副教授、讲师或相应职称。凡获得国家级科研成果奖励者可破格评聘相应职称。

  第十五条 优先安排留学、进修回国的中青年学者、专家担任教学、科研、学术机构的负责人,并注意选拔适合担任行政工作的优秀人才进入各级领导班子。

  第十六条 回国的留学、进修人员和在国外研究机构工作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可在全市范围内自主选择职业和工作单位,有关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应为他们提供方便,尽快为他们办理手续;凡引进的外国专家,用人单位应提供优于我市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市政府酌情给予其必要的财政支持。

  第十七条 积极维护引进各类人才的合法权益,努力创造各类人才平等竞争、脱颖而出的人文环境,坚决查处借故非难和歧视人才的不良行为。

  第十八条 及时为各类人才排忧解难,使他们安心我市工作,加强对各类人才的管理与培养,积极引导人才的合理流动。

  三、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北海市委组织部和北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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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云浮市城市绿线管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云浮市城市绿线管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城市绿线管制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规划编制委员会反映。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云浮市城市绿线管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推进我市人居环境建设,促进城市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浮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

住建、水务、农业、环保、旅游、公路、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乡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合理布局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环城绿地和其他绿带,确定其位置、性质、范围、面积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各类绿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根据绿地位置,结合绿地的生态社会效益,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力求绿化植被多样化。

第八条 绿化视景通廊控制范围内建(构)筑物建设,其体型、高度、色彩、风格及建筑密度等必须依据城市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对于城区保护山体为中心的周边地区,应制定山体保护规划,以加强山体周边地区的建设管理。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界定为城市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市政和公共设施绿地、道路绿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山体、江河、湖泊、湿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风景林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和绿道规划控制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批。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的;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

(三)因重大工业投资、技术改造需要调整的;

(四)确需变更和调整的其他情形。

城市绿线的变更和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城乡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规划绿线控制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城乡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应当依据城市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经批准并按城市规划要求,可进行城市道路、地上地下管(杆)线、建筑小品、绿地管理用房、市政公用设施、交通管制设施、恢复遗存历史文化景点等建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和损坏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不得改变绿化用地性质。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放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使用性质;

(二)擅自侵占城市绿线内土地;

(三)在城市绿线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已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四)破坏城市绿线内地形、地貌、水体和景物景观;

(五)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线内树木、破坏植被;

(六)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七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确定的绿地率指标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确定绿地范围,配套建设绿地。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二十条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变更的,应经小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书面同意,并依法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乡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复函
199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行(1991)33号《关于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开庭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并将裁判结果告诉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拟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请示 粤法行〔199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高法、高检1990年9月3日高检(1990)15号《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定我省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最近,省检察院草拟文稿与我院商议会签贯彻执行联合通知。由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有些具体程序不明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下列几个问题向你院请示: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一律要开庭再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1990年9月18日在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结束时的讲话中说:“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再审开庭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并将裁判结果告诉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省检察院提出的文稿中,把马原副院长的上述讲话,作为具体程序的依据。要求凡是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一律要“决定再审”,并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开庭。对此,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对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组织合议庭复查,并将复查结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原判决、裁定正确的,通知检察院驳回抗诉;如果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提审或再审。
至于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是否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我们认为,有的案件就没有必要,因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实行书面审理。因此,对原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是第二审终审的,依法应按第二审程序审理。法院认为可以书面审理的案件,就不存在必须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的问题;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开庭的,可以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
二、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能否调阅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卷宗的问题。我们认为,按照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除上级人民法院外,任何其他机关都无权调取人民法院的审判卷宗。因此,对于检察院抗诉的行政案件,比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可以查阅法院审判案件的外卷材料,但不能“调阅”法院案卷。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