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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工会疗养院工作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9:09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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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工会疗养院工作条例(试行)

全国总工会


全国总工会工会疗养院工作条例(试行)

1980年8月1日,全国总工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工会举办的职工疗养院是职工的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也是国家卫生保健事业的组成部分。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职工的关怀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它的任务是接收患慢性病、职业病的职工疗养,降低职工的患病率,恢复与增强职工的身体健康,提高职工的政治觉悟与生产积极性,为建设现代化社会主义强国服务。
第二条 疗养院必须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本着勤俭办事业的原则,艰苦创业,充分发挥现有人员和设备的作用;学术上提倡“百家争鸣”,努力攀登疗养医学高峰,团结依靠全体职工群众,实行民主管理,科学管理,不断总结经验,努力创办适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疗养院。
第三条 疗养院的工作必须坚持以医疗为中心,同时加强疗养生活的组织管理,不断提高疗养效果。
医务人员是办好疗养院的主要依靠力量。要加强疗养院的业务技术建设,教育和鼓励医务人员努力钻研医学理论和业务技术,结合临床开展科学研究,保证每周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业务活动。要逐步建设一支又红又专的疗养医学队伍。
第四条 办好疗养院的要求是:
(1)要有一个坚决执行党的路线,坚持党性,联系群众,有革命事业心和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年富力强的干部组成的领导班子;
(2)疗养效果(治愈、近愈、好转率)、床位利用、床位周转、床日成本等经济技术指标尽快恢复到本院历史最好水平,并达到或超过全国同类疗养院平均先进水平;
(3)建立和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
(4)医疗作风、服务质量、工作效率以及疗养员膳食和文娱生活要有显著改进和提高。

第二章 体制、机构和编制
第五条 疗养院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市、自治区总工会应加强对疗养院的领导和管理,对疗养院的日常工作必要时可委托疗养院所在地的地、市、县工会具体管理。
凡疗养院新建、扩建、资产转移、改变性质或改作其它用途,均应报全国总工会批准。
疗养院党的组织受当地党委领导,医疗业务接受政府卫生部门指导。
省、市、自治区总工会和疗养院集中的省辖市总工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应设立专门机构或专人,加强对疗养事业的管理。管理干部要懂业务,热爱疗养事业。
第六条 疗养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和职工代表大会制(或职工大会制)。院长对疗养院内医疗、行政、财务、后勤等各项工作全面负责。副院长协助院长搞好分管的工作。院长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解答提案。
各科室实行主任(部门负责人)负责制,科室党支部(小组)保证监督各项任务的完成。
从院级领导干部到各科室每个工作岗位,都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并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规度。做到人人有专责,事事有人管,办事有标准,工作有检查。
第七条 疗养院的领导班子要精干,不足三百张床位的一般设三人,三百张床位以上的最多不要超过五人。领导班子要保持相对的稳定,对医疗、行政、财务、后勤等方面的工作要有明确的分工。每个院最少要有一名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的医务人员任副院长。院长要逐步变外行为内行。
第八条 疗养院的行政办事机构实行两级制,即院级和科(室)级。
三百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设办公室、医务科、疗养科(区)、理疗科、膳食科(或营养室)、总务科、财务科(室)。
各疗养院的机构设置,由省、市、自治区总工会根据每个院的性质、规模,按照精简的原则和实际需要确定。
第九条 工会疗养院的人员编制标准,按各省、市、自治区总工会疗养床位数的百分之五十五配备,也即床位数与工作人员数的比例为一比零点五五,由省、市、自治区总工会统一掌握,根据疗养院的性质、规模和各种具体情况,确定每个院的具体编制。省、市、自治区总工会在确定每个疗养院的编制时,应掌握在最低不少于一比零点四五,最高不多于一比零点六五为宜。
在疗养院的编制中,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要占百分之五十以上,行政管理干部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六。如医务人员不能配齐,应保留空缺,不得以其他工作人员顶替。
第十条 疗养床位比较多的省、市、自治区,要选择条件较好的院办成重点疗养院,逐步做到医疗、科研、教学三结合,帮助本地区的疗养院提高疗养工作水平、培训医务人员。
各疗养院根据自己的特点和条件,收治病种要有重点,院内各疗养科(区)的病种也要有重点,逐步向专科化发展,集中力量研究提高疗养效果。
第十一条 疗养院的收容任务和床位分配由上级工会组织决定,要根据就近疗养的原则,保证绝大部分床位为生产第一线的患病职工服务。全国总工会可对疗养院的床位进行必要的调剂。

第三章 医疗工作
第十二条 疗养院要充分利用自然因素治疗疾病,区别不同病种,科学地采用物理、药物、体育、饮食、心理等疗法以及动静结合的规律疗养生活,进行整体综合治疗。

要努力继承、学习祖国医学治疗慢性病的有效方法,在临床实践中不断总结提高。
疗养院要保护和研究自然治疗资源(如矿泉水、矿泥、海水、日光、空气离子、气候、景观等),科学、合理地开发使用,防止污染破坏。
第十三条 疗养院要根据自然治疗资源和技术、设备条件,制订适应症和禁忌症,由上级工会组织批准执行。对禁忌症病人不应接收。对非适应症病人,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第十四条 一般慢性病和矿泉疗养院的疗养期为二至三个月,结核、肝炎、职业病等专科疗养院的疗养期为三至四个月。有特殊情况者,由经治医生提出,疗养科(区)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疗养时间,但最多不超过一期。
第十五条 必须加强医疗技术管理,健全各项医疗工作制度,提高医疗技术,保证医疗质量。疗养院对各种适应症要制订检查、治疗常规、诊断标准和疗效评定标准;对可能出现的急症,要制订抢救常规;各种技术操作,都要制订操作规程。各级各类医务人员都应熟练掌握和认真执行本岗位的职责分工、工作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定期进行业务技术考核,考核成绩做为晋职升级的一项依据。
第十六条 做好临床诊疗工作是保证医疗质量的关键。疗养员入院后,医生要在四十八小时内进行详细的检查,作出诊断(或印象诊断),完成住院病历,并及时制订出治疗计划。治疗计划要依病情变化随时补充修订。要将治疗计划向疗养员作适当交待,取得密切配合。
医生应每天深入疗养室巡查,及时掌握每个疗养员疾病和思想情况,进行疗养生活指导。对每个疗养员每周最少要作一次系统的检查。对病情加重和出现急性合并症的疗养员,每天最少诊查一次,必要时要随时增加诊查,及时采取治疗措施。每个医生分管疗养床位以二十张至二十五张为宜,疗养科(区)主任也要分管一定的床位。
病历书写应及时、清晰、完整、准确,真实反映疾病情况,做为诊断治疗的依据。要按时完成病程记录、阶段小结和出院总结。
医务院长和疗养科(区)主任要经常深入疗养室,领导查房,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要定期组织会诊和病案讨论,解决疑难病例的诊断治疗。
第十七条 疗养院的护理工作是一项专门科学。搞好护理工作,对提高疗养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必须加强护理工作的领导,教育护理人员树立专业思想,加强护理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护理质量。
疗养院要制订各种慢性病护理常规,进行专科护理,依照病情划分护理等级。
疗养科(区)以平均每十六张至二十张床位配备一名护士为宜。
疗养科(区)的护理工作包括基础护理、疗养生活指导和疗养室管理。护理人员要严格执行医嘱,认真执行查对、交接班等制度和各项护理操作常规,详细填写护理记录。要随时注意观察疗养员的病情变化,对病情加重或急性合并症的疗养员,要做好重症护理。疗养生活管理是疗养院护理工作的特点和重要内容,要指导疗养员进行动静结合的规律的疗养生活,纠正不良生活习惯;指导疗养员进行适量的医疗体育,功能锻炼;掌握疗养员的思想活动,用灵活多样的方法进行思想工作,帮助疗养员树立向疾病作斗争的信心。要搞好疗养科(区)管理,做好消毒隔离,经常保持疗养室整洁、安静,为疗养员恢复健康创造舒适的疗养环境。
第十八条 物理疗法是疗养院的重要治疗方法,应当逐步充实加强。疗养科(区)医生必须熟悉物理疗法的理论与实践,科学合理地应用于临床。理疗科医生的工作重点是配合疗养科(区)医生选用最有效的理疗项目,进行疗效分析,不断总结经验,开展新的理疗和科研工作,检查指导和改进理疗护士的技术操作。理疗科护士要根据医嘱进行治疗。理疗科医生与疗养科(区)医生对治疗有不同意见时,要共同研究解决。理疗科要积极创造条件,自己解决理疗设备维修问题。
第十九条 医疗体育对防治慢性病、职业病有重要意义,疗养院应当普遍推广。既要开展疗养员群众性的医疗体育活动,又要区别病种有针对性的指导疗养员进行适合病情特点的医疗体育。科学地选用散步、慢跑、爬山、海浴、太极拳、太极剑、太极刀、五禽戏、八段锦、易筋经、气功、各种医疗保健操以及器械体疗等方法,帮助疗养员增强体质,提高疗效,锻炼革命意志,活跃疗养生活。各项医疗体育活动要适量,循序渐进,注意安全。体疗医生、护士要协助和配合疗养科(区)医生开展医疗体育,选定运动处方,进行辅导和监护。
第二十条 药剂、检验、放射、供应、各项功能检查等医技工作,要结合临床需要,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扩大业务范围,积极开展新技术,做到操作正规,结果准确、及时,努力提高工作质量。要与疗养科(区)建立联系制度,密切协作,保证临床需要。
加强医疗仪器和设备的维修、保养,保持设备完好。大型设备、精密仪器要有严格的操作制度,建立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加强中西药品的管理,健全药品的采购供应、保管制度。要改变“以存定销”的办法,逐步做到“金额管理、数量统计、实耗实销”。麻醉和毒、限剧药品,必须按照规定严格管理,确保安全。
有条件的疗养院可以开展药材栽培和药品制剂工作。药材栽培要为临床需要服务,并和疗养环境美化相结合。药品制剂应根据本院需要逐步开展,制剂配方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中药应按炮制规范加工炮制,并在保证疗效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剂型改革和技术革新。要保证药品质量,严禁粗制滥造。
第二十二条 住院处要做好疗养员出入院工作,加强与厂矿企业的联系,有计划地安排床位,及时组织入院,提高床位利用率。在分发疗养证时,对需要疗养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老工人要优先安排。
疗养员入院时要热情接待,主动介绍情况,使疗养员感到亲切温暖。
疗养院要根据可能有计划地深入厂矿企业调查研究生产环境条件与疾病的关系,追访出院疗养员的远期疗效,研究改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 疗养院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搞好病案管理和医疗统计工作,这是疗养院的一项基本建设。
病案是医疗、科研、教学的重要资料。疗养员出院时应将病历及时整理归档,统一编号,建立各项索引卡片,用科学方法进行保管,便于综合研究利用。
加强医疗统计工作,经常研究诊断符合率、治愈率、近愈率、好转率、无效率、床位利用率、床位周转次数、平均住院日、床日成本等指标的变化情况,分析原因,改进工作。医疗统计必须真实、准确,注意做好原始资料的积累工作。
第二十四条 疗养院要保持院容整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厨房、食堂、厕所、浴室、理发室等公用设施的卫生管理,做好餐具消毒和污水、污物的卫生处理。
肺结核、肝炎等传染病疗养院或疗养科(区)要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做好痰液、粪便等排泄物以及痰盂、便盆等消毒处理。教育疗养员养成饭前便后洗手和不随地吐痰等卫生习惯,肺结核病疗养员外出要带痰瓶。疗养员活动区和职工宿舍区要严格分开,并间隔一定距离。
第二十五条 疗养院要不断提高医疗质量,改进医疗作风,力争减少医疗差错,消灭医疗事故。一旦发生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疗养员痛苦和减少损失,并应认真追查原因,总结经验,吸取教训。
要建立健全差错、事故的登记、检查和报告制度。一般差错、事故由本院处理;造成人身重伤、致残、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事故,由省、市、自治区总工会调查处理,并报全国总工会备案。

第四章 业务学习和科研工作
第二十六条 积极组织医务人员钻研业务技术,坚持经常性的业务学习,培养又红又专的疗养医学队伍,是疗养院的一项重要工作。疗养院要加强对业务学习的领导,要有培养本院医务人员的规划和技术指标,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学习方法,以在职学习为主,采用自学、专题讲课、病案讨论、参加院外学术活动、举办学习班等各种形式,把学术空气活跃起来。要鼓励医务人员结合本职工作,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的要求,订出自己的专业学习计划。提倡认真读书,刻苦钻研,加强基础理论学习。要建立图书阅览室,为职工提供专业书刊和科技情报资料。
各疗养院要有计划地选派医务人员到院外进修学习。
疗养院各类医务人员除不断提高本专业业务技术水平外,均应学习理疗学、医疗体育和有关疗养学的基本知识。疗养院领导干部应带头学习业务,力争在较短时间内变外行为内行。
有条件的疗养院应当自己培训初、中级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加强疗养科学研究工作是提高疗养医学水平的重要一环。要积极鼓励、支持和组织医务人员进行科学研究,提倡群众性的科学研究活动。科学研究要结合疗养院的医疗工作实际,以总结临床经验为主,选题要明确,设计要周密,计划要落实,每个研究项目都要有总结,写出专题报告或文献。科研成果要及时和实际工作相结合。对经过临床试验和鉴定,确已得出肯定结论的科研成果,要积极慎重地推广应用。
要充分发动群众,不断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推广合理化建议,改进技术措施,改进操作规程,改进医疗设备,对有发明创造的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疗养生活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组织好疗养生活是进行整体综合治疗的基础和疗养员恢复健康的重要条件,必须把疗养生活管理做为疗养院的一项重要和经常工作。要依靠群众,实行民主管理。以疗养科(区)为单位,成立疗养生活管理委员会(简称疗委会)。
疗委会是疗养员的群众性组织,在疗养院领导下,协助疗养科(区)对疗养员进行政治思想、组织宣传和生活管理等工作,反映疗养员的意见要求,积极配合治疗。疗委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疗养员和工作人员中推选组成。疗委会以下按疗养室划分若干小组。要保持疗委会组织的健全和连续性。
疗养院领导干部中要有专人分工负责疗养生活管理,疗养科(区)医生和护士要参加和指导疗委会的工作。疗养院要每月召开一次疗养员座谈会,听取意见,沟通情况,增强工疗人员的团结,不断改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要建立动静结合的规律的疗养生活制度。在保证按时治疗和充足睡眠的前提下,组织疗养员参加适当的文娱活动,体育锻炼和学习,积极配合治疗。各项活动都要依靠和发挥疗养员中积极分子的专长。
要搞好供疗养员活动的俱乐部(或游艺室)、图书阅览室。搞好庭园绿化、美化,室外应有活动场所和设施,组织疗养员经常接受自然因素的治疗和锻炼。
要有一定的时间组织疗养员读报、收听广播、学习有关文件。医务人员要定期给疗养员讲卫生课,宣传慢性病的治疗、预防常识,掌握与慢性病做斗争的方法。
第三十条 开展竞赛评比活动,保证疗养生活管理规律化、制度化。各疗养科(区)之间的竞赛评比由疗养院负责组织,各小组的竞赛评比由疗养科(区)组织,优胜者发流动红旗。评比内容包括:遵守院规、配合治疗、团结互助、学习、室内外整洁等。各小组开展评选优秀疗养员活动,疗养院应把被评选的优秀疗养员,通知选送疗养的单位。

第六章 经济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条 坚持勤俭办院的方针,加强经济管理工作。疗养院实行经济管理,就是用经济方法管理全院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不断提高疗养效果,这是疗养院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疗养院要有一名副院长主管全院的经济管理工作。
上级工会对疗养院按编制床位实行定额补助,采取“全额管理、定额补助,结余留用”的办法。大型设备购置、房屋大修、扩建,不包括在定额补助之内。
要教育全院职工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和爱护国家财产的品德,反对铺张浪费。
第三十二条 疗养院要实行“五定”,即定任务、定床位、定编制、定业务技术指标、定经费补助。院内实行科室核算,各科室要结合“五定”,制定各项有关的定额标准和制度。要发动群众,制定各项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收入、支出、节约挖潜等指标,加强经济计划管理,减少国家补助。
要根据疗养院的设备、技术条件,合理制订住院、诊查、治疗等各项收费标准;疗养员用药实行实耗实销,照价收费,改变药费包干的办法。
要把办好疗养院同职工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增收节支的结余,主要用于改善疗养条件,按照国家规定,也可以拿出一部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
第三十三条 疗养院财务工作的任务,要根据国家和上级规定,编制和监督执行全院的财务收支计划,搞好经济管理;本着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加强财务管理,组织合理收入,在保证疗养事业需要的前提下,努力降低床日成本,争取最佳经济效果。
要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物资采购、验收、保管、领发、点交、回收和赔偿等制度,做到帐物相符。要开展修旧利废活动,减少物资、药品积压,加快资金周转。
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坚持国家规定的财会制度,向一切违反国家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进行坚决斗争。
第三十四条 加强后勤保障工作是办好疗养院的重要环节。要由思想好、党性强、热心为群众服务的同志担任疗养院后勤领导工作。要不断加强后勤工作人员政治思想教育,树立勤勤恳恳,埋头苦干,全心全意为医疗工作服务,为全院疗养员和职工服务的思想,热爱本职工作,主动配合各科室的业务活动,努力提高工作水平。
要积极做好物资供应和财产管理工作,把后勤工作做到医疗第一线上去。保证供应,加强各项设备的检修,坚持服务上门的制度,使医务人员能够专心致志地从事医疗业务工作。
医务人员要尊重后勤人员的劳动,对后勤工作给予热情的支持和帮助,遵守后勤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五条 要把搞好疗养食堂看成与医疗工作同样重要。不断改进疗养员营养工作,努力提高饮食质量,降低成本,根据治疗需要办好膳食。营养室(或膳食科)要根据条件尽可能满足临床医生提出的特殊膳食需要,发挥营养师(士)和厨师的作用,编制经济、实惠、适口、富有营养的食谱,对特殊膳食指导监督。要注意照顾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膳食工作必须合乎治疗原则和卫生要求,贯彻“五四制”,准确掌握伙食标准,每月公布帐目,实行民主管理,虚心听取意见,发挥疗委会的群众监督作用。
要经常向炊、管人员进行卫生常识和营养学教育,采用举办烹调技术学习班、外出培训等形式,不断提高炊事人员的烹调制做技术水平。
第三十六条 关心职工生活,切实解决好职工集体福利和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根据各疗养院实际情况,努力办好职工食堂、托儿所、幼儿园、通勤班车等集体福利事业,搞好宿舍房屋的维修管理,积极地逐步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在职工中提倡晚婚,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章 党的领导和政治思想工作
第三十七条 疗养院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改善党的领导,不断增强党的战斗力。党组织要集中精力搞好党员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党委的保证监督作用、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认真执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恢复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
疗养院党组织要加强对工会、共青团的领导,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是办好疗养院的根本保证。疗养院的政治思想工作,党组织要做,各级领导都要做。教育全院职工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技术,树立全局观点,加强团结协作,全心全意为疗养员服务。教育疗养员遵守院规,服从治疗,与医务人员密切合作,以革命乐观主义精神与疾病作斗争,争取早日恢复健康,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
第三十九条 要充分发挥全院职工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要及时表扬和提升那些有贡献的先进人物,热情关心和帮助职工思想政治上的进步,积极地在优秀的医务人员和职工中发展党、团员,引导医务人员以白求恩为榜样,对同志对人民极端的热忱,对工作极端的负责任,对技术精益求精,沿着又红又专的道路前进。
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小指标赛和为四化立功活动,定期评比,树标兵,选模范,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造成一个人人学先进、赶先进的生动局面,同心同德努力办好社会主义职工疗养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市以上工会组织举办的疗养院。也可供厂矿企业基层举办的疗养所、业余疗养所参考。
以前有关工会疗养院的制度、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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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广播影视网络专有IP地址规划》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广播影视网络专有IP地址规划》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


  2005年11月4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中央三台、无线局、监测中心、安全播出调度中心、广科院、规划院、设计院、中国有线电视网络公司(中心)、中央卫星传播中心、中广影视卫星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广播影视网络专有IP地址规划>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通知》说,根据广播电影电视标准制订计划,总局组织审查了以下一项标准,现批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予以发布。请各单位组织好该标准在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工作。
  推荐性行业标准:
GY/T211-2005 《广播影视网络专有IP地址规划》。
  该标准自二○○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上述行业标准由国家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规划院负责发行(网上电子发行网址为:http://www.abp.gov.cn/biaozhun/index.asp)。联系电话:(010)86093424,86092645。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8〕31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黄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构建统一平台之上的综合招标投标体系,创造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管委会办公室与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合署办公。

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经济、商务、财政、卫生、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和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负责相关领域的招标投标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必须进入市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综合招投标中心)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大冶市、阳新县政府应当成立招标投标综合监管和交易服务机构,各城区(包括开发区)招标投标活动统一进入市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六条 下列类型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论是进行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还是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均为必须招标的范围: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城市道路、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集中建设的拆迁还建房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条 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施工项目,应当进行监理招标。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没有达到上述规模标准的,由项目法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后,通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其他方式择优选择施工单位或者供货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备案、核准)时,提出不招标申请,按投资管理权限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

(一)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要求或者抢险救灾等应急需要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或者以工代赈投资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在技术或者艺术造型方面有特殊要求的;

(四)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政府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招标,医疗器械、耗材及药品集中采购,教学器材及教材采购,国有产权交易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申请;

(四)采取资格预审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

(五)组织合格的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六)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九)确定并公示中标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招标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因技术复杂、地域环境影响以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使用其他资金投资,按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七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中国黄石·招标与采购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在国家或省指定的媒体上发布,但公告内容必须一致。

第十八条 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按规定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核准意见应当抄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具有招标代理相应资质的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代理业务,不得转让代理业务,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的,有关部门核准后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但必须进综合招投标中心按规定程序运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的性质、特点和需要,依法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政府工程原则上实行资格后审,招标人认为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并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合格投标人参与投标。

第二十三条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接受投标人的投标申请,并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

招标人应当在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5个工作日前,将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投标,不得与他人串通投标报价,禁止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合格的投标人不得少于7个。特殊情况合格的投标人达不到7个的,经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核准后可以进行招标,但不得少于3个。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同时抄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文本应当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章 评标专家和评标办法



第二十八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综合评标专家库要兼顾招标投标各领域的需要,按专业设置分库,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综合招投标中心指派专人操作使用。

第二十九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进库专家通过单位推荐、个人自荐等方式产生。

入选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行业专家人数较少的,职称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提供的身份、学历、专业任职资格证书以及工作简历等材料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查后,推荐入选综合评标专家库。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公开征集评标专家。

第三十一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评标专家管理、培训、考核和年度审验制度,对评标专家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等方面进行考核。评标专家年度审验不合格或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名单中除名。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抽取评标专家,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人和综合招投标中心专管人员共同完成。正式评标前,不得向外泄露抽取结果。如招标人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其名单应当保密。

政府工程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原则上全部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特殊招标项目,经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核准后,由招标人确定评标专家。

第三十三条 评标专家享有《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被选定的评标专家如发现自己与评标项目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有关监督部门、招标人或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四条 综合招投标中心应当对评标现场进行封闭管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评标过程中评标专家和现场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外界联系。

第三十五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必须以招标文件载明的量化标准或据以评估的要素进行评判,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以及中标、废标条件。评标委员会将认定为废标的投标排除后,有效投标少于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评标结束时,评标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是市政府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招标投标工作的机构。主要职责:

(一)指导、协调各行政监督部门的招标投标执法工作,协调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

(二)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标准;

(三)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建设;

(四)承担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当协调和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在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信用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领域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含房屋装饰装修)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及市政(含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交通、水利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经济、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信息产业和机电设备进出口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器械、耗材及药品集中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矿业权出让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八)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产权交易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九)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教学器材、教材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十)其他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核准本行业不需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的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

(二)审查本行业拟招标项目是否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招标条件;

(三)负责本行业招标项目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备案审查;

(四)负责本行业招标投标执法检查,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围标、串标、非法分包转包、歧视排斥投标,以及挂靠有资质单位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参与投标等违法活动,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罚;

(五)负责本行业评标专家资格审查,向综合评标专家库推荐评标专家;

(六)督促招标人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确定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七)负责处理本行业招标投标领域的投诉。

第四十条 综合招投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为招标投标提供公共服务,对招标投标交易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规范的服务,并加强对招标投标交易现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负责:

(一)收集和发布招标投标相关信息;

(二)验证进场招标项目的相关资料;

(三)对开标、评标现场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四)收集整理进场招标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存档;

(五)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

综合招投标中心提供的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或查处招标投标违法活动时,有权查阅和复制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不得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

第四十三条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和效能监察。对重大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要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建立招标投标投诉举报调查中涉及违纪违法案件线索的移交制度;查处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利用职务违规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纪违法案件;查处和纠正行政监督部门违法设立招标投标审批、核准、登记、收费等事项以及行业垄断、地区封锁和不认真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等方面的问题。



第六章 投诉及投诉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或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四十五条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经济、商务、财政、卫生、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和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列入市重点工程或列入国家、省重点的市属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不再受理。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调查处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对投诉人多头投诉或领导批办的投诉,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统一受理,并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调查处理;对被投诉人是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受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收到投诉书后须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应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投诉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并遵守保密规定,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客观、公正处理。

第四十七条 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责任制,明确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办理程序,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各监督部门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

第四十八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存在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下达行政监督意见书,通知招标人暂停招标事宜,并及时向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通报。

第四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的投诉处理决定做出的当日,将处理决定及相关资料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存档备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投标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本市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和综合性管理制度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拟定,报市政府统一发布,也可协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联合发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黄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黄政发〔2002〕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