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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41:08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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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的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在我省管辖的海域、内陆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及渔业休闲船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管理。
第四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的执行机构。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检验的项目、技术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下同)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渔业船舶检验:
(一)建造(含更新、改造,下同)渔业船舶的,自开工之日前20日申报初次检验;
(二)从国外(含境外)引进渔业船舶的,自报关之日起10日内申报初次检验;
(三)已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在检验证书签署的年检期限之前申报年度或期间检验;检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在届满之日前15日申报换证检验。
申报初次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报渔业船舶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安全事故影响渔业船舶适航性能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报检;
(二)变更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限定的用途、航区和船名、船号、船舶所有人、船籍港的,在变更之日前5日内报检。
第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实施检验,并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和有关规定的规定时限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条 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印制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方可办理其他证书。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规定条件认可并取得资格认可证书,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使用国家规定的与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水域环境有关的船用产品,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勘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载重线。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按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配备防油污设备。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的《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考核,取得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制发的验船人员资格证书。下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渔业船舶设计单位、渔业船舶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及渔业船舶建造、维修质量等,进行检查。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2人以上,并出具执法证件。被检验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逃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提出再复检,并作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期申报渔业船舶检验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下水作业的,责令其停航,并限期到指定地点补检,可以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二)无资格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维修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船用产品的、责令其补检,使用经检验不合格船用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拒不补检或不停止使用的,处相应船用产品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四)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没收其证书,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五)擅自变更载重线的,责令其停止航行、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及其他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对不按规定时限实施或者完成检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20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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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人员严格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转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人员严格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在增值税新税制实施过程中,各种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特别是非法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日渐增多,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最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根据广东地区发案率较高,作案金额较大,一定程度上给广东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的具体情况,认真
总结工作,吸取教训,在全省市、县局长会议讨论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人员严格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若干规定》,并印发全省贯彻执行。
总局认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的这一规定,对于强化税务系统内部的管理,堵塞漏洞,提高税务人员的执法意识,明确职责,严格纪律,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确保增值税的顺利实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现将原文转发给你们参考。你们有何好的经验、
作法,也望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人员严格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若干规定
一、严格专用发票的供应管理
(一)、严格控制专用发票供应范围。1.对未经税务机关认定的一般纳税人,一律不准提供专用发票。2.对已经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发现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税务资料以及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经税
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应取消其一般纳税人的资格。3.对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除停止供应专用发票外,立刻收回已领购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4.对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新办企业,在观察期(半年)内所需专用发票由税务机关代管,在税务机关监督下填开使用

(二)、严格执行限量供应制度。一般纳税人原则上每次限量供应一本,最多不超过两本。凡超过三本以上的,须经县(区)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对购买百万元位专用发票的大型企业(年销售额2000万以上),须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方可供应,其他一般纳税人不可直接供
应使用,如确实需要使用,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由主管税务机关代管,在税务部门监督下填开使用。对千万元位专用发票,停止供应和使用,已供应的未用千万元位专用发票应予清点收回。
(三)、严格执行“验旧供新”制度。纳税人再次购领专用发票,负责供票的税务机关必须严格审核纳税人报送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存根联(第一次购票的纳税人必须严格审核有关证件),经审核无误后才能在核定范围内供应。
(四)、各征收机关在供应专用发票时,必须先由企业在每一份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存根联”和“记帐联”的“销货单位”栏上加盖销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帐户,凡未加盖上述内容的专用发票,征收机关不得交付企业使用。
凡违反上述规定供应专用发票,造成虚开代开专用发票和偷税骗税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属局长(所长)批准的撤销局长(所长)职务,属供票人员擅自决定的,开除供票人员公职。
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在填开的专用发票“税率”栏按增值税征收率6%填写,“税额”栏按销售额依照6%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填写。凡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填开的专用发票,必须加盖税务机关的查验章,并在开票的同时征收税款。凡税务
人员为小规模纳税人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17%或13%填写并以此计算注明税款,以及填开专用发票只加盖企业印章而无加盖征收机关查验章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政纪处分。
三、对涉及虚开代开专用发票和偷骗税案件的税务人员,根据违纪事实和情节,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从严从快处理,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具体量纪标准按《广东省税务人员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政纪处分暂行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
法机关依法惩处。
四、停止实行预征增值税款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专用发票开出的销售额依照税法规定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任何地方不得以保收入或企业负担过重为理由,擅自采用核定征收率或扣除率的征收办法。凡过去已采取违反税法统一规定的征收办法,一律停止执行。凡违反上述
规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属局长(所长)决定的撤销局长(所长)职务,专管员擅自确定的开除专管员公职。
五、从内部到外部建立增值税专用发票责任制。对外部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与其所管辖的企业签订《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责任书》,防止企业虚开代开或接受虚假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在税务机关内部,必须由基层征收单位和专管员开始,逐级向上一级签定发票管
理责任书,保证内部每一环节都能严格执行增值税政策和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如果因内部有法不依,违反规定,使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造成发生虚开代开专用发票案件的,要严肃追究税务机关主要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严格按规定办理异地协查专用发票违法案件。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指定一名局长负责协查工作。接到异地税务机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将核查结果填写《核查单》回执联给主管局长签字,并在回函的右上方印上签发人姓名,加盖公章,寄回来函税务机关,
同时报送一份给省局备案。由于其他原因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情况函告对方。任何地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敷衍、应付、扯皮或推诿。凡对协查工作态度消极,行动迟缓,应报不报或出于地方利益考虑,给协查工作设置障碍,甚至为不法分子通风报信,提供虚假核查情况的,
要追究主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政纪处分。
七、及时报告利用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案件情况。各级税务机关对本地区发生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的案件,一经发现,要及时上报。凡货价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要一案一报,并在案件发现后5日内将基本情况上报省局;货价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要在每月终后10
日内由市局汇总上报省局。以前没有上报的案件,要抓紧补报。对知情不报,有意拖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上述规定从1995年5月1日起执行。



1995年6月1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近期六起金属非金属矿山较大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近期六起金属非金属矿山较大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管一〔2010〕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进入10月份以来,全国金属非金属矿山先后发生6起较大事故,共造成32人死亡,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

10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郝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中毒窒息事故,死亡3人。经初步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是,2名工人在未进行有效局部通风的情况下,违章进入放炮后的掘进工作面查看爆破效果,造成1人中毒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盲目组织施救,又造成2人死亡。

10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左旗沙拉西别矿区地面发生塌陷,导致地面4间房屋陷落地下,死亡3人。该矿区共有3家矿山企业,目前均因资源整合处于停产状态。

10月8日,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长青公司原生岩坳铅锌矿发生中毒窒息事故,死亡9人。该矿井已被当地政府列入整顿关闭范围,在组织对矿井进行排水、拆除设备过程中,由于局部通风效果不良,造成进入矿井铺设排水管路的2名工人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盲目组织施救,又造成7人窒息死亡。

10月8日,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石马镇源头村发芽岭采石场发生坍塌事故,死亡3人。该采石场爆破作业后未及时清理工作面浮石,3名作业人员在工作面下方装车时,被滚落的浮石砸中死亡。

10月14日,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发生非法盗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中毒窒息事故,死亡5人。据初步了解,事故原因是2名村民私自进入已关闭封堵的铅锌矿硐内盗采矿石时中毒窒息死亡,矿硐外3名村民盲目进入查看情况,也因中毒窒息死亡。

10月14日,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潼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坑发生火灾事故,死亡9人、重伤3人。该公司无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建立机械通风系统。据初步分析,事故是由于井下作业人员违章使用电热毯,导致被褥、床板起火,引燃塑料风筒和电缆,产生的有毒有害气体导致井下作业人员中毒伤亡。

以上6起事故中有5起发生在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其中3起中毒窒息事故因盲目施救导致伤亡扩大。这些事故暴露出一些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不严格、隐患查治不深入、治理“三违”不认真、应急管理不得力,也反映出一些地方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不扎实、安全监管不到位。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避免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1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做好上述两个文件的宣传贯彻工作,抓紧制定落实文件精神的具体实施意见和配套政策措施,督促指导非煤矿山企业认真按照文件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制定更加严格的安全生产措施,强化执行与落实,真正使文件精神本地化、本矿化、现场化、见实效。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要按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要求,抓紧制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工作制度,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二、严厉打击金属非金属矿山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要会同相关部门认真开展联合执法,对无证或证照不全采矿、私挖滥采、超层越界开采等非法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特别要突出重点,紧紧盯住小矿山密集、事故多发的资源整合重点地区和已公告的全国省级挂牌督办资源整合矿区,把推进矿产资源整合工作与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严防整合期间非法组织生产。

三、进一步强化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和防火安全管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要建立落实通风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实施意见》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对矿井通风系统安全隐患及火灾隐患进行全面排查治理。特别要加强局部通风管理,人员进入掘进工作面之前,要开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确保空气质量满足作业要求;井下动力线、照明线、变压器、电动设备等电器设备以及带式输送机、风筒等使用非阻燃材料的,必须立即更换。进入冬季后要强化井下防火的监督检查,严禁违规在井下使用电炉子、电暖气、电水壶、电热毯等进行防潮、烘烤、烧水、做饭和采暖。

四、加强应急管理,提高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要根据各类事故灾害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并加强应急演练。特别是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要对所有下井人员进行专门的预防中毒窒息和火灾事故的知识培训,并组织现场应急演练,提高员工的现场应急处置能力。发生火灾或中毒窒息事故时,要迅速报告,有关区域人员要迅速撤离;抢救人员要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救援,进入危险区域必须佩戴防毒面具、自救器等防护用品,并要有专人负责检测空气质量、保持危险区域局部通风机正常开启;严禁擅自进入危险区域盲目施救。

五、严肃查处事故,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各地对较大事故要进行挂牌督办,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在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严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特别要加大对非法违法组织生产经营建设导致事故发生,以及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严肃问责,促进非煤矿山企业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并举一反三,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