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05:45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决定》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办法(暂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环境保护委员会是全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审核各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制定考核指标规范,根据各市考核情况研究整改措施。省环境保护局是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由各市人民政府负责。市人民政府应按省和市环境保护“七五”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市的环境质量与综合整治工作的现状,制定本届政府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具体实施方案,列入每年年度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各区、各主管部门和企业。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以市人民府自行组织考核为主,省进行抽查和复核。
市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组织环保、城建、物资、公安、卫生、工业等有关部门考核评价本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并将考核结果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保、城建、物资、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具体数据。
各工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企业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数据。
第五条 广东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拟分批组织实施:
广州、深圳、珠海、汕关、湛江、佛山、江门、韶关、茂名九个城市,于1989年起实施:
中山、梅州、惠州、东莞、肇庆、潮州、汕尾、河源、清远、阳江十个城市,于1990年起实施。
第六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项目分五个方面,共二十项指标。各项指标的解释与计算方法,有关项目监测指标的实施细则,具体项目指标及评分标准,有关大气、地面水和噪声监测布点方案的验收计划,由环境保护局另行印发。
各项指标数据必须通过实测、统计取得,力求准确、完整、可靠,数据处理与计算方法应规范化,各项统计指标的统计娄值应与现行的环境统计、城建统计数值相一致。
第七条 实施考核的步骤:
(一)各企业和有关部门须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提供上年各项指标数据:
1.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汽车尾气达标率、饮盟盟此织蚀标率、城市地面水(CCD)平均值、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等七项指标数据,由市环境监测和报告(其中汽车尾气达标率,凡由公安部门监测的,由市公安部门直接向市
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凡由卫生部门监测的,由市卫生部门直接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2.工艺尾气(二氧化流、NO、粉尘)达标率、工业废水处理达标率等二项指标数据,由企业监测和报告,企业无监测手段的,可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或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监测后监测后报告;
3.城市气化率、城市热化率、城市污水处理率、生活垃圾清运率、城市人均绿地面积等五项指标,由市城建部门提供;
4.民用型煤普及率的指标数据由市主管民用煤供应的商业或物资部门提供;
5.烟尘控制区覆盖率、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量、工业废水处理率、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率等五项指标数据,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自行统计。
(二)市环境保护部门须在次年一月底前对上述指标数据进行核实、汇总、计分并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于二月底前组织各有关部门对市环境保护部门上报的考核结果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将考核结果在报纸上公布,同时报省环境保护委员会。
(四)市人民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对考核结果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
(五)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在三月底前组织省各有关部门对全省城市考核结果及整改措施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经审核同意后将考核结果报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同时向群众公布。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对考核成绩优秀或进步显著的城市及其市长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要求加强环境质量与污染源监测工作,加强环境与城建统计工作,监测、统计工作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的,要逐步充实完善,并给予经费上的保证。
第十条 各市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方案,报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对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在会址以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及其管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在会址以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及其管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随着社会团体业务活动的开展,一些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要求在会址以外地区设分支机构,即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分会和办事处、联络处等派出机构。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现就这类组织机构的设立及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需持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民政部申请备案,经民政部审查同意后,方可设置。
二、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的办事处、联络处等派出机构的设置应遵照《关于社会团体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函[1992]71号)的规定,经过民政部批准后,持社会团体派出机构设置批准书,到当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社会团体,不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应依照总会章程规定的宗旨、任务开展有关业务活动,并由其总会承担法律责任。
四、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在会址以外的分支机构应接受所在地的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对所辖区域内的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下达前没有按程序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接此通知后应自行解散。确有必要设立的,应按本通知精神到民政部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本通知下达后,仍不按本通知精神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社团管理机关有权命令其解散,并视情节追究其总会的责任。



1992年7月7日
论 宪 法 关 系

杨 帆

[内容摘要] 宪政社会最基本的特征是依据法律治理国家,而其本质是依据宪法治理国家。这就涉及宪法与国家政治之间的关系??宪法关系。如何认识这种关系呢?本文从宪法关系的概念与特征,宪法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几方面具体阐述了宪法关系原理。
[关键词] 宪法关系主体 内容 客体

一、宪法关系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征
宪法关系是依据宪法规范在宪法主体之间产生的,以宪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为基本内容的社会政治关系。是宪政国家在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政治秩序。它的特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宪法关系是特定的社会民主政治关系的法律模式,对政治关系进行调整。立宪社会的政治关系通过宪法形式转化为各宪法主体之间依据宪法规范而确定的政治权利与政治义务关系。并不断调整宪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促进民主政治的完善和发展,向高级、理想状态推进。
(2)宪法关系是社会法制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体系。它确立了国家法治生活的根本范式。是组织国家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基本依据。为其它法律关系提供基本法律依据。
(3)宪法关系以宪法规范为调整依据,是宪法关系的具体化与现实化。宪法规范是宪法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相应的宪法规范,不可能产生宪法关系。同时,宪法规范是相对静止的,而宪法关系却是不断发生、变更、消灭,处于动态发展状态,而正因这一动态过程,使宪法规范反复适用于宪法关系,使宪法之原则与精神于国家政治生活中得以实现。
(4)宪法关系即宪法主体之间的静态宪法联系,也是宪法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互动的方式。静态宪法关系即宪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立法对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分配形式。宪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与权力不断抗争,冲突与磨合,正是这种冲突,推动宪法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宪政社会也因此而不断调整,巩固和发展。
(5)宪法关系即是宪法主体之间的事实关系,也是宪法主体之间的价值关系。宪法是把社会民主政治关系用设定权利、义务的方式予以定位并用法律联系起来。宪法内容是客观社会关系的反映。但立宪者同时在宪法中注入社会的价值标准,用以调整政治关系。使宪法关系向高级发展。
二、宪法关系主体
宪法关系主体是宪法权利和义务的直接行使者和承担者,是宪政活动的政治实践主体。其范围较广,公民、法人、国家、民族、社会团体等都在宪法规范上享有相应权利和义务,都是宪法主体,但归根到底可归结为公民与国家,二者的关系是宪政社会中最基本最核心的政治关系,其他关系都是从这一关系中派生而出。
1、宪法主体产生的条件
作为公民在宪政国家具有两重身份,即作为整体出现的人民和作为个体出现的公民,前者享有国家主权,为统治者,后者则为被统治者,宪法关系的产生前提之一是公民享有国家权利,并凭权利参与国家政治生活,而在前宪政国家公民只有单一身份,即被统治者,毫无权利可言,不可能成为政治关系主体。对国家而言,前宪政国家享有绝对权利,不可能在政治生活中履行任何法定义务。对被统治者采用政治力量进行绝对控制。作为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平稳关系的宪法关系就不可能产生,因此,政治关系的变更与国家的历史演变就成了宪法主体产生的必要前提。
2、宪法主体的基本特征及其作用宪法关系的方式
公民作为宪法主体由其内部特征特定表现为:
(1)平等性:宪政社会的根本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商品经济下主体利益要求的社会价值平均化在政治法律领域的体现。为公民平等参与宪政活动提供了基本保障。
(2)自由性:公民的意志自由与宪法与法律许可范围下的政治活动自由。
(3)主动性:公民在宪法实践中不是消极被动地适应政治环境和政治结构。而是积极参加宪政活动,以其意志作用于社会、国家及其它公民。公民作用于宪法关系的途径很多,如参加选举,加入政党,担任政府公务员等。通过主体作用的发挥,一方面发挥自己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不断争取自己合法利益,一方面制约国家权力,使宪法关系健康运作。
国家作为宪法主体的特征表现为:
①法定性:国家的法律地位是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国家行使权力应在宪法许可范围内行事。
②国家权力的强制性:宪法赋予国家以政治强制力,约束社会成员行为,维护社会健康运作机制。
③国家作为宪法主体是以国家机关作为载体的,国家机关是国家在宪法关系中的存在形式。
国家作用于宪法关系的方式表现为:建立、维护合法而健康的权力运行秩序,协调国家权力之间的矛盾,保证政治秩序稳定发展,行使国家权力,对社会生活进行法律和政治控制。调整权力结构的权利??权力关系。
三、宪法关系内容
宪法关系的基本内容是主体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在公民与国家之间则表现为权利??权力关系。
1、权利??权力关系对宪法关系的作用之表现。
(1)权利??权力关系决定了宪法关系的性质,宪法关系是一种政治关系。权力社会向权利社会的转变,决定了宪法的产生、权利??权力关系的变革则决定了宪法关系的性质。
(2)权利??权力关系决定了宪法关系的基本结构形式。政治关系的主体的动态作用及相互影响通过权利和权力行使实现。主体间的政治关系的变革也必须以权利和权力分配的调整进行,正是这种调整,宪法关系的秩序结构与外在表现才体现出来。
(3)权利??权力关系是宪法关系各主体法律地位的体现。一方面,宪法规定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以及在如何条件下正确行使。将国家机关置于公民的监督之中。一方面也在宪法关系的运作状态中体现二者主体地位。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在行使发展过程中互相抗争,协调,在这种曲折式前进过程中促进宪政的发展。
(4)权利与权力的冲突与妥协,以及权利与权力的互动关系,促进宪法关系的发展、权利与权力本身是一对矛盾,要通过宪法加以协调和调整,维持宪政秩序的动态平衡。同时二者在互动过程中扬弃不合理的部分,创造新的宪法关系实践结构与形式。
2、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现代宪政社会将公民权利提高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公民权利从国家权力的来源、行使方式和后果等方面对国家权力加以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的过分集中导致权力运行对他人和社会造成危害,促进宪法关系健康运行。
四、宪法关系客体
1、宪法关系客体的概念
宪法客体是宪法权利和宪法权力所指向的对象。具体而言即宪法行为??公民的宪法权利行为和国家的宪法权力行为,这是因为宪法权利行为和权力行为是宪法关系主体之间及其与宪法规范产生联系的唯一领域,宪法行为是宪法主体的权利和权力所指对象,也是宪法与宪法关系规范的对象。
2、宪法权利行为与宪法权力行为的实现方式及其积极作用。
公民的宪法权利行为包括参政行为和行政抵制行为,前者指公民参政权,如选举、罢免、复决等权利的行使,后者是宪法规定的抵抗权,如罢工、游行、示威等基本权利。公民的权利行为是创建一国宪法关系体系的基础,是引起宪法关系发生的重要条件。公民通过行使自己的权利行为与国家权力相抗衡,达到宪法两主体之间政治力量的平衡协调发展,推动宪法关系的不断更新。
国家通过对宪法授予的权力的行使,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使社会政治关系中体现出公共利益。国家以强制力为后盾的权力维护宪法关系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调整社会关系,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和拓展,为宪法关系的稳定和发展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