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2]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民爆专用生产设备的目录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民爆行业现状,我司组织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辖区内有关单位并遵照执行。
附件附件: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规定.doc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以下简称民爆专用设备)的管理,进一步提高民爆生产环节的本质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WJ 9063)界定的0、Ⅰ、Ⅱ类专用设备,以及现场混装炸药车和移动式炸药生产地面站等实施目录管理,不定期发布《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目录》(以下简称《专用设备目录》)。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民爆专用设备,该设备生产企业可提出将其列入《专用设备目录》的申请:
(一)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畴的;
(二)通过我部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或进口设备通过我部组织的安全评估)的;
(三)为合法设备生产企业,有满足设备产品标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保障能力;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1);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进口设备的安全评估证书);
(三)该专用设备的产品标准、使用说明书、原理示意图及外形图片;
(四)达到批准试产量的用户证明;
(五)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保障能力证明;
(六)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年检证明(首次申报需提供原件);
(七)其他需要证明的文件。
第五条 申报程序:
(一)凡具备申报条件的,由设备生产企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专用设备目录》的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二)经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的,报我部;
(三)我部组织民爆行业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四)专家审查意见经我部核审后,在网上公示二十天。
(五)符合条件的,由我部予以公告。
第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退出《专用设备目录》:
(一)申报资料不实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因设备固有缺陷原因发生过燃爆事故的,或生产过程中出现过严重故障,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设备技术性能低于行业技术指标列入行业淘汰的;
(四)被执法部门裁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第七条 对退出《专用设备目录》的民爆专用设备,我部在网上公示二十天;无异议的,予以公告。
第八条 因第六条(一)、(二)情形退出《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生产企业应在三个月内全部召回在用的已退出《专用设备目录》的专用生产设备;对不及时召回的,暂停使用该设备的民爆产品生产线的生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设备生产企业承担。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该设备生产企业已上《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目录资格,并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申请。
(一)销售应纳入《专用设备目录》管理而没有上《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
(二)将其设备销售给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的单位或个人的;
(三)冒用已上《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名义,销售其它设备的。
第十条 已列入《专用设备目录》的民爆专用设备在核心结构、控制方式、主要性能指标方面等出现重大变化的,设备生产企业应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第六条规定,每年三月底之前对辖区内已列入《专用设备目录》管理的设备生产企业进行年度复查,提出复查意见(见附件2),我部对复查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进口民爆专用设备的引进推广企业在本办法中视同设备生产企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申请表
2、民爆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年度复查表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5日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采城市地下水,防止城市地面沉降,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泉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城区和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市政公用局负责本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杭州市市政公用局可委托杭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节水办应会同地质矿产等部门进行城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工作,建立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合理开采城市地下水提供依据。
第二章 地下水开采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地区禁止开采取用地下水:
(一)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出现沉降的地区;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城市商业区和居民密集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其他不易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深井。现有的深井,应严格控制取水量;其中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深井,应停止使用,加以封闭。
第七条 凡需新建深井开采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市政公用局提出申请:
(一)凿井申请报告;
(二)凿井申请所依据的有关资料;
(三)凿井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局收到凿井申请后,应根据地下水分布情况及水文、水质情况进行审查,在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凿井的批复。
第九条 经批准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开凿深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建井单位。建井单位应及时向市市政公用局报告,另行处理。
第十条 凿井工程完成后,建井单位应向市市政公用局提供成井报告,由市市政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深井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领取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由市林业水利局委托市节水办统一发放,并由市节水办核定取水量。
第三章 地下水取水管理
第十一条 凡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应按市节水办核定的取水量取水,不得擅自超计划取水。
市节水办应根据地下水水位情况,核定各单位的取水计划。
遇干旱等原因致使地下水水位下降或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时,市节水办可对取水单位采取限制取水直至停止取水的措施。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按照《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深井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如实填报地下水开采月报,并于规定期限内报送市节水办。
取水单位必须建立深井档案,制定深井运行、检修、保养等管理制度。
市节水办应建立全市深井档案,并进行统一编号和管理。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停用深井在1年以上的,应在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节水办办理报停手续。如需重新启用报停深井的,应重新办理相关取水手续。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如淘汰、废弃深井的,应在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节水办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节水办会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规定要求进行封填。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需大修深井的,应向市节水办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深井使用状况、初始和目前的出水量、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等,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地下水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市节水办应会同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划定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埋设有毒、有害物质,严禁随意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不得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十八条 市节水办应根据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制定相应的回灌计划,由取水单位按市节水办的要求组织回灌,回灌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有关标准。回灌经费可从收取的地下水资源费中予以补助。
第十九条 市节水办应定期对各深井进行水质化验,掌握地下水水位和水质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影响城市地下水源的,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隔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应定期测量地下水水位,如发现有地下水水位大幅度下降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止开采,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节水办报告。
第五章 地下水资源费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节水办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超计划取用地下水的,市节水办应责令其停止超计划取水,对已经超计划取水部分除按规定标准收取地下水资源费外,可按以下规定加收地下水资源费:
超计划取水量在10%以下(含10%,下同),加收1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20%以下,加收2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30%以下,加收3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30%以上的(不含30%),加收5倍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六章的规定处罚外,市节水办另可按水泵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的取水量以及水资源费标准的5倍收取地下水资源费: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启用报停报废深井的。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城市地下水的日常管理及回灌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深井的,责令停止凿井或强行封闭,并对建井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责令立即封停开采井,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给予警告;不听警告仍坚持过量开采的,可强行拆泵封井。
(四)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擅自启用已报停深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淘汰、废弃的深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填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用已淘汰、废弃深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大修深井的,责令补办手续;因擅自大修深井而破坏地下水源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致使城市地下水源遭到破坏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取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回灌的,相应扣减其地下水取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阻挠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4年10月26日发布的《杭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