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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7:51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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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2月15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计算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计算办法(试行)

附件一: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和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认证,可本着不营利原则向认证申请人收取认证费。
第三条 认证收费包括:申请费、企业检查费、产品检验费、批准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费)。
第四条 申请费由申请单位在递交认证申请书时向认证委员会缴纳。国家认可机构对认证、检查、检验机构的认可,免收申请费和评审费。
第五条 企业检查费按产品复杂程度、型号规格和生产规模综合考虑,依据计算公式计收。
企业收到接受认证申请通知书后,向检查机构交纳企业检查费。
第六条 产品检验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
第七条 批准费(含证书费)在批准认证后向认证委员会缴纳。
第八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每年应向认证委员会交纳年金,年金依据计算办法计收。年金主要用于例行检查、检验和标志印刷、管理。
第九条 外国企业和境内外商独资企业在我国申请认证,收费按当时外汇牌价折合美元结。
第十条 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和检验机构应分别向其认可机构缴纳所收认证申请费、企业检查费和产品检验费总额的5%的费用,用于机构评审、人员培养、比对试验、发布获准认证企业和产品名录以及全国认证活动的组织管理、参加国际组织活动向国际组织交纳管理费、处理申诉与查处办案等支出。
第十一条 认证收费作为预算外资金,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各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检验机构及其认可机构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认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各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和检验机构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 各认证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计算办法(试行)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包括申请费、企业检查费、产品检验费、批准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费),计算办法如下:
一、申请费1800元
我国企业按30%计收。
二、企业检查费
计算公式:5000×〔1+a(m--1)〕×(1+k·c1)
我国企业按40%计收。
三、产品检验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规定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四、批准费100元(含证书费)
五、年金
计算公式:(企业检查费+产品检验费)×0.5×C2(1+10%)
说明:各认证委员会应依据实际情况确定选择值,按上述计算公式制定具体收费标准。计算公式中各系数的内容和系数选择表如下:
m:产品规格型号系数
k:产品复杂系数
c1:企业规模系数
系数选择表
--------------------------------------------------------------------
系 数 | 选 择 值
--------|----------------------------------------------------------
m | 1 | 2 | 3 |
--------|----------|--------|--------|--------------------------
k | 1 | 1.1| 1.2| 1.3 | 1.4
--------|----------|--------|--------|------------|------------
c1| 1 | 1.1| 1.2| 1.3 | 1.4
--------|----------|--------|--------|------------|------------
c2| 1 | 2 | | |
--------|----------|--------|--------|------------|------------
a | 0.1 | 0.2| 0.3| |
--------------------------------------------------------------------


c2:例行监督检查次数
a:质量体系模式系数
10%:标志印刷、管理费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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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心传统街区骑楼改造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心传统街区骑楼改造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南府办〔2006〕1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中心传统街区骑楼改造建设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日


南宁市中心传统街区骑楼改造建设的若干规定

  一、为加快南宁市骑楼改造建设工作,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突出地域特点,提升城市品位,树立首府城市新形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在南宁市中心传统街区范围内,经批准实施的骑楼改造建设项目,适用本规定。
南宁市中心传统街区是指兴宁路、解放路、中山路等市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及周边片区,具体以市规划部门确定的总体规划范围为准。

  三、南宁市骑楼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立骑楼项目改造建设指挥部(下称指挥部),设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指导与协调全市骑楼改造建设管理工作,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紧密协作,专人负责。各城区成立分指挥部具体组织实施。

  四、骑楼改造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一地一策”、“多渠道融资和市场化运作”、“政府行为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拆建改造与保护历史风貌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五、骑楼改造建设坚持拆、改、留并举的方法,根据街区现状环境特色,对规划骑楼项目可进行“修旧如旧”、“更新整饰”或“拆除改造”等形式改造。
  (一)“修旧如旧”,即对现存的骑楼街区和具有岭南特色的建筑物进行保护性修缮,恢复其原有风貌。
  (二)“更新整饰”,即对结构质量较好,但其风貌与规划骑楼风格不协调的建筑,可对其外立面进行粉饰装修,并在确保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对其内部及外部结构进行局部改造,使之与规划骑楼风格相协调。
  (三)“拆除改造”,即是对结构简陋、质量较差、环境较差或者不符合城市规划的片区进行整体改造,且临街面房屋按骑楼风格进行改造建设。

  六、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我市骑楼改造建设总体规划设计工作,并通过各种途径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以确保规划设计工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各城区按审定的总体规划要求分区、分批、分期组织实施,同时负责做好项目前期工作。

  七、骑楼改造建设项目可优先列入城建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办理出让和报建等手续。

  八、骑楼改造建设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应按现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政策执行。
  (一)拆迁补偿方式可根据项目具体条件和被拆迁人的意愿优先考虑原地回迁安置,回迁时先签约的住户优先选房,并以相当原有认定建筑面积标准安置。
  (二)被拆迁单位需外迁的,在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规定给予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三)被拆迁住户按规定给予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住房条件特别困难并符合有关规定的,经指挥部同意可优先安置廉租住房等。
  (四)骑楼改造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积极配合实施改造建设工作的,经指挥部同意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九、列入骑楼改造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十、采取各种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确保骑楼改造建设加快进行。
  (一)市、城区财政部门应加大骑楼改造建设的资金投入力度,确保财政安排的项目工作经费到位。
  (二)骑楼项目被改造单位或受益单位应按项目具体实施情况承担部分改造建设资金。
  (三)通过各种招商引资活动吸收社会资金及外资、外埠资金投入我市骑楼改造建设项目。

  十一、骑楼改造建设涉及市本级行政性规费的,经指挥部批准可按如下标准缴交:
  (一)涉及的收费部门(或单位)为市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按有关费用收费标准的30%以下收取。
  (二)涉及的收费部门(或单位)为市财政差额拨款单位的,按有关费用收费标准的30%—50%收取。
  (三)涉及的收费部门(或单位)为自收自支单位的,按有关费用收费标准的50%—80%收取。

  十二、有关部门及各城区人民政府应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程序,同时将骑楼改造建设工作纳入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严格按目标责任制要求组织实施,确保按时完成骑楼改造建设工作任务。

  十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骑楼改造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在市区其他范围内经批准实施的骑楼改造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8〕17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其他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宽度<1.0米的沟、渠、路和地坎(埂);临时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耕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耕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五条 根据我省人均耕地面积,对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核定如下:

  (一)福州、厦门、莆田、泉州、漳州、三明市辖区,福清市、长乐市、连江县、平潭县、仙游县、石狮市、南安市、晋江市、惠安县、安溪县、龙海市、东山县,每平方米为35元。

  (二)罗源县、闽侯县、永泰县、永春县、 德化县、诏安县、平和县、华安县、漳浦县、南靖县、云霄县、新罗区、漳平市、长汀县、永定县、上杭县、连城县、永安市、大田县、延平区、顺昌县、蕉城区、福鼎市、福安市、霞浦县、寿宁县、周宁县、柘荣县,每平方米为30元。

  (三)闽清县、长泰县、武平县、尤溪县、沙县、宁化县、清流县、明溪县、建宁县、将乐县、泰宁县、邵武市、建瓯市、建阳市、武夷山市、浦城县、光泽县、政和县、松溪县、 古田县、屏南县,每平方米为25元。

  (四)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具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五)占用《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适用税额在上述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六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占用耕地。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幼儿园占用耕地。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四)养老服务机构占用耕地。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服务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五)医疗服务机构占用耕地。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服务机构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疗服务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八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确定。

  园地,包括果园、茶园和其他园地。

  第十四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的50%确定。

  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农用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水产苗种、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水产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含水生)动植物保护、水产疫病防治、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的当天。

  获准占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在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征管职能向税务机关划转后,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园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同级税收征管机关,并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原有耕地占用税各项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