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放射防护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放射防护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医疗机构放射防护工作,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身体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医疗机构放射防护工作的重要性
医疗机构放射防护直接关系到病人、受检者、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进一步提高对医疗机构放射防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医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管理,消除安全隐患,特别是要加强重点地区、重点医疗机构和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切实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身体健康。
二、完善制度建设,强化内部管理
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要建立和完善放射防护管理制度,落实各项防护措施,进一步加强放射防护管理。2008年6月10日前,要对本单位放射防护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一)开展γ射线远距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要制订科学的治疗计划并严格执行,保证照射定位和剂量的准确性;检查安全联锁等防护安全装置,工作人员进入照射场所必须携带剂量报警仪,防止人员误照。
(二)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要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他人受到照射。
(三)医用放射源退役后,要妥善保管,严防丢失、被盗或失控,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报废手续。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处理。
(四)医疗机构要制订并不断完善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放射事件一旦发生,应立即启动预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卫生及相关管理部门。
三、开展医疗机构放射防护专项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2008年5月-7月期间组织开展对辖区内从事放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的专项监督检查。检查的重点为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是否取得放射诊疗资质(放射诊疗许可证),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是否取得执业资格,人员配备能否满足工作需要,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放射诊疗设备检测合格的有效证明材料,患者和受检者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警示标志设置情况,废弃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处理情况等内容。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对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并予曝光。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我部也将适时组织开展对部分省份的督查。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于2008年9月底前将医疗机构放射防护监督检查工作总结及汇总表报我部。
附件:医疗机构放射防护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
附件
医疗机构放射防护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机构类型
辖区内从事放射
诊疗医疗机构数
监督检查数
处罚情况
警告
罚款(万元)
责令停业
提请关闭
三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一级医院
其他
合计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卤虫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卤虫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卤虫(盐水丰年虫)资源,包括成虫、幼虫及虫卵。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卤虫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州卤虫资源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行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卤虫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捕捞卤虫所依据的有关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卤虫资源的保护工作,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水域污染事故;
(三)办理捕捞许可证,协调有关卤虫卵捕捞等事宜;
(四)维护卤虫卵捕捞秩序,调解卤虫卵捕捞纠纷,保护卤虫卵捕捞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推广保护卤虫资源的科学技术,加强科研工作,提高卤虫资源产量产值;
(六)在禁捕期实施巡湖检查;
(七)承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的其它事宜。
工商、税务、公安、环保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卤虫资源管护工作。
第五条 卤虫资源实行限期限量捕捞。采捕期为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其余时间均为封湖禁捕期;采捕量由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审定,张榜公布,接受公开监督。
第六条 在下列卤虫资源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实行重点保护:
(一)尕海湖及其水域;
(二)小柴旦湖及水系;
(三)大柴旦湖及水系;
(四)茫崖的老茫崖湖及水系;
(五)托素湖及水系;
(六)乌兰的都兰湖及水系;
(七)格尔木二道沟及水域;
(八)其它需要重点保护的水域、水系。
有管辖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对特定湖泊采取封湖禁捕措施。
第七条 在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未经批准从事捕捞活动;
(二)在禁捕期内进行捕捞活动;
(三)使用破坏卤虫种质资源繁衍活动的方法进行捕捞;
(四)排放、倾倒固体废物及有害有毒废水。
第八条 州、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卤虫资源水域及岸边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卤虫资源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卤虫卵捕捞实行许可证制度。无证者不得从事捕捞活动。
卤虫卵捕捞许可证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对符合办证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核发。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一致。发证机关应当简化办事程序,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十条 捕捞卤虫卵,必须按照捕捞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网具及捕捞限额作业。使用船只、皮筏等器具作业的,需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外地卤虫卵带入自治州境内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交易,以免影响当地卤虫卵种质。
在采捕期内,应限制进入湖区车辆的数量。
第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有权对卤虫卵捕捞活动与捕捞证件、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捕捞船只的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十三条 州、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捕捞卤虫卵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卤虫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卤虫资源增殖和保护工作。其征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在卤虫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捕期偷捕者,没收捕捞器具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捕获物现值3倍的罚款;
(二)在采捕期无证捕捞者,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捕获物现值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没收捕捞器具;
(三)涂改、出租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证或者使用他人捕捞证从事捕捞活动的,没收捕获物及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证,并处以2000元~5000元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网具及捕捞限额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处以捕获物现值2倍的罚款,未经批准使用船只、皮筏等器具作业的,没收捕捞器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向卤虫所赖以生存的水体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有害物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外地齿虫卵带入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内进行交易的,没收卤虫卵及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填写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没决定的,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扣押物品的,应开具物资查扣清单或物资罚没清单。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有关举行听证、作出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的分离和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事宜,按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没收的卤虫卵一律交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殴打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在禁捕期内,未对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巡湖检查的;
(三)不依法查处无证捕捞或涂改、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捕捞证、使用他人捕捞证违法捕捞的;
(四)不依法查处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网具及捕捞限额规定进行捕捞的;
(五)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未将没收的卤虫卵交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而自行处理的。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