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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货物、行包保安押运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0:05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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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货物、行包保安押运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货物、行包保安押运暂行办法
1992年8月20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做好铁路承运货物、行包运输途中的押运工作,保障运输物资(含货物、行包,下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公安部、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须押运的铁路保价运输物资和托运人、收货人要求押运的货物、行包,均可由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承担押运,实行有偿服务。必要时可由铁路公安机关派干警带领保安人员押运。
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承接押运货物、行包时应与铁路保价机构(或托运人、收货人)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2、发站和到站;
3、保安货物的自然状况;
4、保安方式;
5、交接手续;
6、违约责任;
7、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3条 铁路押运人员的主要任务是保障所押货物、行包运输途中的安全,预防和制止盗窃、哄抢,防范破坏、火灾、爆炸等事故(件)的发生。
第4条 各级铁路运输部门对押运的货车应按到站集中编组并靠近守车,减少站停或站停时间。
第5条 押运方法
(一)原则上实行全程押运。承押的货物、行包如运程较远,或跨越两个以上铁路局以及需要中转的,承押全程有困难的,承押单位可商请有关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分区段押运。
(二)每次押运所需人数,可根据所押物资的贵重程度、数量和途经区段的治安情况,由承押的保安服务公司确定,但整车货物不得少于两人。
(三)对已签订押运合同的运输物资,车站应在开车前十二小时将需要押运货车的到站、品名、保价金额、车种、车号、车次通知承押的保安部门。
(四)保安部门承押前,应会同货运部门提前检查所押货车的门窗、施封、苫盖、捆绑等情况是否良好,符合安全标准的方可承押。对于押运的行包,应会同客运部门提前检查行包的状态是否完好,是否符合要求。押运行包的保安人员,可乘坐行李车。
(五)承担押运任务的保安人员可以乘坐守车,无守车的可乘坐所押车辆或其它车辆。
(六)运行途中,押运人员要经常检查所押物资的安全状况,发现异状时,应与车长(或车站)共同检查确认,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七)全程押运的物资到达终点后,发现异状时,押运人员应与到站共同卸车,确认物资数量和状态,并在货运记录上签字;未发现异状时,应由到站在交接簿上签证。
(八)区段押运的物资,交方押运人员应与接方押运人员办理交接。无接方押运人员时应与车站办理交接。有异状时,由交方出具证明;无异状时,接方(或车站)在交接簿上签证。
第6条 押运人员职责、权限
(一)坚守工作岗位,运行中注意了望,站停时认真巡视、看守,不得远离所押物资。
(二)劝阻、制止闲杂人员接近所押列车、车辆。
(三)对偷拿、哄抢、损害、盗窃押运物资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就近车站和公安部门报告情况,做好现场保护,配合有关部门清点物资,做好登记工作。
(四)遇有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押运目标和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使用配备的防卫器械进行正当防卫。
(五)所押车辆在运行中发生火灾、爆炸等重大情况时,应及时与运转车长取得联系,积极参加抢救,并主动向就近车站和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六)押运中可以使用铁路电话。必需拍发铁路电报时,可商请有关车站或铁路公安部门给予协助拍发。
(七)押运中要主动与车站、铁路公安部门及所押物资的机车乘务员、运转车长、列车长、行李员勾通情况,搞好工作配合。
(八)由押运人员造成的物资损失,应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7条 押运人员守则
(一)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中规定的《押运人员须知》。
(二)严禁利用押运之便走私贩私、私带乘客。
(三)押运途中,不准饮酒。在守车以外的其他车辆内严禁使用明火。
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公司应按照章程给予处罚。
第8条 沿途铁路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押运人员的工作,发生货物、行包被盗、被抢时,要及时派人赶赴现场,按照有关规定立案查处。破案后,赃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9条 押运服务费收取
(一)押运服务费,铁路保价机构提出押运的,收费标准由保安服务公司与保价机构协商,按有关规定办理;托运人、收货人提出押运的,收费标准按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二)需要有关保安服务公司分区段押运的,由受理押运的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协议,支付有关保安服务公司劳务费。
(三)需要由铁路公安机关派警力实行武装押运的,所需费用由保安服务公司或保价机构与铁路公安部门共同商定,从押运服务费中支付。
第10条 保安押运人员执行押运任务时应持有保安押运证,保安押运证由铁道部公安局统一制定。
第11条 各保安服务公司要按规定,定期向部报告工作情况。
第12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13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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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警察”观念说起

2000年11月2日 22:07 检察日报2000年04月12日
  乘坐的士或者小巴,每当你在街道或者闹市下车时,司机或者售

票员常常会对你说:“这里不能下,旁边有警察。”当你要求司机开

快车、逆行、闯红灯、违章转弯等,他们也许会告诉你:“不行,前

边有警察。”


  “有警察”而不敢随意停车下客,不敢随意违反交通法规和规则,

这说明了警察的意义。警察是交通法规和规则的专职维护者,因为有

了他们,交通秩序才有了保障,才少了许多交通法规和规则的违反者,

才减少了许多交通堵塞和交通事故。“有警察”就不敢随意停车,说

明警察已经具有一定的权威,这是令人欣慰的。


  “有警察”而不敢随意停车,很容易使人联想到在没有警察的时

候将会怎么样。没有警察是不是就可以随意停车,就可以不顾交通规

则或者交通法规而逆行、闯红灯或者违章转弯呢?显然说话者是没有

排除这种想法的。事实上,有的驾售人员正是以这种心态来对待的,

只要见不到警察,似乎就没有了交通法规与规则,他们想在哪里停就

在哪里停,想往哪里开就往哪里开。


  “有警察”,是驾售人员对顾客的“歉意的解释”。因为在顾客

要求停车时,司机不停车,用“有警察”来解释往往可以获得顾客的

理解,使顾客不必抱怨司机未能在其最近便的地方停靠或行驶。这种

“警察”观念,已经不仅是驾售人员的,而且也是顾客的,他们有着

共同的认识与观念。为什么驾售人员不以此处停车可能造成堵塞或事

故来解释呢?原因虽然简单却也复杂。


  “有警察”而不敢违章,不是因为别的,而是因为司机可能会因

丽江市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暂行办法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8号



现公布《丽江市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暂行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丽江市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和管理好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进一步规范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丽江古城维护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7〕25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丽江古城维护费是指根据《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批准,向到丽江市古城区、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境内旅游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员收取,专项用于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保护的费用。

第三条 丽江市人民政府授权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负责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征收工作。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古城维护费征稽支队具体负责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政府、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丽江市旅游局、公安局、工商局、交通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文广局、地税局、国税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征收和分别负责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的监督管理以及违规处罚。

第四条 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征收标准为:每人次80元。

第五条 下列人员免征丽江古城维护费:

(一)户籍在丽江市辖区内的公民;

(二)持有国家导游证陪团来丽江旅游的旅行社导游,有营运证的旅游车驾驶员。

(三)革命伤残军人,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离休人员,70岁以上老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减免。

第七条 征收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受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的委托,必须代征丽江古城维护费:

(一)从事旅游接待的旅行社、散客接待中心、丽江市“一卡通”旅游结算有限公司;

(二)古城区、玉龙县境内从事住宿接待的宾馆(酒店)、客栈;

(三)经营景区景点的单位;

(四)其他从事旅游服务的相关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应当与代征单位和个人签订代征协议,颁发代征委托书。

代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属地凭代征委托书向同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办理《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实行亮证收费。

第九条 丽江古城范围内的社区办事处和居委会受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委托,代执收辖区内宾馆(酒店)、客栈的丽江古城维护费。

第十条 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应切实加强对代征单位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丽江古城维护费征稽支队要加强对各景区景点的查验补征和各宾馆(酒店)、客栈的征收稽查工作。在征收工作中,要做到依法征收、文明征收,确保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应收尽收。

各景区景点、宾馆(酒店)、客栈要积极配合,做好征收工作。

代征单位和个人不得漏征、错征丽江古城维护费;如发现有漏征、错征时,必须及时补征、纠正。

第十一条 代征丽江古城维护费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在收取丽江古城维护费时必须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并在收费票据上加盖代征单位印章及当日日戳。

代收单位收到的款项,应按规定及时向征收单位结算缴清,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丽江古城维护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入全额缴入地方财政专户,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的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丽江古城维护费征稽支队的工作经费按征收总额的5%计提;代执收单位的工作经费和代征单位的代征手续费按其征收额的5%计提,按月拨付;作出显著成绩的,按其年度征收额的2%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古城区、玉龙县境内的宾馆(酒店)、客栈等住宿接待单位必须履行代征义务,严格按标准收取丽江古城维护费。对留宿未缴纳丽江古城维护费人员的,由留宿单位代住宿人员缴清。

第十五条 古城区、玉龙县境内的所有景区景点,对进入游览的游客,应一律代征丽江古城维护费。对未缴纳丽江古城维护费而让其进入游览的,由景区景点经营管理单位代游客缴清。

第十六条 各旅行社在对外组团的报价中必须包含丽江古城维护费,并负责收取团队游客的丽江古城维护费,由丽江市“一卡通”旅游结算有限公司在旅游结算系统中统一刷卡代征,结算缴入指定专户。旅行社组团的团队游客不缴或少缴丽江古城维护费的,由旅行社负责代游客缴清。

第十七条 对不履行代征义务、协助游客逃避征收、伪造假票、使用废票以及截留、挪用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旅游局、公安局、发改委、工商局、交通局、税务局等相关部门依法收回有关证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举报。对举报偷逃丽江古城维护费有功人员,将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金按征收总额的1%计提,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