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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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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群防群治组织及其职责
第三章 消防群防群治的社会责任
第四章 奖励、处罚和社会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社会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群防群治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预防和扑救火灾,减少火灾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消防群防群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群防群治遵循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消防群防群治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防火灭火知识,提高群众的防火安全意识和抵御火灾的能力;
(二)齐抓共管,共同参与预防火灾工作;
(三)建立部门、单位防火责任制和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
(四)建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消防队伍,形成消防群防群治网络;
(五)动员、组织群众参与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和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群防群治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防火安全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119消防日”。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消防群防群治组织及其职责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防火安全组织或者确立专(兼)职消防安全员,协助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开展消防群防群治工作。
石油、化工、轻纺、物资、商贸、烟草、交通运输等防火重点行业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接受当地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条 城市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公安消防队(站)应当在消防执勤和扑救火灾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十一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以及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边境贸易口岸以及未建立消防队(站)的县(市),应当根据需要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建立地方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必须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灭火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农村村寨、林区居民点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或者设义务消防员。义务消防队员人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义务消防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教育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发生火灾时迅速报警并积极参与扑救。
义务消防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标志式样由云南省公安厅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相邻的单位、城镇街道、农村村寨可以按照“共同出资、互助互利”的原则,建立各种形式的消防联防组织。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消防联防组织接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其建立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专职消防队纳入消防执勤序列。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乡镇专职消防队、城镇街道专职消防队、农村村寨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筹集或者从公益金中解决。
消防联防组织的活动经费,由联合各方协商解决。

第三章 消防群防群治的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群防群治工作列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建立领导责任制。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消防经费,改善消防设施,提高消防装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部门、本系统的消防群防群治措施,积极参加当地防火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的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群防群治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履行法定职责,并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展消防群防群治工作的意见、建议,指导、帮助群众性消防队伍的业务建设。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对管辖区域内的消防群防群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治保会、治安联防队、民兵等组织应当把防火灭火列为各自的工作职责,积极参加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必须遵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能和分工,对城镇公共消防设施进行规划,制定建设方案,并与城镇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和管理。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城镇消防通讯设施建设,及时排除机械、线路故障,保障火警电话畅通。
第二十条 经济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生产、经营和管理特点,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管理措施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生产、经营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者消防产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严格审批;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把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防火安全意识。
第二十三条 教育、劳动、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把防火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内容。
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和幼儿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和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特点,开展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落实防火责任制,督促职工严格执行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企业事业单位在签订的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中,应当有防火安全责任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设计和建设商品贸易市场、大中型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医院等人员集中场所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华侨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措施,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定期对被保险财产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向投保人提出整改火险隐患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把防火安全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范围。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把防火安全列入居民公约和村民公约的内容,对居民、村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对居民住宅区和村寨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预防火灾事故。
居民、村民应当做好家庭防火。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应当规定防火灭火责任。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标准,与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保证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防火安全责任保证书的落实。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报警并积极参与火灾扑救;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接到调遣命令,应当迅速支援灭火。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或者居民户必须保护好火灾现场,并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三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在扑救外单位火灾中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起火单位或者居民住宅已参加保险的,前款所列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予以补偿。

第四章 奖励、处罚和社会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消防群防群治中作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群众性消防队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扑救火灾中事迹特别突出的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三十六条 在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抚恤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的,按照因公伤亡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无力负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二)属于前项范围以外其他人员的医疗费、抚恤费、养伤期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保障费,由起火单位负责;起火单位无力负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可以设立消防基金,并可接受社会各方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提供的资助和捐赠。
消防基金用于改善消防条件;奖励消防群防群治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救助在扑灭火灾中伤亡的专职消防队员、义务消防队员、义务消防员以及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员的所在单位可以为其办理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可以按规定从优办理。
保险公司对防火工作做得好的投保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责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不与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保证书或者不履行保证书规定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具体办法由云南省公安厅规定。
当事人对依照前款规定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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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8〕56号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管理,规范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菌种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菌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 丽水市农业局是全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菌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林业、公安、工商、质监、价格、财税等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菌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菌种生产经营



第五条 菌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按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办理。

菌种生产经营必须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请领取《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菌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与所生产经营菌种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菌种生产经营要求相适应、符合规范要求的设备和场所。其中母种生产单位或个人还须有分离培养、提纯复壮、保藏及相应的质量检验等仪器设备,并设立专门的出菇试验场(室);原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做简易出菇试验的场所。

(四)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七条 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按《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地点、级别、菌类生产经营菌种,可以生产经营规定级别以下的各级菌种。

第八条 调整菌种生产经营内容(不包括级别)的单位和个人,应申请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内容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九条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调整生产经营级别的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十条 菌种生产应建立菌种生产档案,按菌种生产批次分别载明种源、母种扩管次数、保藏条件及过程、培养地点及条件、培养料配方、接种及培养时间、发菌情况、成品率情况、出场时间及表现、销售对象及数量、出菇试验、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情况等。菌种生产档案应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菌种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藏、运输、销售去向等内容。菌种经营档案应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第十一条 各级菌种以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直接经营为主,禁止在无温湿度、光线控制条件的店面或设摊销售菌种。

第十二条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必须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营人员应具有菌种保藏、质量鉴别的相关知识;

(二)具有与菌种经营相适应的固定菌种存放场所、设备;

(三)具有承担一定菌种质量事故风险的能力。

应当备案而未通过备案从事栽培种经营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三条 用于经营的菌种在出厂前应当贴有标签,标签应当按有关规定制作并逐瓶(支、包)张贴。

第十四条 自产自用菌种剩余量不得大于自用量,超出规定范围的,按无证生产处理。

 第十五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自产自用上一级菌种,应当在菌种扩制前向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自产自用上一级菌种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菇农自产自用菌种(仅指栽培种),其剩余部分如数量不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在自产地所在乡镇范围内自行销售。

第十七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到符合资质条件的母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购买母种,母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向有证的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出售母种。

除经许可的母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制、销售、传递母种。

第十八条 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客户提供销售凭证。

第十九条 向本县(市、区)以外调运或邮寄菌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检疫手续。



第三章 菌种使用



第二十条 菌种使用单位或个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菌种。如果购买菌种用于翻制菌种的,则购买者不属于一般菌种使用单位或个人范畴,应遵守本办法有关菌种生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菌种使用单位和个人向合法菌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购买种性明确的菌种,避免盲目引种、扩种。

第二十二条 菌种使用单位和个人因菌种质量原因遭受损失的,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菌种行政执法案件一般由所辖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县或重大菌种行政执法案件可由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菌种行政执法案件结案时间可延长至食用菌生产周期结束,涉及种性的可延长至食用菌生产周期结束后1个月,但最长不能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因菌种质量等原因造成食用菌生产事故,菌种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有效证据。

第二十五条 因使用菌种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菌种质量



第二十六条 菌种质量必须符合菌种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按标准要求培养、保藏、运输,按规定内容粘贴合格标签。

第二十七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农业部《食用菌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母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在对菌株进行生产性繁种前须做出菇试验,并对试验结果进行记录或做出试验报告,以备查证。

原种、栽培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在扩制原种、栽培种时,必须按常规扩繁比例扩制菌种。各级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在引种、扩种前必须查证待扩菌种的种性或相应的种性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菌种质量由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自检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不合格的菌种不准销售。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菌种质量的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生产的菌种必须按批次抽样、送样检验,抽样、送样检验结果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不按食用菌菌种技术标准扩繁比例和次数扩制菌种;禁止将下一级菌种(菌包、菌棒)作上一级菌种使用;禁止将栽培用菌包(菌棒)用作菌种使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假、劣菌种应当销毁或作出菇性生产。

下列由于种性存在或可能存在严重问题的菌种为假菌种:

(一)以此品种冒充他品种的;

(二)2个以上不同品种的菌种作同一批次、同一品种的;

(三)用种性不确定的母种扩繁的;

(四)菌类、品种、生产单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由于菌种质量指标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菌种为劣菌种:

(一)母种未进行出菇试验或种性检测的;

(二)发菌程度、发菌量不符合标准或老化的;

(三)受温度、水分、光线等物理因子影响,并有异常表现的;

(四)带有杂菌、害虫的菌种;

(五)培养料配方不合理或配方中添加有害化学物质,或采用不规范的制种工艺生产的菌种;

(六)经检测不合格的菌种;

(七)同一品种2个以上不同来源的菌株作同一批次扩繁销售的;

(八)容量、容器、包装、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菌种生产场所内从事病虫害接种培养试验。从事食用菌病虫害研究必须具备防止病虫害扩散、传播的手段和措施。



第五章 菌种管理和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引进食用菌种质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规定执行。菌种进出口和对外合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良种的选育、驯化、开发。鼓励育种单位和个人对其选育的新品种进行品种审定。对通过审定并获新品种权的新品种选育单位和个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采取保护措施,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分离、保藏、扩制、经营具有新品种权的菌株。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菌种管理,根据食用菌品种特性、栽培面积和时间等因素确定适应本地种植的食用菌常规品种,并向菇农公布,引导鼓励菇农使用食用菌常规品种。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新引进、选育、驯化的菌株和品种用于生产和经营的,应向所在地市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种性有足够的了解,有明确的适应生态区域;

(二)经一定面积的栽培试验,并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生产性状优良。

第三十八条 因生产、研究需要使用的新品种,应在菌种标签上注明“试验”字样,并向用种者说明菌株性状、栽培注意事项及可能存在或不明确的问题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名词用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专业名词术语参照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使用菌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丽政令第1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电力公司,相关电力企业:

为加强输配电成本监管,规范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行为,切实履行电价监管职责,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输配电成本监管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规定,国家电监会制定了《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暂行办法》,经电监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电监会反映。







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输配电成本监管,规范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网企业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输配电成本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输配电成本信息,包括月度财务快报、月度成本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输配电成本核算政策变更,影响输配电成本变化的投融资、兼并重组、资产处置以及内部关联交易等事项的专项报告;与输配电成本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电网企业报送输配电成本信息,应当遵循真实、及时、准确、完整的原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的输配电成本信息。

第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月度财务快报、月度成本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其附注。

第六条 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报送财务及成本报表,应当包括合并成本报表和母公司成本报表。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省级电网企业明细到所属市、县电网企业和直属单位。

第七条 电网企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月度财务快报、月度成本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报表格式、内容、程序、时限等,按照《电力监管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执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在次年4月30日之前报送。

第八条 电网企业采用以下主要会计政策,应当报送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1、划分输配电业务成本与电网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成本之间的标准,共同费用的分配方法。

2、从事电网业务的人员薪酬制度和电网企业设备采购、材料领用制度。

3、应收账款坏账的确认标准、坏账损失的核算方法以及坏账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

4、委托贷款计价,利息确认方法以及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5、固定资产的标准、分类、计价方法和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6、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7、借款费用资本化的确认原则和计算方法。

8、无形资产的计价方法、摊销方法、摊销年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9、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方法、摊销年限。

第九条 电网企业发生涉及输配电成本重大变化的会计政策变更或会计估计变更,应当报送电力监管机构备案,书面报告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变更的性质、内容、原因、对当期的影响和调整金额。

第十条 电网企业建立的费用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制度,应当报送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费用开支应该在《输配电成本核算办法》中明确的成本项目下核算。发生的输电费和委托运行维护费,应当在输配电成本项下增设输电费和委托运行维护费。

电网企业应当明确研发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审批程序,明确资本性支出与费用性支出的标准,并按照研发项目或者承担研发任务的单位,设立台账归集核算研发费用。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研发费用相关财务信息,包括研发费用支出规模及其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集中收付研发费用情况等。

第十一条 电网企业实行成本定额管理、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的相关制度,应当报送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电网企业发生对输配电成本产生重大影响的投资、融资、资产处置及关联方交易行为,电网企业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专项报告。

(一)按国家现行投资管理规定,需由国务院批准的,或者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核)准的输配电投资项目,电网企业应当在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等抄送电力监管机构;项目批(核)准的结果及时报送电力监管机构;对交易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兼并重组或者涉及输配电业务以外的重大投资,应将投资额、对电力业务的影响报电力监管机构。

(二)电网企业依法以吸收直接投资、发行股份等方式筹集权益资金的,应当将筹资方案、筹资结果报电力监管机构。

(三)电网企业依法以借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等方式筹集债务资金的,应将筹资方案、筹集资金结果报电力监管机构。

(四)企业以出售、抵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理资产时,应当报电力监管机构。

(五)电网企业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无论是否收取价款,都属于关联方交易。电网企业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书面报送关联方交易协议或合同,说明关联方交易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

第十三条 涉及输配电成本变化的会计政策制定和变更、费用支出、审批规定以及成本管理制度,在制度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十四条 涉及输配电成本变化的电网投资、融资可行性研究方案,在投资、筹资方案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涉及输配电成本变化的电网投资、融资结果,在投资、筹资结果明确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资产处置及关联方交易行为,在资产处置完成及交易行为形成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要求电网企业即时报送有关输配电成本信息,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