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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33:47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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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0]22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合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外资银行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原有规定。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文转发辖内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分行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将此文转发辖内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从事的下列业务:
(一)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
(二)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进行的专项审计业务;
(三)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委托进行的专项审计业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条件
第四条 从事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含三年),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60人,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15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最近3年未发生过严重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没有发生过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至少有20名熟悉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
第五条 从事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含三年),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人,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4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最近3年未发生过严重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没有发生过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至少有3名熟悉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具备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有关证明材料送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后,连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证明函,一并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
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有关证明材料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及有关指标汇总后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将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向中国人民银行推荐,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对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文公布。
第七条 各金融机构有权自行选择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服务,不得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机构和个人办理金融相关审计业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将不予认可。
第八条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在与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将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以下资料一式两份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项目负责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简历;
(三)曾经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证明。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在与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将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资料一式两份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中心支行。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变更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之前,应将变更原因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
会计师事务所对变更有异议的,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
第十条 各金融机构应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主动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制度的规定开展金融相关审计业务,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二条 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和举办的金融相关审计业务培训。

第四章 检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底稿进行检查,复核有关工作质量。
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理。会计师事务所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
第十四条 经调查核实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问题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终止对该事务所的委托。
(一)严重违背《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
(二)发生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
(三)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按《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执业规范的规定应发现而未发现的重大问题。
因上述行为被终止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二年内不得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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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2007〕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7月1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覆盖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目标,提高居民健康水平,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西宁,根据《青海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城镇居民自愿参加,个人、政府及社会多方筹资,与城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住院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医疗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坚持城镇居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权利与义务对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民主监督、注重促进社区卫生事业发展和与其它形式的医保救助制度相结合。实行市级统筹,市、区两级管理和核算的原则。

第四条 区(县)、街道办事处(镇)要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党政干部绩效考核内容,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单位及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保险范围 参保对象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保险范围:实行住院统筹与门诊统筹相结合的模式。以补助住院费用为主,适当补助门诊费用。

第七条 参保对象:具有西宁市城镇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职工家属、无业人员、转为城镇户籍的农民以及城镇其他非从业人员,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家庭中符合参保对象条件的成员要以户为单位参加居民医保,不能选择性参加。

已就业的或参加职工医保的或中途退出职工医保的城镇居民不能参加居民医保。

已参加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就业后,可继续享受居民医保至当年底,从第二年起参加职工医保。

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可以从下一年度起参加居民医保。

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后,户籍仍在本地,未就业者,以城镇居民身份参加居民医保。就业后,从第二年起参加职工医保。

中小学生、幼儿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居民医保。

第八条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城镇居民、中小学生持户口薄、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申请登记,经审核确认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由区(县)经办机构发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居民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就诊并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用补助。运行年度内不办理中途补、退手续。

第九条 参保者的权利与义务。享受规定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和医药费用补偿,监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基金管理的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参保金。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在市、区(县)政府的领导下,在市、区(县)、街道办事处(镇)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主任),卫生、宣传、发改、财政、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公安、计生、审计、统计、药监、编办、文广、工会、残联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镇居民医保工作领导小组(管理委员会)和办公室,社区居委会设立管理小组。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审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业务及管理工作,经办机构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合署办公,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职责。

市、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配套,并制定相应财务管理办法,确保专款专用,基金运行安全。

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有效整合和利用现有资源、精简、效能的原则,在本级政府公务员或事业编制内调剂解决。

市城乡基本医疗管理中心配备工作人员8名,从市本级事业编制调整解决,其中卫生专业人员5名,财会专业人员2名,计算机专业人员1名。

各区(县)城乡基本医疗管理办公室配备工作人员4名,从区(县)本级政府机关公务员编制调整1名,事业编制调整3名,其中卫生专业人员1名,财会专业人员2名。

各街道办事处(镇)城乡基本医疗管理办公室设专职工作人员2名,从区(县)本级事业编制调整解决,其中卫生专业人员1名,财会专业人员1名。

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全额拨付,不得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取。各级经办机构工作经费按参保人数每人1.5元的标准安排,由区(县)财政按参保人数人均1元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按参保人数人均0.5元标准列入预算。

第十二条 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管理中心职责:

(一)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

(二)拟定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发展规划;

(三)指导区(县)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宣传、发动工作;

(四)负责检查、指导和监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工作;

(五)组织、协调、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六)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的统计、汇总和上报;

(七)负责调查、总结和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三条 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在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上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全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工作;

(二)拟订全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细则、管理制度和有关规范,制定具体措施;

(三)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筹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负责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五)负责检查、指导和监督全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六)负责审核、支付参保居民的医药费用;

(七)负责组织、协调、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八)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的统计、汇总和上报;

(九)负责调查、总结和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十)负责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委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在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负责参保居民参保金的筹集工作;

(三)负责表、册、账、证的登记和管理;

(四)负责向上级反馈信息,总结、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五条 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卫生局

1、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综合管理和协调;

2、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规章制度;

3、对经办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4、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和提供医疗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服务;

5、推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做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6、及时研究分析和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7、收集、汇总、统计、分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并及时上报;

8、定期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运行情况等。

(二)市委宣传部

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舆论监督工作。

(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医药价格监督管理。

(四)市财政局

1、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

2、依据省政府规定,安排本级财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预算,向上级财政申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监督区(县)财政落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

3、合理安排本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预算,保障工作需要。

(五)市民政局

1、确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按照省政府的规定资助其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确定并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名单。参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

(七)市教育局

积极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人数及相关数据核定等工作。

(八)市公安局

配合做好城镇居民人口数据、户籍审定、核定等工作。

(九)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对城镇居民中独生子女家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资助。

(十)市审计局

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提交审计报告。

(十一)市统计局

核定和提供全市城镇居民人口数据。

(十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与管理。

(十三)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

研究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设置和编制数额,审核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职责、人员编制、内设机构,指导、协调各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编制工作。

(十四)市文化广播电视局

积极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十五)市总工会

组织各级工会组织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等工作。

(十六)市残联

组织各级残联确定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员对象。按照省政府的规定资助其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资助和社会多方筹资相结合的筹资机制。个人缴费按不同的年龄段实行不同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资金分级按比例分担。个人承担费用,每年度缴纳一次。

筹资标准。年人均筹资标准为160元。个人缴费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18岁以下居民每年每人缴纳80元,各级政府补助8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56元,市、区(县)财政各补助12元;

(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每年每人缴纳80元,政府补助80元。按隶属关系,财政分级承担;

(三)19-59岁男性居民和19-54岁的女性居民每年每人缴纳110元,各级政府补助5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35元,市、区(县)财政各补助7.5元;

(四)60岁以上男性居民和55岁以上女性居民每年每人缴纳60元,各级政府补助10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70元,市、区(县)财政各补助15元。

第十七条 筹资方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工作由市、区(县)政府统一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委会承担筹资的具体工作。

(一)城东区(含西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区、城西区、城北区(含生物科技产业园区)实行市级统筹,市、区二级管理和核算;

(二)大通县、湟中县(含城南新区)、湟源县实行县级统筹,县级管理、核算;

(三)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由社区居委会负责审核、确定参保人员身份和年龄,并进行分类注册登记。通知居民个人,以户为单位将参保金缴入指定国有专业银行。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汇总居民缴款凭证、注册登记表上报区级经办机构。区级经办机构依据注册登记表和缴款凭证确定各区(县)参保人数,申请本级财政补助。

区财政按照个人参保金到位情况,确定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划拨到区级经办机构。区经办机构将居民个人参保金和财政补助资金统一上缴市级经办机构。市经办机构统一上缴市级财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财政根据市级经办机构上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到位情况,确定市级财政补助资金,转入市级财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同时申请省级补助资金。并将市级、省级资金到位情况及时通报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县经办机构将个人参保金上缴到县财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户,县财政根据个人参保金到位情况,确定本级财政补助资金,转入本级财政基金专户,同时申请市级、省级补助资金。并将筹集资金到位情况及时通报县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按学年以院校为单位组织参保、建立注册登记,由学校代收参保金,交存指定国有专业银行后,向所在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交缴款凭证,由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隶属关系申请财政补助,上缴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政府补助资金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分级承担。

第十九条 区(县)收到参保金缴款凭证后,向缴费院校、居民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按自然年度计算保险年度。

2007年保险年度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

2008年筹资时,一次性筹集当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资金。

大中专院校在校生以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保险年度。

城镇居民从当年缴纳参保金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的年龄按照截止筹资当年10月1日的实际年龄计算,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和身份证记载为准。

第二十二条 18岁以下中小学生(含超过18岁的在校生、婴幼儿)按户籍所在地缴纳参保金。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家庭和孤儿,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代缴。由各区(县)民政部门向区(县)经办机构提交代缴对象名单,并将其个人承担的参保金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按代缴标准划拨到区(县)经办机构,由区(县)经办机构统一汇缴市经办机构、县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合资、独资、民营企业为其职工家属、子女代缴全部或部分个人参保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下而上逐级到位。

第二十六条 筹资时间。2007年,城镇居民收缴参保金时间为8月1日?8月31日,大中专院校学生收缴参保金时间为9月1日?10月20日。

2008年起参保金的收缴时间统一定为每年的9月1日?10月20日,收缴下一年度参保金。

第二十七条 基金分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住院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风险储备基金三部分,分项建账,按项列支,结余基金按原项目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一)住院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75%,用于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

(二)门诊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20%,用于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偿;

(三)风险储备基金, 占总基金的5%,用于基金因其他风险因素发生超支的弥补。逐年提取,累计达到总基金的20%后不再提取。若当年使用风险基金,则在下年补足;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运行一年后,根据评估结果,予以适度调整。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国有专业银行,设立专用基金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基金及利息全部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药费用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区(县)级财政部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专业银行每月三方对帐制度。确保基金账账、账实相符。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制定下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六章 基金使用

第三十一条 补偿范围。以补偿住院医药费用为主,适当补偿门诊医药费用。实行起付线、补偿比例、封顶线(最高补偿限额)和基本药物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定点医疗制度。

第三十二条 补偿标准。

(一)门诊医药费用补偿。居民医保门诊医药费用不设起付线。每次补助门诊医药费用的30%。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助额80元;

(二)住院医药费用。实行分级按比例补偿。起付线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至市、省级医疗机构逐级增加;补偿比例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至市、省级医疗机构逐级递减。

住院费用补偿标准:

起付线确定为省级医疗机构(含部队医院)450元、市级医疗机构35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县级、一级医疗机构)250元。

补偿比确定为省级医疗机构(含部队医院)40%、市级医疗机构5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县级、一级医疗机构)60%。

封顶线为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参保的低保人员住院费用按照居民医保规定补偿后,其余部分可以按照城市医疗救助的规定,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进行救助。具体方案依据省民政厅、省卫生厅另行制定的城市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结合西宁实际确定。

第三十四条 补偿结算方式。

(一)住院、门诊医药费用补偿结算方式: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制。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后,按定点医疗机构规定预交医药费用,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按补偿标准补偿,只收取个人承担的费用。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收取超定额费用。

补偿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编制汇总报表向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统一支付,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申请后,各区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复核,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市财政基金专户申请资金逐级下拨,各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经办机构及时完成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支付;各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审核的支付申请向县财政专户申请拨付。

(二)统筹区域以外住院、门诊医药费用结算方式:实行参保人员个人垫付结算。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以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按照就诊医疗机构规定自行付款结算后,持有关凭据资料(收据、出院证、同意转外治疗手续等)到所辖区的区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偿。市、区审报程序同前款规定。

在省内非定点医疗机构、省外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费用不予报销。

第三十五条 实行逐级就诊、转诊制度。参保居民患病后,持《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身份证(18岁以下持户口簿),首先到就近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病人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出具转诊证明,逐级转诊(急诊除外)。

急诊病人可先转院治疗,但须在2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三十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外出务工,患病后必须在当地政府举办的乡级以上医疗机构中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先由自己垫付,二周内向参保地指定的报销机构备案,出院后持城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出院证和费用票据及清单回参保地按规定报销。

第三十七条 医疗费用补偿范围:

(一)符合《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规定的药品范围;

(二)符合《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规定的补偿医疗项目;

(三)符合《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用高值耗材目录》规定的补偿项目。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

(一)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药费用;

(二)《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诊疗项目》以外的医疗费用;

(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费;

(五)按照规定不能报销的其他医药费用。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初审后,报省卫生厅确定,并签订服务合同,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及管理制度,实行服务承诺和减免优惠服务政策,严格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章制度,切实控制医药费用,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经济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条 实行社区卫生服务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门诊就诊为参保居民所在地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就诊首诊为就近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病情,确需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及时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说明理由、病种,经办机构批准并出具转诊证明。康复期的病人应及时转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具体按照《青海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双向转诊工作指导意见》(青卫妇社[2007]6号)执行。

转往省外就诊治疗的,应由省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经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四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落实省卫生厅制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和管理,实行严格的医疗质量、服务质量和医药费用控制的考核、评价制度,落实单病种费用控制、抗生素药物常规监测和超常规预警制度,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二、三级医院的业务协作关系。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居民医保的相关制度和规定,执行基本用药目录、基本诊疗项目和医用高值耗材目录,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实行公示、承诺和告知制度,限定单次门诊费用,控制医药费用,规范服务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街道办事处(镇)成立党委主要领导任组长,人大、政协、纪检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干部组成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监督委员会,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检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投诉者。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应当每季度通过新闻发布会、张榜公示、报纸、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医药费用支付标准、补偿对象及数额,保障参保人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定期财务检查制度。财政部门定期检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运行情况。

第四十七条 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年度审计计划,实施专项审计,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第四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运行情况、工作效能等每年进行1-2次专项考核评估,并定期向本级监督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街道办事处(镇)城镇居民医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管委会)、经办机构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组织考核。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予以表彰。

第五十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虚开发票、出具假证明,以及违规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项目、价格,留滞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病种患者、延误病情的,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涂改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票证,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证件转借他人骗取补偿的,应当依法将补偿费用追回,并取消该参保者当年补偿资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各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县实施细则,经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批转实施。

各区依据本《细则》制定工作安排,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区政府批转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颁布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确保信息畅通、政令畅通,实现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江苏省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镇江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六月六日





镇江市政府系统值班规范实施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工作,及时报送紧急重要信息,协助领导迅速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确保信息畅通、政令畅通,更好地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服务,根据《江苏省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和《镇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值班室负责市政府及办公室日常值班工作。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镇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应设立专门的值班工作机构,或赋予内设机构值班工作职能,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值班人员,承担本级政府及其办公室的日常值班工作,负责除法定节假日外每天24小时值班工作。法定节假日由办公室安排熟悉情况的干部值班,政府领导及办公室负责同志带班。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与政治、社会稳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部门、单位,均应设立专门的值班工作机构或赋予内设机构值班工作职能(如办公室、秘书处),配备足够数量的值班人员负责值班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及重要活动、重大会议等敏感时期,应由领导在岗带班并加强值班力量。

各辖市、区政府办公室,镇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每月初须将当月值班表报镇江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室。逢“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长假,各辖市、区,镇江新区,各委办局,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须将值班表提前报送镇江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室。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值班工作的领导。值班岗位必须配备本部门、单位在编、在职的工作人员,不得安排临时聘用人员、离退休人员、保卫人员值守。值班室须配备良好的通信设施和相关设备,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值班管理系统,确保值班工作反应灵敏、应对迅速、处置及时。



工 作 职 责



第四条 镇江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市政府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本级政府与上、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通畅,并协助报告和处理重大突发事件,编报《值班专报》、《值班快报》。

(二)负责市政府领导出席市委、市人大、市政协重要会议的报名、报到及紧急值班事项上会传递等服务工作。

(三)办理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各类会议和活动的请柬、文电,协调相关事宜;审核、出具市政府及办公室外出办事介绍信。

(四)负责市政府举办的重要会议、活动的通知、报名及会务等事宜。

(五)就作息时间安排提出建议并做好通知和落实工作。

(六)提出政府系统值班网络建设和推行先进的值班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议方案并组织实施。

(七)负责对全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的指导和政府系统值班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负责办公室报刊分发工作。

(九)履行市政府办公室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辖市、区政府办公室,镇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值班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级政府及其办公室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本级政府与上、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通畅。

(二)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三)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

(四)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提出本级政府值班工作信息化建设的建议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五)加强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值班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系统值班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政府组成部门、单位值班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与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本系统联络通畅。

(二)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三)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理系统内发生或接报的重大突发事件。

(四)加强对系统内值班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五)履行本部门、单位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工作原则和工作制度



第七条 值班工作原则。值班工作要遵循反应迅速、运转高效、安全保密、优质服务的原则。切实履行各级政府和部门赋予值班工作的各项职责,做好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送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和协助处置工作;及时将政令下达、下情上传,确保政令畅通;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守机密,确保安全,努力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值班记录制度。值班工作要统一制作规范的值班记录簿并严格执行值班记录制度。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应将发生的事项和处理情况在值班记录簿上记载。值班记录应字迹清楚,要素齐全,详略得当。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应按时间顺序(精确到分钟)详细记录处置过程。值班记录簿须编号归档。

第九条 公务来电接听制度。值班人员应认真接听值班期间的每一个来电,文明应答,必要时应予核对并整理《电话记录》后按规定程序报告处理;重要来电应要求对方尽量采用书面形式报送;基层单位及群众来电,比较明确的问题可直接答复,重要问题经请示领导后按规范的口径答复,必要时可帮助联系、处理。

第十条 交接班制度。交接班手续在值班室履行,接班人员须提前到岗,交班事项应书面交接,并由交接班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保密制度。值班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保密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涉密信息。使用电话、传真和计算机网络传递有关信息和批示文件,要区分明件和密件,密来密复,严禁明密混用。领导同志的住址、电话应严格保密。

第十二条 值班通报制度。各级政府值班室应建立值班通报制度,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系统的值班情况进行抽查,对值班人员漏岗、脱岗以及迟报、漏报和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等情况及时进行通报。



重要信息处置规范



第十三条 值班信息报送原则。值班信息报送要遵循有情必报、逐级上报、规范运作、安全保密的原则。接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值班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全面地向领导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特殊情况,可越级上报但须抄报越过的上级机关。要制订各类重大突发事件预案,规范值班信息报送方式。严格执行保密工作制度,杜绝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四条 信息接报。接收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制作《值班专报》按规定向分管领导报告;严重影响政治和社会稳定的重特大灾情、社情、疫情、安全生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须迅速同时报送主要领导。

上报信息必须要素齐全、事实清楚、文字精练、格式规范,上报信息须严格审核并经本部门、单位分管负责同志审核签发,事实不清的要认真核实。特别紧急的事项可先电话报告,但必须迅速补报书面材料。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应由值班部门在规定时间按规定程序统一上报,避免多头报送。

第十五条 信息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值班人员要主动与事件发生地及有关单位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同志和上级政府的处置意见,催办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密切跟踪事态进展,随时续报,直至处理完毕。

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披露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归档保存。信息处置完毕后,要将值班专报、领导批示及处理情况报告、续报等资料整理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加强对值班信息的综合分析和研究,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突发事件,主要指严重影响政治稳定、社会稳定,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事件,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发生时间、地点、涉及对象敏感,已经或可能引起广泛关注的重大案件、事件、事故等。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

(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罢工、罢课、罢市,聚众围堵、冲击党政军机关及其他重要部门、单位或进行打砸抢烧的群体性事件;聚众堵塞铁路、干线公路和城市主要街道造成交通中断或非法占据公共场所的事件;其他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群体性冲突事件。

(三)进京、省上访、来市集访以及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集访事件。

(四)劫持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的案件;爆炸、投毒、纵火、自焚、自杀、自残等事件。

(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刑事犯罪案件。

(六)铁路、公路、航运等方面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

(七)一次造成2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一次造成1人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火灾、爆炸等事故;一次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涉及人数5人以上的中毒事故;虽无死亡情况,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销售的剧毒药品(如毒鼠强)中毒事件。

(八)大型活动或群众性节假日旅游、娱乐等活动中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

(九)枪支、弹药和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丢失事件;危险物品在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放射性物质扩散,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

(十)重特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疫情(含动物疫情);大范围停水、停电、交通堵塞等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事件。

上述重大突发事件中涉及的数字均含本数。

(十一)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以上重大突发事件要随时发生随时报送,向市政府报送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最迟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1个小时,并要及时续报进展和查处情况。



考核和奖惩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及各有关部门、单位是值班工作的责任主体,分管值班工作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值班室主要负责人和当班值班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单位在值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值班工作中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各辖市、区政府办公室,镇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未设立专门的值班工作机构或赋予内设机构值班工作职能、未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制度不健全的;

(二)值班人员脱岗、漏岗的;

(三)迟报、漏报、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

(四)未经核实,上报的重大突发事件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五)在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报告、处置过程中,相互推诿,对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落实不力的。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