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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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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企业管理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连保税区的管理,扩大对外开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
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服务,以及为贸易服务的加工整理、包装、储存、运输、金融、保险、商品展销、商品零售等业务。
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和代表机构(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权是:
(一)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审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保税区内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工商行政、劳动人事、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用事业、环境保护、治安消防等行政工作;
(五)负责保税区内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审批保税区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境和派赴境外培训,邀请境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业务活动;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和保税区管委会认为必要的其他行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其职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保税区管委会所属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 企业管理
第八条 在保税区兴办企业,应向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注入资本、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注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缴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 保税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产品应以外销为主。
第十条 转口贸易的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不应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超期不运出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改造零部件组装或商品展示。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帐册,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招聘职工不受区界限制,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保税区内企业应按大连市有关规定为本企业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待业、生育等各项保险。职工在职期间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办结海关手续,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国际贸易和转口贸易,可以为区内企业、行政机构代理进口自用物资、生产资料和产品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生产性企业可以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可以自行进口生产加工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半成品和出口其产品。
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海关核准,可以将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委托给境内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产品及剩余料、件,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如由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使用,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仓储然后再出口的,需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国内外金融机构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经营金融、保险业务。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开设外汇现汇帐户、外汇收支、外币计价和结算,按国家有关保税区外汇管理的办法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或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视同进口,按规定征收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六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经检验符合出口条件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实行零税率征收增值税、免征或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及为建设保税区配套的生活设施;
(二)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免税或征税:
(一)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二)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三)产品经批准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应按规定征收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享受保税区、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省、市给予保税区外其它区域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三十条 货物出入保税区,应在指定的出入通道,接受海关的检查。
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入保税区。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出入保税区,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从保税区至大窑湾港保税货物的运输,应使用海关认可的专用车辆,并按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不得擅自装卸。
第三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须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个人携带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禁止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四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保税区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保税区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贸易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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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
       (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所辖的县、自治县、市、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市、州所辖的县、自治县、市、区、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以下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黔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五条 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先进性,工人、农民、妇女、知识分子、党外人士在代表中应当占有适当比例,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
  少数民族代表的比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证。聚居的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当有一名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当年本级财政的专项预算;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经费,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委员11至13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5至7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选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步换届选举时,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选举委员会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和城市街道或者其它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组织、机关、学校等)设立选举指导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以在选区内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选区选举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解答有关选举工作中的问题;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方案,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指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五)组织各选区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汇总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简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日期和地点;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核发当选代表通知书;
  (八)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九)管理选举经费;
  (十)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对选举工作文书、资料进行整理和归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每1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万5千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三)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千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四)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9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名;人口超过13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30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另加5%。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大代表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省、自治州、县、自治县、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当有代表1人。
  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六条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体分配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民族构成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或者人口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城镇可以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行业和系统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根据情况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邻近的单位、居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乡级的直属单位、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也可以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二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一般应当在本人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地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计算选民年满18周岁的年龄,从出生日至本级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为止。选民出生日期的确认,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簿为准。
  第二十四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农村村民、城镇居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在其工作单位或者选区登记;
  (三)普通高等院校、中专学校及技工学校的学生,在所在学校的选区登记,学校进行选民登记应当避开假期;
  (四)离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或者现居住地登记;
  (五)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工作人员和留学生应当在原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选民资格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七)患传染病必须隔离的人员,由选区委托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组织登记;
  (八)外出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其在选举日前返回,应当予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六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七条 依照《若干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投票选举前,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的,应当予以补登或者除名;发现错登、漏登、重登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举单位提名产生。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一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以书面方式提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都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本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二条 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任何个人都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的差额在应选人数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以内,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数的差额超过应选人数的二分之一,进行预选,大会主席团根据候选人在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和选举大会的主持人、监票人和计票人。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在同时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印制不同颜色的选票,分别计票。
  第三十八条 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时间一般为1至3日,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5日。
  第三十九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3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因选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或者选民因病、因残疾不能到投票站或者参加选举大会投票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派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流动票箱的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因故没有出席会议的代表,或者在选举投票时缺席的代表,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四十一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三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1人,候选人应当为2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四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代表时,可以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的族别,由选民和代表按照各民族应选代表名额选出各民族的代表。如果没有选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选出的少数民族的代表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应当在该少数民族代表候选人中或者该少数民族另提出的候选人中重新进行选举。
  第四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核对票数,进行计票。计票结果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共同签字。
  由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应当于该选区投票结束的当日或者次日向本选区的选民宣布,并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审核。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条例确认选举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确认有效后,当场予以宣布。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六条 选出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者无效。
  第四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确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代表候选人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是否都列入了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参加投票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五)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
  (六)投票选举是否符合《选举法》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发。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必须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罢免要求、调查材料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全体选民。
  选区表决罢免代表的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罢免代表的决议,由原选区作出。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必须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所列事实不清楚的,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建议本次会议暂不进行表决,会后对涉及该罢免案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提交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选民名单应当重新核实。
  罢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必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表职务被罢免后,其所担任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在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选举或者任命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后,其所担任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在本级代表中提名选举或者任命的职务相应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重新核实选区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5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3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程序和方式,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依照《选举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五十五条 罢免、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六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的,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处理: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七条 对有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人,任何公民都有权检举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在选举期间,可以向主持选举的该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在选举结束后,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违法事实一经查实,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5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和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1年以来,按照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第六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国务院决定第六批取消和调整314项行政审批项目。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分工,抓好监督检查,完善规章制度,确保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和调整及时落实到位。同时,要强化后续监管,明确监管责任,制定监管措施,做好工作衔接,避免出现监管真空。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在现有工作基础上,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坚定不移地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一、进一步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政府都要退出。凡可以采用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事项,一律不设前置审批。以部门规章、文件等形式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要限期改正。探索建立审批项目动态清理工作机制。
  二、积极推进行政审批规范化建设。新设审批项目必须于法有据,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审查论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以规章、文件等形式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研究制定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设定和管理办法。
  三、加快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组织管理改革。把适合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承担的事务性工作和管理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招标、合同外包等方式交给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承担。抓紧培育相关行业组织,推动行业组织规范、公开、高效、廉洁办事。
  四、进一步健全行政审批服务体系。继续推进政务中心建设,健全省市县乡四级联动的政务服务体系,并逐步向村和社区延伸。加强行政审批绩效管理,推行网上审批、并联审批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等做法,不断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水平。审批项目较多的部门要建立政务大厅或服务窗口。
  五、深入推进行政审批领域防治腐败工作。深化审批公开,推行“阳光审批”。加快推广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严肃查处利用审批权违纪违法案件。
  六、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投资体制、财税金融体制、社会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理顺和规范政府与企业、政府与社会的关系,规范上下级政府的关系。进一步优化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管理服务质量。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71项)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国务院
                               2012年9月23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7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备注

1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 商品粮基地水利工程年度投资计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农业部
3 高等学校设立、撤销、调整研究生院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32号) 教育部
4 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
5 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实行告知性备案
6 氰化钠生产定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危险化学品相关审批实施管理
7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
8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9 通信建设项目自行招标机构资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10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境内上市前置审查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证监会审批时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意见
11 主导电信企业规划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电信管理机构
12 通信电子计量校准规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13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4 机械防盗锁生产登记批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5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生产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6 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
17 合资船船员登陆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18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19 中央与地方年终结算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 财政部
20 经国务院批准列入计划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费用预案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1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
22 省级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目录调整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3 留学回国人员科研经费择优资助项目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4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25 外国人进入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26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城市树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部门
27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
28 房产测绘单位资格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3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省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部门
29 重要地块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县人民政府或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
30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交通运输部
31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72号) 交通运输部
32 国内水运货运代理、船舶代理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4号) 交通运输部
33 铁道自轮运转特种设备准入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铁道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
34 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铁道部
35 铁道计算机联锁设备制造特许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铁道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管理
36 铁路货物装载加固方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铁道部
37 铁路基建大中型项目工程施工、监理、物资采购评标结果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铁道部
38 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认定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  铁道部
39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水利部
40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水利部
41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
42 农村水电电气化县规划审批及验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水利部
43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办理
44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农业、教育、质量监督行政部门
45 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46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47 乡村集体企业设立、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59号)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48 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区进行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研究审批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禁止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研究
49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人工鱼礁建造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农业部
50 部分税号铜、钢材自动进口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 商务部
51 外国、港澳台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商务部
52 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53 外商投资项目的产品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商务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54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5 水处理材料中的无烟煤、骨炭、二氧化钛、聚丙烯、聚氯乙烯、碘树脂、电解槽、电极产品卫生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6 化学处理剂中的水解苯丙酰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铵、硫酸铝铵(铵明矾)、PH调节剂、灭藻剂、次氯酸钙(漂白粉)、二氯异氰尿酸钠、三氯异氰尿酸产品卫生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7 水质处理器中的陶瓷净水器,饮用水pH调节器,氧化电位水发生器,除氟、除砷净水器产品卫生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8 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 《国务院关于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24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9 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60 银行票据、清算凭证印制企业资格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人民银行 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下属的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组织印制
61 外国在华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免税进境机动交通工具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62 报关员注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海关总署或各直属海关
63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兼营境内运输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海关总署或各直属海关
64 对停业和复业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税务机关
65 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税务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
66 外方以优惠利率贷款给我方取得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机关
67 公路货运业代开票纳税人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主管地方税务局
68 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总局
69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70 企业在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
71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所得利息符合优惠利率标准免征所得税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72 电焊条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73 验配眼镜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74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认监委
75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76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机构指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质检总局
77 认可证书格式和认可标志式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国家认监委
78 认证标志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国家认监委
79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质检总局
80 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广电总局
81 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新闻出版总署、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按期刊出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82 被查缴非法光盘生产线处理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83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84 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85 第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86 除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外的地区木材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国家林业局
87 特殊情况临时增加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林业局
88 处理非正常来源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林业部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林护通字〔1992〕118号) 省级以上林业部门
89 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四期工程省级规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林业局
90 天然林保护工程省级实施方案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林业局
91 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林业局
92 外国人来我国从事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采集标本等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林业部关于实行〈特许猎捕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1989〕353号) 省级林业部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狩猎证管理
93 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2号) 国家旅游局
94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计划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宗教局
95 中央国家机关部分职业技能鉴定:收银员、电梯安装与维修工、计算机文字录入员、半导体原料制备工、美容师、美发师、调酒师、线务员、仪器仪表检验工、水工检验工、植物组织培养工、磨片工、玻璃加工工、金属轧制工、木工(手工木工)、瓦工、热力司炉工(锅炉操作工)、建筑油漆工、印刷机械维修工、铣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水质检验工(化学检验工)、物资进货员、眼镜验光员、洗衣师、烫衣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管局
96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认可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省级气象机构
97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运资金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银监会
98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银监会
99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运资金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银监会
100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银监会
101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分支机构变更营运资金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银监会
102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银监会
103 中资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城市信用社、外国银行分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设立自助银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银监会
104 保荐代表人注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证监会
105 证券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审批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证监会派出机构
106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审批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证监会
107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一: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108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109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三: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110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四: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且该收购人在新股发行前已经拥有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111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核准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 证监会
112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选任或者改任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监会
113 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资格核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4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资格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5 期货公司变更公司形式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6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部分事项审批:同比例增减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7 期货公司变更5%以上股权部分事项审批:不涉及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且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的变更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8 期货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9 期货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20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结算业务资格核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银监会
121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证监会
122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资格认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银监会
123 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投资入股、收购)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4 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股份转让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5 保险公估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6 保险公司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7 保险公司解散或撤销时资产协议转让方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8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时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9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30 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审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7〕53号) 电监会
131 对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赠送(赠送外国人除外)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132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大城市设置专门档案馆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档案局
133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具体范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发布) 国家档案局
134 烟草企业非烟草专卖品中外合作事项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烟草局、省级人民政府烟草行政部门
135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专局
136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牌号、成分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 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公布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牌号、成分名录管理
137 设立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138 民用机场命名(更名)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6〕11号) 中国民航局
139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中国民航局授权的机构
140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适航委任单位代表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
141 航空气象环境探测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 自2012年12月31日取消
142 民航企业及机场参股审核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
143 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国务院令第509号)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 民航地区管理局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机场使用许可管理
144 飞机一发失效应急程序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国务院令第509号)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 民航地区管理局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机场使用许可和航空公司运行许可管理
145 民用航空器飞行教员执照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146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教员合格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147 没收、追缴文物中一般文物投入流通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文物局 没收、追缴文物除交还失主外应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148 新药试行标准转正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已不再受理新的新药试行标准转正审批申请
149 第二类医疗器械临床试用、临床验证审批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50 第三类医疗器械中非高风险医疗器械临床试用、临床验证审批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51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境外委托生产备案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52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认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发布)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53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指导老师和继承人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国家中医药局
154 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5 保税仓库项下寄售、代销、买断方式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6 报关单上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7 退汇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8 转口贸易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9 异地付汇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0 深加工结转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1 境外工程使用物资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2 异地付汇项下进口付汇备案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3 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164 出口单位出口退赔外汇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165 特殊经济区域内机构外汇登记变更、注销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6 境外投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审核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167 企业进口预付货款退汇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168 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全国社保基金备案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9 外资银行、有外资投资入股的中资银行外汇净利润汇出或者人民币净利润购汇汇出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70 商用密码产品维修指定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 国家密码局
171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人防办 按照人民防空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下放后实施机关
备注

1 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2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至20亿元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3 在沿海新建年吞吐能力200万吨至500万吨煤炭、铁矿石、原油专用泊位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4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5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6 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7 食盐准运许可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8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乙、丙级资质认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省级通信管理部门
9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公安部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0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11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设立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技师学院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12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3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14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国土资源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
15 不跨省(区、市)的330千伏、500千伏交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16 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17 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18 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等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19 环境保护(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乙级、临时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20 商品房预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21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22 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港口设施和航道及其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5号) 交通运输部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
23 长江、珠江干线水路运输经营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4号) 交通运输部 流域管理机构
24 在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农业部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25 农药广告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26 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农业部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27 渔业船员二级、三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农业部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28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29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0 外商投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1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2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3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4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5 外商投资光盘复制生产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6 外商投资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7 涉及国际快递业务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8 外商投资营业性演出经纪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9 外商投资保险经纪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0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1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2 专门从事网上销售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3 以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商品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4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5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6 外商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7 外商投资旅行社(出境游除外)设立审批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8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49 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 《国务院关于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24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51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以上税务机关 区县级税务机关
52 烟草广告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商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3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商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4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符合规定的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5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符合规定的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6 户外广告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地级以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7 设备监理单位乙级资格证书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待设备监理立法完成后,依照法规对下放到省级质监部门的相应审批权进行规范
58 气瓶检测机构核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9 除氧舱维护管理人员、客运索道作业人员、大型游乐设施管理安装人员以外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0 电力整流器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1 电力调度通讯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2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3 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4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审批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65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66 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67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68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69 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0 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1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2 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3 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4 第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安全监管总局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
75 烟花爆竹批发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
76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77 地方性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宗教局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78 地方性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款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省级人民政府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79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 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
80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设区的市、县气象主管部门
81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2 证券公司变更部分业务范围审批:增加或者减少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承销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3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部分事项审批:非上市证券公司涉及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审核的增资,非上市证券公司涉及证券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发生变化的增资,非上市证券公司减资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4 证券公司变更章程重要条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5 非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6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业务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7 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8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9 期货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部分情形审批:涉及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但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90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证监会派出机构
91 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
92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
93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
94 保险代理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
95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