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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23:37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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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1994年5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九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在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过程中,按特定需要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主管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负责管理,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省以下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立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三)国务院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或者制发证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费。


  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确定应以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及发展专项事业所需要,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管理性收费,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
  (二)资源性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经济、技术政策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证照收费,按印制证照的工本费确定。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合理耗费以及服务内容、质量、数量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州(地、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二)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州(地、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三)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宜制定全省统一收费标准的,行政性收费可由州(地、市)物价、财政部门拟定当地收费标准,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事业性收费可委托州(地、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五)设立面向农牧民收费的项目或标准,须经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时,必须按第十一条的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废止或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自法律、法规、规章废止或修改决定生效之日起,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收费项目和标准被撤销或变更时,持证单位应自撤销或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按《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第十六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
  《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不得转让、转借、代开或买卖。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和票据稽查制度。收费单位应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单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及收费资金的性质,分别实行预算管理和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单位一千元至五千元、直接责任人员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越权批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收费项目已撤销、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
  (三)未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无证收费的;
  (四)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单位五百元至二千元、直接责任人员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的标准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三)转借、转让、代开、买卖收费凭证的;
  (四)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的;
  (五)隐瞒、虚报或拒报收费收支情况,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一条 对有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权拒缴,并可向当地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举报。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对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收费年度审验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收费财务预算管理规定分别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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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府〔2006〕73号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工作站,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澄迈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县委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四日


澄迈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建设质量,全面完成建设任务,真正为服务地方经济提供良好条件,达到在2010年底基本实现所有行政村通硬化路的建设目标,根据《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二条 各镇、工作站、华侨农场要提前一年上报所辖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经县交通局实地审核,录入“项目库”报县“通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年度资金总量,按项目的轻重缓急程度安排建设计划。
第三条 确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时,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维护农民群众的利益,不修农民不需要的路,不修农民没有积极性的路,不修没有经过“一事一议”确定的路。
第四条 年度项目计划要上报县政府审核批准后再呈报省交通厅和省发展和改革厅。
第五条 未编入“项目库”的公路建设项目,不安排建设计划。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六条 每年年初在《海南日报》、《澄迈要务报》公布本年度项目计划,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每月在《澄迈要务报》发布工程进展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条 每年年末公布下年度拟建项目计划。
第四章 市场准入
第九条 对在我县从事公路建设市场经营活动的施工企业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第十条 在我县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企业必须具备与建设规模、等级相适应的资质和人员、设备,不支持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人员、设备的企业承揽工程,严禁工程转包。
第十一条 对从事公路建设市场活动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动态信誉记录档案和不良信誉企业“黑名单”,不支持列入“黑名单”的企业进入我县公路建设市场。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将被列入“黑名单”:
(一)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二)借用他人资质,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三)施工中严重弄虚作假、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严重拖延合同工期,施工管理混乱的;
(五)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人员、设备不到位,整改不力的;
(六)不接受或者阻碍相关质量监督、监理机构检查,情节严重的;
(七)在省交通厅组织的检查中被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第五章 施工许可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落实;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向县交通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
(三)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四)已办妥的征地拆迁手续;
(五)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六)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七)建设管理单位人员组成(含财务人员)及终身质量责任人。
第十五条 县交通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
(一)重要县道公路,要依法实行招标确定监理单位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信誉度较高的监理机构承担监理。
(二)一般农村公路项目,要由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监理资格证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报工程指挥部批准后承担监理。
(三)业主应与监理机构签定监理合同,监理设备必须满足工程检测要求。
(四)监理单位应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每项试验检测工作必须由监理单位自行完成,监理质量控制与检查的试验数据必须独立、准确。
(五)监理人员要加强对工程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重要施工工艺的质量检查与旁站。
(六)业主必须凭监理工程师或监理组负责人签署的合格以上工程量清单才能拨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
(一)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发动沿线群众代表参与质量监督,在工程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重要施工工艺施工时进行现场监控,形成全社会监督的氛围。
(二)严格规范建设、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主体的行为,认真把好建筑材料关、施工工序关、施工工艺关和交工验收关,确保工程合格率达100%,力争达到优良工程。
(三)公路工程建设自觉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 ,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质量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工程建设中的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违反有关质量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县交通局或县政府举报。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有关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要制定具体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具体人。
第二十条 定期召开安全生产调度会,及时传达相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不定时组织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处理各种安全隐患。发现有严重违规行为,要停工整改。
第二十二条 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八章 报 告
第二十三条 县交通局每月23日向省交通厅、县“通畅工程”指挥部汇报一次。汇报内容:本月的工程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及固定资产投资报表等。
第二十四条 汇报材料要交县“通畅工程”指挥办公室主任核对签发,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建设过程如出现重大生产事故等重大问题要立即如实报告。
第九章 承 诺
第二十五条 各镇、工作站及华侨农场是本地区农村的直接领导者和管理者、服务者,是农村公路建设的重要力量,为确保我县农村公路建设顺利进行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建设任务,争取省厅下拨更多建设资金,加快我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各有关镇、工作站及华侨农场必须向县政府做出“承诺”。
第二十六条 “承诺书”内容如下:
目前我镇(农场或工作站)农村公路较为落后,许多行政村和自然村至今尚未通公路,群众出行难已成为解决“三农”问题的突出问题,不利于农村经济发展,群众对于农村公路建设热情较高。为了配合省交通厅和县政府做好我镇农村公路工程建设,确保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切实解决我镇群众出行难的问题,我们向省交通厅和县政府郑重承诺:
(一)成立农村公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加强公路工程建设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工程建设过程的相关事宜,真正做到上传下达,事事有人管,事事有人落实。
(二)提前做好宣传发动工作,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负责解决公路建设用地、取土场、青苗补偿及电力电信等障碍物搬迁,做好公路建设前期准备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三)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参与公路工程建设,积极组织群众投工投劳保质完成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减轻政府资金负担。
(四)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特别是施工工地社会治安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过程中人员、施工机械及其他施工设备设施的安全。
(五)做好公路路线走向的确定工作,积极配合勘察设计单位做好工程勘察设计工作,为工程按时完成建设任务提供各种支持。
(六)为公路工程施工单位解决办公住宿场所、水、电等基本生产生活条件,解决施工单位的后顾之忧。
(七)协调做好各方面工作,尽最大限度帮助施工单位就近提供砂石等建筑材料。
第十章 公 示
第二十七条 为了便于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每条路竣工后都要在头尾两端各设立一块永久性标示牌。
第二十八条 标示牌内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及责任人,项目设计单位及责任人,项目监理单位及责任人,项目施工单位及责任人,项目养护单位及责任人,并标明项目竣工时间、总投资。
第十一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或以他人名义投标等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发现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依《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一)对勘察、设计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30%的罚款;
(二)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6‰的罚款;
(三)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工期延误的,将其划入信誉不良企业“黑名单”,按合同约定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并3年内不支持该企业进入我县公路建设市场。
第三十二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隐蔽工程没有通过监理人员审查就进入下一个施工环节的,依法对施工单位给予返工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忽视安全工作,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由监理人员确认上道工序,工程质量已符合设计要求,才能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对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按合同约定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费用自理;延误工期的,按合同约定责令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建设进度,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自理。
第三十五条 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责令施工单位限期修复,施工单位不履行义务的,按合同约定没收保留金,并将施工单位划入信誉不良企业“黑名单”,并不支持其进入我县公路建设市场。
第三十六条 对在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不配合的镇、工作站、华侨农场、工程沿线行政村,报县政府责令其整改,并停止拨付资金,暂停安排新的建设项目。对于配合较好的予以通报表扬,并在下年度优先安排建设项目或增加投资规模。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61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经认真清理审查,并经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2件规章予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继续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重新起算;修改的《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等8件规章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废止的规章目录

2.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3.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



附件1:



废止的规章目录



一、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2001年10月26日起施行)

二、重庆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一、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或调整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三、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

四、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2002年4月12日起施行)

五、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六、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七、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八、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九、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十、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十一、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



一、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十八条修改为:“采矿权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向采矿权人发出‘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额2‰的滞纳金,但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资源补偿费本金的数额。仍未按通知规定缴纳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额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接受检查的乡镇船舶、设施,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而没有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删除第十八条。

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主城区易撒漏物质实行密闭运输的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一)将本通告中的“《建筑渣土准运证》”改为“《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建筑渣土,除必须符合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外,还必须按《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六、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不按规定的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款本金,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由公安部门通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每日按收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款本金。”

八、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