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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1:26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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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规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4 号

现发布《对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对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对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工作,防止松材线虫等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森林、环境及旅游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1999年第23号公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胶合板、纤维板等人造板材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针叶树是指其树叶为针状、鳞片状或线状的裸子植物,如松树、杉树等林木。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对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的抽查、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入境时,货主或其代理人按有关规定向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时,须提交以下证书或声明:

  (一)、使用针叶树木质包装的,提供由美国、日本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符合要求的植物检疫证书。

  (二)、使用非针叶树木质包装的,提供由出口商出具的“使用非针叶树木质包装声明”。

  (三)、未使用木质包装的,提供由出口商出具的“无木质包装声明”。

  凡未提供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有关声明的,不予受理报检。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根据以下规定实施抽查和检疫:

  (一)、对于提供“无木质包装声明”的,实施抽查, 抽查重点是那些通常使用木质包装的货物。

  (二)、对于提供“使用非针叶树木质包装声明”的,实施检疫,检查木质包装种类和有无疫情。

  (三)、对于提供植物检疫证书的,实施抽查,查验是否有活的有害生物。

  第七条 需实施检疫或除害处理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根据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接受检疫或除害处理。需要实施检疫的货物,装载于集装箱内的,在检验检疫人员到达现场后方可开启箱门,以防有害昆虫传播、扩散。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现场检疫时,应核对货物的产地、包装物类型、数量、唛头等内容,核查木质包装的树种和是否带有树皮。重点检查木质包装上是否有松材线虫的为害状,是否有天牛、白蚁、蠹虫等钻蛀性害虫;对有松材线虫为害症状的木质包装应取样送实验室检验;对有昆虫危害状的木质包装应剖开检查。

  第九条 根据申报情况和检疫结果,检验检疫机构决定是否予以放行或实施检疫处理。

  对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木质包装,经抽查未发现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予以放行;发现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其代理人进行除害处理。

  对出具“使用非针叶树木质包装声明”的木质包装,经检疫未发现针叶树木质包装和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予以放行;发现针叶树木质包装或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其代理人进行除害处理。

  对出具“无木质包装声明”的货物,经抽查未发现使用木质包装的,予以放行;发现使用木质包装的,监督货主或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作销毁处理。

  第十条 凡不符合要求的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将货物的木质包装拆除并进行除害处理,无法拆除的,连同货物一起作除害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无法作除害处理的,随货物一起作退运处理。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现场检疫情况做好出口商信用记录,并对出口商信用记录作出评价,作为以后抽查检疫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来自美国、日本的货物,不论是否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在入境口岸清关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凭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申请转关运输或直通式转关运输的货物,货主或其代理人按规定向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凭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向指运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途经港、澳或第三国(地区)中转、航空货运或通过携带、邮寄等方式进境的美国、日本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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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2007〕034号

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已经市人
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日





        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规划的审查工作,规范审查程序,
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应当执行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城镇总体规划是指:
  (一)各区、县城镇总体规划;
  (二)新城、城镇组团、建制镇的总体规划。
  第三条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
镇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
府审批。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城镇总体规划,应
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规划局提出初审意见,经市人民
政府同意后,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未经市人民政
府同意擅自编制、修编城镇总体规划的,对其规划成果不予审查。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不得作为城镇建设的依据。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上报修编城镇总体规划申请时,应
就原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修编的必要性以及发展目标等作出说
明。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总体规划编制、修
编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
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编
制、修编工作。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基础
设施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作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
情况,结合城镇的区位特点、资源、能源和环境因素,对城镇的
定位、发展目标、城镇功能,以及各类功能区、特定区域与周边
的协调关系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编制城镇总体规划纲要,
报市规划局审批,作为编制、修编城镇总体规划方案的依据。
  第八条 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征求相邻区、县人民政府的
意见,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方案编制完成后,按程
序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镇总体规划报审材料包括:总体规划文本、附件、
图纸,专家评审意见,区、县有关部门和军事部门的协调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转由市规划局
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审查:
  (一)初步审核。市规划局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申
报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要求的,由市规划局提出意见并将
原件退回申报的区、县人民政府。待补充完善后,由区、县人民
政府重新申报。对符合报审要求的,进入技术审查程序。
  (二)技术审查。由市规划局组织专家组,对报审的总体规
划方案的重点内容和规划深度等进行审查。经专家组审核同意后,
提出审查意见,进入行政审查程序。
  (三)行政审查。
  1.行政审查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规划局牵头,
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经委、市建委、市市容委、市农委、
市交委、市科委、市国土房管局、市公安局、市水利局、市文化
局、市人口计生委、市旅游局、市地震局、市环保局、天津警备
区等部门参加,负责对报审的城镇总体规划进行行政审查。市规
划局负责组织征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规划内容的意见,并组织
与规划相关的单位参加联席会议,审议规划的性质、布局、用地
规模等主要内容,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区县的意见,为市人民政府
批复提供决策依据。涉及滨海新区范围内以及特定区域的规划审
查,可邀请市滨海委等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参加。
  2.有关方面对总体规划有重大分歧、经联席会议协商不能取
得一致意见的,由市规划局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各方理由和情况
说明,一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3.区、县人民政府根据联席会议的审查意见,对总体规划及
有关材料进行相应修改,同时应对修改情况作出必要的说明。修
改后的总体规划成果及有关材料和修改说明报市规划局。由市规
划局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城镇总体规划审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天津市城市规划
条例》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第146
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与本市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技术规范;
  (三)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天津市域城镇体系及新农村布
局规划;
  (四)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天津市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
  (五)当地经济、社会和自然的历史情况以及现状特点与发
展条件。
  第十二条 城镇总体规划审查内容:
  (一)性质。城镇性质是否明确;是否经过充分论证;是否
科学、实际;是否符合本市对该城镇、各类功能区、特定区域职
能的要求定位;是否符合上一层次规划的要求;是否符合区域经
济发展的趋势,有利于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突出地方特色。
  (二)发展目标。城镇发展目标是否明确;是否从当地实际
出发,全面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条件和社会的可承受程
度;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繁荣、社会全面进步及可持续发展;是
否与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相衔接;是否有利于区
域内城镇的分工协作、优势互补、共同发展;是否与国家和我市
的产业政策协调一致。
  (三)规模。
  1.人口规模的确定是否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土地
资源、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和环境条件的制约因素;是否经过科学
测算并经专题论证。
  2.城市实际居住人口。计算口径包括在规划建成区内居住登
记的户籍人口(含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和居住半年以上的常
住人口。
  3.用地规模的确定是否坚持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
间资源的原则;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用地方向
和规模;是否符合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和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的
有关规定。
  (四)区、县的城镇、村庄体系规划。是否层次合理,功能
明确,能够满足当地整体发展需求,分级结构统一平衡。
  (五)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城镇空间布局是否科学合理,
功能分区是否明确;是否有利于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
艺术水平;是否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历史风貌、地方
特色和自然景观。
  (六)交通。城镇交通规划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体系和布
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现代化管理的需要;城镇对外交通系统的
布局是否与全市交通系统及城市长远发展目标相协调一致。
  (七)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基础设施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并
相互协调;是否合理配置并正确处理好近期与远期建设的关系。
  (八)环境保护。城镇环境保护规划目标是否明确;是否符
合国家的环境保护法规、政策及标准;是否有利于维护区域生态
平衡。城镇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规划文本中应单
独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单独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审查意见。环境影响
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规划的依据。
  (九)公共安全与防灾减灾。主要包括公共安全事件处置、
防洪、防震减灾、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防灾减灾国民教育
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内容。
  (十)统筹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是否做到统筹兼顾、综
合部署;是否与区域规划、河湖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
及国防建设规划等相协调衔接。
  (十一)经济分析评价。新一轮城镇总体规划是否满足城镇
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十二)实施措施。总体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和技术规定是
否明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十三)是否达到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规定
的要求。
  (十四)是否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要求。
  第十三条 城镇总体规划审查时限:
  (一)初步审核。市规划局接到市人民政府交办文件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
  (二)技术审查。市规划局在初步审核通过之日起14个工作
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函复区、县人民政府。
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对规划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三)行政审查。
  1.市规划局接到区、县人民政府修改、完善后的规划方案,
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分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征求意见。
各成员单位应当自材料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并反馈到市规划局。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2.市规划局负责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意见进行汇总,于10
个工作日内反馈给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对
规划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后,将规划成果(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
市规划局。
  3.市规划局收到修编后的规划成果和修编说明之日起10个工
作日内,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对规划成果进行审议,形成审查意
见。
  4.市规划局自联席会议审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联席会
议审查意见及市人民政府批复代拟稿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在办理期间,如遇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限的,应说明
理由,并按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后,可延长5至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以下地区总体规划的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则执
行: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规
划;
  (二)国家级、市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
  (三)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特定区域的总体规划;
  (四)中心城区以外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乡政府所在地、农场
场部的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2005年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2005年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 24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 《锡林郭勒盟2005年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励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锡林郭勒盟2005年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励办法总则


   一、为了进一步加大固定资产投资力度,推进重大项目的策划、包装、推介和实施工作,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争取国内外投资、招商引资、金融融资和引导民间投资的积极性,制定本办法。

  二、考核内容分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任务和重点项目推进目标两部分。

  三、考核范围:与行署签订固定资产投资责任状和承担重点项目推进目标的旗县市区、盟直部门,在我盟境内投资的重点项目建设业主,盟直相关服务部门。

  目标设置

  四、固定资产投资目标以行署与各旗县市区和有关部门签订的责任目标为依据,实际完成情况以统计局年终数字为依据,范围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

   五、重点项目建设目标以《锡林郭勒盟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行署与各旗县市区签订的责任目标为依据。

  考核内容:

  1、对全盟经济和旗县市区经济有重要影响的支撑项目,第一梯队的旗县市不少于3项,其他旗县市区项目不少于2项。
  2、已经开展前期工作但推进缓慢,至今没有落地开工的重点项目,各地不少于2项。
  3、根据本地资源优势、现实条件和薄弱领域,急需策划补充的新项目,各地不少于2项。
  4、前期工作经费落实和前期项目推进程度。列入第一梯队的旗县市区前期工作经费不少于200万元,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少于3个;其它旗县市区前期工作经费不少于100万元,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少于2个。

  六、列入考核范围的项目,允许以新实施的同类项目替补,替补项目的投资规模应与原列入考核项目的投资规模相当,半年调整一次。

  七、重点建设项目以当年完成投资额为依据。

  八、优质服务部门(不包括签订固定资产投资责任状的部门)以重点建设项目实际服务成效为依据。

  考核办法

  九、固定资产投资考核,依据行署与各旗县市区和盟直有关部门签订的固定资产投资责任状,按照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完成情况以及对全盟固定资产投资的贡献率进行评分;重点项目建设考核,依据推进的目标进度和投资进度评分。

十、各地固定资产投资考核总分值为200分,其中: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考核分值100分,各地完成投资对全盟的贡献率和固定资产投资同比增速分别占55%和45%;重点项目推进目标分值60分(具体项目推进目标以责任状为依据);前期经费投入和前期工作成果分值40分。

  十一、部门固定资产投资考核总分值为100分,部门完成投资对全盟的贡献率和固定资产投资同比增速分别占55%和45%。

  十二、重点项目业主奖项设置,按行业分为5大类,22个重大项目(国家投资项目除外)。

  1、工业类重大项目奖9个(其中电力、煤炭开发各2个,化工、矿产采选、建材、农畜产品加工、高载能各1个)。
   2、基础设施建设重大项目奖5个(包括城市基础建设、公路、铁路、地质勘探)。
  3、农牧林水类重大项目奖3个。
  4、服务业类重大项目奖3个。
  5、社会事业类重大项目奖2个。

十三、重点建设项目考核按行业分类,当年完成投资额以统计局年终数字为依据,由大到小选取。

十四、优质服务部门评选,依据参与固定资产投资工作的工作量和重点建设项目推进的实际效果选取。

 考核评定程序

十五、固定资产投资奖,由盟发改委会同盟直相关部门进行考核,报请盟委、行署研究确定。盟发改委每月进行投资情况分析,同时对各旗县市区和盟直部门月度投资完成情况排序,作为全年固定资产投资考核评定的参考依据。

十六、重点项目业主奖,由旗县市区发改局和盟直部门按照奖项设置,填报《重点项目自检及奖项申报表》,经盟发改委会同盟直相关部门核实后,选择符合要求的项目业主,报请盟委、行署研究确定。

十七、优质服务奖,由盟直部门填报《优质服务奖项申报表》,重点说明参与固定资产投资工作的工作量和重点建设项目推进的实际效果,由盟发改委会同盟直相关部门进行初选,确定15个候选部门,报请盟委、行署研究确定奖励办法。

十八、固定资产投资奖项,设置旗县市区成绩特别突出奖3名,奖金各10万元;成绩突出奖3名,奖金各8万元;完成目标奖奖金各5万元。设置盟直部门成绩突出奖3名,奖金各8万元;完成目标奖奖金5万元。

十九、重点项目建设奖项,设置业主成绩突出奖22名,奖金各1万元。

二十、优质服务奖5个,奖金各2万元。

二十一、2005年盟财政安排专项奖励资金170万元。

二十二、设置的奖金主要用于奖励旗县市区、盟直部门、业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附 则

  二十三、除项目业主单位考核指标外,其它考核指标一并列入党政班子年度实绩考核内容。

  二十四、本办法由盟发改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