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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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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五章 失业保险的经办、监督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企业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制,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重新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下列企业的职工按本条例规定实行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城镇的股份制企业;
(四)城镇的联营、合作企业;
(五)城镇的私营企业;
(六)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失业职工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积极做好失业职工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失业保险事业的发展规划,指导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事务。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七条 企业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的股份制企业,城镇的联营、合作企业,城镇的私营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第八条 职工个人按不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0.5%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缴纳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按月代为扣缴,并从扣缴之日起3日内转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当地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确有困难无力缴纳的,可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的失业保险费可以缓缴。
第十二条 企业分立、合并的,分立、合并后的企业应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企业和承包、租赁经营者书面约定有关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任。
企业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主管机关或清算组织应通知企业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与所欠职工工资按同一顺序清偿。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县(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市(地)在市区范围内分别统筹,具体统筹范围由市(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建立市(地)和省两级调剂金制度。
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从其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2%,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上缴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作为省和市(地)的调剂金;其中的6%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由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上缴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其余的6%留作市(地)
调剂金。
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从其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2%作为调剂金;其中的6%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缴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其余的6%用作市(地)调剂金。
省、市(地)调剂金主要用于补助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市、县和促进再就业,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县(市)、市(地)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其不足部分的50%,由县(市)、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本级保险基金的历年结余中支出,仍不足时,由当地财政予以解决;其余的50%,由省和市(地)两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各按25%的比例从其调剂金中
予以调剂。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属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应本着财政专项储存,方便支付,及时核拨的精神,由省财政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失业职工的以下开支:
(一)失业救济金;
(二)医疗补助金;
(三)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生活困难补助金;
(六)促进再就业经费;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特困企业职工生活困难支付的费用,可以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积余中开支,但支付总额一般不超过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积余的20%,超过20%的,应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职工,累计工作时间1年以上,本人及企业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可领取失业救济金:
(一)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濒监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裁减的;
(三)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
(四)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经有关部门批准裁减的;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标准,由市(地)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80%确定。当地职工工资水平低于全省平均水平的,可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0%。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救济金;
(二)1年以上不满5年的,根据其超过1年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4个月发1个月失业救济金,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短不少于3个月;
(三)5年以上的,对超过5年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1年增发1个月失业救济金,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被开除、除名的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前款规定减半确定。
再就业满1年后重新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医疗补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人失业救济金5%的标准确定,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患病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负担医药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批准,可以按其住院医疗费总额的50%予以补助。累计补助的限额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失业女职工,可以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其生前7个月失业救济金的丧葬补助金;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按每供养1人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其生前5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领不超过本人4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应征入伍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促进再就业经费,包括职业介绍费、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可以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20%的比例提取。
第二十八条 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失业保险管理费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7%以内提取使用,具体比例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同级财政行政部门核定。
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省当年筹集的省调剂金总额的4%以内提取使用,具体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省财政行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集体福利费;
(二)办公费、业务费、宣传费、统计费;
(三)设备购置、修缮费。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三十条 企业或有关部门应在职工失业之日起10日内向失业职工签注失业证明,并将失业职工的档案以及有关材料移送失业职工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应在签注失业证明后的10日内,由本人凭失业证明到失业职工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的失业职工,从失业登记的下月起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三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按规定可以退休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业的,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失业职工应参加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三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以下服务:
(一)求职登记、建档、建卡;
(二)就业指导、咨询;
(三)推荐、介绍就业;
(四)组织转业训练;
(五)开展生产自救;
(六)扶持自谋职业;
(七)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六条 职业介绍费的开支项目包括为失业职工提供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就业咨询等项服务所需支出费用。
第三十七条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包括为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费用,给失业职工的培训补助,按规定用于转业训练所需设备购置和基地建设的费用。
对企业在停产整顿、兼并、合并、转产期间组织职工培训和开展转岗、转业训练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使用转业训练费给予扶持。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停产整顿、兼并、合并、转产期间,组织职工开发新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办第三产业或以其他方式开展生产自救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使用生产自救费给予扶持,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企业招用失业职工,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和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的,给予适当补助和扶持,从失业救济金、促进再就业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失业保险的经办、监督机构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核发证件,提供咨询,开展社会化管理服务;
(二)依法收取失业保险费,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保值、增值;
(四)为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服务;
(五)进行失业调查和统计,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测监控。
第四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对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缴费情况进行核查,有关部门和企业应无偿提供真实资料。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应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劳动、财政、审计、计经委、工会、人民银行等单位代表和企业代表、职工代表组成。
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各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求有关部门纠正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拖缴失业保险费或采取瞒报手段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提取、使用失业救济金、促进再就业经费、调剂金和管理费的;
(二)擅自减免或增加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三)拖欠支付或擅自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
第四十六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失业保险办法,在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规定前,仍按现行办法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给予补助。补助的标准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乡镇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实行失业保险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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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与废除死刑需要一个渐进的进程

     杨涛


《新京报》3月15日报道, 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于3月14日上午在人民大会堂闭幕。会后,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应大会新闻发言人的邀请,与采访大会的中外记者见面并回答记者的提问。德国商报记者问:上周人大开会时曾就死刑问题进行过讨论,请问中国政府是不是有计划取消死刑?如果是的话,打算在什么时候取消?温家宝回答说中国正在着手进行司法体制的改革,包括上收死刑复核权到最高人民法院。出于我们的国情,我们不能够取消死刑。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还都有死刑制度,但是我们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
死刑是刑罚制度中最古老且最严厉的刑罚手段,自古以来,“杀人者死、伤人及盗者抵罪”就是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然而,在人类走向文明社会的今天,死刑却以其残酷性受到越来越多的人们的质疑。当今世界,已经有85个完全废除了死刑,有39个国家已经有10年或更久的时间没有再执行过死刑。近年来,在我国刑事法学界的大力推动下,减少和合理限制死刑的适用,逐步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正逐步在立法、司法和学术界形成共识。
但是,各国基于不同的国情、政治、经济状况和文化传统,限制和废除死刑之路也并不是一帆风顺,许多国家走过一个缓慢的历程。在英国,从1861年起就废除了除谋杀罪和针对国家的犯罪以外所有犯罪的死刑,但直到1998年才全面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这一过程经历了一个多世纪。在俄罗斯,早在1917年的第二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上就作出了“关于废除死刑的决议”,但此后又恢复了死刑。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确立了“死刑作为极刑只能对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适用”的原则,1999年,在加入欧盟的压力下,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冻结”了死刑适用,但是立法层面上并没有完全废除死刑。目前,俄罗斯有80%的民众反对废除死刑,因此,俄罗斯在立法层面上能否最终废除死刑还得静观其效。
因此,死刑的存废就可能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一个政治和经济、文化问题。在我国谈及死刑的废除,就不能不考虑我们的主流民意和我们国情,不能走在他国背后亦步亦趋。在我国,当前大多数民众都不能接受废除死刑,并且当前社会治安总体形势不容乐观,经济发展水平也跟发达国家有相当差距的情况下,因而,在我国废除死刑并不具备现实条件。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死刑的问题上无所作为。在不废除死刑的前提下,我们可以引导民意,逐步改变民众对于死刑的看法,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可以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这包括在实体上、程序上以及司法适用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在实体层面上,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今后在立法上,可以考虑将“罪行极其严重”界定为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规定的:“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死刑只适用于暴力性侵害生命的犯罪以及其他特别严重的犯罪,并且在犯罪主体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将年满七十岁的老人和哺乳期的母亲排除在死刑的适用之外。
在程序层面上,可以考虑:一是改革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1983和1997年最高法院两次将部份死刑的复核权下放到省一级法院,形成了现行的“二元制度复核体制”,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法制的统一和极易造成死刑复核程序的虚置,因此有必要改变现行死刑复核体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这一点我们也正在实行;其二是要完善有关死刑的证据制度,使得死刑案件要经过严格的诉讼证明过程和适用严格的证据标准。
此外,在司法层面上,实现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也是大有作为。首先司法者树立“慎用死刑”的观念;其次,司法者在对具体的案件中,必须对事实与证据严格把关,综合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客观事实,全面考虑。
谚语云:“罗马不是一日建成的。”呼吁立即废除死刑,勇气可嘉,但却是缘木求鱼,并不具可行性。因此,我们不妨先从“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
做起,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逐步跟上国际社会的潮流。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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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充分发挥广告监管职能作用为上海世博会营造良好广告市场环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充分发挥广告监管职能作用为上海世博会营造良好广告市场环境的通知

工商广字〔201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以下简称上海世博会)将于今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在上海举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服务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工作方案》,现就加强广告监管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上海世博会期间广告监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上海世博会是我国首次举办的综合性世界博览会,是展现人类文明成就和全球科技文化进步的盛会,具有时间跨度长、参观人数多、涉及范围广、活动内容多等特点。上海世博会的举办,为我国广告业提供了服务世博、展示国家形象的良好契机和广阔舞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上海世博会期间广告市场监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明确任务,落实责任,把加强上海世博会期间的广告监管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认真总结服务北京奥运会的工作经验,为成功举办上海世博会尽心尽力,为推动广告业健康发展、提升广告业整体素质和水平尽职尽责。

二、规范有关上海世博会广告内容,积极倡导公益广告,营造良好的广告市场氛围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了解上海世博会全球合作伙伴、高级赞助商、项目赞助商等企业名录及权利,指导上海世博会赞助企业依法在广告中规范使用上海世博会标志及相关宣传用语。要积极受理有关上海世博会违法广告的投诉和举报,依法严厉查处未经许可在广告中使用上海世博会标志以及广告中侵犯上海世博会赞助企业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对上海世博会赞助企业涉及世博会相关内容的广告案件,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处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指导广告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活动,推动行业诚信经营。要紧紧围绕上海世博会“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的主题,倡导和支持广告行业参与、创作和发布更多积极向上、格调高雅、富有感染力的公益广告作品,大力宣传“理解、沟通、欢聚、合作”的世博理念,展现中国特色主旋律和时代精神。

三、加大监管执法力度,确保上海世博会期间广告市场秩序规范有序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关于印发2010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工商广字〔2010〕24号),以医疗、药品、保健食品、非法涉性、低俗不良等严重虚假违法广告为重点,加强对省级电视台卫视频道、都市类报纸媒体、互联网门户网站、省会城市户外广告的监测检查,严格监管电视购物广告,及时立案查处发现的虚假违法广告。上海及江苏、浙江等上海周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区域执法联动,重点对上海世博会场馆周边、机场、高速公路、酒店、居民社区、主要商业网点等区域设置和摆放的广告进行检查,明确专人负责重点场所的巡查,对违法广告易发媒体实施动态化的监管措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围绕“平安世博、和谐世博”的目标,切实发挥广告监管服务上海世博会的职能作用,加强与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影电视和新闻出版等部门的协作配合,为保障上海世博会顺利举办,共同营造规范、健康、有序的广告市场环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