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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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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绘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测绘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地图编制出版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涉及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测绘工作及其科学技术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实施测绘,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
第八条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已经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九条 同一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涉外测绘项目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测绘技术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区域内的全国性基础测绘。并根据需要,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的地籍测绘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并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按照规定的测绘范围承担测绘任务。
测绘资格证书的等级、基本条件、测绘业务范围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管辖系统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在我省的测绘任务,应当报其归属的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外国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事先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在施测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的范围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一)国家四等以上控制测量(含设区的市控制网改造);
(二)摄影与遥感测绘;
(三)测绘面积等于或者大于5平方公里的1:5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公里的1:1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20平方公里的1:2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
地形和工程测绘;
(四)设区的市、县级地籍测绘和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五)50公里以上的线路测量;
(六)各种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册)的编制出版;
(七)重大测绘项目和涉外测绘项目。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外测绘单位来我省测绘,须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专项用于测绘基础设施维护。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应当持测绘工作证件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市场的管理。测绘单位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任务;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任务;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投标、招标者相互串通,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排挤竞争对手;
(六)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七条 绘制、印刷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地图以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地图的出版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进行,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权属界址线测绘成果。

第二十条 编制出版本省各类地图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编制出版专题地图,其专业内容应当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核。
需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地图,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
第二十一条 印制和使用未公开出版的标有国界线、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图,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该底图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完成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成果管理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和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必须报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仍按原密级管理。
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工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检验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使用未经检验认定或者检验认定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不受损坏、维护测量标志正常使用的义务。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以及测量标志因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的标记。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成后,建设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与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协议的规定保管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迁建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测绘。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和销售,宣布作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地图编制出版总费用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和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或者取消测绘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
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从事测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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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



为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特制定《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矿区总体规划。
第三条 煤炭资源开发必须编制矿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是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煤矿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和办理核准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发展改革委负责矿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管、国土资源、环保、水利、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管理。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五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委托具有甲级煤炭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六条 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序开发、规模生产和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多个相邻煤田、大型煤田要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合理划分矿区。
第八条 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在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地质报告基础上进行,详查及以上区域面积占矿区含煤面积的60%左右。
矿区内有多个地质勘查报告时,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编制地质资料汇编报告。
编制矿区总体规划所依据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并取得相应资质单位的评审意见。
第九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家能源规划、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矿区概况,包括矿区位置、资源条件、勘查程度等;
(三)矿区开发目的和必要性,矿区开发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和意义,煤炭市场前景和产品竞争力;
(四)矿区开发企业基本情况,生产和在建矿区应当说明矿区生产开发现状;
(五)矿区和井(矿)田范围确定依据,井田划分的技术经济比较;
(六)矿井(露天矿)建设规模、服务年限、开拓方式、井口位置和工业场地;
(七)矿区建设规模、均衡生产服务年限、煤炭资源补充勘查意见和矿井建设顺序;
(八)煤炭洗选加工,包括煤质特征、原煤可选性、产品利用方向、煤炭洗选加工及布局等;
(九)矿区与煤伴生资源、煤层气(煤矿瓦斯) 、矿井水和煤矸石等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十)外部建设条件,矿区铁路、公路、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通讯等;
(十一)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包括矿区地面布置、建设用地、防洪排涝等;
(十二)矿区安全生产分析与灾害防治等;
(十三)矿区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节能减排等;
(十四)矿区劳动定员和矿区静态总投资;
(十五)规划矿井(露天矿)基本特征表、勘查程度图、井
(矿)田划分图、矿区及井(矿)田拐点坐标表。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十一条 资源储量为中型、规划总规模 300 万吨/年及以上的矿区,其总体规划由矿区所在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报送的矿区总体规划文件
后,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0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申报单位应在统筹兼顾资源状况、技术经济、开发合理、管理规范等方面的基础上,提出矿区开发主体企业的建议。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矿区总体规划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评审。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
对评估结论负责。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规划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在咨询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应当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评估进度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区概况及开发企业基本情况;
(二)矿区范围及勘查程度评价;
(三)资源条件评价,包括地层与构造、煤层、水文地质、开采技术条件及工程地质、资源储量、煤质等;
(四)矿区开发的必要性;
(五)矿区开发评价,包括矿区开发现状、规划原则、井 (矿)田划分方案、规划建设规模、矿区均衡生产服务年限等;
(六)煤炭洗选加工和资源综合利用评价,包括原煤可选性及产品利用方向、煤炭洗选加工与布局、资源综合利用等;
(七)外部建设条件评价,包括矿区铁路、公路、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等;
(八)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评价,包括矿区地面布置、建设用地、防洪排涝等;
(九)矿区安全生产与灾害防治评价;
(十)矿区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节能减排评价;
(十一)主要结论和建议;
(十二)评估报告应当附规划矿井(露天矿)基本特征表、矿区勘查程度图、矿区井(矿)田划分图、矿区及井(矿)田拐点坐标表。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矿区,省级发展改革委在报批矿区总体规划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同意批复的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向规划申报单位下达批复文件,同时抄送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不同意批复的矿区总体规划,应当
告知规划申报单位。
第四章 规划管理与实施
第十七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实行动态管理。已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矿区范围、井(矿)田划分和建设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编制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明确矿区总体规划修改内
容,并按照上述程序重新报批。
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申报时间距原规划批复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五年。评估或者评审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应当对矿区总体规划修改内容作出评价。
第十八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在收到矿区总体规划批复文件后,应当将批复文件转发省级国土资源、水利、铁路、电力等部门,以及矿区所在地市(盟) 、县(旗)人民政府和矿区开发主
体企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编制、评估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工程咨询单位、评估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提供虚假报告,违法所得在五千元及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工程咨询单位、评估机构,应当由资质认定单位依法取消其相应资质。
第二十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委托编制、审批部门违反本规定,在委托编制、审批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矿区煤炭开发企业在矿区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违反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擅自从事煤矿建设、生产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并对相关企
业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煤炭资源储量为小型、规划总规模 300 万吨/年以下的矿区,其总体规划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批的矿区总体规划,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能源〔2004〕891号)同时废止。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工商局关于加强城乡集市建设的报告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工商局关于加强城乡集市建设的报告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工商局《关于加强城乡集市建设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城乡集市建设的报告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区城乡集市贸易恢复和发展很快。到一九八三年底,共有集市贸易点一千六百二十二个,比一九七八年底增加二百三十九个。一九八三年城乡集市贸易成交额为二十亿九千零四十一万元,比一九七八年增长一点四五倍。市场繁荣,交易活跃。为了适应集市
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视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集市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一九七九年以来,全区新建集市圩亭五十一万三千平方米,维修圩亭八十七万七千二百平方米,对方便群众购销,扩大商品流通,促进生产发展起了积极
作用。但是,当前城乡集市建设远远赶不上集市贸易发展的客观需要,上市商品增多与集市场地不足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些集市圩亭本来就很少,而被其他单位长期占用了不少,这就更加剧了市场场地不足的矛盾。如南宁市济南路传统的农贸交易场,近一万平方米,长期被其他单位占用
,至今无法收回,玉林市城区的农贸市场被其它单位占用的圩亭达九千一百八十平方米,占原有圩亭的百分之四十二点六。近几年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然用市场管理新建了一些市场,但由于市场管理费收入少,除支付雇请的收费人员工资外,所剩不多,因而许多集市至今仍然是露天交
易,群众就地摆摊,日晒雨淋,意见很大,由于市场场地狭窄,每逢圩天,赶集人多,堵塞交通。为了适应农村大力发展商品生产的需要,必须从根本上改变当前城乡集市建设这种落后状况,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集市建设工作的领导。搞好集市建设是促进商品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的重要条件,是治理集市“赃、乱、差”建立良好市场秩序的重要措施,也是党和政府关心群众生活,密切党群关系的具体表现,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搞好集市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
感,加强体育场,纳入议事日程,把城乡集市建设工作抓紧抓好。
二、集市建设必须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一九八三年二月国务院颁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城乡集市场地,由各地人民政府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合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今年中共中央中发
【1984】1号文件又要求“大中城市在继续办好农贸市场的同时,要有计划地建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此事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因此,建议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把集市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作为城镇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规划布局和用地上作合理安排,现有的集市场地
,要尽量固定下来,以利于进行投资建设,有些与市容、交通有矛盾的,要结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建设,逐步进行调整,不要轻易搬迁。现有圩亭仍被其他单位占用的,要限期退出来。退出确有困难的,由城建部门另划场地新建,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负担。
三、城乡集市的设置,要因地制宜,立足长远,形式多样。要大、中、小结合,专业性和综合结合,城镇集市的规模和布局,要依据人口的密度、购买力水平、商业网点分布和地理环境以及周围农村经济发展等情况来确定。在城市,除按区设立一至两个较大型的综合市场和一些小型的
菜市外,还要开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以利于农副产品进城,增加城市的商品供应,并根据需要开设一些专业性市场。县城以下的农村集市,是农村的经济活动中心,集日人多,平时人少。随着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商品交换规模将越来越大。应当根据农村集市特点和发展要求,合理安排
场地和建设。所有城乡集市都要逐步做到有防雨防晒设施,尽快改变露天交易,日晒雨淋的状况。临时性的市场,也应有简易设施,场地要平整,搞好上下水道。场内的服务设施,一般应有售货台、鱼池、猪圈、公平秤、物品寄存处等。场外的服务设施,如自行车存放处、饮食店、公共厕
所、旅社等,也要尽量配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要有一定面积的仓库,以利存放商品。集市建设要确保工程质量,防止事故发生,还要注意防止盲目施工,造成浪费。
四、积极解决集市建设的资金和材料来源,集市建设的资金仅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入的市场管理费是不够的,个别地方确实收入少,困难大,非解决不可。建议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从地方财政收入中拨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进场设点的国营、集体企业和有证商
贩、投资,从收入的市场管理费中逐年偿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收好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偏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整。为了做好收费工作,应当实行岗位责任制。收入的商场管理费,要取之于商场,用之于市场,管好、用好。市场建设所需的钢材、水泥和其他建筑材料,请各
地有关部门给予支持解决。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环保领导小组、区农业局关于加强农业环保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4】5号文发布)

关于加强农业环保工作的报告
农牧渔业部召开的全国农业环保工作座谈会、汇报会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召开的全国县(区)环保工作会议,明确地,县今后环保工作要以农业环保为重点。指出:农业生态环境是自然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赖以生存的一个基本条件,是我们进行农业生产的基地。因此,保护
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生产和家业发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是建设现代化农业的一项基本任务,指出:“我们不能光是停留在城市的环境保护、‘三废’治理这些问题上,要考虑中国近一千万平方公里土地上的保护问题。”根据以上精神,现就加强我区农业环保工作提出如下几点
意见:
一、我区农业和僵一样,下处在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化的阶段。这种趋势预示着我区农业振兴即将到来,但是,在农业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在保持生态平衡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有的甚至极为严重,与农业现代化的要求很不适应。突出的表现是在水土流失、资源破坏和环境
污染方面,并已在部分地区成为农业生产健康发展的严重障碍,同时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我区森林复盖率74年为23.3%,近年来由于植被破坏已有所下降,公1978年至1980年,全区采伐、火烧、毁林种粮、搞副业共损坏森林面积达497万亩,相当于同期造林保存
面积的三倍多。植被破坏带来了严重的水土流失,河床升高、水库淤积,沟渠堵塞,水、旱、虫等自然灾害频繁发生,给农业生产带来很大的危害。
农业生态环境还受到来自工业“三废”和农业生产中大量施用化化肥、农药的污染,使土壤、作物、水域、牲畜和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特别是近年来在我区各地兴办的水泥厂、小砒霜厂、小电镀厂等对农业环境的污染尤为突出。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已经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反
映,污染纠纷事件屡有发生、农业环境保护问题成了影响安定团结、影响工农联盟的严重问题之一。因此,无论从当前,从长远来看,农业环保工作都必须加强。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把这一工作列上议事日程。在发展农业生产中,必须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生产观点和生态观点、建设规划与环境保护结合起来,做到既发展生产又保护好环境。农业和环保部门,是人民政府的参谋和助手。必须在人民政府的领
导下,抓紧农业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管理工作,要有一个负责人分工主管这方面的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办理具体管理业务。农业环保工作涉及面广,综合性强,光靠一两个部门是无法搞的,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地、县环保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
作。
三、各级农业、环保部门要从调查研究入手,抓紧组织对本地区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的调查。要以县、市为单位。于一九八四年八月底以前提出本县、市《农业环境质量调查报告》上报业务主管部门。要注意收集典型材料。对农业生态搞得较好的自然村、大队或公社,要总结
经验,并通知组织参观等形式,加以推广。各地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出适合本县、市的近期和远期的农业环保工作规划,逐步开展农业环保工作。
四、根据我区农业生态破坏的情况,农业环保管理应抓好如下几个环节。
1、抓好农村能源建设、保护森林植被。这是防治水土流失、保持农业生态平衡的支柱。当前,解决好能源问题,是保持农业生态平衡的关键。要因地制宜,通知抓好沼气建设,发展小水电,推广以电代柴和省柴灶、太阳能等多种途径,抓好农村能源建设,以减少对林木的砍伐;与此
同时,要积极营造薪炭林、水源林、用材林、多种阔叶林和种植牧草等,努力增加植被面积,争取在本世纪末,使我区森林复盖率达到40%以上。要严禁毁林开荒,陡坡开荒造成水土流失的要限期退耕还林。
2、提倡“有机农业”。要大力推广秸杆还田,大种绿肥,使用沼气肥和其他农家肥,实行用地与养地相结合,保持和培肥地力,为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创造有利条件。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减少地力损耗。
3、控制化学农药和化肥的污染。要坚持和实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工作方针,逐步推广生物防治和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相合,以防止化学药农的污染和天敌的灭绝,要认真纠正滥施化肥和单纯依靠化肥的做法,控制污染。
4、要防止工业尤其是社队办工业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要加强对社队企业的管理。社队企业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农副产品加工工业和手工业;要注意社队企业的合理布局。在水源上游、居民稠密区、风景游览区、海产养殖区,不要建有污染的工厂,以减轻污染的危害;县以上
工业企业,要把治理工业污染,保护环境和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以及计划之中,有计划、有步骤地抓紧治理。对于乱挖矿、采煤破坏生态平衡造成水土流失、河床淤积、水源污染者,当地政府要坚决制止。
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已颁布的有关农业环保的法规条例。要根据国家颁布的法规、条例,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制订一些保护农业环境和资源的实施细则,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还要发动群众制定乡规民约,树立法制观念,加强农业环境管理。
六、抓好干部的培训工作,通知培训,提高农业环保在职干部的业务水平和素质,逐步增减一支适应当前工作需要的专业化的农业环保干部队伍。
七、大力加强农业环境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农业环保是一项新的工作,大家对它有一个认识的过程。必须运用各种形式向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各级农业部门的领导干部、广泛地进行宣传。当前要着重宣传普及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控制农业环境污染以及保护农业自然资源等方
面的科学技术知识,宣传开展农业环保工作的重大意义、不保法规和标准,建立农业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的典型经验,使农业环保工作逐步引起领导的重视和群众的支持。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和有关部门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4】108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气象资料的准确性、代表性、连续性、切实做好气象台站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群众有现任协助当地气象部门贯彻执行本暂行规定,以保证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条 地面观测场和太阳辐射观测场,四周十公尺内不得有高杆植物、观测场北面的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东、南、西三面的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视障碍物密集程度,不少于障碍物高度的五至十倍(其中成排障碍物和辐射观测场必须达到十倍)。
第四条 高空气象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五度,半径五十公尺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或使探空仪器讯号受干扰的来源。制氢室周围五十公尺内不能有建筑物和火源。
第五条 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如台风、降水过程的主要来向、遮挡物对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半度、其它方向不应大于一度;附近不能有对雷达接收的干扰源。
第六条 气象台站附近,应禁止对气象观测记录有影响的工程建设。属于城市总体规划工程必须 建设而又确实避不开气象观测环境保护区时,应按本暂行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技术要求,由当地气象、城建规划等部门联合另选新址,报上级气象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兴建
单位负责办理气象台站搬迁、建设的有关手续,并承担搬迁的全部费用和工程建设。同时,要在新旧气象观测场地开展一年对比观测后,方准在旧址进行建设。
第七条 今后新建气象台站,必须符合上述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当地城建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动工。对现有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不符合要求者,气象台站应在当地政府和城建部门的支持下,尽量争取就地改善。
第八条 凡事先未征得气象部门同意,在气象台站附近修建房屋,种植高杆植物、架设电线等而造成观测环境被破坏的,必须限期拆除;到期不拆除的,由当地气象部门向司法机关申请执行。对严重破坏气象观测环境,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气象台站知情不提意
见,不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者,要追究责任。气象部门自己违反要求,造成观测环境破坏的,要从严处理。




198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