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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10:44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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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继续教育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增新、扩展、加深与能力提高的继续教育。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制度被聘任的在职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面向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与专业技术工作需要相结合,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职的培训;进行培养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训。
第五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取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考察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不少于72学时,可以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计算。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在学习期间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接受有关部门的考核和检查。
第七条 在本市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和统筹下,市和区、县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负责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对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
本市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应当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企业、事业单位的重要职责。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继续教育规划、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目标责任,予以考核和监督。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人才的培养与使用结合起来,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将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任职与晋职的重要条件。
第十条 接受学历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在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本市继续教育的学术团体,应当在继续教育的组织、宣传和服务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以及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大中型企业可以发挥各自优势,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面向社会举办继续教育。
举办继续教育,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并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应当由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多渠道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工作所需经费予以支持。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继续教育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侵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由继续教育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追偿学习经费。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干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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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查处违法建设领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6〕91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查处违法建设领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查处违法建设领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武汉市查处违法建设领域行政过错

责 任 追 究 办 法

第一条 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保证我市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条 查处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遵循权责一致、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相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区人民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包括派出机构)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致使辖区内发生违法建设的;

(二)对本辖区内或者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发现的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市规划、建设、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关于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决定协助组织、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六)纵容、包庇、放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法建设的。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劝阻或者未及时报告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行政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

第七条 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行政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建房申请违反规定予以批准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四)违反有关许可程序规定的;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违反规划、建设、房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规划、城管执法、建设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行政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立案处理的;

(二)对立案处理的违法建设案件,未按照规定结案的;

(三)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违反规划、城市管理、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纵容、包庇、放任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对辖区内发生的违法建设,应先行劝阻,并及时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 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廷凤、邱培金房屋典赎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廷凤、邱培金房屋典赎案的批复

197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6年1月15日〔75〕川法民字第259号关于郭廷凤、邱培金房屋典赎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忠县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对我省忠县人民法院关于郭廷凤、邱培金房屋典赎纠纷一案的请示,经我们研究,同意县法院提出的处理意见,但不知这样处理是否妥当,故附上原请示报告,望高院复示。
1976年1月15日

附:四川省忠县人民法院关于郭廷凤与邱培金房屋典赎纠纷案情经过及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于1974年9月受理我县任家公社郭廷凤与邱培金为房屋典赎纠纷一案,经就地调查后,现将案情经过及处理意见报告你院,请予核示。
案情经过:
本案原告郭廷凤、被告邱培金家庭均系贫农成份,家住我县任家公社。郭廷凤现出国驻索马里援建贝布公路任土木技术员,邱培金现在成都热电厂当工人。
原告人郭廷凤之父郭联三于1949年古历正月初七日将自有的瓦房一间出典给邱培金管业,典价稻谷六石(折2592市斤),郭联三出具的典约载明“赎取期限四年内有效,过期作为出卖处理”。出典后,郭联三因无房居住,就在出典此房的同时,又以每年稻谷两石(折864市斤)向邱培金佃回此房居住,1951年秋,郭退佃交出房屋由邱培金管业居住至今。郭佃居此房近三年,没有向邱交付佃房稻谷。
邱培金本身也无房屋,解放前至1951年是佃居地主邱淑华的房屋。土改期中,邱培金和当时的村干部都征询原告人之父郭联三出典给邱的房屋是否赎取,如要赎取邱培金新分房屋,郭联三当时回复“没有钱取,干脆由邱培金登入土地(房产所有)证,我自己去分得房屋”。事后郭联三分得大公湾地主任德泽的正屋一间,但郭尚未搬去居住前所分得的房屋被失火烧毁,存下的地基、基石、残存的木柱郭于1953年出卖给高树荣,郭仍暂佃别人的房屋居住,1957年才自买房屋一间居住。1953年3月,人民政府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时,郭出典给邱的房屋一间双方都填上了所有证,在备考栏内各有注明:郭证注明“此房典与邱培金稻子陆石(老石)”;邱证注明“此房是郭联三典的谷子陆老石”。说明了房屋的演变过程。现双方有证可查。
郭联三于1960年病死。在历次政治运动中,郭廷凤及家庭未提出赎取此房,直至文化大革命中郭始向我县任家公社提出解决此房产权,该公社于1970年3月调解结论此房产权属邱培金,原告不服以致搁下。1972年3月郭廷凤又到邱培金所在工作单位——成都热电厂要求解决,该厂军管会经过调解,双方初步达成协议:郭廷龙(郭廷凤之兄)现住的房屋一间与出典给邱培金的房屋一间互换,由郭廷龙补给邱培金币100元,作为邱多年维修此承典房屋的费用。调解结果尚未执行,邱培金即推翻了此协议,该厂就此撤销原调解,原告人郭廷凤又申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你院处理,你院又转我院于1974年9月受理了此案。在调查中原告人又陆续向最高人民法院、交通部申诉,这些申诉有由你院直转我院处理的,也有交通部援外办公室转省援外办公室再转你院,由你院转我院处理的。
整个案情经过如上述。我院在弄清案情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邱培金坚持不让郭赎取此房,其理由是:出典契约载明赎取期限四年内有效,过期作出卖处理;土改时郭联三已明确表态不赎取此房而另分有房屋。由于郭不赎取,因而邱应分房而未分房,现除承典的此房外,别无他房居住。
不让郭廷凤赎取房,甚至提出,如郭要赎取,必须仍以实物(稻谷)偿清典、佃房价,以此刁难,实质思想是不让郭回赎此房。郭廷凤坚持将典房稻谷按国家收购价折款赎取。双方争执不休。
处理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中的第一条二款四项的指示精神,我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贫农,解放前的典、佃关系应予承认,典、佃契约在法律上应视为有效,典期届满不回赎,土改大变革期中出典人郭联三又放弃赎取要求,承典人又仅有此房居住。据此,按契约规定典期届满未赎,和出典人当时的表态,此房已是失典,郭廷凤无权回赎,产权应属邱培金所有;郭欠邱的佃房租金(稻谷)郭不再补付。
以上处理意见是否正确,请指示。
此案的处理,本应逐级请示报告,但鉴于原告人郭廷凤现驻国外,通讯联系须经有关援外机构途径解决,且本案这样处理是否正确,我院尚无完全把握,须待指示。为此,特直接报告你院,如这样处理恰当请你院代为通过援外途径回复郭廷凤,并希对此案这样处理正确与否指示我院,以便回复被告人邱培金。如果由我院直接具函答复(或判决)郭廷凤,但信函又须怎样通过何外事部门寄出,均请一并指示。
197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