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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15:10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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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1]207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为了防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因利益冲突而可能导致的欺诈客户、操纵市场、误导投资者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针对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通知如下:

  一、任何机构或个人从事就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投资证券的可行性,以口头、书面、电脑网络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分析、预测或建议的业务,必须先行取得中国证监会授予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或者证券投资咨询人员执业证书。

  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活动必须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不得以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为依据向客户或投资者提供分析、预测或建议;预测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或者就投资证券的可行性进行建议时需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不得主观臆断;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投资分析文章等形式的咨询服务产品不得有建议投资者在具体证券品种上进行具体价位买卖等方面的内容。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参加媒体等机构举办的荐股“擂台赛”、模拟证券投资大赛或类似的栏目或节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权拒绝媒体对其所提供的稿件进行断章取义、做有损原意的删节和修改,并自提供之日起将其稿件以书面形式保存三年。

  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向公众提供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投资分析文章等形式的咨询服务时,须先行取得所在机构的同意或认可。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与自身有利害冲突的下列情况下应当进行执业回避: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开发行证券的企业的承销商或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包括自有关证券公开发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调离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不得在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或发布其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也不得以假借其他机构和个人名义等方式变相从事前述业务;

(二)证券公司的自营、受托投资管理、财务顾问和投资银行等业务部门的专业人员在离开原岗位后的六个月内不得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其执业人员在知悉本机构、本人以及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人与有关证券有利害关系时,不得就该证券的走势或投资的可行性提出评价或建议。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合理理由认定的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其执业人员在预测证券品种的走势或对投资证券的可行性提出建议时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

(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其执业人员在预测证券品种的走势或对投资证券的可行性提出建议时,应明确表示在自己所知情的范围内本机构、本人以及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人与所评价或推荐的证券是否有利害关系。

  (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需在每逢单月的前三个工作日内,将本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前两个月所推荐的证券在推荐时和推荐后一个月所涉及的下列各项情况,向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供书面备案材料:

  1、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前五名股东或实际控制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机构及个人、前五名股东所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企业持有相关证券的情况;

  2、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所知悉的范围内其“理财工作室”客户和其他主要客户持有相关证券的情况;

  3、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在财产上有利害关系的企业或自然人持有相关证券的情况;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其执业人员是否与持有相关证券流通部分的前五位股东有财产上的利害关系;

  5、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所在的机构,在过去18个月内从事涉及其推荐证券所属企业的财务顾问、投资银行业务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业务的情况;

  6、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同一执业人员是否就同一证券在同一时间,向不同类型的客户做方向不一致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7、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时是否向所依托的媒体支付任何形式的费用或其他利益;

  8、中国证监会根据合理理由认定的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需在每逢单月的前三个工作日内,将本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前两个月向其特定客户提供的买卖具体证券建议的情况和向公众提供的买卖具体证券建议的情况向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供书面备案材料。

  五、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起研究咨询业务与自营、受托投资管理、财务顾问和投资银行等业务之间的“防火墙”和相应的管理制度,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专职在研究咨询部门工作,并由所在机构将其名单向中国证监会和机构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起研究咨询业务与财务顾问等证券类业务之间的“防火墙”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应当在业务、财务、人员、营业场所等方面与其关联企业分离。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专职在研究咨询部门工作,并由所在机构将其名单向中国证监会和机构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六、各类传播证券信息的媒体应当遵守《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不得刊发或播发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授予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或者证券投资咨询人员执业证书的机构或个人的关于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投资证券的可行性的任何形式的分析、预测或建议类的信息。

  七、中国证监会将通过其国际互联网站对违反本通知的任何机构和个人予以曝光或谴责,并根据违规事实依法暂停或撤销相关机构和个人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还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遵守本《通知》的情况作为年度检查的依据之一。

  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媒体、机构或组织,中国证监会除视情况予以谴责或曝光外,还
将视情节轻重移送其主管部门直至司法机关处理。

  投资者或者客户因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违法或者犯罪而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八、任何机构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有关证券投资咨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可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投诉或举报。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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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5月10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淑珍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盘锦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06〕2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对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包括市政府确定的城市主要出入口、城乡结合部);对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适用于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市综合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四条城市管理领域处罚权范围包括:行使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房产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民政殡葬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行使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综合执法局举报。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但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的;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

(七)未经批准设置雕塑,经批准设置的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的;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的。

第七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三)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

(四)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后,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未及时修复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罚款;

(二)随意抛撒纸钱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禽、畜等动物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垃圾筒、垃圾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馊余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和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旱厕、化粪池不及时掏运,造成粪便外溢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畜粪落地,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的,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行驶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对未履行管理职责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沿街给水、供暖管线出现跑冒滴漏,不及时抢修的,对产权单位处以每日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档的;在围档以外堆放材料、机具、渣土的;施工单位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未及时清理,未保持路面整洁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城市除运雪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一)对不及时除运雪的单位,按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并对单位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除雪质量未达到标准的,按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元罚款,并对单位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三)对向雪堆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和向冰雪路面抛撒沙土、灰渣及向路面扬撒积雪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对拒不接受除运雪任务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按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六条市综合执法局负责督促、检查“门前四包”(包市政设施、包市容卫生、包绿化美化、包公共秩序)责任制的签定与落实工作。对违反“门前四包”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其限期改造,并可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一)沿街破残的建筑物、危险房屋和构筑物;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时,没有拆除规划已经确定拆除的建筑物以及各种临时工棚和设施;

(三)其他影响市容的违章建设。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市综合执法局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监管、收费工作,对违反城市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但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单位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不及时拆除的;

(二)对正在使用的广告设施不定期维修的;

(三)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超过审批期限而未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规格、结构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广告使用权,并按照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擅自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遮盖路标、妨碍交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审批,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对建设工程进行监察,并参与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及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应立即停止建设,并对其进行违建处理,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需要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由市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政府责成市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的2至5倍罚款。

第五章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在园林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摊点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但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倾倒垃圾,泼洒污水的;

(二)依树搭棚,围树建房,在树木上钉挂物品的;

(三)攀折树木,撅枝摘花,扒剥树皮,践踏草坪,割草打柴的;

(四)养殖放牧的。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开荒种地,挖土取沙,埋坟造墓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或损毁绿化设施的,处以补偿费1至3倍罚款;

(三)绿地管理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树木死亡或绿化设施损坏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章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二)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道路标牌等设施的;

(三)挖砂、取土及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作业的;

(四)在桥梁两端桥头、栏杆规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堵塞排水设施的;

(六)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排水井盖板的;

(七)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

(八)在供水、供气、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或者碾压路边石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至5倍罚款。

在城市市政道路路边石以上,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或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可将车辆拖至指定地点保管,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包括人力三轮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辆。

第三十二条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七章房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恢复,并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

(二)将未达到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

(三)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四)其他损坏房屋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的;

(二)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移动、占用、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

(四)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的;

(五)影响公共卫生、破坏周围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出售城市住宅区内属业主共有的自行车棚、车库、停车场的;利用上述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工商及民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无营业执照占道经营的,或有营业执照但超出核准的经营区域占道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不听劝阻的,扣押其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材料、经营商品,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早、夜市主办部门未按规定时限、范围、环境卫生标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主办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户外搭建灵棚、设立灵堂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其拆除,拒不服从的,强行拆除,并没收其物品;

(二)对在殡仪场所之外搞丧事吹奏或播放哀乐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制止;

(三)对在市区户外和禁火区焚烧花圈等祭品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予以制止。

第四十一条对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用品或制造销售棺木的,予以销毁,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九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二条对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环境噪声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与处罚案件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取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物品、证件等相关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违法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盘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和《大连市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和《大连市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和《大连市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大连市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

  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的规定和《关于印发<辽宁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方案>的通知》(辽建发〔2005〕42号)精神,我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以下简称职工)的住房采暖费将实行“暗补变明补”,单独列项以补贴的形式随职工工资按月发放给职工个人。具体补贴办法如下

  一、采暖费补贴的目的和原则

  补贴的目的:按市场经济要求,实行谁用热谁交费,单位将采暖费以补贴的形式随职工工资发放给个人,由个人直接向供热企业缴纳采暖费,明确供用热双方权利与义务。

  补贴的原则:一是供热收费制度改革要充分考虑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二是按个人住房面积标准承担的采暖费计发采暖补贴的标准;三是采暖费由单位全部承担改为由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四是现住房面积超过补贴标准部分的采暖费全部由个人承担。

  二、采暖费补贴对象

  补贴对象包括:市内四区(含大连高新园区市内部分)机关、社会团体、事业、企业(含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等其他经济形式的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在职及离退休人员。

  三、采暖费补贴标准

  按照《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省房委字〔2000〕9号)文件规定的各职级、各类人员住房面积标准计发职工采暖费补贴。

  补贴标准:根据职工的职务(职称)确定采暖费补贴额。

  计算公式:〔住房面积标准(平方米)×采暖费标准(元/平方米)×70%〕÷12=月补贴额(元)

  党政机关公务人员、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人员住房面积标准:局级140平方米,处级105平方米,科级和科级以下85平方米。

  专业技术人员的住房面积标准:正高级职称比照局级;副高级职称比照处级;初、中级职称比照科级。

  工勤人员的住房面积标准:高级技师比照处级;技师和高级工比照科级;中级以下的工勤人员(含普通工人)工龄满25年以上的比照科级,不满25年的按照60平方米的补贴标准执行。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参照本补贴标准,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确定各类人员住房面积标准和补贴额。但每个职工月补贴额不得低于工勤人员最低补贴标准。

   四、离退休人员及特殊群体补贴办法

  1.离休人员住房标准内的采暖费,夫妻补贴不足的部分,由离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补齐;离休人员无配偶或配偶无工作的,可由离休单位全额补贴;离休人员去世后,其配偶可继续领取该补贴,直至去世为止。

  2.离退休人员及按月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人员,其采暖费补贴仍由离退休人员或死亡职工原工作单位给予补贴。

  3.经市政府批准,并向退休管理经办机构缴纳安置费的破产关闭企业离退休人员,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由退休管理经办机构给予补贴。

  4.用户中一方为现役军人,其配偶的采暖费补贴,由所在单位按其职务(职称)确定的标准全额补贴。

  5.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由财政部门列专项资金解决,具体补贴办法按照《大连市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办法》执行。

  6.已进入破产程序企业中尚未得到安置的职工和已列入市破产计划企业的职工,采暖费补贴由市国资委、市经委、市建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五、采暖费补贴的管理

  1.职工的职务(职称)发生变化时,从次月起按新职务(职称)计发采暖费补贴。
  2.本办法自颁布实施之日起,原来职工单位欠缴的采暖费,由供热企业通过法律等手段直接向欠费单位追缴,不再向职工个人追缴。但职工有义务配合供热企业追缴单位拖欠的采暖费。

  3.采暖费补贴资金来源: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采暖费按原渠道列支;企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对企事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内发放采暖费补贴的,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取得的采暖费补贴,不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部分列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并征收个人所得税。

  5.市级以上干部采暖费仍按原缴费办法执行,其配偶不享受采暖费补贴。

  六、几点要求

  1.各单位、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计发职工采暖费补贴。对违反本办法发放补贴的单位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2.2005年采暖费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一次性发放,2006年以后采暖费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随职工工资按月发放。

  七、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办法

  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关于印发<辽宁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方案>的通知》(辽建发〔2005〕42号)和《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保证全市供热工作顺利进行,保障城市困难居民冬季取暖,我市建立城市供热专项保障资金,用于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资金原则上归口管理,统筹使用。具体补贴办法如下:

  一、补贴范围

  困难居民包括:市内四区具有常住户口且居住暖气房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无就业家庭,“大龄”夫妻(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上)双失业人员,丧偶且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失业人员,夫妻双失业后退休人员。

  每年11月至次年3月期间符合困难居民条件的采暖用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采暖费补贴标准。

  二、补贴标准

  对困难居民的补贴,以家庭为单位,按一处住房60平方米标准予以补贴。不足6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补贴,超出部分由个人承担。

  三、认定程序及结算办法

  1.拟申请享受困难居民补贴的家庭,每年11月至次年3月到相关供热单位领取《大连市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申请表》,分别到街道办事处、区民政局或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审核(签章),合格后连同相关证件报送供热单位。

  2.供热单位对符合条件的困难居民按政策给予办理,做好登记备案工作(包括困难居民的相关证件),并按申请类型每年4月15日前汇总报市集中供热办公室。

  3.市集中供热办公室按照要求进行审查,将核定额按困难居民分类汇总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两个月内组织抽查,抽查比例不高于30%,最终确定审核结果。并将补贴金额拨付市集中供热办公室,由市集中供热办公室统一拨付供热单位。

  《大连市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申请表》由市集中供热办公室统一印制。

  四、工作要求

  各供热单位要认真执行政策、严格把关,做好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登记备案工作。各相关部门要通力合作,认真负责,共同做好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的认定、审核工作。审计和监察等部门要对此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五、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