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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37:10  浏览:9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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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登记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精神,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常驻律师。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办事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内地的常驻律师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常驻律师是指经司法部批准并经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首席代表以及连续在华九十日以上、从事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业务活动的外国律师师。
第四条 中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必须进行登记。
第五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登记工作。
第六条 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需于每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二十日,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下一年度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表(中文,一式两份);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出具的申请人品行良好的证明文件(中英文原件);
(三)申请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有关规定的保证书(中文原件)。
第七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办事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自办完工商登记手续三十日内,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办理常驻律师登记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事处批准证书(复印件,一式两份);
(二)代表证;
(三)外国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出具的该常驻代表品行良好的证明文件(中英文原件);
(四)该常驻代表简历;
(五)该常驻代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有关规定的保证书(中文原件)。
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变更或增设常驻代表的需于办完批准和登记手续三十日内持代表证前往全国律师协进行登记。
第九条 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登记时应交纳登记费,登记每人每年人民币5000.00元。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将提请司法部予以撤销代表资格,或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分支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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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八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同外省市和省内各地经济技术协作的暂行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同外省市和省内各地经济技术协作的暂行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为振兴湖南经济,进一步发展同各省、市、区以及省内各地市、各部门之间的经济联合,积极引进外地的资金、技术和人才,加速我省经济的发展,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联合投资、联合经营、联合开发的合作项目及投资办学、办所等项目,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和综合平衡并列为重点项目后,可优先安排投资规模,优先提供资源、能源、场地、劳动力、基建“三材”和本省可供资源,优先安排施工。
二、凡属联合或独资开发能源、交通、短线原材料,治理“三废”,从事老少边山穷地区的开发,从事种植和养殖业,从事重大科学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经营和生产社会效益好但利薄的矿山和企业,银行可按规定优先安排贷款,经各级经委、计委、财政批准给予贴息,并可免征
产品税、增值税二至三年。
三、凡属联合投资、联合经营、联合开发的合作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投产后,所取得的税后(不包括所得税)利润,按投资比例,客方可以略高于主方的比例进行分成,或由双方商定分配比例,也可用不等比例的产品补偿,分得利润的本省单位按规定二至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省外投资单位其所得税可回当地缴纳。
四、对来料加工、来图加工、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经批准后可按协议供应原材料,并在运输、包装等方面优先安排,加工费从优,也可根据双方协议以加工的产品抵偿加工费,在“三来一补”中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能转让利用的,可另行商定支付转让费。
五、对于先进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的技术转让,可连续一至三年从转让所获得的当年新增利润中提取30%以内的技术转让费。对于投资少、效益好,并取得专利权的重大科技成果的转让,根据具体情况,可连续三年按当年新增利润的40%以内的比例进行分成。对通过协
作改进管理、减亏增利的,可从当年新增利润中提取10%到20%作一次性奖励,奖给客方单位和指导人员。对边远山区因进行技术协作取得大的经济效益的,还可超出上述比例给奖。凡是购买专有技术,专利权、商标、版权、场地使用权和其他特许权等无形资产的,从开始使用的年份
起,可在生产成本中分年摊销,摊销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六、凡调来我省工作的工程师、经济师、农艺师、会计师、主治医师、讲师、助理研究员,或相当于工程师以上的人员,可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在住房、工资待遇、农村家属落城镇户口、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优惠。到县以下基层单位和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还可发给一定数
量的安家费,工资由聘请单位面商,可以从优。
七、凡从外单位聘请来本单位短期帮助工作的人员,按其技术的高低和贡献的大小,由协作双方商定,发给本人一定数量的生活补贴费,有特殊贡献的给予专项奖金。在聘期内,根据任期长短和效益大小由聘请单位按被聘人员的地位和作用商定聘期内的应聘费,补偿给对方单位。
八、凡受聘解决重大经济、科技课题的专家、学者、教授,除按规定可以获得优惠待遇外,并给予提供试验场地、实验条件,提供参考及应用资料,保护所获得的专利。
九、对帮助我省引进国内资金、技术,提供有价值的经济信息,经采用后获得经济效益的“牵线”、“搭桥”人员,按所获效益的大小,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奖给牵线搭桥人员。
十、为了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发挥科研成果的效益,科研和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企业诊断、成果转让所得收入,可不上缴,不纳税。科研单位销售本单位研制的新产品(包括中试产品)所得收入,同样可不上缴、不纳税。
十一、本规定从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试行。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198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