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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业务兑换外汇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01:06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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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业务兑换外汇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业务兑换外汇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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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7月2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复〔2001〕2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

你分局广州汇报[2001]39号文收悉,现就你省国际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业务兑换外汇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 凡获得中国民航总局签发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且该批准证书中经营范围明确规定允许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航线的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国际旅行社,其代售国际机票或香港、澳门、台湾机票一律收取人民币,代售机票所收取的人民币票款可以兑换成外汇汇给相关的境外航空公司。

二、 旅行社从事代售机票业务须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 旅行社可以选择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人民币票款的售汇业务,并将其选择的银行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二) 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所收取的人民币必须开立人民币帐户专户存储,其收入为该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的票款收入,支出为人民币票款兑换外汇后汇出境外。旅行社开立人民币专户的银行和办理购汇业务银行限定为同一银行。

(三) 旅行社办理人民币票款的汇出可持以下单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1、购汇申请书。

2、同境外航空公司签定的代售国际机票的合同(该合同可以事前报外汇指定银行备案)。

3、境外航空公司提供的票款结算清单。

4、出具与境外航空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相对应的机票存根联(银行应留存复印件)。

三、 外汇指定银行在售汇时应按以下要求审核:

(一)对旅行社购汇汇出的人民币票款必须建立台帐,明确记录该笔票款的售票时间。

(二)对旅行社提供的所有单证应认真予以审核,对于售汇中发现的大额异常的购汇,银行应及时报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

四、 外汇局应定期对其辖内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兑换外汇业务进行检查。

五、 各分局所辖地区的旅行社如发生同样业务,一并遵照执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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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各地工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对推动国民经济增长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建设领域信用体系不健全,法制不完备和执法不严,建筑市场供求失衡,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以及部分地区不切实际搞“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等,造成在建筑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存在大量拖欠工程款问题。为切实解决这一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工作重点和目标

  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现象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严重影响了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进一步加剧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影响了社会稳定。各地区、各部门要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将解决建设领域工程款拖欠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建筑业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各地政府要对当地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采取有效措施,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重点解决房地产开发项目和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要做到清理与防范并重,在清理已有拖欠的同时,严格项目审批和市场监管,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培育信用体系,健全法规制度,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从源头上防止发生新的拖欠。自2004年起,用3年时间基本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二、加大工作力度,解决拖欠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一)解决房地产开发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各地政府要对本地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拖欠工程款情况进行检查和清理。对有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其投资设立的项目开发公司),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督促其尽快还款。对拒不改正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大处罚力度,不批准其投资设立新的项目开发公司;计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不为其办理用地手续;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在审批规划等方面采取措施,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尽快解决拖欠的工程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企业拖欠工程款情况告知该企业的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将其列为信用不良单位,依法减少授信额度或者不提供授信。

  (二)解决地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各地要对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资的工程项目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彻底清理发生拖欠工程款的项目。对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已拖欠的工程款,各地要结合自身财力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从本级财政每年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包括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种政策性收费等)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专项用于清偿拖欠工程款。对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包括国债投资)的项目,地方政府已经承诺的配套资金必须尽快落实。凡逾期未能基本解决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除极特殊的项目外,一律不再批准其新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

  (三)解决其他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对除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各地要明确负责检查和清理的部门,根据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拖欠的具体情况,参照解决房地产开发项目和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的措施办理。

  (四)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的工程款。鼓励建筑业企业主动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向人民法院提供业主拖欠工程款的信息,帮助建筑业企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有关部门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协助人民法院解决拖欠工程款案件诉讼时间和判决后执行等方面的问题。

  (五)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加强监察执法,严厉打击以各种名目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违规行为,帮助农民工追讨工资。要对农民工集中的建筑业企业、在建工地进行逐一排查,检查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和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对有拖欠和克扣行为的企业,责令其立即补发;不能立即补发的,要制订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凡因工程项目业主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致使建筑业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要严肃追究业主的责任,责令其限期付清工程款,并向社会公布。已获得工程款的建筑业企业,要优先偿付拖欠农民工和工人工资。对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建筑业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防止拖欠工程款的发生

  (一)严格审批管理,加强市场监督。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把好各项审批关口,加强市场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建筑业企业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继续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有效控制建筑业企业数量和从业人员总量,遏制建筑市场的恶性竞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批房地产开发企业,加强资质管理,避免自有资金不足的房地产企业进入市场,造成拖欠工程款的隐患。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项目审批管理,对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的经营性工程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且后续资金来源应有保障。项目资本金不足的,不批准其立项,不颁发施工许可证。要防止一些地方利用拖欠工程款掩盖建设资金不足的矛盾,搞“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工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抽逃项目资本金的行为。

  (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各地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办发[2001]81号)要求,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加大建筑市场监管力度。要严肃查处规避招标和假招投标,综合整治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行为,大力发展劳务分包企业,防止非法用工行为导致拖欠工资问题。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

  各地要充分发挥政府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引入市场化运作方式,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力量,共同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要研究制定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信用标准,把按规定兑现工程款和工资作为重要的信用要求,科学评价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状况,完善业主、建筑业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要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和市场监管制度结合起来,建立失信惩戒机制,约束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

  (三)完善各项法规制度,严格合同管理。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建设领域法律法规体系,尽快制定和完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配套的有关法规、制度,规范业主和建筑业企业行为,保护建设工程项目双方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加大普法力度,深入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改革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积极推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等风险管理方式。政府投资工程可结合投资体制的改革逐步推行项目代建制,也可由财政部门按照政府投资计划,直接向中标的建筑业企业拨付工程款。

  建设工程项目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订立合同。建设方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建筑业企业承揽工程前要进行充分的工程项目风险评估,增强合同意识和合同管理能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合同加强工程质量、工期等管理,防止因工程质量、工期问题造成拖欠工程款纠纷。建筑业企业要依法与农民工和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报酬等内容,并严格履行。劳动保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拖欠工资举报制度和解决拖欠工资的工作机制,加强劳动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切实做到专人负责、申诉有门、处理及时、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对侵犯农民工和工人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四)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中介机构行为。建筑业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建筑业企业自觉抵制业主的不合理要求,防止不正当竞争,帮助和组织企业清偿债权债务。对于严重或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业主以及搞不正当竞争、签订“阴阳合同”的建筑业企业,要记入档案,定期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曝光其不良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要依法据实为建筑业企业出具有关房地产企业的资信证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要依法对工程质量、工期、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依据监理情况作出公正评判。造价咨询机构要为工程项目双方提供公平合理的造价咨询服务。有关仲裁机构要重视发挥质量监督、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机构在仲裁过程中的作用,对拖欠工程款和工资等纠纷依法裁决。

  四、明确责任分工,加强组织领导

  (一)明确分工,各负其责。有关部门要按照现行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层层落实责任制。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监管中不依法行政、不严格执法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个人,要严肃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加强领导,认真组织。为推动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有效解决,由建设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商制度,指导各地开展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本地区开展建设领域清理和整治拖欠工程款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04年6月底前将落实本通知情况报国务院办公厅并抄送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安监局印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安监局印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沪安监管监二〔2010〕180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各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

  为切实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增强本市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根据行业特点制定本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评审(或论证)、备案、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工作,并组织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基本要求;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根据本部门监管的行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制定行业应急预案编制技术性指导文件。

  第五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级、本部门职责和行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同时,编制与预案相对应的简明操作手册,明确职责任务及应急处置流程、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应全面分析、评估本企业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广泛听取一线操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应急管理专家的意见,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及有关标准和规定编写。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三种以上(含三种)风险种类、可能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八条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或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或作业场所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各种预案之间应相互衔接,并与预案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应编制有关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审(或论证)、备案、培训和演练等;已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现场处置方案,6个月内编制专项应急预案、9个月内编制综合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程序完成评审(或论证)、备案等工作,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

  第三章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二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业〔2003〕143号)执行),应当自行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评审应邀请预案涉及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相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参加。除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外,参与评审专家的人数应根据企业规模而定。大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7人;中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中型规模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可酌情减少,但不得少于3人。应急预案论证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资历。鼓励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和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

  第十六条评审工作应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的要求,以会议形式进行。评审内容主要包括预案基本要素的完整性、危险分析的科学性、预防和救援措施的针对性、应急响应程序的可操作性、应急保障工作的可行性、与政府有关部门应急预案衔接等。评审专家应本着对社会和企业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评审(或论证)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预案名称;

  (二)评审地点、时间、参会单位和人员;

  (三)专家书面评审意见(附“要素评审表”);

  (四)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

  (五)专家名单(签名);

  (六)参会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根据专家和政府工作人员意见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按要求修订后重新组织评审。不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应将修改说明报专家会签通过。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经专家评审(或论证)并修订完善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二十条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纳入市级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的生产安全类应急预案应当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制定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制度,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档案和应急预案数据库,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的行业(含中央驻沪企业、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市直接监察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在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后,在3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申请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综合意见;

  (三)评审或论证专家名单(签名);

  (四)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四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在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办理备案登记及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对不能提供《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的,应提交符合本细则要求的应急预案,并在1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应急预案数据库,对审查通过后备案的应急预案进行分类存档。

  第五章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建立培训档案,跟踪督促,确保落实。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三十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预案演练,根据预案演练情况适时修订应急预案。指导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十一条 实行应急预案登记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每年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并报送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中型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演练可邀请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和专家参加评估。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演练对周围社区、邻近单位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在演练7日前公示告知。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及应急管理人员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归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