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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8:27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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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卫生部 国家药监局


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卫生厅(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
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促进医药事业的
健康发展,经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研究决定,对药品使用单位人员进行
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现将《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附件:1.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评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一年七月十三日




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办法

为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做好药品使用单位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认定范围

在药品使用单位工作,受聘担任药学(中药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申报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三)1994年3月15日以前受聘担任药学(中药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获得省(部)级医药科技成果奖,或在省(部)级刊物上发表过有代表性的医
药专业论文两篇,或有医药行业专著;

(五)连续直接从事药品使用岗位工作满5年,累计10年以上;

(六)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共同组织的药事法规考核合格。

三、认定组织

由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有关专家组成“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
单位)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药
品使用单位)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部。

四、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属地
方管理的单位,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申报;党中央、国务院各
部门所属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军队所属单位的人员,由解放军
总政治部统一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对本地区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附
《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评审表》一式两份(样表附后)、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聘书、本专业有代表性的论文出版专著内容说明、获奖证书、药事法规考核证明等材料的
复印件。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推荐的人员进行资格初审,提出拟认定的人员名单,报领导
小组。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审核,办理批准手续。

(五)上报材料时间: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于2001年10月
30日前,将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材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认定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
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做好审核、申报工作。对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
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取消该单位申报权或个人的申报资格。




附件1:

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
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舒惠国(人事部副部长)

副 组 长:朱庆生(卫生部副部长)

郑筱萸(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成 员:范 勇(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副司长)

王苏阳(卫生部人事司副司长)

桑国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所长、中
国工程院院士)

徐幼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副司长)

张礼和(中国药学会副理事长、中国科学院院士)

李大魁(北京协和医院药房主任、主任药师)

宋友华(北京医院主任药师、硕士导师)

李长龄(北京大学药学院教授、博士导师)

鲁云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主任药师)

严宝霞(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主任药师、硕士导师)

李玉珍(北京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主任药师)

王焕民(北京市中医院中药并药剂科主任、主任药师)

张静华(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主任药师、硕士导师)

徐德生(上海曙光医院药房主任、主任药师)

胡晋红(长海医院药学部主任、主任药师)

高仲阳(天津第一中心医院主任药师、教授)

办 公 室主任:郑富仕(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处长)

副 主 任:李 峰(卫生部人事司处长)

廖沈涵(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处长)

办公室联系人:胡文忠、吴健 84214788,84214781,84211552(传真)

刘小波 68792258,64012874

叶国庆 68313344转1862,88363241(传真)





附件2:





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评审表






单 位:▁▁▁▁▁▁▁▁▁▁▁▁▁▁▁



姓 名:▁▁▁▁▁▁▁▁▁▁▁▁▁▁▁



现任专业
技术职务:▁▁▁▁▁▁▁▁▁▁▁▁▁▁▁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人 事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 生 部 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基 本 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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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 性 别 │ │ 民 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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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面目│ │ 身份证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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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加工 │ │ 身体状况 │ │ 片 │
│ 作时间 │ │ │ │ │
├─┬──┴────┬─────┴┬────┴┬────┼───────┤
│最│毕(肄)业时间│ 学 校 │ 专 业 │ 学 制 │ 学 位 │
│高├───────┼──────┼─────┼────┼───────┤
│学│ │ │ │ │ │
│历│ │ │ │ │ │
├─┴───────┼──────┼─────┴────┼───────┤
│ 现任专业技术 │ │ 现从事何种 │ │
│ 职务及任职时间 │ │ 专业技术工作 │ │
├─────────┼──────┴──────────┴───────┤
│ 专业技术职务 │ │
│任职资格(取得时间│ │
│ 及审批机关) │ │
├─────────┼─────────────────────────┤
│ 现(兼)任行政 │ │
│ 职务及任职时间 │ │
├─────────┼─────────────────────────┤
│何时加入中国共产党│ │
│(共青团)任何职务│ │
├─────────┼─────────────────────────┤
│ 何时何地参加何种 │ │
│民主党派、任何职务│ │
├─────────┼─────────────────────────┤
│ 参加何种学术 │ │
│ 团体、任何职务, │ │
│ 有何社会兼职 │ │
├─────────┼─────────────────────────┤
│ 懂何种外语、 │ │
│ 达到何种程度 │ │
└─────────┴─────────────────────────┘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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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 止 时 间 │ 单 位 │ 从事何种 │职 务│
│ │ │专业技术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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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一 年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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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一 年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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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一 年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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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一 年 月 │ │ │ │
├────────────┼───────────┼──────┼───┤
│ 年 月 一 年 月 │ │ │ │
├────────────┼───────────┼──────┼───┤
│ 年 月 一 年 月 │ │ │ │
├────────────┼───────────┼──────┼───┤
│ 年 月 一 年 月 │ │ │ │
├────────────┼───────────┼──────┼───┤
│ 年 月 一 年 月 │ │ │ │
├────────────┼───────────┼──────┼───┤
│ 年 月 一 年 月 │ │ │ │
├────────────┼───────────┼──────┼───┤
│ 年 月 一 年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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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登记
(包括重要著作、有代表性的论文、技术报告或科技成果奖)

┌──────┬─────────┬─────────┬────────┐
│ │ 专业技术工作名 │ 工作内容,本人 │ 完成情况及效果 │
│ 起止时间 │ 称(项目、课 │ 起何种作用(主 │ (获何种奖励。 │
│ │ 题、成果等) │ 持、参加、独立) │ 效益或专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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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基 │ │
│ 层 │ │
│ 单 │ │
│ 位 │ 负责人 │
│ 意 │ 公 章 │
│ 见 │ │
│ │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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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呈 │ │
│ 报 │ │
│ 单 │ 人 事 (职 改 ) 部 门 │
│ 位 │ │
│ 意 │ 公 章 │
│ 见 │ │
│ │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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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认 │ │
│ 定 │ │
│ 领 │ │
│ 导 │ │
│ 小 │ 组长签字: 公 章 │
│ 组 │ │
│ 意 │ (代) │
│ 见 │ │
│ │ 年 月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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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开展下列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产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接生;
(二)传染病、精神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医学整形手术、戒毒。”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地执业医师来锡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医疗机构审核或者评审合格证书;”第(四)项修改为:“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执业期间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第(五)项修改为:“管理混乱,有章不循,存在事故隐患未得到改进的;”第(六)项修改为:“停业整顿期限未满的。”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3]12号
蓬江区、江海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看病难”问题的通知》(粤府[2002]47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建立完善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紧急通知》(粤民救〔2002〕36号)精神,帮助市直低保对象和患有特定病种的困难对象解决“看病难”问题,规范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基金,是指由市本级设立,用于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和对患有特定病种的困难对象实行临时医疗救助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基金。

  第三条 设立医疗救助基金的宗旨,是为解决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和患有特定病种困难对象进行特别医疗救助,通过开展医疗救助工作,解决困难群众“看病难”的问题。



第二章 基金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四条 设立市直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下称救助基金管委会),作为市直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由市政府以及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保障局有关领导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五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直接处理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事务。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职责:

  (一)负责协调医疗救助基金的统筹落实工作;

  (二)组织发动各项筹款活动。

  第七条 民政部门(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制定医疗救助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救助对象进行资格审查复核;

  (三)负责审批医疗救助金;

  (四)负责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五)协助救助基金管委会组织筹款活动;

  (六)做好救助基金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按规定落实基本医疗救助金和每年财政安排50万元医疗救助金的补充资金,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

  (二)负责按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批准的救助金额及时划拨给有关医疗机构或申请人;

  (三)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第九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二)确定开展医疗救治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三)监督有关医疗机构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提供申请者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情况;

  (二)配合民政部门处理申请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问题。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的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的申请、复核;

  (二)负责对特定病种医疗救助申请对象的家庭生活和有关收入情况调查复核;

  (三)张榜公布基本医疗救助和特定病种医疗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

  (四)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单位或部门职责:

  (一)负责为本单位或本部门的申请者出具有关证明;

  (二)根据调查审核部门的要求,准确提供本单位或本部门申请者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


补助等情况。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由市本级自行筹集。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渠道:

  (一)纳入财政每年预算安排。包括:

  1、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增加基本医疗救助金预算安排。

  2、每年由市财政安排50万元作为医疗救助基金的补充资金。

  (二)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提取不超过20%的比例安排作医疗救助基金。

  (三)从药品收支两条线结余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资金中按50%提成划拨。

  (四)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募捐活动向社会筹集。

  (五)其他渠道,如社会各类慈善机构的资助。



第五章 基金的救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包括:

  (一)市直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经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同意给予救助的患有特定病种的困难对象。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基本医疗救助:是指低保对象的一般疾病治疗(按基本医疗救助的标准救助)。

  (二)特定病种医疗救助:

  1、器官移植;

  2、恶性肿瘤(放、化疗)、血液病;

  3、肾透析;

  4、其它经核定的重大疾病。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用药范围原则上按江门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金的救助标准实行总额控制,没有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每月按低保标准的14%的比例,报销基本医疗救助金。患特定病种的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金每人每年累计最高为20000元(未超过20000元,而救助对象又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当年医疗费用总额的90%报销;救助对象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按当年自付医疗费用部分的80%报销)。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金必须用于医药费用开支,资金拨付(支付)方式可视实际情况由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决定拨给有关医疗机构或申请者本人。



第六章 救助金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低保对象申请基本医疗救助金,须凭户口薄、身份证、低保证和医疗单位医疗收费收据,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申请报销基本医疗救助金,填写《江门市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表》(每季度报销一次,报销时间为每季度末5天内)。

  第二十一条 患特定病种的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金,由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关证件,以及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病情危急需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院入院治疗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提出要求医疗救助的书面申请,填写《江门市市直特定病种医疗救助金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后,于下一季度前5天内,将有关资料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特定病种医疗救助金申请后,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5天内对申请者家庭生活状况进行调查,加具调查和复核意见后将申请资料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在受理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资料5天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确定救助金额后,通过银行支付;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在受理特定病种救助金有关申请资料之日起5天内,按规定程序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确定救助金额后进行拨付(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则说明理由,给予答复。



第七章 基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结余滚存使用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于每年终了后的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上年度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有以下骗取医疗救助金的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由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追回医疗救助金。

  (一)虚报病情的;

  (二)隐瞒家庭收入的;

  (三)伪造证明材料的;

  (四)胁迫有关工作人员出具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医疗救助基金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开展义演和募捐活动筹集资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