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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炉渣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7:25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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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炉渣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炉渣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炉渣、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防止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炉渣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炉渣进行建材生产。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将粉煤灰用于建材生产、肥料生产、工程建设(包括筑路、筑坝、筑港、桥梁建设、建筑回填和地下工程及水下工程建设等)、复垦造地等以及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储运、利用炉渣、粉煤灰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提高利用率。

第二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企业技术改造内容,并按规定配备除灰设施和灰渣储运、利用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厂工程项目,其前款所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投资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八条 对未经加工的炉渣、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得向利用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并应当为其开展综合利用提供方便。
对经过筛选、分拣或磨细加工的成品炉渣、粉煤灰,排放单位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条 排放炉渣单位应当在当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下与使用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或协议,实行定点供、用;排放单位不能自行利用又无定点利用单位的,应当将产生的炉渣运送到当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指定的炉渣堆存加工场。
第十条 排放粉煤灰单位应当为用灰单位提供取灰、装车、运输上的方便,并按照实用灰量给予自行装卸、运输的用灰单位不低于每吨4元的运费补贴。
第十一条 距离粉煤灰场20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瓦企业。已建企业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必须按规定比例掺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距离粉煤灰场25公里范围内的筑路(路堤)、筑港、回填工程等,凡有条件利用粉煤灰的,必须按规定比例掺用粉煤灰。
第十三条 凡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基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设计部门应当将使用粉煤灰及其建材制品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建材制品。
第十四条 粉煤灰的排放、利用单位应当签定中长期供需合同或协议。
第十五条 排放、运输和利用炉渣、粉煤灰的单位应当定期向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排放、运输、利用、储存情况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运输炉渣、粉煤灰的专用车、船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专用车、船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喷涂统一的专用车、船标志。
第十七条 使用炉渣、粉煤灰生产的建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家规定适用百分之零的税率。
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产品减免税的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运输粉煤灰、炉渣的专用车辆,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养路费和过路、过桥费。

第四章 基金及其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资金列入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
(一)按照实际排放粉煤灰量计算,扣除综合利用部分,每排放一吨缴纳2元,按季缴纳;
(二)按标准砖计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每块征收附加费0.01元;砖瓦企业新占用可耕地的,每亩缴纳1000元;
(三)从排灰单位支付的取用粉煤灰运费补贴中提取20%;
(四)燃煤电厂征用可耕地新建灰场,每亩缴纳1000元。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主要用于:
(一)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补助;
(二)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筑港等工程的运输补助;
(三)利用粉煤灰生产的新型建筑材料的推广应用、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补助;
(四)粉煤灰综合利用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有关标准的调整,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对在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和在科研成果推广应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炉渣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中的“第七条”三字删去。“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99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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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1122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9号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含室内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禁止任何地区和部门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工程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
第五条 下列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施工单位;
(三)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规划师;
(二)注册监理工程师;
(三)注册造价工程师;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注册的人员。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第七条 省外单位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函及有关证书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并已完成“三通一平”工作;
(四)已按规定确定建筑施工单位;
(五)有能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有建设资金落实的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招标;
(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他项目可以邀请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招投标分级监督管理: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省直部门的直属单位)总造价4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总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指在建和续建各单位工程累计的总造价,下同),3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其所属部门的直属单位)的建筑工程,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省直部门的直属单位)总造价4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总面积8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其所属部门的直属单位)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4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1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实行合理标价中标的原则。发包单位不得对承包单位压级压价,不得要求承包单位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款施工。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主体工程。对工程中的非主体部分,可以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及中介服务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监理制度。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机关、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社会发展事业项目;
(二)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项目;
(三)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货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对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通过竞争择优确定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并应当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人员有证据确认工程施工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有权责令施工单位改正。监理人员有证据确认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送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工程定额、计价办法,并参考价格指数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筑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核准认定。
第二十一条 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不得转让中介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机构。
第五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重监督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文件的技术交底,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供应产品的质量负责。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销售,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80日内将建筑工程档案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书规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有关责任方应当承担保修或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实行建筑安全资格审查认证制度和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并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修工程,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修改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的现场安全管理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
建筑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危险性较大、特殊环境中施工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在城市规划区内施工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文明施工。
施工现场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可能造成损害的,以及在特殊环境下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章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的合同工期依据国家规定的工期定额执行;遇有特殊情况,由双方在合同中商定,但必须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并根据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由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取费范围,不得抬高、压低计价标准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合同造价确定以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依据修编的工程定额和发布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标投标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以及投标时承诺的条件相一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贿赂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及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2%以上0.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中介服务的;
(二)转让中介业务的;
(三)与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非法利益,或者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筑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省外单位到本省从事建筑活动,未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禁止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第五条”三字;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第十六条”四字修改为“其他”二字。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馆工作人员在旅馆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10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1995年9月12日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7年12月30日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国有、集体、个体经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旅馆、宾馆、饭店、招待所、接待站、酒家、浴室、停车场等(以下统称旅馆),其治安管理,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旅馆地点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场所的安全距离符合国家规定;
(二)房屋建筑、电器安装、出入口和通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规定;
(三)备有旅客财物寄存保管和安全设施,楼层服务台设置便于安全管理;
(四)工作人员经安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馆还应当有县级以上人防部门出具的人防工程使用证。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须到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旅馆业安全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旅馆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业主、增加经营项目等,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3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更换或者交回《旅馆业安全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旅馆招聘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和治安责任等事项,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旅馆必须确定1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个体旅馆业主是旅馆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的职责是:
(一)组织旅馆工作人员贯彻落实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抓好旅馆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
(三)搞好本单位保卫机构及群众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四)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督促整改不安全隐患;
(五)维护旅馆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六)落实其他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 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填写《旅客住宿登记表》。无身份证件的旅客住宿,须经旅馆负责人同意,并由值班人员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 旅馆应当按规定时间将《旅客住宿登记表》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查验,并将《旅客住宿登记表》装订成册,保存3年。
第九条 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住宿的旅馆,须经省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外事、旅游主管部门共同审查定点。有定点旅馆的地方,接待单位应当安排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到定点旅馆住宿。定点旅馆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旅客住宿,应当查验护照或者身份证
件,按要求填写《宾客临时住宿登记表》。
无定点旅馆的地方,其他旅馆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住宿,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旅馆不得设置色情活动的设施;不得欺诈、强拉旅客住宿。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建立门卫制度,门卫人员必须坚守岗位,掌握进出旅馆人员的动态,必要时查验出入人员的证件。会客人员进入客房,须凭有效身份证件登记。
第十二条 旅馆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值班员应当向旅客宣传安全注意事项,动员旅客将贵重物品寄存,掌握旅客和人员来访情况,严格办理交接班手续。
第十三条 旅馆应当建立旅客财物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财物寄存保管工作,严格财物寄存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防止被盗、丢失和冒领。
第十四条 旅馆工作人员遇有下列情况,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制止,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发现同公安机关通辑的犯罪分子体貌相似或者所携带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赃物相似的;
(三)持伪造、涂改、作废的证件或者所持证件与身份不符的;
(四)携带枪支弹药与身份不符或者非法携带危险、违禁物品的;
(五)旅客在旅馆遭受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第十五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财物应当造册登记,妥善保管,认真查找失主。3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交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
第十六条 在旅馆住宿的旅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旅馆工作人员管理;
(二)不得私自留客住宿和转让、转卖床位;
(三)带有枪支弹药的应当按规定交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军事机关代为保管。确因执行特殊任务必须随身携带枪支弹药的,应当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四)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
(五)严禁赌博、吸毒、卖淫嫖娼和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做好旅馆开业、歇业等审批或者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三)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指导旅馆保卫机构和人员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组织旅馆工作人员查缉罪犯和赃物。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旅馆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并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情况、抓获案犯有功的;
(四)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私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实施细则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旅客寄存的财物被盗或者丢失,由旅馆或者直接责任人赔偿;未向旅客宣传寄存规定,应当寄存而未寄存的物品发生被盗的,由旅馆或者直接责任人酌情赔偿;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财物损失,由旅客自负。
因旅馆工作人员失职或者安全保卫措施不落实,使旅客受到人身侵害或者造成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馆工作人员在旅馆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文明礼貌待人,严格依法办事。对徇私枉法、违法乱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馆业安全经营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旅馆住宿登记表》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县、市公安机关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22日湘政办发〔1986〕13号《湖南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