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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09:05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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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已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9年1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个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市法律援助中心具体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和老龄工作机构等组织应协助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获得法律援助。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下列法律服务机构和个人负有法律援助义务:
(一)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二)法律援助中心及其执业人员;
(三)法律服务所及其执业人员;
(四)其他依法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组织及其执业人员。
第七条 鼓励前条规定以外的有法律业务知识的人员作为自愿者参加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形式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
(六)盲、聋、哑及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具有厦门市常住户口、蓝印户口或持有本市暂住证,事由、案由发生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有理由和证据证明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本市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但因其监护人、赡养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法律援助的,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无须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劳动争议仲裁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的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的证据;
(四)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自接到全部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同意受理的,应同时通知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复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至迟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一审刑事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于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24小时内通知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于3日内函复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工作应遵循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持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受理法律援助通知书》向人民法院申请缓、减或免交诉讼费用。

第四章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但受援人无理缠讼或不予必要的配合,经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中心撤销其受援资格。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中心应从法律援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律师事务所也可自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法律援助中心按规定发给补贴。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对有事实证明未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更换。
第二十五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应如实陈述事实和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做好有关材料归档工作。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应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法律援助志愿者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应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援助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设立法律援助资金,由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按规定进行管理。
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
(一)市、区财政的专项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资金应与法律援助中心的办公经费分开,并设立专门帐户管理,专款用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或中止办理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采取欺骗等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按律师收费标准向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法律援助资金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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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无过当防卫应具备的条件

田永东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现任。”这是关于特定情况无过当防卫的特殊规定。
  无过当防卫是正当防卫的一种特殊形态。刑法鉴于当前社会治安实际状况和暴力犯罪的特点,对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确立了无过当防卫原则。这对于鼓励公民勇于同犯罪作斗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都具有重要意义。
成立无过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防卫的范围,必须是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里所说的,“行凶”,不是一般性的故意伤害犯罪,而是指重伤害犯罪。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相当于生命健康的暴力犯罪。对于非危及人身安全的侵犯财产权利和公民其他权利的犯罪,非暴力侵犯一般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一般暴力犯罪,均不能实行无过当防卫原则。
  第二,防卫的时间,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暴力侵害。“正在进行”,即不法暴力侵害行为正处于已经开始着手实行而尚未结束的状态。法律对无过当防卫时间条件的限制,与正当防卫对这一条件的适用相同。
  第三,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制止严重的不法暴力侵害,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如果防卫不具有这一目的,而是为了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而杀伤不法侵害人,则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应按故意犯罪论处。如果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挺身而出制止不法暴力侵害的,则应按正当防卫办理。
具备上述条件所实施的防卫,即使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法暴力侵害人伤亡或者其他后果的,也不属防卫过当,其防卫行为是合理的,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与第三款规定的无过当防卫,在实际上是同一的,都是排除犯罪性的正义行为。其区别就在于前者如果具备一定条件,有可能转化为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存在过当问题;后者则不可能转化,其防卫不存在过当问题。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三款所确立的是无过当防卫。但无过当防卫并非无限防卫。事实上,这一防卫行为,无论在防卫的范围、时间还是条件上,法律都有限制性的规定,不是没有任何限度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1年省级财政决算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1年省级财政决算的决议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930

实施时间:20020930

内容分类:预算 决算

题注:(2002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正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听取了省财政厅厅长童道友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1年省级财政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2001年省级财政决算,同意省财政厅厅长童道友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1年省级财政决算的报告》。 会议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有关财政预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全国增收节支会议精神,按照《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湖北省2001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2002年财政预算的决议》的要求,积极组织财政收入,不断提高收入质量,加大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和政府采购的改革力度,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强化预算管理,严肃财经纪律,继续加强审计监督,为更好地实现2002年全省财政预算而努力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