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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59:33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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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改变住房实物分配体制,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家庭,夫妻双方无房或住房面积(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控制标准的,且夫妻双方年家庭收入3.5万元(含3.5万元)以下的职工。
第三条 住房分配货币化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1999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实行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的方式;
(二)对1999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购房时,可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工作年限未满25年的,应按实际工作年限发放住房补贴,差额部分可与单位签定借款协议后预支,在以后的工作年限内逐年以工资抵扣。
第四条 住房补贴面积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机关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中的市级140平方米、局级120平方米、县(处)级105平方米、科级98平方米、科员85平方米;
(二)机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05平方米;高级工和技师98平方米;初、中级工和普通工人85平方米;
(三)事业单位中执行职级工资的人员,比照公务员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事业单位执行技术职级人员中的正高职级120平方米、副高职级105平方米、中级职级98平方米、初级职级以下(含工人)85平方米;
(四)该办法施行后新参加工作的一般干部和普通工人60平方米。
第五条 住房补贴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实行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的,由市政府按照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和职工月基本工资为基数测算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定期公布。1999年度的月住房补贴系数为0.37。
(二)实行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的,由市政府按照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和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等因素确定,每年调整一次,由市政府公布,报省备案。我市1999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1800元,每平方米基准补贴额为556元,年工龄补贴额为
5.40元。
第六条 住房补贴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按照职工本人职级、工龄和住房补贴面积分别计算发放,职工领取住房补贴实行轮候制。
具体补贴方法见附件。
第七条 实施住房补贴的单位,要建立职工住房补贴个人档案,按政策规定,严格核定发放补贴人数和补贴标准。享受住房补贴人员购房时,填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统一印制的《职工购房补贴申请表》,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计发。
第八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主要从财政和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及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扣除维修基金)等经费中划转解决。财政拨款的,由财政纳入预算;定额补贴的,由财政按补贴比例纳入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在保持原有住房建设资金不减少的前提下,做好资金的核
定划转工作。
第九条 住房补贴不发给职工本人。实行按月发放住房补贴方式的,比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在职工购买住房申请使用时,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可一次性支取使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以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实行住房一次性补贴方式的,在职
工购买住房申请使用补贴时,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以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住房补贴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职工在购买住房时,实行购房一次性补贴的,要把划出的5%维修基金划入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条 职工申请和单位办理购房补贴时,应如实填写现住房等有关情况。如发现隐瞒或弄虚作假,一经查实,除追缴不应发放的住房补贴外,要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与房改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侵占国家、集体利益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各县、区及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报市房改办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住房补贴计算方法
一、实行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的,其月住房补贴额为职工当月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乘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
二、实行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的,其住房补贴由面积补贴额和工龄补贴额两部分组成。
(一)面积补贴额:是每平方米基准补贴额与该职工住房补贴面积的乘积。无房职工按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计算;住房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按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
每平方米基准补贴额按市政府每年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每平方米的平均售价除以2与职工每平方米的平均负担之差确定;每平方米的职工平均负担额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计算。
其计算公式为:面积补贴额=每平方米基准补贴额×住房补贴面积(未达标按差额面积,下同)。
(二)工龄补贴额:按市政府每年确定的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3‰)与我市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前(1993年)的工作年限和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乘积计算,做为对老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住房消费含量不足的补偿。
其计算公式为:工龄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职工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
(三)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的,住房补贴总额为面积补贴额与工龄补贴额之和。
其计算公式为: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职工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
(四)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在补贴额的基础上另加5%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的维修基金。



19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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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制度

福建省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厦工商市[2005]9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制度的通知



各区工商局,市局各处、室、队:

  依据国家工商总局2005年初颁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局今年建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系统的工作部署,现将《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紧密配合,抓好该项制度的贯彻落实。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制度

  为在我市建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系统,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规定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计划地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法定检验机构,开展的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一、 监测的组织

  监测包括定向监测和不定向监测。定向监测是指按计划对选定的商品定期进行监测。不定向监测是指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和消费者申诉举报情况,适时确定具体商品进行监测。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实施监测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承担检测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具备与检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测时,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不得拒绝。

  二、监测的范围及判定

  (一)监测的场所

  各类商品交易场所;提供商品的各类服务消费场所;商品物流服务场所。

  (二)重点监测的商品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农产品、水产品、畜产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监测的其他商品。

  (三)监测的判定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监测的商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当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

  三、监测的程序

  (一)监测计划的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制订监测计划。监测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场所、监测的商品品种、时间安排、承检单位、经费预算等内容。经批准组织实施监测工作的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测计划应当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监测的实施。根据监测计划,组织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实施监测工作。承检单位应当根据承担的检测任务制订检测实施方案。被监测人以及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测工作,如实提供被监测商品的相关票证帐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监测人提供的信息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监测人签字确认。

  (三)监测的抽样。监测所需样品由承检单位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抽取。抽取的样品应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监测所需检验用样品,按被监测人进货价格购买。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被监测人同意,可以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监测所需备份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无偿提供的样品,检测合格的,退回被监测人;检测不合格的,由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监测所需备份样品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也可以封存于被监测人处保管;被监测人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样品。承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检测工作规范和检测实施方案开展检测工作。检测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测结果报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企业。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监测人,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四)监测的复检。被监测人或者标称生产企业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检。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当及时通知承检单位和复检申请人。复检应当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复检工作原则上由原承检单位承担。复检结果与初次检测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承检单位承担。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另行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四、监测信息的发布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监测数据,按照规定公布监测信息,并对监测信息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负责。有关食品质量的监测信息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印发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发布。经批准组织实施监测工作的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公布监测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测信息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监测信息未经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监测结果及有关数据不得用作商业用途。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监测信息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

  五、监测的法律责任

  对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被监测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对已经销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追回。有关经营者应当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监测公示信息,主动停止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商品,并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或者通报的监测信息和监督检查信息,对市场上的相关商品组织清查,对销售的不合格商品依法进行处理。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监测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商品质量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执法机关处理。对监测中反映出具有普遍性的商品质量问题,或者商品质量问题严重的,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此类商品质量的监管,可以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召开质量分析会,通报监测结果,解决质量问题。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监测数据,动态分析监测信息,并适时发布消费提示,指导消费。

  被监测人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接受委托承担检测任务的承检单位出具虚假、错误检测数据和结论的,扣除相应的检测费用;由于虚假、错误检测数据和结论而给被监测人造成损失的,或者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的,承检单位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阿克苏地区突发公共事件总结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阿克苏地区突发公共事件总结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单位:
阿克苏地区突发公共事件总结评估管理规定(试行)》已经第九次行署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阿克苏地区突发公共事件总结评估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的总结评估工作,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维护阿克苏地区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及《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区范围内各县(市)、地区有关单位建立突发事件总结评估体系,对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进行总结评估。
第四条 各县(市)、地区有关单位要按照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突发事件总结评估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地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突发事件总结评估工作。
第六条 参加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总结评估工作,成立总结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并及时将总结评估工作报告报地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
参加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并及时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和单位参加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的总结评估材料及相关资料。
事发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地区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总结评估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及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七条 总结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应当从地区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和处置专项指挥部成员单位中抽调组建。
各部门确定的风险评估技术机构和相关的其他社会中介技术机构,应当负责承担总结评估工作相关科学数据、技术信息、检验结果的收集、处理、分析等任务,并开展总结评估工作,接受突发事件总结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的委托和指导。



第二章 总结评估工作范围



第八条 各县(市)、地区有关单位应当对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和恢复重建等问题进行调查总结评估。(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下同)
第九条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各县(市)、地区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突发事件的类别和级别开展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的总结评估工作,较大以上的突发事件总结评估材料要报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总结评估材料具体要求如下:

(一)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由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置,但先期处置的总结评估材料由事发地县(市)人民政府和参与处置的地区有关单位负责提供,报送地区各专项指挥部办公室汇总形成综合总结评估材料;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地区负责处置,总结评估材料由事发地县(市)人民政府和参与处置的地区有关单位负责提供,报送地区各专项指挥部办公室汇总形成综合总结评估材料;
(三)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对较大以上的突发事件先期处置情况进行综合总结评估。
第十条 事发地县(市)人民政府和参与处置的地区有关单位总结评估材料自突发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报告;各专项指挥部办公室综合总结评估材料应当自突发事件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地区行署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先期处置的总结评估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突发事件发生地或单位概况;
(二)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件现场情况;
(三)突发事件的简要经过和突发事件信息报送情况;
(四)突发事件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 较大突发公共事件总结评估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地的基本概况;
(二)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经过和处置救援情况;
(三)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的原因和性质;
(五)突发公共事件责任的认定和处理建议;
(六)突发公共事件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十三条 各县(市)、地区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形势分析会议制度,定期研判突发事件应对的总体形势,部署相关工作。

第三章 总结评估工作的原则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的总结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突发事件经过、原因和损失,查明突发事件性质,认定责任,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突发事件总结评估工作的开展。



第四章 建立年度综合总结评估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地区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开展一次全地区性的突发公共事件年度综合总结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年度综合总结评估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各县(市)、地区有关单位按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四大类,汇总上年度总体情况以及分类别事件具体情况。主要包括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发生起数、伤亡人数、经济损失、与近年比较情况,以及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的有关情况,并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的主要特点进行分析。
(二)应对工作总结评估
对照《突发事件应对法》、《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突发公共事件总体预案》以及相关专项预案、部门预案,从组织领导、预案建设、队伍建设、资金投入、物资保障、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以及恢复重建、调查处理和科普宣教等方面,对上年度应急管理工作及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应对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总结评估,既要认真总结防范处置工作好的经验和做法,又要深入分析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
(三)工作建议
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进一步加强应急管理工作、提高防范处置突发事件能力的意见和建议,便于各县(市)、地区有关单位学习和借鉴。
(四)典型案例评析
根据点面结合的原则,从上年度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中分别选择1—2个典型案例,对防范应对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深入评估分析,以利于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改进工作,修订预案。
第十七条 综合总结评估分析的组织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分类别撰写本县(市)四大类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总结评估报告,提供本县(市)四大类别突发公共事件案例(各列举1—2例)。
地区有关单位按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分四个编写组,各单位负责撰写涉及本单位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评估报告;各组牵头部门在汇总本组各单位评估分析材料的基础上,形成该类突发公共事件评估报告(牵头部门在本组各单位上报的案例范围选择2个典型案例)报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由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汇总形成地区年度突发公共事件综合总结评估分析报告。各类突发公共事件评估报告分组如下:
(一)自然灾害类编写组:民政局牵头,国土资源局、交通局、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畜牧兽医局、地震局、气象局参加。
(二)事故灾难类编写组:安监局牵头,经贸委、国资委、公安局、环保局、建设局、农业局、农机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旅游局、文体局、煤炭工业管理局、气象局、新疆机场集团阿克苏机场、乌铁局阿克苏车务段、阿克苏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参加。
(三)公共卫生事件类编写组:卫生局牵头,农业局、林业局、畜牧兽医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参加。
(四)社会安全事件类编写组:公安局牵头,外侨办、发改委、国资委、教育局、民宗委、民政局、人事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建设局、信访局、人民银行阿克苏地区中心支行、阿克苏银监分局参加。

第五章 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典型案例数据

第十八条 各县(市)、地区有关单位要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和等级,对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分类分级建立统计台账和突发公共事件典型案例数据库。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各县(市)、地区有关单位报送的相关数据和资料,建立地区突发公共事件统计台账和突发公共事件典型案例数据库。

第六章 建立专家总结评估机制

第十九条 地区有关单位应结合本单位本行业实际,充分发挥本部门专业优势,与自治区相关行业部门及科研单位加强合作,建立相应的专家组,开展相关类别的突发公共事件总结评估工作。
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的分类,组建阿克苏地区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专家库,为突发公共事件总结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涉及可能发生多种灾害耦合的突发公共事件,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应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及专家开展总结评估工作。

第七章 总结评估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 地区将突发公共事件的总结评估工作纳入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由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牵头,地区相关部门配合,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地区各部门突发公共事件的总结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的总结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自突发公共事件发生之日起60日后进行督促检查,并向行署汇报督查情况。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阿克苏地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地区目标管理考核委员会《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阿地考委发〔2008〕6号)及有关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对相关责任单位在全地区进行通报批评,年内被通报3次以上(含3次)的,相关责任单位本年度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确定为不合格。
(一)对发生的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不进行总结评估的;
(二)未按相关规定上报总结评估材料的;
(三)事发地县(市)人民政府和参与处置的地区各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向专项指挥部办公室报送评估材料,导致综合总结评估工作无法完成的;
(四)对不配合牵头部门开展总结评估工作或不向牵头部门报送相关材料,导致总结评估工作无法完成的;
(五)对年度综合总结评估工作牵头部门不进行汇总评估,导致年度综合总结评估工作无法完成的;
(六)对年度综合总结评估工作不配合牵头部门开展工作或不向牵头部门报送相关材料,导致年度综合总结评估工作无法完成的。